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明不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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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明不服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道路交通行政
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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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针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只要违法机动车的登记地、号牌核发地是天津市,驾驶车辆违法行为在网络上发布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行为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就近到天津市辖区内各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的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各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应受理,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承担法律责任。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虽未明确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告知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视为已经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复议权。
1、具体行政行为
红桥支队2007年3月27日作出№906061602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刘德明驾驶BM9193牌号小型汽车,于2006年10月11日7:30分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之间,实施了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处予100元罚款。”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驾驶车号为津BM9193的小型车辆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之间被河东支队所属六纬路大队交警摄录,但并未实施现场处罚,也未通知原告上述违章行为。2007年3月27日,原告上网(天津智能交通网)查询到上述违章信息后,到被告处领取了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同日,原告交纳了100元罚款。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此项处罚存在以下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一、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简易处罚程序。被告未履行简易处罚规定的程序,却出具了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处罚决定书》仅告知原告可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告知原告还享有向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因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剥夺了原告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请求:1、撤销编号为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2、返还收取原告的100元罚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执勤民警在十一经路八纬路至九纬路监控摄录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一辆牌照为津BM9193号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十一经路由九纬路向八纬路行驶至中间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勤民警将其违法行为进行摄录,并依法进行了证据固定。2007年3月27日,该车驾驶人刘德明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值班民警在确认原告具有本诉违法事实后,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程序,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了№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认可。综上,在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我支队依法定职
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指责被告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更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正是在被我上级复议部门驳回复议申请后,才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已充分行使了复议和诉讼权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7时30分,原告刘德明驾驶车号为津BM9193的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河东区十一经路由九纬路向八纬路行驶至中间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被执勤民警摄录,并于2006年10月17日在网上发布,2007年3月27日,刘德明主动到红桥支队接受违法处理,被告作出了№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交纳了该罚款,后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违法行为摄录光盘;
2、原始视听资料说明;
3、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经过;
4、公示违法记录上传至网络时间表;
5、津红政复议转[2007]2号红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复字[2007]第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红桥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红桥支队作为天津市基层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法律赋予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刘德明的交通违法信息已经在网络上发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刘德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不仅证明原告收到了法律文书,还证实原告确认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关于对摄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违法车辆“津BM9193”的机动车登记地、号牌核发地均系天津市,驾驶该车违法的行为已在网络上发布,违法行为人刘德明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就近到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的非现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主动接受处理,红桥支队受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本案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还为原告提供了便利条件,完全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和执法为民的宗旨,不属于超越职权。关于罚款额度与适用程序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条规定了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适用现场简易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系同位阶的法律,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所以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正确的。另外,《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被处罚人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也实际行使了上述权利,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没有剥夺原告的复议权。故原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9060616028《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刘德明上诉称:2007年3月27日上诉人因车辆年度检验查询到有违章信息,故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