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图表(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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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一节法的本质

法的特征和作用

★★本节内容注意点:

■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特点:

1、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系核心)。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

3、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所谓法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即具有一定文字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的各种法律(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即属此类。所谓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法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的局限性法不是万能的,因为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3、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与教科书不同的是历史上,思想家和法学家对法的本质问题的看法,主要包括:(1)神意说:托马斯·阿奎那

(2)理性说: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法是最高的理性)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万民法)

(3)主权命令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国法)

(4)意志说:法国思想家让·卢梭(法律是人们自己意志的记录)

(5)自由说:德国哲学家康德(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黑格尔(自由意志的存在)

(6)事物性质说:法国学者孟德斯鸠(事物的性质就是法的精神)(7)民族精神说: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唯尼

(8)利益说: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强调社会目的)。

第一章第二节

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法的价值的含义和种类

法的价值冲突

★本节注意点:

■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一是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二是共同体之间价值发生冲突。三是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的概念并不等于法律作用或者法律效用等概念,法律本身所有的各种属性只是法的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

第一章第三节

法律权利与义务

★本节注意点:

■授权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不同::1、前者针对公民、自然人;后者针对国家机关2、前者有是否行为的选择性;后者没有。

■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的,也不是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规则的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多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包括:(1)自由权。(2)请求权。(3)诉权(胜诉权)。■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加以描述、概括的概念。法律概念本身不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而是表述规则和原则之内容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概念不是完全独立

的法的要素,而依附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第一章第四、五节

法的渊源与法律体系、及法系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

法的分类

★本节注意点

■在“一国两制”之下,中国的法律虽然有着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种种差异,但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法律体系,中国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体系并存的情形。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是指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划分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1、粗细恰当2、多寡合适3、主题定类4、逻辑与实用兼顾。

第一章第六节

法的效力

本节注意点

法的效力通常分为:1.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2.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后才具约束力,但不具普遍约束力,讲求适用结果而不是法律本身)。

领土延伸的本国使馆、在外船舶和飞机。刑法第6条第二款。

第一章第七节

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

■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法律关系客体与权利客体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会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第一章第八节

归责和免责

★本节注意点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一方面,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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