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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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作者:远走高飞/飞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和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是指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中介服务等服务行业的从业者。不仅指法人,非法人单位,亦可指作为自然人的网络用户。在现实中,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固定,提供的服务性质瞬息万变。因而,如果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特定化其概念,固化其种类,将显得极其困难,也并无任何现实意义。然而,在法的世界里,我们却必须精确地区分各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按其提供的服务性质、特征确定其法律地位,进而判断其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ISP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一般分为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与提供中介服务
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1、网络内容提供商,指那些自己生产信息并通过网络发布、向公众进行传播的主体,判断这类
主体的标准,不在于其身份或行为目的,而在于其行为本身,换句话说,任何主体,无论是其个人也好,商业组织好,公共机构也好,无论其是出于个人目的、营利目的还是公众服务目的,只要其从事了向互联网上载信息的活动,就满足了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即使对于某些网络服务商而言,主要业务并不在此,但就上载的信息本身而言,就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指那些为网上信息流动提供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由于支持网上信息流动必须具备特定的软硬件要求。一般个人难以成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故而构成这一类别的主要是商业组织和公众服务机构。根据对网上流动的信息予ni 以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又可分为两类:
(1)、接入服务提供商。业界通常所称的
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 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等。按照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接入服务提
供商在网上信息的传播流动过程中,所体现的主要是一种“传输管道”的功能。
所谓的“传输管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如同电话公司一样,面向所有公众提供特定服务。无论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发布信息,还是信息获取者访问信息,都必须通过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除封闭管道之外,接入服务提供商无法对流经其中的信息进行控制,也无法进行删选编辑。因而,信息在这一流动、传播的过程中,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未发生变动。(2)、主机服务提供商。IPP
(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IPP,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这一类群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主页);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使用搜索引擎、索引、名录或超文本链接等方式为用户搜索各类网上信息等等。
主机服务提供商包括各类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以及各类聊天室经营者等。主机服务提供商对流经其间的信息从技术上可进行一定的编辑处理,即其所扮演的已不仅是一种“传输管道”
的角色,网络信息的流动已处在他们的有限控制之中。
(二)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必须指出,本文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一个较为狭义的概念,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指的是上述第二类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二者都是为网上服务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作为信息的网络上传输的媒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否为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材料承担责任,应否为其用户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是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发生,但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难以找到那些提供侵权材料的“内容提供者”,而且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比提供侵权材料的单个用户更有经济实力,因此,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牵扯进网上侵权纠纷之中,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研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就至关重要。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现状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争议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以及应该如何承担监控其服务系统或网络中他人侵权行为的义务,即在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外乎两种:一种是严格责任,一种是过错责任。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是绝对的监控义务,那么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只要其系统或网络中发生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为严格责任。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是相对有限的监控义务,那么,在判定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就需要判断其是否还有其他的主观过错,而不能仅以其未尽注意义务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时候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网络产业界的观点一直是鲜明的,他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须也不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网络上的信息容量过大,无法予以监视或保护,也没有能力予以控制处理。
第二,即使有能力并且愿意进行控制监督,也无法正确判定何种信息属侵权信息,何种信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第三,网络服务业属于新兴产业,沉重的责任会导致其生存难度加大,信息高速公路的建设受阻;第四,对网上信息进行监控,将可能损害用户获取信息,阻碍信息的自由流动,对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也是一种侵犯。
与之持相反意见的是“美国国家信息基础建
设白皮书"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 ation Infrastructure,NII)。该白皮书认为:第一,现行的行业,如书店、唱片店、报摊等也不太可能过滤、检查所有商品是否侵权,但他们的法律责任并未因此而降低;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工程建设中的确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方便并促进了思想的自由交流,但这并不能成为减少其侵权责任的理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可以完成这些功能而不侵犯或不为他人侵权提供
便利;第三,网络服务提供商向其用户收取费用,对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获得了一定利益。为此,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