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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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选择
关于《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选择》,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与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相结合作用的产物。

公司僵局的发生会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

根据期待权、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合同理论,应当打破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包括司法救济和股东自力救济两方面。

路径的选择应当遵循穷尽内部救济、公司主体最大化和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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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僵局;救济;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兰艳,广西时经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广西南宁530003
[中图分类号]F12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7)12―0102―06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
职权实现的,但因股东间和公司管理人员问利益冲突或意见分歧而导致人际关系的恶化等原因,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

一、封闭公司僵局的成因和危害
相对于向社会公开招股的上市公司而言,封闭公司(在我国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不公开招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则更易出现僵局情况。

“公司僵局是封闭公司所特有的问题”。

表面上看,股东或董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分歧是公司僵局形成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把公司僵局的产生简单归因于股东或董事间的对立,结论未免过于粗浅。

公司僵局是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与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相结合作用的产物”。

首先,依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重大决议则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有的国家要求的比例甚至更高。

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各方股东委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
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另外,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就某些事项的通过事先约定否决权,尽管持股比例远低于50%,仍然可能造成僵局。

资本多数决制度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基础。

其次。

在封闭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大都亲自参与公司管理,容易出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过分结合的情况。

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有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管理公司的倾向,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机制被破坏,极易造成公司决策层或管理层产生派系分歧,潜伏僵局危机。

此外,封闭公司有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股东很难像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通过外部市场自由增减持有的股份从而避免僵局的产生。

封闭公司治理机制的固有矛盾是公司僵局产生的内在因素。

再次,封闭公司往往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

人合多于资合。

基于人合性,股东自愿接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本着对其他股东信赖的心理行事,一旦人合性恶化甚至丧失,演变成以股东利益分配为核心的争斗,则失去了达成任何决策的平台,在分歧产生之后,股东之间彼此不再信任,由于缺乏协商的基础就很难再坐在一起讨论解决的方案,于是公司僵局便形成了,并且常因无法打破僵局而使其持续下去,直接导致公司治理状况恶化,最终影响公司的经营甚至生存。

封闭公司人合基础的恶化是公司僵局容易形成并难以打破的主要原因。

此外,长期重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忽视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也是造成公司僵局
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旧《公司法》强调国家强制性规范对公司治理的管理作用,忽视股东们的主观能动性及个人智慧,因而股东的意思自治在公司治理中体现很少。

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但毕竟是由自然人控制支配的,由于人的复杂性和公司情况的差异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者不可能预见公司治理的所有情况,仅依靠稳定的成文法作为判案依据解决问题,而不发挥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自治功能,这极易导致公司僵局的出现。

公司僵局的发生,无论对公司抑或对股东都很不利。

在多数情况下,会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

“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费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

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所以,控制公司一方往往可能直接侵害另一方的利益。

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言:“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

”从我国封闭公司的实践来看,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是无可挑剔和指责的,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打破公
司僵局。

二、解破公司僵局的理论基础
总结破解公司僵局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期待权理论
期待权理论认为,股东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但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

股东在加人公司时,享有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持续性和获利性的权利,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就会落空,持有异议的股东就有权退出。

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股东的“预期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

(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肇始于20世纪初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传统公司法理论产生冲击,它主张现代社会中的公司不仅仅是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是最大限度地顾及和实践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

并通过强化董事对
相关利益者的义务、改革公司的经营管理结构,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落实到公司治理之中。

而作为公司权力配置和决策机制共同作用的一种结果,公司僵局实质上就是公司治理中出现的极端情况。

在公司僵局中,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公司中股东的利益,而且包括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

为促进公司与外界的和谐相处,并最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某方面的公共利益,应当打破公司僵局,将其不利的影响降到最低。

(三)公司合同理论
英美法系“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明示和默示的交易组成的网络,或称作合同的联结体”。

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基础上合作之产物。

“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根据该种契约,他们将自己的财产或劳务交付给某一共同的企业,以便分享该企业经营带来的利益。

”参与公司的股东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只是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

因此,在是否选择退出公司方面,股东亦享有完全的自由。

当股东的权益因公司僵局而陷入泥沼无法自拔时,解除公司契约应为股东的一种选择。

三、公司僵局破解的路径选择
破解公司僵局的路径选择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其一,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公司僵局本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引发的矛盾,首先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还应考虑通过内部和外部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其二,公司主体最大化维持原则。

解散公司对僵局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仅仅因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生命,显然成本过高,也是经济资源的巨大浪费,应尽可能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

其三,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

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应该严加控制,避免股东为达到目的而滥用诉权,并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和谋求敲诈性利益的筹码。

根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立法例和公司僵局破解的经验,针对不同的公司僵局情形,可选择不同的破解路径:
(一)司法救济
1.法院裁判解散公司
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即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僵局已经形成而股东间不存在替代性合同机制安排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股东的请求依法或依职权采取的判令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

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结果是公司生命的终结,这是公司僵局发展到无法调和的程度,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无奈选择。

在僵局状态下,公司的正常经营无法继续,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无法发生作用,严重破坏了股东的“合理预期”。

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几乎都赋予了僵持一方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①。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个彻底的解决方案,由于受到公司法中资本不变原则的约束,在没有更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或无法达成合理退出协议的情况下,对于那些债务很大、经营不正常、分歧无法调和且股东都不想继续维持公司的封闭型公司而言,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唯一路径选择。

但是,“解散公司最终导致公司生命的终结,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并非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选择。

首先,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解散的地步,解散将导致公司营业的终止,势必会带来一系列负面作用。

其次,公司的小股东虽然可以起诉要求法庭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财产予以清算,但是:公司的清偿未必对该小股东有利,清算时的财产转让价格仅仅体现公司解散时的价值,而非正常经营时的价值,公司解散的请求权可能被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利用,成为其牟利的工具。

“如果简简单单就能解散一个公司。

少数股东就可能企图通过制造公司僵局来使另一派股东移交更多的公司财产,可能解散请求权会变成任何因解散损失最少的股东进行讨价还价的资本。

”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如果公司良好的经营业绩主要来自于个别股东的杰出才能,而该股东不愿再与其他股东分享利润,想另立山头,公司的司法解散正好为他开辟
了一条脱离公司的捷径”。

另外,公司的解散会影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时会带来失业增加、税收减少等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因此,当公司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措施所代替时,法院应当尽量不采用这一措施。

2.强制股权收购
强制股权收购,是指在公司僵局条件下。

法院通过判决判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的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绝对丧失社员资格,达到解决公司僵局目的的一种制度。

从企业维持理念的遵守来看,通常“在公司成立以后,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

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

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不仅使受害股东能够以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

既可以使公司僵局得以解决,又避免了公司解散的命运,充分保存了公司的营运价值,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

该制度合理性也被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所证实。

在封闭性公司中,如果股东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关系。

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

此时。

“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是由于受到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约束,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出资,就目前的法律而言,要实现股权退出只有两种途径,一是解散公司,二是股权转让。

如前文所述,解散公司并不适于任何类型的公司僵局纠纷。

传统的股权转让方式同样存在障碍,内部转让可能无法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转让价格,而对外转让,其他投资者看到该公司内部存在的僵持局面后,难免也因畏难而不敢轻易接盘。

因此,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很多陷入僵局的公司难以摆脱困境,而通过法院判决由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不仅可以帮助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公司还得以保全。

利益相关者因公司僵局所受的损失也会降低,不失为一种多赢的救济措施。

3.法院其他替代救济措施
(1)指定临时接管人
当公司的管理人在关键的商业决定问题上不能达成合意并且公司难以正常运作并陷入僵局。

法院就可以指定一名临时接管人。

临时接管人有权接管陷入僵局的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事项,并继续经营这些事项,直到陷入僵局的双方可以达成协议并继续经营公司,或者在双方矛盾重重无法达成协议时等待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

由于临时接管人被赋予了董事会所拥有的一切权力,所以临时接管人就有效地代替了董事会,成为了公司的决策机构。

指定临时接管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首先,指定管理人这种路径能给陷入僵局的双方提供一个足够的冷静期,双方有足够的时间来恢复关系。

同时,管理人的出现也激励了双方尽快地
解决矛盾,拿回公司的管理权,避免因公司僵局提出诉讼时应当支付的费用、延误的时间和造成的风险。

其次,一般来讲,如果公司股东不能在指定临时接管人之后达成协议,仍然要为打破公司僵局寻求最终司法救济的话,在法院作出判决(如强制解散公司、强制股份收买)前的措施往往是清算公司资产。

在清算过程中,如果还存在控制股东的欺诈和关联交易的话,公司资产很有可能会被控制股东转移,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指定临时接管人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再次,如果存在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接管人还可以就这些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告给法院,便于法院对公司资产在股东之间作出公平的分配。

此外,接管人可以单独地或者集体地与每一名股东就其的利益和立场进行有效的沟通,寻找打破公司僵局的路径。

该路径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公司与其债权人、供应商和客户的关系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

公司的债权人、供应商和客户会将指定管理人认为是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的信号,向公司寻求更大的保护或者是拒绝放宽债务的期限。

因此,指定管理人的作用只是帮助公司维持现状,而不是使公司利益最大化。

也有人批评这种方式,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了股东管理和控制公司的权力。

笔者认为,最好在公司_方有欺诈或者压迫行为的情况下使用指定管理人的方式。

理由是,通过将公司的管理权限全权委任给管理人的方式,管理人能够阻止一方的不当行为,从而防止僵局对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如果法院在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或压迫行为时擅自介
入公司,就会有侵犯股东自治权之嫌。

(2)任命临时董事
当公司董事会陷入僵局而无法打破此种僵局时,法庭可以任命临时董事,让他们参加董事会会议并且因此而打破董事会会议所存在的僵局。

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a)规定: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或者在组织细则中,或者在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

可见,在董事层面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任命中立的“临时董事”来打破僵局。

这些董事不像其他监管人,对企业并没有广泛的权力。

他们拥有公司按常规选出的董事的全部权利和权力,包括有权得到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并在会上参与表决。

(二)股东自力救济
在公司僵局的法律应对措施中,法院外部型的救济措施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的确在各国公司法中都得到了确认,但它们不可避免地直接损害了公司正常的营运价值。

所以,股东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自我救济,可确保股东的自身利益在公司僵局发生时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也可以减少诉讼的发生,降低成本。

1.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
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股东之间基于契约自由性在事前所作的合同性安排是防范公司僵局的第一道屏障。

“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而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

只涉及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涉及第三人、尤其是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

”因此,就性质而言,股东协议中的僵局条款明显属于任意性规范,是股东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之上订立的,充分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

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就他们之间的股东协议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规定而不受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除了股东协议以外,公司章程作为“解决公司内部争端之宪法”,在预防公司僵局方面也应发挥重要作用。

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精心设计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这些限制措施主要包括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

同时,应在公司章程中详细列举打破僵局方式的选择、股权的估价方法、仲裁条款的订立、调解人的选定等,最大限度地避免僵局的发生,在僵局出现后有规可循。

此外,公司也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有最终的决定权;还可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我国目前仍然缺乏对公司僵局的应对意识,漠视僵局条款等
任意性规范的行为比比皆是。

不仅股东忽视自身权益的保护,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格式章程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也千篇一律,难以正确引导公司的规范化设立、运行。

“在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范。

”因此,对僵局条款的拟定,公司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合理的示范性模本,提倡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拟定个性化的僵局条款,而股东应培养权利意识,调动法律顾问、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等资源,在公司设立之初即拟定详细的僵局条款,为公司的规范运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2.仲裁
仲裁是指引入一个中立的外部人来听取和考虑争议当事人的主张并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裁决。

仲裁可以基于股东协议在公司僵局发生之前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公司僵局发生后选择。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特点是保密、快捷、便宜和灵活,这些特点非常适合封闭性公司。

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那么仲裁可能会很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

同时,仲裁不会在公司内部安插外部第三人,也不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完全让渡,当事人在将他们的仲裁提交仲裁时对公司仍然保留着控制权。

但仲裁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首先,仲裁要求股东在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股东之间先前就达成了仲裁协议。

一般而言。

有限责任公司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不多,
在出现僵局后,双方均持有较强烈的敌对抵触情绪,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希望也不大。

因此,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不是很容易满足。

其次,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都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来解决。

仲裁的适用范围一般为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几乎不对与人身有关联的纠纷进行仲裁。

而许多公司内部的纠纷都涉及人格冲突,特别在家族内部的特定纠纷中很容易涉及到人格冲突,这就对仲裁法的适用提出了挑战。

再者,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很深并因此达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这时即使仲裁解决了当前的纠纷,但公司两派股东的对立依然存在。

裁决很难消除纠纷的根本性分歧。

最后,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况下,仲裁意味着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了外部仲裁员,因此,仲裁协议被认为干涉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

可见单一的仲裁可能不会是一个有效的解决途径。

但是,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仲裁仍不失为僵局出现后可予考虑的一种救济措施。

3.调解
调解是指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在当事人之间促进交流和磋商,以推动当事人达成一个互相能够接受的解决方案。

就司法救济路径而言,“无论采用何种救济措施法院对公司僵局的介入实质上都会侵犯股东的自治权益”。

封闭公司僵局的起因是因为误解和缺乏沟通,法院的介入会激化矛盾,即使获胜一方得到或维护了自己的权利,但他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都被彻底破坏了,而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点,它更适合于调解当事人不愿和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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