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与合同履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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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就餐时丢了自行车饭店有保管附随义务
200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某与朋友一起到许某经营的阳光快餐店就餐,朱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

进店后,朱某对营业人员说:"我的自行车在店外面,请照看一下。

"营业员说,"我很忙,怕看不过来啊。

这样,我给你一把锁,你把车子锁牢一些吧。

"因为吃过饭要赶着上班,朱某就没再多想,将自行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加锁之后,就进饭店吃饭去了。

可是,当朱某吃完饭出来时,却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

朱某急得不得了,赶紧找到店老板许某,要求赔偿自己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许某却认为,"我只管经营饭店,并没有看车的义务。

你的车丢了,我的车锁也丢了,我不让你赔车锁就算不错了。

"因此,拒绝赔偿。

双方发生争执。

无奈的朱某最后只好诉至法院。

肖月:快餐店老板许某应不应该承担朱某自行车丢失的赔偿责任呢?为什么?
黄淑华:
许某负有保管朱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

朱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许某则通过向朱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

基于此,许某与朱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当事人所负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付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

朱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许某支付用餐价款,许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朱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

而许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从给付任务。

所谓付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管、保护义务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随身携带财产不受损失的附随义务。

同时,《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不管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只要当事人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前述分析,可以肯定许某负有保管朱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虽然这种保管是无偿的。

在自行车非因不可抗力丢失的情况下,不管许某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朱某自行车损失的违约责任。

有人认为,朱某没有将自行车停放在许某的营业场所内,许某不应承担丢车责任,这是不正确的。

快餐店门外是否是营业场地应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以其权属性质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去快餐店就餐,习惯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口不远的地方,而经营者也认可了这种停放办法。

因此,快餐店门外近距离范围内应当视为经营者营业场所的拓展和延伸,经营者不能以此范围属公共场所而推卸责任。

案例2
临产孕妇因发烧被送往医院治疗,不料第二天凌晨走失。

三天后在野外发现尸体,死因不明。

法院以医院未履行附随义务而判决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孕妇走失死亡,日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奇特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桐柏县某医院承担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赔偿走失病人父母经济损失7847元。

2002年7月30日,桐柏县某医院应患者的要求,派120急救车将已过预产期近1个月的孕妇张克静及其陪护亲属王某接至医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

7月31日凌晨4时,王某见张克静去厕所后没有回病房,就到厕所寻找,并告知了值班医护人员。

随后,王某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

当天下午5时,王某为张克静办理了出院手续。

8月2日,张克静父母得知张克静失踪的消息后,打110报警,并在桐柏县电视台发布寻人启事。

然而,不幸的事情还是发生了。

8月3日下午,桐柏县固县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在一块玉米地里发现了张克静的尸体。

死者衣着完整,身上未见明显外伤。

桐柏县公安局认定死者死亡的时间应在8月3日15时左右,死亡原因不明。

得到噩耗后,张克静的爱人及张父张母痛不欲生,他们认为,医院在张克静走失后态度漠然,既没有组织人员寻找,又不打电话报警,应对张克静的死负责。

医院认为,医院没有权利限制病人的行动自由,且患者走失及死亡的原因不明,医院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2医院被判担责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克静生前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对患者采取正确、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因被告在护理和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导致张克静从医院走失后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张克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于凌晨离开医院,对造成自己死亡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应予部分支持,遂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公告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另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5万元,共计22847元。

桐柏县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克静生前与上诉人桐柏县某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其他附随义务。

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未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本案原审判赔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遂变更原判为被告桐柏县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传名、马秀兰损失7847元。

说法之一附随义务要履行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在履行合同中,甚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必须履行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就叫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针对合同主义务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条款中所说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时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患者张克静到桐柏县某医院就诊,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医院为张克静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张克静支付医疗费为合同的主义务,确保患者安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同样不得违反。

桐柏县某医院门卫违反了该院住院病人凭医生签字方可出入医院的规定,在张克静没有取得医生许可的情况下,即让张克静在凌晨走出医院,在对住院病人管理上存在过失。

特别是在张克静的陪护亲属告知张克静走失后,医院没有采取报警等有效寻找措施,错过了挽救张克静生命的最佳时机,明显违反了附随义务。

说法之二违约性质明显
卢国伟:本案中,医院的行为是构成违约还是侵权,直接关系到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才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违约一定要有一个前提,就是说双方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

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主义务所产生,是一种约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视为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即以医院违约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也以违约之责判令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判决是正确的。

说法之三精神赔偿无依据
陈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精神慰抚金1.5万元。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有法律依据。

立法上,我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限定于特定的范围。

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
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以及亲权、亲属权、特定的物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应予赔偿。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均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

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迄今没有明确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是违约的一方在缔约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应该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无法准确预见到,因而不适用精神损害。

本案中,医院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所以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3 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一,机器设备不需要登记,因此原合同已经生效:二,冷库明知道已经卖给他人,因此,不使用善意取得制。

所以最终的所有权归果品厂。

)
[案情] 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

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

双次协商后,签订了合同。

规定,果品加工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2%的违法金。

某冷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

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

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

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

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

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

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

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工厂置之不理。

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设备已经卖掉。

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

[问题] 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答案与分析]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

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

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

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

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

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同的效力。

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

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只因被告罐头厂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转卖给了第三人,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

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相比要少,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于他,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均应对此负责。

故被告需归还第三人的设备款,第三人需归还机器设备。

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

被告擅自违约转卖合同的标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交付机器设备,原告支付贷款,又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规定,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案例4(加害给付)
原告与被告于6月23日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玉米籽84980千克,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并换取被告的胡麻饼54370千克。

原告经与其他饲料配比饲喂奶牛后,未发现异常。

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12400千克(177包)。

12月22日午间,原告当班工作人员将其中的18包分发给各养牛队,按正常配比饲喂奶牛,各队于12月23日早晨均出现了奶牛中毒现象。

原告当即通知了市动物检疫站、畜牧兽医工作站及被告等,其派员到事故现场,解剖死亡奶牛,勘查、分析事故原因,检查剩余的159包胡麻饼,发现其中29包系菜籽饼,外包装无标签,而且形状、颜色各异;有关技术人员初步认定此次奶牛中毒事故系菜籽饼中毒。

此次奶牛中毒事故,共造成6头奶牛10头犊牛死亡,死胎、流产7头,两头淘汰,直接经济损失45439.80元,为死牛尸体、清库等支出的费用及因奶牛中毒造成隐性流产、推迟产奶期等原因,造成间接损失21440.80元。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合同责任的纠纷。

合同双方建立的“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是有效的,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胡麻饼合格产品,而提供了不合格的菜籽饼,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由于被告违约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已造成危害,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

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以玉米籽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胡麻饼中混进部分菜籽饼,且交货品种繁杂,难以辨认,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

同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奶牛死亡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更确切地说,本案是一起加害给付的纠纷。

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且此种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损害,加害给付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债务人的给付即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加害给付只能在履行有效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根据有效合同实施了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如果合同不能成立或应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在此情况下,只能产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产生加害给付责任。

还应当看到,加害给付的主体只限于合同关系的中的债务人,即只有当债务人实施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时,才有可能造成加害给付,如果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一定行为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则构成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合同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但因为被告的过错,致使给付的胡麻饼中菜籽饼的有毒成分含量超过正常标准,从而表明被告虽然实施了履行行为,但此种履行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第二,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的损害。

所谓履行利益,是指在债务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从中所得到的利益。

如依据合同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或交付价金等。

在债务人未依合同的规定履行时,债权人依合同本来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而没有得到,这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法律对履行利益的保护实际是为了保护合同在严格履行情况下获得的全部利益。

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学理上称为固有利益或维护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

此处所称的现有财产是指履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或称为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利益。

所谓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中称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它是指因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瑕疵而使债权人遭受了人身伤害和给付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依据合同的规定给付合格的玉米籽和胡麻饼就是双方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履行利益;原告的奶牛和其他财产,就是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

在本案中,被告给付的胡麻饼中菜籽饼约有毒成分含量超过了正常标准,不仅使原告未能获得履行利益,而且该胡麻饼造成原告喂养的奶牛中毒,从而使原告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由此表明被告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已构成加害给付。

第三,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

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它是一种相对权,并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而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主要是债权人享有的绝对权,它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交付不合格的胡麻饼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享有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交付的不合格胡麻饼造成原告的奶牛死亡和遭受其他财产损失,显然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和其他权益,因此被告实施的加害给付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并应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据此可见,加害给付是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原因。

在本案的处理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是合同责任纠纷,据此判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因为在许多加害给付的案件中,适用合同责任可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的损害赔偿着重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因加害给付使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违约责任并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显然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交付的产品有瑕疵并使债权人遭受瑕疵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瑕疵产品本身的损害大于因瑕疵产品造成的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如交付的有缺陷的锅炉爆炸,致锅炉工烧伤,锅炉的损失大于锅炉工遭受的损害),在此情况下,根据违约责任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即使受害人可获得锅炉本身的损失的赔偿)反而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尤其应该看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退或者其他的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实行“三包”,实行“三包”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采用此种合同责任可能对受害人是有利的。

问题在于,在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加害给付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权益损失,侵害了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应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将本案单纯作为合同责任案件对待,而应将其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对待。

在许多加害给付的案件中,按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处理,对受害人可能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违约责任,债务人既可以合同的相对性否定其责任,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

另一方面,因加害给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种损害通常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尤其是对精神损失来说,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也不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因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特别是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侵权责任获得赔偿。

尤其应当看到,从赔偿的范围来看,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

如前所述,因加害给付所产生的损害可以分为履行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是债务人基于债务履行时所期待取得的利益,因此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乃是债权人对其财产和人身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利益,此种利益主要受侵权法的保护。

据此,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确指出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范围,但实际上将产品缺陷本身的损害排除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外。

依据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因为实现履行利益属于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希望通过实际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以使其获得合同在严格履行下所应得到的全部利益,则必须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

如果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则不能赔偿履行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从本案来看,被告交付的胡麻饼不合格造成原告奶牛中毒,奶牛中毒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5439.80元,间接损失达21440.80元,显然已大大超过了12400千克斤(177包)胡麻饼不合格所致的损失,因此,如按合同责任处理,责令被告主要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即12400千克胡麻饼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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