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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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虽然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承担证明责任。在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为证明自己无罪,还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关键词:证明责任被告人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应当完全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任何证明责任。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于被告人来说,在不负有罪证明责任这一点上是绝对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明责任。还有的学者对于被告人是否承担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拟对此问题进行以下分析。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要探讨刑事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问题,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学者对证明责任含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相同,可以相互替用;1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包容了举证责任。2实际上,两者的内涵其实相差不远,因为举证的目的也是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证明也就包含了举证责任的意思。3在本文中,笔者统一采用证明责任的概念。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假不明时,在法律的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做实质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使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4在德国诉讼法中,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的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未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5英美法系关于证明责任的解释为:“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以使案件教与陪审团评议的证据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成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6结合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定义,我们可以把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二是说服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原则上由公诉方负担,不能转移给被告人,而且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主观的证明责任则由双方当事人承担,随着诉讼的发展,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对被告而言,其对事实的证明标准达到合理性即可。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除实体法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包括说服责任。被告人在仅否认有罪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对欲证明自己无罪提出的积极抗辩,则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某些情况下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刑事政策的需要
针对贪污、受贿、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当由实体法做出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而介于这些犯罪取证方面的特殊性,在实体法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更有利于惩治官员的经济犯罪和其他危害较大的犯罪。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组织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就做了明确规定。
(二)公平合理的需要
对于某些犯罪而言,被告人在证据信息的掌握上明显占有优势,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公平。例如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其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超过其合理收入的巨额财产,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其诉方提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证据。其理由是:检察官只要了解并证明每一笔巨额收入的合法性,工作难度太大,难以完成,而被告人只要能够证明他的巨额收入来源的合法性,就可以证明自己无罪。因此,法律规定将此种犯罪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人。因此,在特殊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合理。
(三)实现立法目的的需要
证明责任是一个兼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两栖”问题。7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亦关系到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这两者应当平衡,不能顾此失彼,所以既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要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任是分配证明责任的“黄金原则”,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更加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
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就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1、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2、只有在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国家才能对被告人定罪;3、
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应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序保障。8根据无罪推定原责任,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达不到法律的要求,法院应判定被告人无罪。这项原则从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但是任何一项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只是明确了整个案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出犯罪指控的公诉方或自诉方承担,至于案件中具体事实或情节的证明责任,则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这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会从公诉方转移到被告人身上。9在实体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应该负完全意义的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方不是完全没有证明责任,而是仅仅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就完成了证明责任,然后就由被告人来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
三、国外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证明责任问题立法考察
下面通过对英、美、德、日国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考察,来进一步论述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尽管各国的法文化和法传统有所不同,对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出于各种考虑,各国在立法上和判例上都认为被告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还是包括说服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证明责任,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
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在一些特定的个案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完整责任。这里包括几种情况:1、谋杀案件。根据英国1957年《谋杀法》的规定,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并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时,被告人如果否认谋杀,辩称意外事件所致或征得对方同意,则必须承担提出如此主张的举证责任;2、持有凶器犯罪。按照英国1953年《犯罪预防法》的规定,任何人在一个公开场合,未有法律批准或合理理由而携带犯罪凶器均是非法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和合理的责任,否则将以犯罪论处;3、受贿。按照英国1906年的《贿赂防范法》或1889年《公共机构贿赂法实施法典》的规定,由某一特定人支付、给予的现金、礼物或其他实物,除非接受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现金、礼物等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将视为受贿所得;4、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按照196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当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精神错乱或有其他免责的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辩护方必须就精神错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辩护方的辩护将不能成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