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特殊关系与积极作为义务(连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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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特殊关系与积极作为义务

连晔

上传时间:2003-12-24

摘要:英美法院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为了使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以特殊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给当事人加以积极作为的义务作为侵权法上一般规则(当事人不以积极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既不作为的义务)的例外。本文通过研究英美法中的一些经典判例,分析了行为人在何种情形下的不作为,会使其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积极作为义务(affirmative duty)、特殊关系、不作为义务

根据英美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一个人没有以积极的作为行为保护其他人的义务;一个人只对其错误行为(misfeasance)而不须对其不作为负责。[1]在普通法中,行为人的积极作为义务是受到限制的。行为人只在一些特殊情况(special situations)下,才对他的不作为负责,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其负有帮助他人或保护他人不受伤害的积极作为义务(affirmative duties)。

根据普通法,一个人对他人的积极作为义务有二个方面的来源:

一、救助义务,这个义务主要来自普通法中所谓的“善人法规”(good Samaritan)的规定。[2]那么一个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呢?在普通法中,不做错事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一般来说,除了某些由于信托的性质而产生的亲近关系的存在,保护他人免于错误行为的伤害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并不为法律所承认或强制执行。[3] 例如,在Buch v. Amory Manufacturing Co. 案[4]中,原告,一个8岁的男孩,未经允许进入( trespass )被告正在运转的工厂,被告的工头发现了原告并让其离开,但原告没有离开因为他不懂英语。后来原告的13岁的哥哥,该工厂的雇员在教原告开机器时,原告的手被机器压断了。上诉法院判决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工厂的运转是有规律的、正常的,机器运转的危险是生意的正常过程,不是不合理风险。因此,工厂主对未经允许进入工厂的人(trespasser)的伤害不承担责任。但是, 为了鼓励医生救死扶伤, 美国五十个州的制定法( good Samaritan statutes )都规定了, 医生、护士自愿抢救与他无关的急需救助的人,可以不因抢救中的过失而负责任,除非他在抢救时有重大过失或及其不负责任。佛蒙特州的制定法甚至规定,医生如果违法了上述规定,会被处以100美元以下的罚款。[5] 现在,“善人法规”已经扩展到消防员、警察、护理人员等领域。[6]

二、由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产生积极作为的义务

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special relationship)是产生积极作为义务的基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除了在一个人采取了错误的积极行为时要求其承担义务外,当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时,法院通常判决被告有积极作为的义务。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确认了此规则。[7] 当然,被告只有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knows or has reason to know)原告处在危险中、生病或受伤时,才有义务采取作为的行为,而且,他并不被要求采取超出在当时情况下的合理的行为。在生病或受伤案件中,最多要求一个人提供第一时间的、合理的帮助(first, reasonable aid),并采取合理措施将病人交给医生或那些会照顾他、向他提供医疗救助的人。

特殊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另一种是被告与做出伤害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下面就将这两大类特殊关系作详细分析。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

19世纪以来,法院出于习惯(custom) 、公共感情(public emotion)和社会政策(social policy)的考虑, 确认了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被告有积极作为义务。在这些关系中,原告在某些方面是非常脆弱的,被告则在经济上有现存的或潜在的优势并有相当大的权力控制原告的福利。[8] 因此,公平原则基于原告被保护的期望,要求被告利用其权力帮助原告,而原告的被保护的期望则来自于被告对获取经济利益(finical gain)的期望。

1)邀请人(inviter)/管理人(custodian)对被邀请人(invitee)/被管理人的义务

商业上的邀请人或任何监护人与其顾客或被监护人之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使得邀请人或监护人应采取积极的作为使该场所处在合理的、安全的状况。邀请人的关系还要求邀请人向在其场所内受伤的被邀请人提供帮助。从大的范围上讲,这个规则覆盖了另一个规则,即一个人应对由其设施造成的伤害负有向受害人提供帮助的注意义务。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owner and occupier of land)与被邀请人(invitee)、主人与客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与乘客、店主与顾客、医院与病人、监狱(jailer)与犯人(prisoner)、酒馆所有人与顾客、房东与房客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就是这种关系。

以上关系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被邀请人的义务是最典型的。向公众开放其场所的所有人对在该场所上受到第三人故意伤害的公众负责,或对所有人未能履行合理注意向公众: a)披露这种伤害行为有可能发生, b)发出足以使被邀请人能避免该伤害或保证其安全的警告,负过失的不履行责任(liability for nonfeasance)。[9] 当然,场所的占有人,不论是所有人还是承租人,并不是被邀请者的安全的保险人,除非他根据经验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第三人危害被邀请人的安全的可能性。如果满足了此条件,场所占有人就有义务采取预防措施并提供足够数量的保安以提供合理保护。[10] 如在Nallan v. Helmsley-Spear, Inc. 一案中,[11] 原告Nallan出席工会的会议,在被告的写字楼的大厅签到时被一凶手枪击。而那时,大楼的大厅没有保安在场。法官认为,根据在该大楼内发生的犯罪记录,被告,大楼的所有人应该预见到谋杀的发生并提供合理的保护;被告已经承担了在大厅提供保安的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理论,法官判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过失的不作为责任。

在Butler v. Acme Markets Inc., 一案中[12],原告在被告商场的停车场被袭击和抢劫。尽管被告在停车场内提供了一个退休警察作为保安,并且停车场的灯光足够亮,上诉法院的法官仍判决商场应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保护顾客不受可预见的第三人的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其未能警告顾客有抢劫发生的情况或没有提供更多的保安负责。

2)雇主与雇员(包括船主与船员)之间也存在一种公认的关系,这种关系要求雇主以积极的作为至少向在工作时受伤的雇员提供帮助。[13] 雇佣关系在现代生活中如此重要,以至于法院愿意确认让雇主负更多的责任。比如,当雇主要求员工或预期的员工体检,但并没有告知该员工他有患某种严重疾病的征兆。那么,故主要对员工的病情加重负责。因为员工依赖公司的体检结果,认为自己没有得那种疾病而耽误了治疗。[14]

3) 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某种确定的关系

当事人之间事先就有某种确定的关系时,当一方有危险时,另一方就有以积极的作为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通常存在于父母与子女、夫妻、医生与病人以及学校与学生等关系中。比如,父母看见儿女遇险而不解救,就要对儿女受到的伤害负责;医生对自己的病人见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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