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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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
[摘要]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理论和实践领域都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商标领域中的相关制度建设却相对迟缓。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商标在社会生活中价值的全面提升,对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零星认识已不足以回应现实社会中
的大量需求.全面及系统认识的缺乏将有可能导致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矛盾的加剧。文章介绍商标非专用权人合理使用制度以期达成对该制度的较为系统的认识。
[关键词]商标;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郭雅欣,云南财经大学,云南云南,650221 [中图分类号]F76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723(2007)06―0016―0002
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的重要一个
环节。这一制度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均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历经两次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维护公众利益,建立良好公平的市场秩序,实现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不仅仅是对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要求,商标权也同样不例外。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含义及意义
商标合理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它包括商业性的使用和非商业性的使用,诸如滑稽模仿、新闻评论(报道)、在著作和字典中的使用等。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仅指商业性的合理使用,它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他人不经商标权人许可,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地使用其商标。这在国际法和外国法中都有相应规定,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也规定:“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其本人的姓名、笔名、住址名称及商品来源地名称,只要他人的这种使用不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与《卡塔赫那协定》第105条大体类似。《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1708条则从宏观上规定了允许区内成员国自己在商标法中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
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源于罗马,用罗马思想家西蒙罗的话说,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公共
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任何公民都应当为公共利益而放弃个人权利。现代社会奉行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要求人们在主张和行使自己权利时,注意“度的限制和约束,顾及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构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普遍采用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性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7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商标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特定主体依法享有的专有财产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因此,该项权利的行使当然应遵循“公共利益”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是在前人已有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劳动取得的,其本身对整个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所以,较之一般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应受更多的限制;否则,必将阻碍整个社会的发展。为此,知识产权法既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以专有权,鼓励创造者的积极性,又对这种权利设立一定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TRIPS协议第7条就是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
权利,如何与公共利益平衡问题。第8条则暗示,允许各成果为了公共利益及社会发展而采取措施(包括立法等)对知识产权进行一些限制;所限制的程度,又要以小妨碍“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为限。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
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以前,《商标法》并没有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出规定,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常常出现难以把握的情形。为了解决在行政执法中的这一难题,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9年发布了《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但由于这一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虽可作为工商局行政执法的依据,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则似有不足,无法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困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就商标法修订草案第1稿提出的修订意见中提出,在本次商标法修改时应规定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以解决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但遗憾的是这建议没有被立法采纳,商标法的漏洞仍然没有得到弥补。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这是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对商标合理使用作出的规定,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依据。然而,这一规定的调整范围太窄,内容过于原则,语言不详,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实践操作性很差,离实践需要差距甚远,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该合理使用的规定仅限于:“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其实都仅指向与显著性冲突的商标,而对其他构成合理使用的众多情况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实中经营者将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理解为绝对的权利的情形比比皆是,而阻碍了公众的合理使用。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商标的权利边界和合理使用的标准已是相当迫切和
重要的。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商标侵权案件往往纷繁复杂,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三个标准来进行判断如何正确认知商标的
合理使用,自如地应对现实中种种“搭便车”的行为,根据上面所介绍的各种商标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