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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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

相关规定。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第79号文件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根据法治原则,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予以限制和剥夺,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

诉请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地方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剥夺和限制。

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只是一个地方行政部门,其所颁发的79号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规章,它无权剥夺公民宪法上的诉讼权。

其次,根据法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须有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根据或者授权。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授权劳动局和社保局可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诉讼权的权力,则它们可以制定这样的规章,而重庆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在制定这样的规章时,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法律授权,这不符合法治行政原则。

最后,该文件的制定过程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

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是地方行政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按照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互有分工,二者之间不可以以协商方式,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剥夺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基本权利。

结语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的实务,需要有坚实的宪法理论作为分析与判断问题的理论指南。

同时,尽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但是,这不意味着可以一劳永逸,而是需要进一步认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之中的“法”的属性。

这无疑是在启示我们,我国的宪法与法治教育尚处于启蒙阶段。

行固难,知岂易乎?参考文献: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368页。

关于“个案性法律”与“措施性法律”,可参见《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第364—366页。

参见[英]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111页。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138页。

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关于构建法治社会中所面临问题的探讨

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关于构建法治社会中所面临问题的探讨

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关于构建法治社会中所面临问题的探讨内容摘要:2003年广州孙志刚案引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案件本身和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震惊了整个社会。

它直接导致我国在流浪游乞人员管理上的政策变迁,导致了我国流浪游乞管理上的进步。

它终止了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收容遣送制度。

时至今日,其虽已尘埃落定,但它背后所暴露出来的法治社会构建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却依旧然我们感到心有余悸。

要想此类悲剧不再重演,法治社会更加法制化,必须要在合理的法律下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立法人权行政执法监督2003年3月17日,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在广州的大街上突然被警察拦住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次日凌晨又被送至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

随后被“收容遣送”。

9小时候孙志刚又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20日他被殴打致死。

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做出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第二主犯李海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余十名罪犯胡金艳、乔志军、李文星、何家红、韦延良、李龙生、吕二朋、张明君、周利伟、钟辽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无期徒刑。

6月27日:孙志刚案件终审裁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布孙志刚案维持原判。

至此,这一大案终于落下帷幕。

众恶徒虽已正法,逝者得其安慰,然它造成的损失却以估量,不只是财产和人命的损失,更是法律公正性的流逝。

法治社会到底该如何真正的法制?一法律的制定要合理合法保障人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背景下实行的。

由于改革开放的刺激,一大批农村来的“盲流”涌入城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实行了这一办法。

然而,无论基于何种目的,也改变不了它违反宪法赋予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事实。

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被收容人员的义务具有强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性质,与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明显不符。

当然,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所限制,但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是狭义的立法机关根据合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

孙志刚案件宪法学视角的思考孙志刚案件是一件引起广泛讨论的宪法案件,该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十分突出。

本文将从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该案件进行思考,并分步骤加以阐述。

一、案情简介孙志刚案件是一起纠纷案件,原告为孙志刚,被告为中国某地政府。

孙志刚因追讨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赔偿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被告不服,随后提出上诉,上诉庭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随后,被告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了该案的复议请求。

二、宪法学问题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包括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

1.宪法的针对对象在该案件中,被告即为中国的地方政府。

在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宪法规定的针对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事实上享有公共权力的组织。

而地方政府并不属于国家机关,所以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

在该案件中,由于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孙志刚选择将之告到法庭,而法庭判决给孙志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

这也引起了被告的不满。

因此,在宪法的针对对象方面,该案件存在一定的争议。

2.主体性宪法规定的主体权利即为公民权利。

该案件中的孙志刚,为拥有公民权利的自然人,他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依法依规增加了他的维权的手段和渠道。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权力,因此其与孙志刚的维权方式并不相同。

3.实施途径宪法规定了两种方式来实施宪法的规定,即行为和程序。

其中程序是一种重要的宪法原则,其保障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有效实施。

该案件中,孙志刚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是一种程序性的维权方式,其所体现的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保障机制。

而地方政府则可能因为其具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在法律诉讼方面无法完全执行程序性,一方面需要保证行使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保护好市民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孙志刚案件中的宪法学问题主要涉及了宪法的针对对象、主体性和实施途径三个方面,其宪法学问题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较高的含金量。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在什么期限内答复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中国这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我国法律的冲突,从而给我国的司法活动带来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只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更好的体现我国宪法的精神,更好的规范我国的立法活动,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推进我国法制的建设和发展;。

孙志刚事件

孙志刚事件

四、从收容遣送到救助管理
1、相关政策出台
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381号 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 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 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7月21日,国务院民政部发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03年8 月1日起施行。
2、救助管理办法的变化
(1)立法宗旨由强制收容变为救助自愿 ) 取消了强制功能,将救助完全变成了一种自愿的行为,实 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只要是符合被救助对象的条件 ,都可以救助。救助站必须提供及时的救助,是一种纯救 济性的措施。 (2)公安机关淡出救助管理领域 ) 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义务,不能命令、要求、 指示,没有任何强制色彩在其中。 (3)救助管理对象严格界定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对象严格界定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 对于农民工来城市工作或者走亲访友的,要严格区别,界 定在被救助范畴之外。以有无暂住证等作为收容遣送条件 的现象,更是一去不复返。
谢谢大家,欢迎对此案例有新 的角度观点和探讨
2、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切实可 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从根本上规范公 共权力的行使。 《救助办法》虽然规定了公安人员有引 导流浪乞讨人员向求助站求助的义务 ,却没有从流浪者本身的角度清楚的 规定他有自愿入站的权利。 3、严格清理整肃工作人员队伍,切实 转变观念端正工作作风,条件成熟时 引进“志愿者服务”机制。 4、救助作为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对 于救助的财政资金有周密的规划。
• 3月月17日孙志刚因查没有暂住证从街上被带至广 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 • 3月18日孙志刚被黄村街派出所送往广州收容遣送 中转站。 • 3月18日孙志刚称有心脏病被收容站送往广州收容 人员救治站。 • 3月19日孙志刚在救治站遭到救治站工作人员无情 轮番毒打。 • 3月20日孙志刚在救治站不治死亡。 • 4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报告表明,孙志刚 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背部大面积 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

孙志刚案例分析GE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GEIHUA16H-GEIHUA GEIHUA8Q8-孙志刚案件实质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对公民个人迁徙流动权利的一种侵害,以及行政法规违反宪法。

该案件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较强的现实意义,揭示了当前社会改革发展过程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

1《收容遣送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是制定的法律。

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而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收容遣送办法》作为1982年制订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收容遣送办法》到2003年废除,该办法已经存在了二十一年。

实行收容遣送制度基于中国城乡二元制的社会结构,在当时具有社会福利和综合治理的性质,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

当时的收容遣送对象限于:“(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但是,随着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展开,迁徙自由的呼声日益高涨,户籍制度逐渐松动,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在实行过程中,部分收容所员工不但不是救助弱者,反而对被收容者进行敲诈勒索甚至辱骂殴打的违法行为。

发展为一定意义上强制人身,侵害公民权利甚至某些利益集团生财的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又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

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有违法治正义价值,与我国宪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

孙志刚案

孙志刚案

我要讲的是孙志刚案的违宪性。

03年4月,南都揭露了一起暴力执法致人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甚至对我国的收容管理制度产生了影响,就是我今天要说的,孙志刚案。

大家边听边思考这几个问题,我讲完之后会问1、案情,孙志刚是湖北人,武汉科技学院毕业。

03在广州一个服装公司工作。

03年3月17号晚上,10点多,出去上网,没带身份证,碰上警察了,正好广州市公安机关正在“严打”,重点清查三无人员,2、孙志刚身上什么证件都没有,被带进了派出所。

做了笔录,上面关于孙志刚有无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和合法证件的,写的都是“无”。

昨晚笔录,与孙志刚合租的人,带着身份证和钱去保释,被通知不能保释。

当天晚上,还是17号,孙志刚的另外两个朋友来到派出所,提出补办暂住证,保领,但民警说是“没有进行核实必要”,给拒绝了。

3、然后凌晨2点左右,18号凌晨,孙志刚被送到收容待遣所。

然后值班民警做了笔录,写了“无暂住证”、“无正当职业”、“无正常居所”,让他签字。

4、做完笔录,18号上午,孙志刚说自己有心脏病,被送到了收容人员救治站。

19日,跟他合租那个人去救治站要见他,医生不让见,说只能是亲属才来保人。

20号凌晨,孙志刚摇铁窗求救,向来接病人的家属喊自己的工作单位,姓名一类的信息,引起了护工的注意,护工到206病房,让里边的病人殴打孙志刚。

然后孙志刚就挨打了,断断续续打了两三次顿,其间有值班护士过去劝过。

5、当天护士给做的记录是孙志刚睡眠六小时。

20日上午不到十点,护士发现孙志刚快不行了,抢救没救过来。

他的死亡证明上写了“脑血管破裂,心脏病猝死” 打的问号,意思是不确定是哪个原因,还说除了脚趾异样没有其他伤痕。

但是法医学鉴定书上说的是,“多处表皮擦伤和表皮脱落,背部大片皮下出血,解剖查明双肺淤黑,胃内有褐色水样物。

这里边有四个点我要说的,一是因为没带证件被强制收容的问题,二是释放的问题,三是关于不实的笔录,四是他的死亡证明凭带没带身份证认定三无人员的,从法律上说这是毫无根据的。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

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

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孙志刚案

孙志刚案

教学内容
(二)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表现为以下三 个方面: (1)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 共同意志的体现; (2)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 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 (3)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 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由我国的物质生活条件 决定的。
教学内容
第一节 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教学内容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一)法律的概念 一 法律的概念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教学内容
(一)法律的概念 一 法律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 和严格程序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 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教学内容 (二)法律思维的特征
1、讲法律 2、讲证据 3、讲程序 4、讲法理
(三)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途径
教学内容
二、树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一)法律权威的概念
(二)维护法律权威的意义 (三)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课堂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由中华人 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日通过, 议于 年 月 日通过 现予公布,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3月15日 年 月 日
课堂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 第六章 附则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违宪审查案例分析
一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 二是普通法院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
宪审查权,这种模式也称为司法审查,典型 代表是美国。但这种模式下,法院即使宣布 该项法律、法规违宪,效力也仅及于本案, 并不等于宣布该法无效。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 的宪法委员会和德、俄等国的宪法法院。
案件三:身高歧视案
中国人民银行的招聘启事里面规 定了这样一个招工的条件:男的 要1米7,女的要1米6。四川大 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蒋涛, 女),不足1米6,于是向法院 提起诉讼,认为这个规定构成身 高歧视,违反了宪法。因为宪法 规定人人平等,而且平等的含义 是非常丰富的,不光是男女平等, 还包括少数民族平等等,除非你 有合理的根据。
发生在学校里的此类案件
A. 男女学生同居; B. 学生回家购买半价火
车票; C. 上大学时要求填写的
各种表格。
公民个人能否启动违宪审查
立法法第90 条的规定 公民个人能不能启动违宪审查?其性质是什
么?它是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的身份对国家 机关进行监督呢,还是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后, 用这种权利去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呢 ? 从世界各国来看,是从后者的意义上来规定 的,而不是以作为国家权利所有者对国家机 关监督的意义来规定的。
公民向全国人大启动违宪审查 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第一,必须要有案件; 第二,必须要穷尽法律救济; 第三,必须是违宪问题。
北大三博士有无建议权
没有!
在法律生效以后案件发 生以前,普通公民并没 有实际请愿权,而必须 在法律生效以后,实际 案例发生以后,并且宪 法权利受到侵害,才可 以行使建议权。
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
案件二:刘剑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0年通过的 学位条例里面规定的学位授予体制合理不合理,而 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只能是宪法。海淀法院对此无 权认定。原告认为北京大学是所综合大学,学位评 定委员会共21个人,但是只有一个人能够看懂他 的论文,其余20个都没有看懂,正是这21个人来 决定他的论文有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而他们连论文 都没有看懂,又如何来评定呢,由门外汉来决定的 体制是不合理的。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中国宪法典型案例
那我给你讲一个孙志刚事件吧,这算得上是中国宪法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孙志刚呢,是一个普普通通的青年。

当时的收容遣送制度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

孙志刚在广州因为没带身份证之类的证件就被收容了。

在收容站里,他遭到了非常不人道的对待,最后不幸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可就闹大了,社会各界都很关注。

从宪法的角度看,这个收容遣送制度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咱们宪法可是明确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

就因为这个事件,引发了全国性的大讨论。

最后促使政府对不合理的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废除,推动了中国法治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一大进步。

还有一个齐玉苓案也很典型。

齐玉苓发现自己上学的机会被别人顶替了。

这可不是小事儿啊,她的受教育权被侵犯了。

受教育权那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呢。

齐玉苓就开始维权打官司。

这个案子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公民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宪法上的权利,对中国宪法司法化进程有着重要的推动意义。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的案例故事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以下是一些关于宪法的案例故事:
1. 孙志刚案:2003 年 3 月 17 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

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并于 3 月 20 日死于这家救治站。

这一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

最终,涉案人员被依法惩处,相关部门也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

2. 齐玉苓案:1990 年,山东滕州第八中学的初中生齐玉苓考上了中专,但被同村同学陈某盗用了姓名,陈某冒名顶替齐玉苓上了中专,并在毕业后分配到银行工作。

而齐玉苓却因为没有考上中专,只能务农。

1999 年,齐玉苓偶然得知了真相,于是将陈某、陈某所在学校、滕州市教委和滕州市人事局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齐玉苓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这一案件引发了社会对公民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讨论和关注,也促进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这些案例都反映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也展示了宪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知识讲解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知识讲解

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1、对基本权利的限制(1)限制的方式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

对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可从以下两方面理解:①内在制约所谓内在制约是指基本权利相互之间的制约,即一种基本权利对另一种基本权利的制约,某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对另一主体基本权利的制约。

如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不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人格尊严等的侵犯,这是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在本质上所必然伴随的制约。

②外在制约所谓外在制约是指为实现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而对基本权利所必需设定的且为宪法价值目标所容许的制约。

此处的“秩序、福利及公序良俗”可统称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该原则,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

(2)限制的原则①法律保留法律保留是以德国为主要代表的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或议会)通过的法律为准。

②平等保护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

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

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③比例原则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

法律史话之“孙志刚案”:他以生命为代价,推动我国法治进程

法律史话之“孙志刚案”:他以生命为代价,推动我国法治进程

法律史话之“孙志刚案”:他以生命为代价,推动我国法治进程2020-07-26 11:23毓秀法谈基本案情回顾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某公司任职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的外来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

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和其他被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

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该救治站。

最后,几名行凶者皆被处以无期徒刑到死刑的刑罚。

孙志刚生前照片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背后的细节牵扯出了很多值得我们现在依旧都可以思考的因素,笔者借本文分享一下自己对本案的看法。

案件分析1.表面原因从表面上来看,本案的出现完全是由于收容站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被收容人员目无法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致。

这其中举一个例子就可以说明:在孙志刚被转送到第一个中转站的时候,他和一些精神病人待在一间房子里。

而工作人员明知这几名病人情绪不稳定,还依旧对其不管不问。

在孙遭到同室人员殴打的时候,工作人员乔某明知发生此事,非但没有阻止,还不让其他工作人员去管:“别管他,继续打,打的还不够狠”。

实际上到了这里,收容遣送站在当时暴露出来的问题就很明显了:站内环境差,人员管理不到位,工作人员素质堪忧等。

这些与孙志刚之死也有着必然的联系。

彼时的收容遣送站2.根本原因:不过随着该案的处理完毕,收容遣送制度受到了直接质疑,该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甚至存在错误。

而“制度的问题永远是根本的”。

笔者将该问题分析为如下:1982年,国务院发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乞讨者”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列为收容遣送对象,后来又将“三无”人员纳入到了收容遣送的范围。

由于该办法是顺社会趋势而生,因此在颁布后的十几年内对于社会秩序起到了很好的维护作用。

但是随着21年后该案的出现,人们发现了该部法规的不足之处,几位在学界内举足轻重的法学家提出该部法规的内容已经同我国《宪法》相抵触,应该予以废除。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执法者,守法为先——对孙志刚案的一些思考立法不易,守法更难。

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普遍的守法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

由于传统与国情的特殊性,强调守法,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在我国更有其特殊的意义。

孙志刚案及其中凸现出的执法者执法犯法的问题更引起我们的思索。

本文就是作者在沉痛之于对孙志刚案中执法问题所作的一些思考——执法者,何以执法?一执法者守法是宪政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基本要求。

权力源于权利,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

强调执法者守法是因为任何执法者都没有滥用权力的资格或违法犯罪的理由,只有依法行政或公正司法的义务。

同时,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执法活动的特殊性要求执法者更应守法。

执法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行为,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执法者违法造成社会权力赋予和义务约束的不公,行政处罚与案件裁判的不公,关涉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几乎所有方面,关系到政令的畅通,权利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实现,以至国家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执法者的任何疏漏或者不法都会影响甚至破坏国家机关的形象。

而且,越是高级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因为这些人影响大,犯罪危害大。

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在社会主义国家,执法者是一种形象,是公仆,应有更高的境界,更应率先垂范。

同时,中国是一个法治传统缺失的国家,它有着数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

宗法思想、等级观念、特权思想根深蒂固。

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现代法律理念尚未建立。

等级社会的法律设置及其运作有一个为“执法者”保留的偏袒或宽宥的空间。

执法者的不法可以“议”“请”“减”“赎”“当”。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背景案例(一)孙志刚案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

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

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

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法律有善恶之分。

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

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

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关于学习孙志刚案的一些体会
学习孙志刚案是对法律体系的了解和社会责任的思考的重要过程。

以下是一些关于学
习孙志刚案的体会:
1. 深入了解案件背景: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细节是学习这个案件的重要前提。

这包括了
解案件的起因、时间线、各方当事人和相关法律条文等等。

通过对案件背景的深入了
解可以更好地理解案件成因和各种因素的影响。

2. 分析案件争议点:孙志刚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案件,涉及到了很多法律和伦理问题。

通过深入分析案件中的争议点,可以培养自己独立思考和辩证思维的能力。

同时,对
于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有更深入的理解。

3. 探讨案件的社会影响: 孙志刚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影响。

通过学习案例,可以思考案件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其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这有助于学习如何评估和
了解案件对社会的影响,以及个人和社会在面临类似问题时的选择和行动。

4. 反思法律问题并思考改进: 学习孙志刚案还可以反思法律体系中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思考如何改进和完善。

这有助于培养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法治的追求,并激励自己积
极为法律和社会的进步做出贡献。

总之,学习孙志刚案对于理解法律、思考社会问题以及培养社会责任感和法治意识都
有积极意义。

通过深入学习案件,可以提高自己的思维和分析能力,更好地理解和应
用法律,同时也能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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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孙志刚案看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一)内容摘要: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但只有法律可以限制,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非指行政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并且不得是立法机关通过的决议。

同理,依法治国、法治国家与依法行政中的“法”必须作狭义解释。

行政法规只具备有限的“法”的属性,只在法律有明确授权或者法律根据的前提下才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而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则无权限制基本权利。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法治,合宪性,合法性由孙志刚一案引发的对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质疑,在各方的呼吁与压力之下,似乎已随着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自行撤消该《办法》而告终结。

但是,该案背后所潜藏的一系列与宪法基本权利及其限制相关的理论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明确与澄清。

它们既涉及到宪法与法治的基本概念、原理与原则,也与我国实践中开展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关。

因此,以此案为契机,有针对性地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深化宪法与法治基本理论,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无裨益。

一、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谁来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谁来审查?孙志刚案的实质是对公民宪法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这涉及到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能否被限制及与其相关联的一系列宪法基本理论问题。

首先,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可以限制的。

作为最高法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们是政治社会中个人所应享有的,也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

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排他的,也即并非不可以限制。

虽然在理念上,这些权利是最高的,是天赋的,受宪法保障,但在实证的意义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均采相对保障主义,而非绝对保障主义,即基本权利可以依法限制。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与其他法益冲突的客观存在。

人不是孤立的存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有相互依从性,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有可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社会利益,须在不同权利之间进行适度平衡,这就是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及基本权利相对保障主义的理论基础。

以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通讯与住宅不受侵犯这些传统的基本权利来看,其中没有一项是可以不受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限制的绝对权利。

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自由地造谣、诽谤、欺诈、教唆犯罪或以报警来制造混乱。

人身自由也如此,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根据最早则可以追溯到1789年的法国的《人权宣言》。

《人权宣言》第四条规定:“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力。

因此,行使各人的自然权利只有以保证社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为其界限。

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

”这一规定既是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包含了基本权利可以受限制,并且只能由法律加以限制的内涵。

因此,从理论与法律两方面来看,宪法基本权利都是可以限制的。

其次,宪法基本权利由谁来限制?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受到限制,这已确凿无疑,问题是由谁来限制?现代政府构造主要由三个部门即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组成,是否这些机构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答案则是否定的。

在民主法治及基本权利的发展进程中,各国无一例外地明确了一点,这就是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前述法国《人权宣言》第四条“这些界限只能够由法律确定”已清晰无误地表明了这一点。

因为公民基本权利都以明确的方式或者明文规定的方式受到了宪法保护,“除非依照法律”,否则不得对上述权利做任何限制。

“依照法律”即意味着只有法律才可以限制,其后,该理论发展为法律保留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权力分立或者分工的政府机构中,“法律”并非指一般法理学教科书在阐述法律渊源之时所指的不同位阶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而是仅指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并颁布的法律。

因此,此处所指的法律,必须具足法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否则便不可以称之为法律。

再次,宪法基本权利限制到何种程度?既然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那么限制到何种程度才最为相宜?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即以限制基本权利为借口,虚化或者抽空基本权利的内涵。

果如此,则宪法基本权利无疑会沦为一纸空文,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就丧失其实际价值与意义。

从宪法理论与国外的审判实践来看,确立了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或者核心不可以限制的原则。

德国宪法第十九条(二)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危及基本权利的实质”。

意指理论上,承认每一个基本权利中有一些核心内容,是任何法律所不能加以限制的。

否则,限制这些核心内容的法律将被宣布为无效。

但是,究竟如何掌握核心标准?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三个,即残余论、利益论和折衷论。

1]例如,在有关死刑违宪审查理论的讨论中,其中有学者所持的观点就属于此例,认为刑法规定死刑属于违宪,因为法律规定死刑,是法律剥夺个人生命权,生命权处于个人基本权利的核心地位,属于基本权利的实质,受宪法保障,因此不可以被法律剥夺,而规定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法律也在此意义上构成违宪。

最后,谁来审查?如果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超过了宪法所允许的限度,则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中,或者通过抽象审查,或者通过具体审查,有可能启动一个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对这一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应在法律秩序中继续存在(在抽象审查当中),或者在个案中不适用这一法律(在具体审查当中)。

这一审查通常是由法院或者中立机构进行的。

并且,在具体审查当中,这一审查是由普通法院在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的过程中进行的。

通过法院或者中立机构的审查,不适当地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被认定违宪而被撤消,个人宪法基本权利得到维护。

二、只有具备形式与实质理性的规范性文件才可称为“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在前述问题中,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即“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或者“法治行政”中的“法”为何物?在孙志刚案和其他一些类似案件中,看似主管部门是依据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决定,但是,仔细考察,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只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如果按照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它们无权限制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那么,什么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前文已指出,严格意义上的法必须是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具备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规范性文件。

所谓法的形式理性,指必须是立法机关按照程序通过的法律文件,法律的成立必须符合包括立法主体合法在内的法的程序要件。

从另一方面来看,这意味着非立法机关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因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质内涵之一是确立了人民也即立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的中心地位,因此,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是狭义的人民代表机关-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才可以做的事情。

进一步而言,也即只有在经过人民的同意之下,并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宪法基本权利才可以受到限制,否则,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不可限制基本权利。

考察法治与权利保障的历史,其一直是对抗皇权与行政机关的专横的过程,因此,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也是人民自身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一限制具体由人民的代表机关-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进行。

在法的形式理性问题上,程序要件还暗含了这一问题,亦即并不是立法机关或者代议机构以适当方式通过的每一个决议都可以称之为法律,而仅仅是意指那些在符合狭义的条件基础之上通过的文件才可以被称为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

因为,法律与决议是不一样的,法律的通过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提议权、三读通过、表决等,而决议则是一个简单程序,其通过并不像立法程序那样严格。

这一点,对于考察我国的法治实践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属性具有重要价值。

所谓法的实质理性,是指立法机关按照程序所通过的法律必须符合法的一般要素,如法律必须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公开的、明确的、稳定的、没有追溯力的。

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必须不能是针对个案,也不能是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措施。

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严格禁止“个案性法律”和“措施性法律”,2]因为这样的法律或者是针对具体人定订的,或者是针对具体事件制定的,它们不具备抽象的普遍约束力,不符合法的实质理性。

其他实质要件也各有自己的针对性,如法律不得溯及既往。

因此,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意指只有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

它排除两方面的认识:一是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其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被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一是并不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所有文件都可以称之为法律,都可以限制基本权利,只有立法机关严格按照立法程序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并且这一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具备形式理性的前提下,符合法的实质理性才可以限制基本权利。

只有这样,“对各种基本权利所施加的上述那种限制才会具有意义,同时才不至于使‘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受’立法机构‘的干扰变成一句空话,完全丧失作用。

”3]以此观照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限制公民人身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故都应属无效。

不独《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办法》,就是有关限制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关大学生不得结婚、劳动教养等规定,因其在性质上都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违反了权力分工原则,行使了本应由立法机关履行的职责,属于宪法上的越权,故都不具备合宪性基础。

将“法”限定为狭义的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在我国还有重要意义。

从法治的历史看,法治是在抵制王权擅断的过程中,逐渐确立代议机关-立法机关-法律-权威的过程,亦即确立人民意志主宰和决定国家事务权威的过程;民意机关的意志以法律形式表现,此即为“法治”而非人治。

当然,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此处的“法”既有实定法意义上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人为法的含义,也包含超越人为法意义上的抽象法包括自然法与神法,且人为法还需要接受后者的评判与检验,但无可否认的是,在实证层面,各国在总体上依然确立了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权威,管理国家的过程也是“法”的统治过程,不管这一法律存在的哲学与道德基础是什么。

而反观我国的现状,各界包括法学理论界、政府机关及司法实务界对“法”的理解始终未形成明确、坚定、清晰、统一和无误的认识,这并非凭空臆断,而是根源于对现实中一些现象的观察与判断。

例如,“依法治国”在实践中作为一种口号不断被扩充和庸俗化其内涵,出现了“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照此类推,“依法治国”势必发展为“依法治人”。

果如其然,则“依法治国”这一崇高目标就有可能走向自己的反面,成为一个可悲的自我否定式的悖论,而如此庸俗化与可能的自我否定式的结果出现的原因正是基于意识上对“法”为何物不甚明确而产生的、从而消解“法治国家”内涵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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