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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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湿地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和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草原、水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湿地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不同类型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湿地保
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等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我市对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和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界限、管理责任单位等,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条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持湿地的原有属性,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社区共管、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退化的湿地,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自然修复、人工修复或者重建,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旗县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农民退耕还湿,扩大湿地面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相当的湿地后才能开工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
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专家意见。
上述意见应当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占用上述湿地,面积小于十公顷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开展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
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和湿地恢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七条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八条在重要湿地内及周边耕地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限制农药、化肥使用,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内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向湿地内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挖沟、筑坝、烧荒、放牧、割草、割苇、砍伐林木;
(二)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四)捡拾、非法收售鸟卵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六)擅自在湿地范围内实行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八)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九)引进外来物种或放生;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占用湿地单位未依照已制定的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在指定地点恢复、补建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补建,逾期未恢复、补建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组织恢复、补建,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照恢复、补建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利用湿地资源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废弃物的,由县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向湿地内排放污水、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向水体投放固体废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向水体以外、湿地周边一公里范围以内倾倒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难以恢复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湿地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采
矿、取土、挖塘、挖沟、筑坝活动的,可以没收非法采挖、运输工具: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挖沟、筑坝、烧荒、放牧、割草、割苇、砍伐林木;
(二)围(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捡拾、非法收售鸟卵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湿地范围内实行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难以恢复的破坏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构建物,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放生的,由县以上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湿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