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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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19

【生效日期】199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若干规定

(1991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授权的组织视为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对该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三条第三条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

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管辖;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职权的工作部门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为,由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第五条复议机关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应向受移送

机关发出移送通知书,写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机关

应同时将移送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受移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机关审查案件的期限从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在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管辖:

(一)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二)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委、办、局的,由该部门指定管辖;

(三)不属本条(一)、(二)项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被指定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第七条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异议不成的,书面裁决驳回。

第八条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权审理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复议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根据复议任务的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在相关的工作机构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条第十条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复议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选代表一至三人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应以该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终局裁定不予受理,又转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提出与复议请求相应的事实根据。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如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认为符合申请复议其他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

不同的处罚或处理内容的,申请复议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计算。复议机关对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予以受理;对已经超过申请复议期限部分的申请,则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一项处罚或处

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

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四)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组织和公民。复议

机关有权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复议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当向被调查人出

示工作证件。应将调查内容制作成书面或音像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笔录,须经被调查人

核对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二)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三)区、县人民政府与市政府委、办、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

区、县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和本市其他复议机关在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县人

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等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提

出处理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在对不一致的文件作出处理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

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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