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政、民主及宪政民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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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政、民主及宪政民主制度
近代意义的“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在中外学者、政治家中,对它的含义概括也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在宪政与宪法紧密相联,以及宪政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等方面则认识一致。即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显然,宪政是以法律的形式界定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活动范围,限制政治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和权利。在宪政的发展过程中,其与民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宪政民主与专制独裁历来都是对立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人类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对专制和独裁,追求自由和解放的奋斗史。
“民主”最初的含义是指“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指的是一种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列宁说:“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古代民主的特点强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直接参与政权、政事取决于民众。近代意义的民主,是针对封建君主专制而言的,在这种民主制度下,承认公民在政治上享有自由和平等权利,国家的主要机关主要公职人员由选举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和法律至上的原则等等。
宪政离不开民主,但纯粹的宪政主义(或称立宪主义)不同于民主主义。一般说来,民主主义强调一个制度如何选择决策者以及决策者在形成公共政策时必须遵循的程序。宪政主义同样关注程序问题,同时宪政奉行的是以确定的,良好的宪法为最高准则来管理国家,任何其他法律或政策均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但是,宪政主义并不相信公开的政治程序能够保护人类尊严与其他价值。宪政主义者认为,一个法律,即使是一个由自由选举和公开辩论而产生的立法机关根据严格程序一致通过的法律,而且法律通过后由一个严格认真的执行机关根据相关的程序规则实施,但只要这一法律侵犯了人类尊严,它仍然不具有合法性。
概括地说,民主注重权力的来源,强调权力的合法性。宪政注重对权力的规范、强调权力的规范性。例如在一国统治权力的更替交接上,民主强调的是该统治权力更替的程序是否合法、获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坚持反对以非法的暴力无
序方式获取权力。而宪政则更注重如何从法律上对权力进行规范,即如何制约公共权力(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随着现代宪政和民主的发展,纯粹宪政主义和纯粹民主主义渐趋融合,人们追求并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民主制度。宪政民主制度,是由宪法性法律文件(通常指成文宪法)所确立的一种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有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力的政治制度。
一、宪法的制定是宪政民主的前提和基础。宪政民主制度首先要求必须有一部至高无上的良好宪法,何为良好宪法呢?首先,在文字上,宪法应包括公民和政府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设定公共权力的根本规则——提供合法性来源,规定行使的依据,标准和程序,确定界限,明确责任。目的是在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建立一道屏障,以防止“公权力”和“私权力”的侵犯。正如《独立宣言》起草人杰斐逊所言:“自由政府是以妒忌而不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规定受限制的宪政以约束我们不得不托付以权力的人,是妒忌而不是信任。……因而,在权力问题上,不要再听到对人的信任,而只要用宪法的锁链来约束他们不做坏事”。从根本上说,宪法就是人民产生公共权力并约束公共权力的政治决议。它既是公民权利的宣言、又是作为主权权威平等参加者的公民监督和约束政府的最高法律保证。因此,良好宪法应具有人民性,唯如此,才能获得社会所有成员和集团的普遍服从。其次,宪法应在具体的保障性意义上被使用和贯彻执行。这种保障性意义在于:宪法条文具有可操作性,便于以它为依据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使人民在事实上真正具有主人的地位。只有这样,宪法才能在社会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在这样的前提和基础上,才能发展宪政民主。因为,宪政的基石是法治,而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已阐明的。
二、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途径。尽管宪法是宪政的前提,但有宪法却又不一定有宪政。这一点从中国宪政的艰难发展历程就可显见。宪法与宪政,于中国而言,是“一字之差,百年之别”。中国之有宪法已将近百年,却时至今日中国宪政才刚刚踏上希望之路,这里最关键的环节就在于,宪法制定出来后能否实施,如果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各种基本社会关系都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不仅宪法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宪
政也得到很好的建设。反之则不然。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以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制度,规定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单一国家结构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它是中国历史上比较好的宪法之一,但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致使其后的宪政建设荡然无存。从世界各国宪政发展之路来看,实施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宪政的过程,英国、美国等莫不如此,因此,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途径。
三、建立法治政治和有限政府是宪政民主制度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法治政治意味着整个社会把法治作为政治生活的方式,所有的政治主体参加政治活动时对既定的法律规则(包括一定的程序)遵循不谕,也就是说,法律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普遍规则具有支配公民和政府的政治行为的至上权威。二千多年前的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就公民而言,法律的至上权威意味着公民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严格遵守经由合法程序所产生的政治法律、包括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相应的义务、责任。“因为人性是邪恶的,所以法治是必须的,因为人性是善良的,所以法治是可能的”。(《联邦党人文集》)对政府而言,法律的至上权威意味着法律置于所有的政治和权力之上:权力依赖于法律、受制于法律;权力通过法律受托于人民,权力法定以及权力受法律的引导约束。政府必须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行使法定权力,法未授予的权力属于非法权力,政府不能行使,否则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就是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极大威胁。可见,建立有限政府是法治政治的内在要求。同时,权利制约权力也正是宪法的核心,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也即必须建立有限政府。所谓有限政府,指政府的合法权威只能存在于一个法律所严格限定的范围之内,不得渗透,干预到个人和社会的独立自由空间中。主要表现有四:一是政府只能实现一个有限的目的,即为人民谋福利;二是政府行为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时空范围内,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三是政府行为应公开、自愿接受公民和社会的监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四是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