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群体受教育权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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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群体受教育权的平等性

[摘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实际上,我国公民并未完全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特别在特殊群体身上,这种状况更为明显。因此,加强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平等问题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特殊群体受教育权平等性

受教育权是一个在国际人权领域和国内宪法界都颇为关注的话题,受教育权的内涵是指:(1)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自由;(3)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然而,实际上我国公民并未完全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特别反映在特殊群体身上。

一、“高考移民”反映出的受教育权不平等问题

“高考移民”是指为了参加高考而进行户籍迁移的人员,其“移民”做法是将户籍从录取分数线较高、录取率较低的省份迁往录取分数线较低、录取率较高的省市。“高考移民”的直接动因是接受高等教育的渴望,他们希望通过这种迁移读上大学或者读上较好的大学。“高考移民”的背景是,各省市之间差别悬殊的录取分数线和录取率。例如,河南、山东等录取分数较高和录取率较低省份的考生,可能在所在省份连一个专科学校都无法考上,但放到北京、新疆和海南这样的分数线较低而录取率较高的省份则能够考上重点大学,这意味着,考生同被一所学校录取,在不同省份他们所付出的努力(学习型劳动)完全不同,甚至相差悬殊。鉴于这种情况,部分考生基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千方百计地将自己的户籍从高考难度较大的省份转往难度较小的省份,主要去向是海南、新疆、青海、宁夏等地。其实,“高考移民”早已存在,它的出现几乎与高考制度的恢复同步,但近几年来愈演愈烈,已经演变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移入”省份学生的切身利益,引起了极为尖锐的矛盾,而且还由此滋生了一系列的党政官员腐败问题。当然,“高考移民”的深层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而首要的原因就是各地享有的教育资源严重不平衡;同时,又由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措施(主要是高考招生计划的下达)不平衡,形成了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从某种意义上讲,“高考移民”是公民自行寻求平衡,谋求受教育权平等机会的行为。

对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公民个人除了采用这种“无声抗议”方式进行抗争外,

也出现了几个勇敢的“受害者”试图拿起法律武器挑战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平等的教育行政措施。不管是考生告状,还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高考移民”,一切均肇始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不平等政策。因此,加快招生制度改革,彻底解决“高考移民”问题,是实现我国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不平等问题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由于自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状态而导致其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或阶层。当人们从受教育状态来定位弱势群体时,实际上就是指那些由于生理、经济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在享有和行使受教育权时处于不利境地、需要特别保护的人群,主要包括残疾人、女性、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者等。

受教育弱势群体具有三个特征:(1)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的成因既可能是客观的或自然的,也可能是主观的或人为的,前者如性别差异、先天或后天残疾等;后者如社会歧视等。(2)是一个相对于社会优势或正常群体的概念,并且由在享有受教育权方面具有“底下状态”特征的人所组成。(3)他们被有意无意地以不公正的方式对待。相对于其他正常群体而言,他们在教育方面所应该占有的份额未能得到公平分配。

在现代国家,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有权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和条件,因此,当弱势群体面临上述教育困境时,有必要确立如下基本认识:(1)在整体原则下保障弱势群体实际占有支配教育资源及其份额,是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基本要求。(2)在比例平等原则下进行特殊对待,是实现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有效途径。(3)在公平原则下建立完备的救济制度,是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制度保障。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才能从要求变为现实。

三、义务教育阶段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平等问题

儿童的受教育权也是儿童的基本人权,应该得到保障。但在现实情况下,我国儿童的受教育权却存在着不平等的状况。

实现平等受教育权,首先要求受教育机会均等,这也是我国教育法制的基本原则之一。《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

等的受教育权。”教育机会均等应包括如下涵义:(1)入学机会均等;(2)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均等;(3)取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均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基础教育中,还存在着义务教育阶段儿童教育机会不均等现象。其表现及原因如下;(1)教育资源配置在地区间失衡。国家教育经费来源于税收,用于基础教育这样的公益事业,应起到调整阶层差距,体现社会公平的作用。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教育的国家管理原则和人人受教育权平等的原则,但实施的却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义务教育经费,这就使教育资源配置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失衡。(2)“学而优则仕”“读书为出人头地”的观念深植于我国民众心理之中,加之建国以后国家经济建设的紧迫需要,迫使国家有限的教育经费不得不轻基础教育而重高等教育;在意识形态上,重科学技术教育,轻公民素质教育。(3)由于我国教育政策和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教师自身对教育民主缺乏认识,对不同学业成绩、不同表现、不同家庭状况的学生,往往不能平等对待,尤其是歧视差生,往往造成教育过程中的不平等,使素质教育流于形式。(4)教育标准的城市取向是又一不平等因素。课程设置、教材、统一考试均以城市学校为标准,城市中又以重点学校为中心,较少考虑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学生之间的差别。这些问题,都亟待政府进一步采取措施来解决。

四、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不平等问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还比较落后,将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是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平等的必然选择。

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民族平等原则在教育上的体现。在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以及《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等法规,对保护少数民族平等受教育权做了原则性规定,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则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建国五十多年来,由于我国推行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政策以及党和国家在教育政策、法律、资金分配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倾斜,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受教育机会有所加强。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各少数民族的受教育权在落实上仍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因素主要有:(1)自然环境因素。我国各民族地区分布呈大杂聚、小聚居的特点,少数民族大都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决定了民族教育具有分散性和明显的地区性特征。恶劣的自然条件对民族教育权利的实现有较大的负面影响。(2)经济因素。由于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起点低,速度慢,导致民族教育机会均等尚存在一定难度。(3)民族教育自身的缺陷。民族教育在教育结构、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学制、办学形式上与地区经济发展的现实脱节。在一些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重视升学教育,忽视素质教育;重视正规教育,忽视扫盲教育、成人教育等现象。在升学率有限的情况下,群众对送子女上学的积极性不高,且民族师资队伍合格率低,这些问题都应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制订战略规划,切实解决好少数民族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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