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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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

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

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

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

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

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另外,单独编制一编人格权也会在内容上与侵权行为法编相重复。因此,主张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具体的办法就是,在民事主体一章,在自然人一节规定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以及对死者一体的保护和人格的保护,在法人一节中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3、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这种主张认为,对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仍然有积极意义,这就是节省篇幅,避免重复,同时也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给法院更为灵活的权利。不过,经过几年的讨论,多数学者已经放弃了这种主张。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我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白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理论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人格利益也是人的最高利益。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那么,作为人身关系中最重要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一项权利。对人格权的保护为民事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也是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和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前提。

人格权的法律特征:一、支配性是指权利人凭借自己的意志即可使权利发生作用的权利。对于人格权来说,其支配性主要表现在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的享有和支配,不需要他人的帮助或积极作为的辅助即可实现。二、固有性是指在人格权的发生上,采取自动取得的原则,是与生俱来的。三、对世性也就是人格权是绝对权。在不违反法律和不侵害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张其人格权。四、专属性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其专属性表现在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不得继承、不得作为他人强制执行或行使代位权的标的。五、完整性人格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也就是说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不同的具体人格权,但这些人格权不是相互分离的,而是统一于人格保护这一底蕴之中。

人格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人格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人格法当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包括主体资格上的

平等、人格权享有的平等、人格权的平等限制和保护三方面。二、具体权利法定原则就是在对人格权立法时应当将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予以确认,以便在实施该法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人格尊严原则只有确认并尊重人格尊严,人才能真正成其为人。在德国,人格尊严呗认为是最高价值、最高的宪法核心以及人格的核心。尊严一旦受到伤害,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四、平衡协调原则该原则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从立法的角度看,对人格权的确定与其他利益的冲突和协调问题。对于人格权的界定,必须加以规范,防止权利滥用从司法的角度看,法官应该加强平衡协调的意识,例如在处理新闻侵害名誉和隐私权的问题上要协调好,要协调好各方利益以防止对人格权的过度保护而损害他人合法的权益。

在制定民法典时人格权法部分应该放置与哪部分,我认为,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它同物权法一样,应当独立成编

基于“天赋人权”的理念,人格权应为法定权利。在其保护上,以德国为代表的法定权利论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基于人格权法律地位的立场,创制了人格权这个概念。将各种人格利益进行区分细化,具体的分为了不同种类的权利类型,形成了具体的人格权制度。而具体人格权法定化也就是人格权的法定化。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一方法将各具体的人格权逐一进行列

举,即是在一定意义上采取了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模式。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编制奠定了基础。人格权的法定性就是要将人格权的种类、效力、内容以及其变动的原因用法律的形式直接规定出来,不能由当事人或法官自由创制。但是,由于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所以在承认民法典中设定的有关人格权外,还应当承认和遵守与人格权的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习惯的规定。

二、人格权不能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2010年实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的有些规定与人格权法联系密切,所以,有些人认为将人格权发防止与侵权法中规定即可,不必单独成编。我认为,二者的关系虽然紧密相连,但是不可代替。《民法通则》当中,对于侵权责任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各项民事权利,那么它要具体的保护那些权利呢,这就需要在民法典中将各项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明确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所以在民法典的体系上也必然要求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如果民法典的规定依然还是像往常一样只是规定了诸如物权、知识产权等基本权利,而没有对该有的人格权部分进行规定,那么,就会使得侵权责任法编在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时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侵权责任法到底保护什么,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侵权法,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所以,单独的将人格发放置一编,有助于促进侵权责任法的完整性,使其系统更加的科学化、合理化比如说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只能在其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时,才可以向他人主张。但是这不能一概而论,又比如说肖像权,当事人可以享有对其肖像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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