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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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他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
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的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立法例,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并对此加以分析,阐明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的价值。
第一章世界目前的立法状况
英美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
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英美法
英美法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
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
原告起诉被告侵权。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
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大陆法
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
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
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
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
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我国学界的观点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
这种观点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
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
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
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
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
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
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 e princip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 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
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
第二种: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
1 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
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
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
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
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 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
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
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第三种: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第三章笔者的总结
第一节案例(无法回避的问题)
直接侵害型案例:
1 第三人无处分权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
2 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者使债权丧失。
例如:甲持乙的无记名国库向
银行兑现,致使债的关系消灭以及乙的债权受到侵害。
间接侵害债权
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
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
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
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通过对以上情况的分析,我们明显的可以感觉到仅仅依靠债法或者坚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无法给予债权人之债权以保护的。
第二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从上一节的列举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归入侵权行为法的范围首先是一种实践上的需要,人们急需这一制度来解决社会时间中债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实状况;其次,才是实践推动理论的变革,原民法体系对债的相对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做出调整。
1 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
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合同债务人无过错,且超出其遇见范围的责任,其不应该对其负责)。
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
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
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
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
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
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
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Johanna.Weper订立了演出合同。
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
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
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
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
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
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2 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
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
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第三节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
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如甲乙签订一买卖盗窃物的合同,丙明知甲乙间的“合同”关系,仍在乙交付前将该盗窃物毁坏,甲的“权利”受到损害。
因该“债权”违法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
如毁坏标的物、引诱或威胁债务人故意毁约等。
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虽然致债务人履约不能,但该行为合法,则不构成侵害债权。
(三)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债权损害,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作用于债权人,而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或标的物等,间接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则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四)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鉴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立法意图,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应以违约责任请求权为主要的救济手段,辅以侵权损害请求权。
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能使债权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救济时,自不必行使另一种请求权;当依违约责任请求权得不到救济或得不到充分的救济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辅以该请求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第三人引诱违约时、当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已破产,此时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如,第三人以侵害、拘束债务人身体等方式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此时,债权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免责,第三人构成侵害债权。
(五)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各国法律以不同的技术来规范侵害他人债权的问题,原则上皆以故意为要件,其政策上的考虑系因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及为维护市场的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故意具有特定性,即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债权的存续或其法律上的效力有直接的影响。
所谓“直接影响”是指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的物或故意对第三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目的之特定给付而言。
如果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只是为了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第三人并不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或虽然知道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但无侵害债权的故意,则第三人仅对债务人负侵权责任,不向债权人负侵权责
任。
这是为了防止侵害债权范围的无限扩张。
债权的损害应以违约救济为主,如不加以严格限制,可能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减轻或放纵债务人的责任。
例如:甲乙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甲丙之间有私仇,丙不知订立合同之事,看到甲保管措施不完善趁机毁坏标的物,以泄私愤。
此时如认定丙侵害乙的债权,难免扩大丙的责任,对丙不公平。
因为:第一,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第二,丙不知道毁坏的物品为合同标的物;第三,丙没有侵害乙的债权的目的。
认定丙侵害债权还会免去甲的责任,不利于交易安全。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乙之间一旦确立合同关系,甲在履行前就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甲保管不善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可以要求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这种情况下,即使甲无力赔偿乙的损失,乙也不能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中,只有在丙明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毁坏标的物的目的就是使乙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丙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
但丙毁坏标的物的目的是为了向甲泄私愤,这样,即使丙明知此举会导致甲履约不能,也不承担损害债权的责任。
第四章总结
笔者始终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该归人侵权行为法规制的范畴。
在这里笔者就合同相对性理论以及侵权法应仅仅保护绝对权这两个观点发表个人的一些看法。
关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
首先,在这一理论的束缚下,学者们善于强调合同的相对性,不公开性是的外界无法认识到他的存在;如果任何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的话,将给公民的民事活动的安全性,可预知性带来极大的威胁,并且在事实侵犯了公民的自由。
很显然,这样中肯的意见得到了理论界的充分重视;所以我们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中着重强调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只有在对债权的存在与状态有着充分的了解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故意的债权侵害行为。
其次,债权为一种相对权,其效力仅限于形成了合意的双方当时人之间。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
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
我国法律中对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的支持
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
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
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
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
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
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
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