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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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制度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以及推动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制度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这限制了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见的制度执行问题,并提出改善的建议。

一、立法与实施之间的脱节立法与实施之间的脱节是影响制度执行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充分调研和前期准备工作,往往无法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各方利益差异。

这导致了许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困难并无法达到预期目标。

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前期准备工作。

立法时需广泛征求专家意见、听取民众建议,并对相关利益方进行深入调研。

此外,还应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立法过程透明公正,并对废止或修订不合适的旧有制度迅速作出反应。

二、执法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在一些情况下,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成为制度执行的一大问题。

他们可能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动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操作不当,导致公正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加强执法监督。

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让民众能够方便地对权力滥用行为进行举报,并且保证举报者的匿名性和安全性。

同时,应增加审查程序和外部监管制度,确保执法人员遵守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

三、执行过程中的不透明在执行过程中缺乏透明度也是制度执行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

部分政府机构缺乏主动公开信息和数据,给公众提供了监督制度执行的渠道。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推进政务公开。

政府机构应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并提供相应数据、统计等支持材料。

此外,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实践,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四、处罚力度不足部分制度的处罚力度相对不足,无法起到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这使得一些人利用漏洞和空子进行违规操作。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严正打击。

适当增加处罚的力度和频率,提高违法成本,切实起到震慑作用。

此外,还应推进立法工作,及时地修订和补充相关条例与规定,确保制度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法学论文法学院法学0804班林添200848400430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是法院内部管理的重要途径,能够引导法官、庭审员等司法人员依法行使权力、行使职责。

然而,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规章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短板和弱项,亟待改进和完善。

首先,有些法院的规章制度存在着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一些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得较为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致使部分规定得不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容易造成规章制度的失灵,使得法院内部管理不够规范、严密。

其次,一些法院的规章制度在内容方面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一些规章制度在设立、修改、停止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导致规章制度的更新和调整工作不够及时、灵活。

同时,一些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一些瑕疵,可能会对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产生一定的阻碍。

此外,一些法院的规章制度还存在着对司法人员权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这就给一些司法人员留下了在执行职责时的隐患,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规范行为的出现,这对法院的形象和工作效率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建议各地法院应该针对这些短板和弱项加以改进,采取措施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法院内部管理的科学、规范运行,保
障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

同时,也需要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适时听取各方意见,确保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儿童性虐待是一种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对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严重影响。

我国立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定义方面存在不足。

现行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定义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将其与其他形式的性犯罪区分开来。

对于儿童性虐待的认定存在困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儿童性虐待的概念与范围,使之与其他性犯罪形式区分开来。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惩罚力度上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处罚力度相对较低,无法有效震慑犯罪分子。

建议加大对于儿童性虐待犯罪的处罚幅度,增加法律的威慑力。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预防和保护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儿童保护框架相对薄弱,无法为儿童提供足够的保护。

建议加强对儿童的预防教育,提高社会对于儿童权益的关注度。

建议建立健全的儿童保护机制,完善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对受虐儿童的救助和保护工作。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配套措施上存在不足。

仅仅依靠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进行处罚是不够的,还需要配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性防治。

建议建立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儿童的权益。

要做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的工作,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

建议加强对儿童性虐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于儿童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需要加强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儿童性虐待防治的合力。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定义、惩罚力度、预防保护、配套措施和社会参与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改善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预防和减少儿童性虐待的发生。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立法机关在审议和通过法律之前,首先要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对所要制定的法律案提出相应的动议,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使某一种法案进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议程。

因此,立法提案是法案进入立法议程的起始阶段,也是一项很重要的立法环节,对法案的制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其重视不够,在立法理论中也对其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立法提案或提出法案是提案的一种。

什么是提案?学者们众说纷纭,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提案在议学中称为动议,在国外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中称为提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动议①。

有学者则认为,提案是指提出为供讨论的议案②。

美国学者司徒吉士认为,提案是向议会提出考虑和行动的一种建议或审问的正式声明。

所谓动议,是指出席会议的人,提出一个问题或意见,请求与会者予以讨论或采纳③。

笔者认为,所谓提案即提出议案,指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动议。

作为提案一种的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主体即立法提案权人是指提出立法动议的人或机关。

立法提案权是指法定的机关或人员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动议或法律草案的权力。

拥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人员各国规定都不一样④。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立法法①[台]罗志渊:《立法程序论》,正中书局1974年版,第85页。

②[台]王堡丽:《议学理论与民权运用之研究》,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137-138页。

③司徒吉士著,沈已尧译:《会议程序规则》,香港经济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

④大致有以下情况:第一、属于议会。

如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我国儿童性虐待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是社会责任。

但是在当前的立法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存在的缺陷,导致对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工作并不完善。

有必要对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

一、缺陷分析1. 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目前,我国对儿童性虐待的法律定义并不明确,仅在《刑法》中的相关条文中提到,但并没有对儿童性虐待作出专门的定义。

这使得儿童性虐待的界定不够清晰,容易给施暴者留下法律漏洞,导致对性虐待的惩处不够严格。

2. 法律责任不明确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儿童性虐待的相关罪行处罚并不够严厉,对于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

一些性虐待案件中,由于法律责任不清晰,导致施暴者的刑罚并不足以对罪行进行惩处。

3.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例如对于儿童性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性虐待案件的处理程序也不够健全,导致对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工作并不到位。

4. 缺乏专门机构的监管二、完善建议针对儿童性虐待问题,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定义,并对性虐待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以便对施暴者进行严格的制裁。

应该明确因性虐待给受害者造成的心理和身体伤害的界定,使得对性虐待行为的刑罚更具强制性。

2. 加大法律惩处力度在相关的刑法条文中,应该加大对于儿童性虐待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施暴者的刑罚应该更为严厉,以达到对性虐待行为的强有力的打击,给予受害儿童更有效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儿童性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包括对儿童性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进行规范,制定特定犯罪行为的法律程序和程序规范,保证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工作更加到位。

在推进儿童性虐待防治工作中,应该加大对监管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力度,提高对性虐待案件的处理和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使得监管机构的工作更为准确并具备更强的专业性。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

区域治理法治现代化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分析对象刘欣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摘要:《民法总则》第33条扩大了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体现了我国监护制度的进步,顺应了国际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保护理念,是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必然选择。

但是该条仅对意定监护做了宣示性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尚未被建构。

意定监护协议的设立、生效、监督、终止的整个过程在我国都存在缺陷。

在完善思路上,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应当以公证为前提以减少对协议效力的争议;规范缔约主体的资格;明确意定监护契约的效力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构监护监督人与监督机关双管齐下的监督模式;明晰协议解除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意定监护;监护监督;民法总则;公证一、问题的提出意定监护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1]。

意定监护制度是为适应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的人口现状而作出的立法抉择。

加之传统单一法定监护模式对当事人进行过度保护,使其完全丧失了与他人为市场交易行为的自由,这与民法秉承的“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相悖。

故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有其历史必然性。

但《民法总则》第33条关于意定监护之规定过于粗糙,意定监护协议的缔结、生效、监督、终止均缺乏相应规则规制或者规制不充分,不利于发挥民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的指引功能以及其作为裁判规范的裁判功能。

本文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的设立、生效、监督、终止这四个方面来阐述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并分析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对意定监护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缺乏意定监护协议缔结的具体规则首先表现在未对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愿与自然人或者组织订立意定监护契约,以确定在其行为能力退化时由该相对人履行监护职责。

论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张田辉[1]孙玉秀[2]([1]河海大学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98;[2]扬州大学研究生院江苏扬州225009)摘要本文分析了授权立法的概念和特征,及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现状,指出并解析了我国授权立法制度在授权主体、授权事项范围、和监督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授权立法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6-02一、授权立法概述(一)授权立法的内涵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宪法确认了立法机关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体后,才涉及到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制定授权立法的问题。

由于其内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确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众说纷纭。

总的来说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就是行政立法。

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立法机关是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立法。

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

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共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

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②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结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

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二零一四年十二月摘要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

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Abstract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Perfect序言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难点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难点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难点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不尽完善,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面临诸多问题和难点,主要有:1、人民群众社会主义法律修养有待提高我国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修养普遍不高,存在很多人因不懂法、不学法而触犯法律的现象,从而造成了许多社会问题,同时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约瓶颈,所以需要提高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法律修养,进一步加强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同时加强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首先,社会主义思维能否深入人心,事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能否顺利推进。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需要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

而作为主体的人民群众,需要树立社会主义思维方式,做到讲法律、讲证据、将程序、讲法理,才能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

其次,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和尊严,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法律权威的书立主要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

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既来源于法律本身的内在合理性,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

如执法公平、司法公正。

而在执法与司法领域仍存在众多不公正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加强与规范,从而维护法律的权法治威,进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社会主义法治观念较淡泊,需要进一步加强。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还不完善,我国的民主法治存在不足,公平正义和自由平等观念也时常受到现实的冲击,仍需进一步加强巩固。

没有法治观念,法治建设就缺乏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难以把握正确的方向、遵循科学的道路,难以向广度和深度推进,法治的终极目标也就无法实现。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关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关系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进程。

而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就要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自由平等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权利义务观念观念等基本观念,养成自觉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3、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加强。

立法、司法和监督领域仍有许多不足和漏洞,需要加强和提高。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 年新婚姻法立法在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空白,是对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它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理论,有利于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而且为人民法院审理违法婚姻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具有重大的立法意义。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十年前的无效婚姻制度已经显示出了它的弊端,立法上仍有待改进。

特别是在婚姻无效制度立法的国际潮流向着制裁与救济,并偏重对于无过错当事人的救济这一方向发展的时候,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更显得千疮百孔。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中婚姻无效的事由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今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各种情形,也未区分无效婚姻中有过错当事人与无过错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且对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没有进行区别对待等问题。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足与完善的论述,能够为将来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呈现一个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做出一份小小的贡献。

关键词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国际经验Abstract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is the new marriage law legislation in 2001 established based on absorption of foreign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combined with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China's social life, It fills a gap in our marriage legislation which is a significant development for our marriage legislation, and marriage legal construction in China is also a big step forward. It has major legislative significance, not only improve the theory of China's Marriage Law, conducive to the return of the Marriage Law to the Civil Code, but also provides a trial basis for the people's court in cases involving illegal marriage.However,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system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developed a decade ago, has shown its drawbacks, and the legislation has yet to be improved. Especially in the trend of the international system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toward sanctions and remedies, and developing in the direction with the emphasis on the relief of the innocent parties, the invalid provisions of the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in the Marriage Law in China is even more full of holes.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of China's Marriage Law can not cover a variety of social relationships situations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valid the marriage in the rapidly changing times, did not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fault of the parties and no-fault liability of the parties in the invalid marriage and not distinguish the difference of legal consequences of Be declared invalid and revoked. This paper hopes to make a small contribution to present a complete invalid institution of marriage in the Civil Code in the future through this exposition of insufficiency and improvement of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Key words Invalid Marriag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Revocable Marriage;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目录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4)(一)无效婚姻的概念界定 (4)(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4)(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5)1.完善婚姻立法 (5)2.规避法律冲突 (5)3.增强了婚姻法的权威性 (6)4.有利于国家的和谐稳定 (6)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6)(一)婚姻无效的法律事由涵盖不全 (6)(二)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 (7)(三)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下无效婚姻的效力 (7)(四)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 (8)(五)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不明确 (8)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建议 (8)(一)补充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 (8)(二)构建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 (9)1.制定相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9)2.明确相关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与过错方的责任 (10)(三)完善有关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 (10)(四)赋予当事人对婚姻效力判决的上诉权 (11)(五)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12)四、结语 (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补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设置表明了法律针对当事人在结婚过程中存在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种否定,使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对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立法监督是保证良好立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定,缺乏专门化的监督主体,导致其在实际运行中弊端重重。

本文以我国立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及其运行制度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案。

第二,关于立法监督的法律建构缺乏创新性。

立法法中对立法监督的规定大多数是对以往立法的汇集,没能担负起对立法监督制度的宏观、理性的建构之历史使命,还有许多空白的地方需要弥补。

例如,对备案、撤销制度的规定主要就是汇集、重述了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些制度难以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新颁布的监督法也有类似的情况。

再如,立法法没有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列为立法审查的对象,其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是骨干性的、极其重要的法的形式,它的位阶仅次于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非常重大,这可以说是立法监督范围内的重大“空白”。

由此导致了一个性质非常严重的问题——法律违宪将如何处置?第三,缺少细致、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批准、备案、撤销等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作为保障,包括其权限、主体、启动和处理等方面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

例如,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关于改变或者撤销适用的五种情况,但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操作程序。

这导致鲜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违宪、违法或不适当而被监督主体改变或撤销。

二、我国立法监督缺乏一个专门化的监督主体立法监督主体不同于立法监督启动主体。

我国立法启动主体非常广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对违宪、违法的立法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立法监督的主体则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它指的是具有上述立法监督启动权并能接受和处理立法监督要求或建议的专门组织。

提高立法质效 优化制度供给

提高立法质效 优化制度供给

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摘要】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立法质效的提高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本文从加强立法过程、提升质量效率、优化制度设计、完善监督机制、提高执行力等方面探讨了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的途径。

在加强立法过程方面,需要提高立法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和信息透明度;提升质量效率则需要加强立法评估和调研,确保立法符合实际需求。

优化制度设计和完善监督机制,也是提高立法质效的关键。

通过改进立法流程、持续优化制度供给和提高立法质效,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国家治理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支撑。

【关键词】关键词:立法质效、制度供给、立法过程、质量效率、监督机制、执行力、改进立法流程、持续优化制度、提高质效。

1. 引言1.1 背景介绍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引言:近年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实践中却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深化改革的需求,现行立法体制在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方面还存在一定不足。

由于立法过程中缺乏足够的民意参与和专业性,导致有些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或者不具备执行力,造成了立法质效不高的现象。

一些制度设计存在重复冗余和衔接不顺畅的情况,影响了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也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使得一些不适当的立法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加强立法过程,提升质量效率,优化制度设计,完善监督机制,提高执行力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展开探讨,寻求提高立法质效和优化制度供给的有效途径。

1.2 问题存在在当前社会中,立法质效的提高和制度供给的优化是一个非常重要且紧迫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出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如立法过程不够科学、质量效率不够高、制度设计不够完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执行力不够强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立法的效果和效率,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和积极探讨解决之道。

立法过程不够科学,导致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完善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从目前来看,我国在商事登记方面的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化的影响下,改革中存在的不足也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现存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缺乏统一的登记依据和监管程序由于立法方面的漏洞,致使法律的修改和制定并不能完全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同步,存在着现实行为与法律引导无法对接的“一对多”、“多对一”甚至无法可依的现象。

由于“无法可依”、独立多样登记法规等立法原因的存在,使得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着自身独立的登记立法、不同责任形式和不同的登记审批程序,使得商主体在进入市场前就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性,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由此出现较大的监管困难甚至监管盲区。

例如,依据新《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中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虚一逃跑”,不再适用所有公司,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和股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违法行为仅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而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一百九十九、两百条尚未修订的情况下,对于当前已经实缴公司的“两虚一逃”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处罚裁量则成为新的问题。

由此可见,市场准入门槛高低不平,等于是阻碍了市场准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同时也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原则。

(二)、商事登记的社会公示制度不完善,缺乏良好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信息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

但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官本位”…思想使得我国商事登记机关始终不能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导致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不成熟。

一方面,商事登记公示功能的发挥受限于营业执照等静态信息,信息公示系统缺乏更新和维护,使得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网络信息化监督的具体实施止步于信息的滞后性。

比如有些公司公示信息过期失效,但登记平台并未对其进行权利限制和取缔。

登记信息的重复和缺失给监管部门的工作造成困难。

另一方面,缺乏对于具体登记过程的有效监管。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指政府为全国公民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全国公民在生老病死等各种情况下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50年代,但是直到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才得到了大力发展和完善。

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社会保险立法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需要及时加以解决和改善。

一、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1、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体系不够完善,各类社会保险法规多而松散,存在许多法规制度之间的冲突与重叠。

比如,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等法规之间的界定不清晰,导致法律执行上出现问题。

2、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中的许多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比如,养老保险法中规定的养老金发放标准过低,无法满足养老金的基本需求。

医疗保险法中的医疗保障制度也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有关医保支付问题还需解决。

3、法律执行不力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一些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不到位,导致社会保险资金的滥用和浪费。

另外,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大规模迁徙,社会保险的跨地区支付问题也给执行带来了困难。

4、社会保险参保率低在我国,尽管社会保险制度逐渐完善,但是社会保险参保率依然较低。

部分人群对社会保险的意识不够,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参保。

这就导致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率不足,无法实现全民覆盖。

5、社会保险资金不足我国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个人缴纳、单位缴纳以及政府补贴。

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基金来源单一、缴费率偏低,导致社会保险资金不足,无法满足社会保障的实际需求。

二、对策1、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为了解决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体系不够完善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基本法,明确各类社会保险法规之间的界定和关系,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

在这个基础上,可以加强对一些关键法规的修订和完善,确保社会保险立法体系更加统一和完善。

2、完善法规内容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各项法规内容上,可以通过不断优化养老金发放标准,提高养老金水平,逐步实现养老金的可持续发展。

提高立法质效 优化制度供给

提高立法质效 优化制度供给

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个领域的立法工作也在不断加强和完善。

而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已成为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只有不断完善和优化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

本文将从当前立法工作的现状入手,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优化立法工作的思路和措施。

一、当前立法工作的现状目前,我国的立法工作在不断加强和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立法质量不高。

一些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存在着条文繁杂、容易引起解释歧义等问题,导致执行难度加大、执行效果不佳。

(二)立法效率较低。

当前我国的立法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导致了一些紧急、急需的法律问题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在一些领域,特别是在经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领域,需要及时跟进、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有时候立法滞后,导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四)监督和评估不足。

虽然有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法律评估机构,但此类机构的专业水平和评估效果有待提高。

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立法工作容易出现法理概念混乱、法规冲突等问题,给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二、优化立法工作的思路和措施针对当前我国立法工作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提高立法质效、优化制度供给。

(一)优化立法程序。

在立法程序上,可以适度简化立法流程,减少审议环节,提高立法效率。

可以建立健全的立法协调机制,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合作和沟通,提高立法的决策效率。

(二)加强立法质量把关。

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该注重条文的简明清晰,杜绝模糊不清的用词和表述,避免引起解释歧义。

对已经实施的法律法规,应该及时进行评估和修订,以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立法信息化建设。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借助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建立立法信息平台,便于立法过程的透明和公开。

也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精准性,为立法决策提供更多的数据支撑。

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湿地保护立法“生态优先“的宗旨不明确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湿地政策的战略目的是“以保持生物赖以生存的生态进程的方式提高现在和未来的生活质量”,主要体现在对生态系统保护上的,也就是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尤其是当代人与后代人利益关系上。

德国《基本政策规划》中对湿地的立法目的是,“应当恢复自然和准自然湿地的生态能力和功能,通过各种恢复措施,提高湿地质量,扩大湿地范围。

”而我国目前湿地保护立法的立法宗旨,仅体现在有限的地方法规中。

并且即使在湿地保护的地方法规中,所体现出来的湿地立法宗旨也是保护湿地及其基本功能,未把生态优先作为湿地保护的指导思想。

(二)公众保护湿地的法律意识淡薄近年来我国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环保理念被更广泛的接纳。

但是就湿地保护意识而言,无论是一般民众和某些政府部门均缺乏对湿地的基本意识。

具体表现在对湿地含义、湿地保护意义、湿地重要作用等方面认识的不足。

而且,保护湿地尚未成为公民的自觉行为,不同地区、不同群体间的湿地保护意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的机制仍不健全,宣传教育的手段和形式并不丰富,公众较高的权利意识与较低的责任意识之间存在强烈的反差,这都对推动湿地环境保护工作、改善湿地环境状况极为不利。

(三)我国湿地权属制度不够合理我国公有制度的所有权制度在环境保护和湿地上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势。

国家湿地保护的宏观政策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作用。

然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体系中,湿地资源的权属状况是:湿地的土地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均属于国家所有;湿地的水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湿地中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这样的湿地资源权属制度并没有发挥出我国公有制度对湿地资源保护的有利之处,反而是因为地将湿地资源割裂为单个的要素,导致了湿地管理、湿地保护上的混乱。

二、完善我国湿地保护的对策建议(一)湿地保护立法确立“生态优先”的立法宗旨湿地最大的特点就是其整体生态价值,欲使湿地保护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立法将其视为独立的资源,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整体保护,这样才能形成统一的立法宗旨。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前言立法制度是现代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和民众的生活。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立法制度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许多不足之处。

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立法制度的完善也变得日益重要。

本文将探讨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1. 法律规范缺乏完整性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建立的过程中主要参照的是苏联的法律体系,导致中国的法律体系规范缺乏完整性。

例如,现在仍然存在四大刑律和七大民法典的分割,民商法律体系不成熟等问题。

2. 立法过程不透明在中国,立法过程缺乏透明性。

一些重要法律的起草、评估、审批、公示等环节不透明,社会公众难以获得全面的立法信息,影响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3. 法律实施存在问题中国法律的实施过程虽然有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着问题。

“恶法不执”、“好法难执”等问题是普遍存在的,形成了一些法不尽责、治不严的局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4. 法律制度落后中国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落后的问题,如法官独立性不足、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等缺陷。

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另一方面也妨碍了法治的实现。

中国立法制度的完善1. 加强立法透明性加强立法透明度是完善立法制度的重要措施之一。

应当通过加强立法信息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度。

2. 完善法律制度完善法律制度是解决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的关键。

与其盲目地破旧立新,不如修缮法律空白和不足,增强现行法律的综合性和系统性。

3. 加强法律实施加强法律实施是完善立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措施。

为了实现法治,必须加强执法机关的能力和道德水平,并加强司法监督,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保障法官独立性保障法官独立性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关键步骤之一。

法官独立权的实现需要法官自身的道德水平,以及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的支持和鼓励。

结论中国的立法制度尽管存在一些不足,但也有其优点,如它能够适应中国的国情,并能够保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浅析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对策

浅析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对策

浅析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对策一、司法公正的概述司法公正是法的公平与正义的一般概念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表现为一整套被社会伦理所普遍认同的司法制度和被司法活动参与者个别认同的司法程序。

[1]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

司法公正要求诉讼结果公正,要准确的认定事实,并且正确的适用相应的法律,同时也要求诉讼程序也公正,每一个案件都要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做到公平公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一)立法不够完善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尚不够完善,规定不清楚。

例如,刑讯逼供的问题依然存在;又如,法律文书中所说的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

那么,到底是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或是什么才算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些问题法律尚未告诉我们,而这个度就只能落到法官在判案中的自由裁量上了。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不仅包含专业素质,也包含个人的道德素养。

我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行选拔的,法院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考过司法证书。

但在实践中却不是如此,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招考的时候一般都不限专业,引来大量非专业人员来报名考试,只要能考过,就能进入司法部门工作。

然而,大批从专业司法学校毕业的学生就无法进入司法部门工作。

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和检察院的情况要好很多,在公安部门就显得很严重,公安部门一般都有大量的协警和退伍军人,他们很多都不懂法,更不用说什么专业知识,他们往往会因为不懂法而采取暴力执法,这些行为就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三)司法监督不到位首先,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太小。

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最高监督权,但真正的监督力度是很小的;其次,法院的自我监督不到位。

法院的自我监督也就是内部监督,只要是依靠审级监督来实现的。

从逻辑上讲,案件经过的法官数量和审理次数越多,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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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它们是:第一,人治观念。

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对立法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是不重视,总认为立法不管用,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

因此,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立法还多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有些领导干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

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观念。

有些领导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从而无视法律的规定。

第三,法律工具主义观念。

将法律仅视为一种治人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的目标价值观念。

甚至认为,当对自己有利时就拿来适用,对自己不利时就不执行。

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立法观念的根植和立法方略的推行。

因此,实行立法必须要大力培养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重点是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立法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建设,切实地进行为依法立法所要求的观念更新。

1.树立法治观念。

为此,必须明确:第一,宪法至上。

法治的实质是宪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宪法至上是法治的最高体现,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灵魂。

第二,法律具有极大权威。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法大于权。

任何人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

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树立权力制约观念。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

这是人类历史证明了的真理。

3.树立人权观念。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执政党,必须把保护人民的权利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

社会主义最讲公平、最重视保护人民的权利。

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讲人权,高举人权的旗帜。

4.矫正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并重的观念。

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的同时,结合法律目的,把立法、依法治国的重心转向人民权利的保障及正义的实现,应是我国实行立法、依法治国的策略选择。

二、在立法立法方面,有关立法立法空白较多,所立之法缺陷较大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立法法制建设还比较滞后,立法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立法执法者难以适从;有些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太原则,不便操作和畸轻畸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立法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并且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立法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立法权;立法程序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没有实现立法程序法律化,严重影响了立法机关的立法。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法律体系,为立法创造法律条件。

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改变某些领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况。

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在建立商品市场、原材料市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状况;改变实施细则滞后、法规不配套现象,尽可能使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步出台,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问题。

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的倾向。

法律、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其质量。

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施行,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着力于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

应当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

因此,立法必须提高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与社会生活相一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

同时,避免各种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事务时发生重复、冲突或疏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再次,抓紧制定立法程序法,改变立法程序缺乏法律规范的现状。

可以说,离开了立法程序法,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

最后,立法要依法。

三、在立法执法方面,现存的立法执法体制不顺,影响了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执行效果现存的立法执法体制不顺。

具体表现为:第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

从法理上说,执法主体只能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不能拥有执法权,然而目前立法执法主体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并不少见。

以政企不分为例,工商部门管市场,又办市场;城建部门管理城市建设,自己也搞城市建设,并进行自我质量监督;种子公司既是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又是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监督者,等等。

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人为形成监督不力。

第二,立法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结果造成执法工作形不成合力,相互掣肘,办事效率不高。

第三,管理系统交叉过多,职责不清。

如对个体户的管理,涉及到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多家执法部门,由于对同种法律行为有多种不同执法依据的交叉,客观造成立法执法者不作为、乱作为或难作为。

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执法队伍建设虽然经过多年努力,有了长足进步,但是整体素质仍然不高。

目前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少,如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随意执法、乱施处罚等问题的出现,既有不懂法而出错的,也有滥用权力而违法的。

因此,必须理顺现行立法执法体制,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原则,走综合执法之路。

要积极推行立法执法责任制。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立法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立法执法职责,健全立法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立法责任追究机制,实现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的目的。

立法执法责任制,要力求做到实际、简明、准确、可操作性强。

具体推行时,关键要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清理立法执法主体,明确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切实减少立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努力提高立法效能;二是确定执法岗位,分解执法职责,严密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标准,切实改变过去那种执法岗位不清,职责不明,权力行使层级之间“上侵”、“下夺”、“左挤”、“右占”,相互扯皮、揽功诿过的现象,有效地规范立法机关内部管理秩序,提高立法效率;三是架构执法评考体系,突出执法效能评估,完善立法责任追究机制,将立法职权的行使与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奖惩紧密挂钩,实现行政权的规范运作。

同时,要提高立法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其关键是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立法执法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职、辞退等具体制度,突出严字,严格管理,严明纪律,赏罚分明,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

四、在立法监督方面,现行立法执法监督体系乏力,存在缺陷目前,我国对立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形成了自己的体系,这一体系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自身的监督、党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的社会监督。

应该说,我国的监督体系是比较全面和严密的,它在实际工作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表明了立法权力监督乏力和监督体系存在缺陷。

这其中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监督机制上的原因。

立法方面,主要是缺乏监督的法律规定,以致使人民群众等一些社会监督流于形式而得不到落实。

监督机制上,主要表现为有些监督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例如,作为立法系统内的专门监督的立法监察,由于它与立法机关有着立法隶属关系,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履行其监督职责,以致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相当严重。

还有,立法复议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有些同志怕麻烦、推诿等不愿受理立法复议申请的情况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在立法复议决定上,还存在该撤销或者变更而维持的情况,上下级之间“官官相护”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等等。

因此,必须强化和完善立法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执法。

首先,加强权力机关对立法执法工作的监督。

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尽快制定《人大监督法》。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和任免干部时,应该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否依法办事作为衡量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

在听取他们的述职报告时,应把他们领导的地区或部门的执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察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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