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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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上诉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关于法院裁判不满的诉讼当事人,申请从头审判全数或部份案件利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被称为“上诉”。

“上诉”这一当事人利用的救济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以下不足:
一、关于上诉条件为了保证一审裁决应有的权威,同时也是避免当事人对上诉权的过度滥用,进而致使二审案件的积存,各国对上诉设置了必然的准入门坎,即上诉条件。

美国的上诉必需由当事人对初审裁决不服和基于对诉讼进程阻碍重大的程序问题的附带性决定不服而提出;俄罗斯民法典那么规定案件的两边当事人及第三人、检察机关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劳的裁决提起上诉(抗诉),期限是一审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后的10日内,提交上诉状或抗诉状。

我国对上诉主体的界定较为明确,一样包括了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一起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等,上诉期限为不服裁决的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为7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是裁决的,有权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外,依照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是相当于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即上诉的主体必需合格;上诉的客体或对象必需合格;上诉要在法按期限内提出;必需提交上诉状;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一、3、4是上诉的形式要件,2为实质要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的上诉条件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对上诉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不管是什么案件,案件标的额大小;案件是不是复杂;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都能够启动上诉程序。

如此的规定产生如此的短处:一方面致使
一些诉讼标的额小、简单的案件难以通过一审取得有效的审结;另一方面,当事人会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而滥用上诉权。

据此,建议对上诉条件作以下限制:一、要求有上诉利益;二、诉讼金额达到必然的标准;3、对上诉理由的限制;4、对滥用上诉权人作出必然的制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依照必然的标准严格审查。

二、关于上诉审查制度目前上诉审查制度在国际范围内,二审程序的构造要紧有三种模式:一、复审制,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不管正确与否进行全面的审理制度;二、事后审查,是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一审法院之裁决内容和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一审法院所利用的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并非许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的一种审理制度;3、续审制,是二审法院续审一审的程序,不仅承续一审全数诉讼资料,且要从头搜集资料的一种审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采取什么样的审理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可是依照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能够推出我国是以续审制为原那么,采事后审制度为例外。

建议我国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那些服判,那些不服提出上诉,这都是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经服判的内容没有必要进行职权性的审查,以幸免违抗当事人的意愿,没必要要的干与当事人对某些权利的自由处分。

另一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无形中增加了上诉审法院的工作。

三、关于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劳的民事裁判发觉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利用的程序。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要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再审条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是“已经生效的裁判、调解确有错误”或是“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可是,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说明并无就如何判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明确的标准。

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带来难以操作性,标准不一,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司法机关认定提起再审程序上存在缺点。

二、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问题由于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在对象、理由、时限上均无明确的规定,容易致使法院在那时以为要求再审的情形下主动再审,如此,第一违抗当事人的处分原那么;第二,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诉审分立原那么;再次,法院主动再审无益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固。

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信的裁判效劳而趋于稳固,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但动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也会阻碍基于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诉审分立,法院的审判权受到诉权的制约,这就意味着以下四点:一、当事人未起诉的情形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置;二、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法院的审判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上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意志;4、再审的范围限定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

3、无终止上诉的问题民事既判力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司法的终局性,也是当事人取得的最终决定力。

尽管,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发挥了必然的作用,可是,由于目前对再审的条件标准不明确,从而致使当事人可能会对某个争议进行无停止的申请再审,使法院的既判力得不到落实,无益于社会稳固。

四、关于第三审的合理试探在审级的构建上,现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纳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我国采纳的是两审终审制,已经成为少数例外。

我国因此不采纳三审终审制:第一,两审终审能够在当事人的辖区解决争议,方便诉讼;第二,能使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减轻在具体案件上投入精力,全心投入到审判业务的监督指导上;再次,我国的再审程序足以弥补审级上的缺点;最后,三审情形下,第三审仅仅是书面审理和法律上审理,对案件事实部份不予过问,因此作用有限。

结合司法实践,我国关于二审的错误要紧通过再审程序加以救济,而再审程序上存在上文所说的各类缺点,不能向起诉和上诉那样使当事人的权利取得充分的保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采纳国际的通行做法,构建民事诉讼的第三审程序。

成立第三审程序要严格限制其审理的范围,包括上诉金额的限制与上诉理由的限制两个方面。

具体的金额确信能够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形来确信,诉讼理由的限制除规定当事人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外,还应当考虑原审裁判程序是不是合法等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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