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与合同履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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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就餐时丢了自行车饭店有保管附随义务

200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某与朋友一起到许某经营的阳光快餐店就餐,朱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进店后,朱某对营业人员说:"我的自行车在店外面,请照看一下。"营业员说,"我很忙,怕看不过来啊。这样,我给你一把锁,你把车子锁牢一些吧。"因为吃过饭要赶着上班,朱某就没再多想,将自行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加锁之后,就进饭店吃饭去了。可是,当朱某吃完饭出来时,却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朱某急得不得了,赶紧找到店老板许某,要求赔偿自己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许某却认为,"我只管经营饭店,并没有看车的义务。你的车丢了,我的车锁也丢了,我不让你赔车锁就算不错了。"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无奈的朱某最后只好诉至法院。

肖月:快餐店老板许某应不应该承担朱某自行车丢失的赔偿责任呢?为什么?

黄淑华:

许某负有保管朱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

朱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许某则通过向朱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基于此,许某与朱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当事人所负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付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朱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许某支付用餐价款,许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朱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而许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从给付任务。所谓付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管、保护义务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随身携带财产不受损失的附随义务。同时,《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只要当事人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前述分析,可以肯定许某负有保管朱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虽然这种保管是无偿的。在自行车非因不可抗力丢失的情况下,不管许某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朱某自行车损失的违约责任。

有人认为,朱某没有将自行车停放在许某的营业场所内,许某不应承担丢车责任,这是不正确的。快餐店门外是否是营业场地应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以其权属性质来确定。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去快餐店就餐,习惯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口不远的地方,而经营者也认可了这种停放办法。因此,快餐店门外近距离范围内应当视为经营者营业场所的拓展和延伸,经营者不能以此范围属公共场所而推卸责任。

案例2

临产孕妇因发烧被送往医院治疗,不料第二天凌晨走失。三天后在野外发现尸体,死因不明。法院以医院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孕妇走失死亡,日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奇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桐柏县某医院承担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赔偿走失病人父母经济损失7847元。

2002年7月30日,桐柏县某医院应患者的要求,派120急救车将已过预产期近1个月的孕妇张克静及其陪护亲属王某接至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7月31日凌晨4时,王某见张克静去厕所后没有回病房,就到厕所寻找,并告知了值班医护人员。随后,王某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当天下午5时,王某为张克静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2日,张克静父母得知张克静失踪的消息后,打110报警,并在桐柏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

然而,不幸的事情还是发生了。8月3日下午,桐柏县固县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在一块玉米地里发现了张克静的尸体。死者衣着完整,身上未见明显外伤。桐柏县公安局认定死者死亡的时间应在8月3日15时左右,死亡原因不明。

得到噩耗后,张克静的爱人及张父张母痛不欲生,他们认为,医院在张克静走失后态度漠然,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又不打电话报警,应对张克静的死负责。医院认为,医院没有权利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且患者走失及死亡的原因不明,医院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2医院被判担责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克静生前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张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于凌晨离开医院,对造成自己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公告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另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5万元,共计22847元。

桐柏县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克静生前与上诉人桐柏县某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他附随义务。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原审判赔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遂变更原判为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名、马秀兰损失7847元。

说法之一附随义务要履行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在履行合同中,甚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必须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就叫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义务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患者张克静到桐柏县某医院就诊,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为张克静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张克静支付医疗费为合同的主义务,确保患者安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样不得违反。桐柏县某医院门卫违反了该院住院病人凭医生签字方可出入医院的规定,在张克静没有取得医生许可的情况下,即让张克静在凌晨走出医院,在对住院病人管理上存在过失。特别是在张克静的陪护亲属告知张克静走失后,医院没有采取报警等有效寻找措施,错过了挽救张克静生命的最佳时机,明显违反了附随义务。

说法之二违约性质明显

卢国伟:本案中,医院的行为是构成违约还是侵权,直接关系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才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违约一定要有一个前提,就是说双方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

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主义务所产生,是一种约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视为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以医院违约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也以违约之责判令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判决是正确的。

说法之三精神赔偿无依据

陈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慰抚金1.5万元。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有法律依据。立法上,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定于特定的范围。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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