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49条和50条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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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

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

食品安全法处罚标准食品安全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条款总结(生产环节)序号违法行为违反条款对应罚则备注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安法29条食安法84条2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食安法43条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安法28条食安法85条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4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5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7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安法53条8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安法42条、47条食安法86条9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安法36条含标签不符合标准和GB2760、GB1488010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食安法50条11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食安法36条食安法87条责令改正12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食安法36条、37条13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食安法25条食安法87条责令改正14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食安法36条15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安法48条16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安法34条17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食安法71条食安法88条责令改正18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食安法实施条例21条食安法实施条例55条19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安法实施条例26条食安法实施条例57条责令改正20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食安法实施条例27条21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食安法实施条例28条2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79号令58条79号令81条责令改正2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46-51条79号令82条责令改正2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52条79号令83条25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79号令52条79号令86条26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79号令59条79号令94条27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生产加工食品79号令12条79号令94条责令改正28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79号令59条29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比对检验79号令38条79号令95条责令改正30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79号令55条31企业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79号令16条79号令100条32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质量法26条质量法49条33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质量法32条质量法50条3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质量法29条质量法51条3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质量法30、31条质量法53条附:几个重点注意的问题一、标签问题1、相关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GB7718、GB280502、冲突情况:(1)成分和配料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2) 添加剂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建立该项,GB7718不强制要求(3)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4)食品生产许可编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5)产品标准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6)产地:GB7718问答中规定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7)营养标签标注问题:GB28050问答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双方约定或合同要求标注或提供有关营养信息3、解决原则:基本以GB7718为主,但尽量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不在标签上标示,也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二、食品添加剂1、备案问题:79号令55号明确规定2、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问题:食品安全法36有规定、可按食安法86条处理3、许可证问题:实行目录管理,共170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4、标签问题: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5、复合添加剂:同时符合: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以及GB 26687—2011规定;在产品中如何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适用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两类违法行为的区别这两类违法行为分别为《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标准化法》第20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了行政处罚。

关于这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们最普遍遇见的一个问题。

常常,我们都把这两个法律条款的规定误认为是规定了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包括《产品质量法》刚刚修订之后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也是这么认为的,因此有了(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的规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文)第6条第3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9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

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

国家局认为我们《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后我们都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了。

但在执法实践中,我们的执法人员要么并不懂得还有一个“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在这两条中随心所欲地适用,当想放过当事人时就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当想得到更多罚款时则适用产品质量法。

要么是懂得法律适用原则,但以“对法律条款理解有争议不会承担过错责任”为理由,而依然大摇大摆地随心所欲选择适用。

一、“后法优先”原则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此处无法适用。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适用“后法优先”原则的条件有三个:1、同一机关制定;2、同一事项;3、规定不一致。

(一)考量《产品质量法》与《标准化法》,二者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二)二者规定不一致:主要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一致;(三)二者规定的不是同一事项。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如何认定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问题今年9月份,本局市场规范管理局组织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工作,某经营户销售的某品牌化肥被鉴定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由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即是说,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某品牌化肥理化指标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是否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二、分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3月15日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对上述问题作出的解释。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由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与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意见法律地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据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对《产品质量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效解释。

三、结论本案中某品牌化肥被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如投入农业生产使用,达不到应有效果,甚至导致减产减收,造成使用者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质监局《关于实施〈中华人。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标准和技术要求, 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证书和产品 质量标志的形式, 质量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制度。主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方圆标志) 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 制度。主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方圆标志)
下列哪些是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 下列哪些是受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 农家蜂蜜 冰毒 江西省体育馆 江西省体育馆 菜场田 菜场田螺 未投放市场的研制产品 枪支 钢材
特点: 2、特点: 人工产品,而不包括天然产品。 (1)人工产品,而不包括天然产品。 物质产品,而不包括精神产品。 (2)物质产品,而不包括精神产品。 商品, (3)商品,而不包括非商品 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4)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民用产品,而不包括军工产品。 (5)民用产品,而不包括军工产品。
3、产品质量法体系 、
基本法: 产品质量法》93制订、2000年修改 基本法:《产品质量法》93制订、2000年修改 制订
特别法: 特别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制订2002修改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制订2002修改 制订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6
初级农产品: 初级农产品: 烟叶。 毛茶。 食用菌。 一、烟叶。 二、毛茶。 三、食用菌。 蔬菜。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瓜、 四、瓜、果、蔬菜。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瓜、果、 蔬菜,包括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 蔬菜,包括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进行 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干品和腌渍品(以瓜、 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干品和腌渍品(以瓜、果、蔬菜 为原料的蜜饯除外)。 为原料的蜜饯除外)。 花卉、苗木。 药材。 粮油作物。 五、花卉、苗木。 六、药材。 七、粮油作物。 牲畜、 昆虫、爬虫、 八、牲畜、禽、兽、昆虫、爬虫、两栖动物类 九、水产品 十、林业产品 原木。 1、原木。 原竹。 2、原竹。 原木、原竹下脚料。 3、原木、原竹下脚料。 十一、 十一、其他植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规定, 细则的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自产自销的初 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有哪些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有哪些区别

《产品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有哪些区别
孔迪
【期刊名称】《中国质量监管》
【年(卷),期】2022()2
【摘要】日常办理各类抽查不合格的质量案件时,最常用的罚则应该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50条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践中对这两条的选择适用目前还存在一定争议。

【总页数】4页(P30-33)
【作者】孔迪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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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局长在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产品质量法》宣贯培训班上强调认真学习《产品质量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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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疑难问题定性及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疑难问题定性及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在执行天津市年检验照规定的冋时, 对于个体工 商户要求在1-2月份进行年检验照的,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24
个体工商 户监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如 何查处?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 程序规定》第16条第二款
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16条第二
《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二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 确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职 责并建立责任制的意见》(津政
发〔2010〕第8号)
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天津市政府2010
年8号文的规定执行。
16
市场管理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或 主办者设立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未履行法 定义务,如何查处?
20
食品女全 监管
食盐批发、零售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 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99、101条
《盐业管理条例》第4、20、21条
《食盐专营办法》第2、4、10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4条
第1款、第25、26条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盐业管 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与工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 侧重点不一样,不能互相代替。因此,经盐业管理 部门批准后,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经营的,仍需要 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两个条件,要把生产者和经营者区别对待;
2•对于生产者而言,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就要赔偿消费者 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对于销售者而言,只有“明 知”销售,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否则只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赔偿金额经营 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消费者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支 付十倍赔偿金。

《产品质量法》第49条

《产品质量法》第49条
罚幅度4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50 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在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违 法的二有证据表明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知情且能主动说明其来源经 调查属实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 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产品非主要指标轻微不合格的六其他可定为情节轻微的。 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或 轻微情节的为一般情节情节较重但有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之一的可视为一般 情节。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危及人体健康、 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重要或主要技术指标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50以上有的产 品技术指标偏离情况须按其性能特征而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一年内连续两 次属一般情节违法的三阻碍、刁难行政执法的四情节严重但有情节轻微情形 之一的五其他可认定为情节较重的。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一产品造成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二一年内连续
法程度违法情形处罚幅度7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法》53条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违法的二有证据表明销售者对 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知情且能主动说明其来源经调查属实的三主动消除或者 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产品非 主要指标轻微不合格的六其他可定为情节轻微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违 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或轻微情节的为一般情节情节 较重但有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之一的可视为一般情节。处货值金额30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重要 或主要技术指标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50以上有的产品技术指标偏离情况须按其性 能特征而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一年内连续两次属一般情节违法的三阻 碍、刁难行政执法的四情节严重但有情节轻微情形之一的五其他可认定为情 节较重的。处货值金额5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产品造成危 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二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属情节较重以上违 法的三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包括停止生产、销售等行为继续违法的四藏匿、销 毁与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五导致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绝收或者群体投诉的六 暴力抗法的七其他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8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行 政处罚裁量意见试行序号法定罚则违法程度违法情形处罚幅度8情节轻微情节一般 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54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 必须真实并符合要求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 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过失违法的二有证据表明销售者 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知情且能主动说明其来源经调查属实的三主动消除或 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产品 非主要指标轻微不合格的六其他可定为情节轻微的。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较重情节、严重情节或轻微情节的为一般情节情 节较重但有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之一的可视为一般情节。处货值金额10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重 要或主要技术指标偏离强制性标准要求50以上有的产品技术指标偏离情况须按其 性能特征而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一年内连续两次属一般情节违法的三阻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种 观 点认 为 ,根 据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3 3} 拍 案说法
以 生 产 不合 格 产 品 冒 充合 格 产 品 的 行 为对 当卫 生标 准 ,运输 安 全标 准 ;
③ 工程 建 设 的 质 量 、安 全 、卫 生标 准 及 国 家
款 对该 公 司进 行 行政 处罚 。
一 案例 分析
执 法 人 员在 对 该 案 定 性 时产 生两 种 观 点 、第

本 身 不具 有 危 害到 人 体健 康 和 人 身 、财 产安 全 的 属性 ,所 以本 案 应适 用 《 产 品 质量 法 》第五 十 条 ,
h 五 j ‘ j 标准化
华人 民共 和 国产品 质 量 法 》( 以下 简称 《产品 质量
法》 ) 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 处罚、本文通
过 分析 一 起 行 政 处罚 案 例 和 相 关 法律 法 规 ,对 产
品质 量 案 件 中 《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的适 用 范 围进 行探 讨 ,供行 政执 法部 门参 考
⑧ 国家需要 控 制的 重要 产品 质量 标 准 《关 于 强制 性 标 准 实行 条 文 强 制 的 若 干规 定 》 ( 质技 监局 标 发 [ 2 0 0 0]3 6号 )中对强 制性 内容 的
范 围进 行 了定 义 , 包括 :
GB的标 准是 强制 性 标 准 ,一 般 标 准 中含 有 强制性 条 文及 推 荐性 条 文 , 当 全 文 强制 时 不 舍 有推 荐 性 条 文 举 个例 子 ,GB 4 7 0 6 . 1 — 2 0 0 5《家 用和 类 似
财 产安 全 的标 准和 法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强制 执 行

“产品标识”要严格按照执行标准标注

“产品标识”要严格按照执行标准标注

“产品标识”要严格按照执行标准标注作者:文/张荣来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2015年第4期文/张荣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5年第2期刊载的《儿童自行车未标注“适用年龄”应如何处理》一文中,涉及的儿童自行车产品实物质量合格,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标注“适用年龄”,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的情况。

此类案件在基层行政执法中较为常见,对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助于执法人员准确理解产品“标识标注”的涵义,切实提升产品质量案件的办理水平。

根据《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儿童自行车有三个特性,一是供四岁至八岁的儿童骑行;二是鞍座高度在435mm~635mm之间;三是不能用于公路骑行。

可见,儿童自行车是给特定年龄段的孩子在特殊环境下使用的一种特殊的产品。

这些产品信息是保证消费者能够安全使用的重要条件。

因此,《儿童自行车安全要求》(GB14746-2006)3.13中明确规定,每辆儿童自行车应附有一套中文说明书,包含骑行前准备、变速器调整、安全骑行须知等11项内容,其中还特别明确生产者要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年龄范围、制造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制造商需作说明的其他事项”。

该标准还将上述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

也就是说,生产者必须在儿童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仅适用于四岁至八岁儿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等内容。

具体到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D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不妥当。

理由是D公司生产的儿童自行车经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是合格的,并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

本案中涉及的“适用年龄”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并不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质量法中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中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刑法》中没有用一个具体的条款描绘“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罪状,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是销售变质的药品、非药品,由于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非药品应按假药处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应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生产、销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产品质量法》第37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关于三种罪的处罚,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是逾越其职权的行为而为之或者明知是依照职务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为之。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形:
《产品质量法》第47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例 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

判例  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

判例不合格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摘要]涉案复合肥料也符合国家标准,只是不符合其明示的标准,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6)闽08行终89号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3月2日,上诉人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岩工商检处[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龙岩市农技站农友农资经营服务部于2015年2月1日与九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购进了50吨“康+”牌16-16-16复合肥料,原告以每吨1630-16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销售了12.4吨,库存37.6吨。

被上诉人货值金额为82000元,违法所得256.5元。

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抽检,上述复合肥料的内在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总养分、氧化钾的质量分数),被上诉人有异议,申请复检,经福建省工商局商品质量检验分局复检,仍然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256.5元;3、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37.6吨;4、处以货值金额2.2倍的罚款,计180400元,上缴国库。

被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没款,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同月12日、14日,原告分二次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共购进了50吨九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牌16—16—16复合肥料。

怎么认定伪劣产品

怎么认定伪劣产品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怎么认定伪劣产品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和《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如今,我国市场上的伪劣产品可以说是很多的,与此同时《刑法》中也相应的规定了罪名,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一定程度的,就会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不过在此之前需要先搞清楚究竟应该怎么认定伪劣产品。

下面为你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何谓伪劣商品呢?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

广义的伪劣商品如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商标、优质产品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

其特征是: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行政的。

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

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和《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

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

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

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一)条款原文: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是孤立的,还应将该法的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结合起来学习,以期掌握法理涵义及其精髓。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施行的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异同点:虽然以上两个条款都是对经营者经营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罚则,有其相同点,但在某些方面还是有明确区分的,存在明显的不同。

1、相同点:(1)违法行为的大致分类相同。

即针对的均是当事人质量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2)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相同。

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同点:(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更重要的是包含了“掺杂”、“掺假”和“故意”、“冒充”等成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条

第五⼗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在⽣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掺杂、掺假”,是指⾏为⼈以牟取⾮法利益为⽬的,故意在产品中掺⼊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性能的异物的⼀种质量违法⾏为。

“以假充真”,是指⾏为⼈⽤⼀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种产品,以欺骗的⼿段牟取⾮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种违法⾏为。

“以次充好”,是指⾏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档次、⾼等级的产品,或者⽤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采⽤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为。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为的,除由有关⾏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政处罚: (1)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

即没收违法⽣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

罚款的幅度为违法⽣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文 /沈译【期刊名称】质量与标准化【年(卷),期】2017(000)009【总页数】3案例背景在质监部门日常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办理产品质量案件时,在适用哪项法律条款问题上经常会产生困惑,譬如当事人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行政处罚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案件中《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供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案例内容2017年7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本市某肥料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仓库内有一款库存待销售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款产品进行随机抽样送检。

经检验机构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强制性标准NY 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检验,该公司生产的该款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铁元素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微量元素型的指标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拟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相关条款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执法人员在对该案定性时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NY 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涉案产品不符合的是强制性标准中强制性条款的规定,但是由于产品本身不具有危害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属性,所以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通过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浅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适用

通过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浅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适用

通过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浅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适用《产品质量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

理解《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是准确、有效打击严重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预警、劝诫、制止轻微违法行为的前提。

而如何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是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实践中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日前,舒兰市工商局通过近期查办的一宗销售不合格化肥案件进行了专题探究。

一、案情2010年4月,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市某农业技术推广站农用物资供应站销售的A种复合肥[总养分≥45%,含氯(15-15-15)批号为(2009.12.20)]; B种复混肥,[总养分≥45%,含氯(20-12-13)批号为(2010.2.3)]进行抽样,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

两种化肥的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 A种复合肥,批号为(2009.12.20),型号规格N:P:K=15:15:15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N+P2 O5 +K2 O)含量是42.4%,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氮含量(以N计)是14.4%,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4.5%,钾含量(以K2 O计)是13.5%,以上三种的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3.5%,也就是说也就是A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2.B种复混肥,批号为(2010.2.3),型号规格N:P:K=20:12:13 总养分≥45%含氯。

此种化肥的总养分含量是43.9%,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大于45.0%;氯离子含量(CL)是23.0%,但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应是小于8.0%;氮含量(以N计)是21.3%,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8.5%,有效磷含量(以P2 O5 计)是11.0%,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是大于10.5%,钾含量(以K2 O计)是11.6%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都是大于11.5%,也就是B种化肥经检测是总养分以及氯离子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及标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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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49条和50条区别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包括:(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所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包括尚未售出的产品,以防止这些产品售出后,给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这里所讲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或者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全部收入。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旦被吊销营业执照,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所说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产品数额较大,违法获利较多,或者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构成此罪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进行生产、销售。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3)在客观上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后果。

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或者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等等。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本条犯罪的,要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即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以上食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产品的犯罪,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犯罪,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五条的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二、“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即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2)同时处以罚款。

罚款的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3)有违法所得的,同时还应将违法所得加以没收。

(4)对于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违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违法生产规模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四、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使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须具备以下的条件:(1)须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本条所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生产者、销售者来说,都是属于故意行为。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这里讲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入异物。

比如在面粉中掺滑石粉;在牛奶中掺淘米水;芝麻中掺砂子等。

“以假充真”,是指以他种产品冒充此种产品,例如,用人造革冒充牛皮;以镀铜制品冒充黄金制品等。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

如以二级品冒充一级品;以使用过的废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等。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产品。

如果销售者销售了由他人提供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自己并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则对销售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其销售金额的不同,分为四个档次: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是不是凡强制性标准的都是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呢,怎么理解?有没有明确的国家规定。

简而言之,49条是针对伪劣既坏的,产品内在指标严重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有危险而不可用的产品,50条是针对假的,或不合格的但不易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安全隐患的,在某种程度上尚存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假的不一定质劣,但劣的一定是有危险容易引起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中的违法行为若进行行政处罚,那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应为“明知”?否则不能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在实际执法中,我们虽然对经销者的商品经过检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但作为经销者来讲,他们往往也不希望商品不合格,并一般能提供进货票据,说明来源。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依据《产法》第五十条定性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处罚。

但我认为“冒充”的话,当事人在主观上应是明知,否则不应定性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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