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工业大学考试违规处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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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业大学考试违规处理规定(试行)

为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学校组织的各种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学校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文件精神及学校有关规定,参照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及考务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条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非考试所需物品(如手机、呼机及无线接收器等通讯设备,有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电子词典等,学校指定型号的外语考试听力耳机除外)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考试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考场所在教学楼内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在考试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或者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

(九)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行为但尚未构成作弊的。

学生凡违反上述条款之一者,该课程的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条在考试过程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经监考教师提示或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仍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其中,通讯设备电源未关闭且没有放置指定位置的,视同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

(五)由他人代替考试的和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学生本人未到考场参加考试,而出现有其姓名的试卷,则视同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四条 考试过程中或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相关学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或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的;

(二)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经查实考试工作人员协助考生实施作弊行为的。

第五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的,学生该课程成绩记为无效,并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依据河北工业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的;

(二)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组织作弊的;

(四)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五)曾考试作弊,第二次作弊的;

(六)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六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行为认定为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学生,认定为违纪,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考生及其他人员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学校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教学事故:

(一)考试管理人员失职,考试安排不当,造成大面积考试冲突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案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实,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七)在评卷中不坚持统考统阅,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编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条 因考试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组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场组同一时间的考试雷同卷现象严重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擅自曝光往年考试试卷及其内容的,认定为教学事故;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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