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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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来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时间:2007-5-23

【案情摘要】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低压电器原件等。1997年2月21日,原告又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取得“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路灯,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等。2005年8月,原告以被告在照明灯具等商品上突出使用“正泰亚明”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将“正泰亚明”登记为字号大量使用含有“正泰亚明”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合法注册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公司,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其产品中使用正泰亚明的企业名称属于合理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正泰亚明”字样和原告的“正泰”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3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建筑电器等。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取得“正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线、低压电器原件等。1999年12月29日,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所附商标图样包括“正泰”文字、“正泰”文字及图形及“CHNT”文字商标。

1997年2月21日,温州正泰集团公司在第11类照明灯等商品上取得“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用在“照明灯具”商品上的“正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路灯,销售照明设备、高低压电器开关等。被告在其生产的照明灯具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正泰亚明”商业标识,同时被告将“正泰亚明”作为其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北京正泰亚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被告的涉案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声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作为涉案第950947号“正泰”文字及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泛光照明灯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正泰”商标核定使用的11类商品为同类

商品。涉案被控侵权的泛光照明灯具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正泰亚明”标识,同时被告还在其网站上使用了该标识。“正泰亚明”标识与涉案住的商标“正泰”相比,多了“亚明”二字,而其中“亚明”二字亦为其它相关企业的字号。而“正泰”二字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被告使用“正泰亚明”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正泰”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的“正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此结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即是被告在照明灯具上使用的“正泰亚明”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正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在界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必须分析和判断被告实际使用的“正泰亚明”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具上的“正泰”商标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引申出什么是“近似商标”,以及“如何判断近似商标”等问题。

关于什么是近似商标,2002年10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自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

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另外,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台的《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之第二条“相关解释”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在该规定中,对“商标近似”的解释为: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那么,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考虑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要素之外,是否还需要考虑其他。2002年10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见,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客观事实在法律层面的反映。商标近似的判断是表象和内在的统一。此处所谓“表象”是指,从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这几个方面对两个商标是否进行所进行的比较。如,对于文字商标,判断应当从视觉、听觉和理性感知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图形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则主要需要从视觉方面进行判断。此处所谓“内在”是指商标近似到何种程度上,才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近似”。由于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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