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例分析-诈骗案例分析。法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诈骗案例分析
作者:于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当今司法实践中的一种高发性犯罪,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一直是刑法犯罪理论研究的重点。本文阐述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介绍了学术界关于相关犯罪构成的几种观点,在综合犯罪对象、时间、条件等综合因素加以判断,作出科学客观的结论。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诈骗行为单位犯罪
作者简介:于涛,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72-02
一、案件事实
2004年1月,犯罪嫌疑人苏某在石景山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凯达伟业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苏某,股东为苏某及其妻子邱某,注册资金10万元,苏某为该公司经理,邱某为该公司会计。3月,苏某虚构了“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这一单位,是下属于卫生部的一职能部门。并用电脑伪造合成了该委员会的红头文件及印章,并自己编写了文件内容,文件称:“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将要开办全国食品、药品企业HACCP无菌环节认证培训班,该培训由卫生部领导及相关专家授课,并可以得到食品卫生系统认证,培训后举行统一授牌仪式,享受免检待遇,此次培训由“编辑委员会”主办,由“凯达公司”承办。苏某雇佣了7、8个业务员,让这几个业务员每人负责几个省,通过查全国电话号码簿,查出全国各地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电话,让业务员给食品生产企业质检部门负责人打电话,通知这些企业来参加该培训,如果对方有意参加培训,业务员就把假文件及培训安排、报名表传真过去。要求有意参加的企业将报名表回执再传真回来,并将报名费电汇至该公司。培训费最开始是每人6680元,五一期间在大连举办,后来因为报名人少,苏某把培训费降到每人3800元,六月十六日在青岛举办。这样陆续有山东六合集团,山东青岛正大有限公司,辽宁省盘锦双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京华食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揭西县碧香园食品厂等十多家企业按要求汇来培训费及推荐产品费。6月11日苏某给业务员结工资说会议取消了,让业务员回家等通知再来上班,但其并没有通知受骗单位会议取消,受骗单位仍与业务员联系询问培训的情况,这些业务员感到有问题,到公司却发现公司搬家了,这样就报警了。经警方查证,该公司自成立至被查封,共收入22万元,支出20万元,没有起获该公司财务帐册,最后警方根据被骗单位报案及汇款单认定苏某诈骗了11家企业,诈骗金额7万多元,有一些被骗单位因没有报案材料及相关证明未予认定。后经我们取证,犯罪嫌疑人
苏某在成立公司后除诈骗外只经营了3项业务,其中2项业务只占公司业务的很小比例,还有1项业务是苏某个人在公司成立前经营的。
二、分歧意见
本案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苏某构成诈骗罪。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名义,虚构举办培训班这一事实,骗取被害人7万多元,数额巨大。第二种意见: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培训费7万余元,数额较大。第三种意见:苏某不构成犯罪。苏某以单位名义,在签订、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培训费7万余元,应认定其属于单位犯合同诈骗行为,因犯罪数额达不到十万元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分析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新设立的一个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利用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诈骗犯罪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被涵盖在诈骗罪之中。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如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单位利用合同诈骗必须具备2个条件:一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苏某虚构“中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编辑委员会”的名义,并用电脑伪造合成了该委员会的红头文件及印章,并自己编写了文件内容,谎称举办培训班,并将假文件及培训安排、报名表传真给对方,这一行为方式应视为要约,对方同意参加培训将报名表回执再传真回来,并将报名费电汇至该公司,这一行为方式应视为承诺。在本案中苏某利用了合同这一特殊形式进行诈骗,应认定是合同诈骗行为。且苏某系该公司法人,其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应认定是单位犯合同诈骗行为,因诈骗数额未达到追溯标准,因此苏某不构成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表面上看苏某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既然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将其从诈骗罪中抽出单独订立的一个新罪名,并且将这一罪名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并没有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是有其深刻含义的,市场经济秩序才是本罪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是各类受保护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制订的一种协议。包括购销合同、贷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等。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不属于经济合同的一般民事合同,也就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的范
围。本案中所涉及的这一类培训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认定苏某构成诈骗罪。而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这一规定。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苏某是合同诈骗行为因前文已阐述就不再赘述,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这一类培训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刑事审判专家曾撰文指出:合同诈骗罪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要是指利用内容虚假的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常见的有:(1)成立空壳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骗取被兼并企业的财产。(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骗取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空头合同。此外,伪造合同;设置合同陷阱条款,诱惑、蒙骗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假冒联合经商、合作投资等名义签订合同;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背着债权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行为人大肆挥霍或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也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根据这一观点,培训合同也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利用其进行诈骗犯罪,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苏某不承认成立“凯达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也否认“该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违法所得大部分由苏某个人所有”。辩称:其也经营了其他项目,公司所得大部分都用于公司经营,购买办公用品、人员工资。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公司成立后除诈骗犯罪外只经营了3项业务,其中2项业务收入只有3万余元,只占公司总收入的很小比例,还有1项业务是苏某在公司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广告公司做代理,收到广告费后打入自己公司的帐上,再转交给广告公司。由此可见,该公司就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另外,该公司法人为苏某,股东为其及妻子邱德亚二人,公司的诈骗所得无论多少都实际是苏某个人及其妻子所有,就是违法所得大部分由苏某所有。其支付电话费、传真费、工资等费用都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了更多的欺骗他人的必要付出。虽然表面上看苏某获利不多,但假以时日或相对于其他正常经营的公司而言,苏某这样不劳而获,且获利巨大,应当认定苏某的行为是个人实施的犯罪,这样才不会放纵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