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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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及建

工伤事故的频发,严重影响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工伤损害赔偿争议也让劳资矛盾日益激化。

很多劳动者因工伤成为弱势群体,他们的处境激发起民众的同情心和正义感,让社会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关注度越来越高,特别是农民工、临时工等工伤认定问题,一直是工伤争议中的重点和难点,加之定性的不确定和程序的复杂冗长,使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在工伤赔偿道路上步履维艰。

正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笔者结合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认定和赔偿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一、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程序复杂冗长。

工伤赔偿制度因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进行过错相抵,可使一些农民工、临时工从中获得某种实体或程序上的利益,但绝大多数的农民工、临时工却承受不起时间和金钱的消耗。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须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平均每起纠纷在此阶段花费4个月时间,职业病人确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甚至更长;确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临时工才能启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程序,在这个环节又会耗费很长时间。

而农民工、临时工、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寥寥无几。

这意味着,若用人单位不主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临时工就要再经历“一裁二审”来追讨赔偿。

如此一来,平均每个工伤案件,自工伤发生到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需要长达一年多的时间。

所以,工伤保险赔偿争议处理机制对未订立劳动合
同的农民工、临时工、雇工来说已经失去了特殊保护的意义。

他们无奈只能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请求。

有的虽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获得了法院判决,但内心的不平往往会让其对案件再次上诉、缠访。

如原告李某2004年7月在煤矿务工时头部受伤,住院治疗46天后双方协商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原告得到了30000元赔偿款。

事后原告对该协议反悔,于2006年2月向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申请期限,该局不予受理。

之后原告又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来院,法院因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明确知道受伤符合评残条件,且委托律师参与协商,起诉已过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但原告依然不服,一直申诉缠访。

(二)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

由于工伤赔偿款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日后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又名目繁多、复杂交错,而且工伤事故赔偿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所以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值很高。

然而,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因受害者不同的残疾等次,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不一,其起诉时往往按较高标准起诉,在审理中却缺少相关的证据证明导致其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当实际判决与诉讼请求相差较大时,劳动者往往无法正确理解,上访、投诉、无理缠讼乃至采取过激行为等事件时有发生。

如原告彭某与被告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在该公司务工3个月就受伤,其认为伤前月工资收入5609.23元,高于2008年达州市职工平均月工资1708.67元的3倍,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2008年达州市职工平均月工资1708.67元的3倍即5125元,支付所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7472.17元。

原、被告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发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
月缴费工资。

原告彭官权伤前在公司务工只有3个月不足l2个月,双方对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怎样计算发生分歧,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花码单不能证明其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609.23元,其主张按照2008年度月工资1708.67元的3倍计算缺少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5413.23元,离原告的预期值差距较大,增大了判后释疑难度。

(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承揽关系案件及劳动关系案件混同。

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掌握不够,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相对前者较高,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律关系都以雇员受害赔偿提起诉讼,错过了工伤认定及仲裁时限,增加了这类案件的数量。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大部分的工伤损害案件都是农民工,他们的用工方式简单、松散,无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

有的私营企业根本不知道农民工姓名,认为自己不存在与农民工有劳动关系,而是承包、雇佣之类的关系。

有的用人单位对农民工也无工资表,称他们为外用工,让介绍人代领,或干脆无任何形式工资的签收。

不为劳动者交社会保险,更谈不上缴纳工伤保险。

在审理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承办人在定性上对处理结果和法律适用具有决定性影响。

(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标准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如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劳动者及亲属往往无异议,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未参加工伤保险,此时劳动者作为原告往往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一次性
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伤残津贴及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何计算,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如原告王某等与被告某煤炭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致残,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的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四级伤残,依照规定,被告公司本应为原告王某保留劳动关系,由被告按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而原告坚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且被告公司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给予赔偿。

由于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能按月领取护理依赖费及伤残津贴,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护理依赖费及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的次数及方法也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成本低,用工单位提起诉讼增多。

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间,往往采取交纳10元的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周期延迟履行赔偿义务,。

此举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增加了法院工作量。

在庭审中,用人单位也毫不隐瞒其诉讼目的,大大增大了法院做调解工作的难度。

二、对策及建议
(一)严格实行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以及医疗期间的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职工的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和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也有利于企业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减
轻负担,维护社会安定。

1.企业增强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改善劳动条件,做好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等工作,积极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防止或减少伤亡事故,保护职工的健康和安全,减少经济损失。

2.相关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监督,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尤其要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用工方面的监督力度,重点加强生产建筑、安装制作行业领域的监督力度,促使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缴纳。

这样,可尽量在源头上进行控制、防止纠纷发生。

3.增强劳动者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

作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一般处于弱势。

根据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审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一旦发生纠纷,要求劳动者举证,处理起来难度较大。

而且按照现行做法,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般不给予补偿。

这样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因此,劳动者要增强安全意识、规范操作,减少工伤的发生,同时要增强法律意识,尽可能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二)加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调解力度,扩大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认真贯彻执行以“大调解”为重点的社会矛盾分流化解体系,做好大调解的宣传工作,从思想上确保大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时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立案的应由专门的审判庭或者审判法官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对这类案件做到优先立案、快审快结。

二是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整合社会各种资源,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在诉讼中,加强对劳动者和用工
单位的法律宣传,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法官应当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多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这样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确保了劳动者尽快拿到赔偿款。

必要时采取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强制措施。

(三)完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现行法律、法规很多,但对许多细节问题并没有规定,造成实践中操作不一致。

1.一般的个人雇工造成的工伤事故在评残标准上没有具体的法规,有的按照工伤案件标准评残,有的则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评残,因后者评残的标准较低,导致赔偿金额差距加大,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申诉缠访严重。

同样是工伤事故,有的适用劳动保险赔偿,有的适用民法通则赔偿。

建议对因个人之间的雇工合同造成的工伤同样适用劳动保险赔偿。

2.制定工伤案件中假肢费用的支付标准。

工伤案件中假肢更换费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每次更换的标准及金额应统一尺度,因这对企业和劳动者均影响重大。

法院处理这类问题时,明确划分标准,严格把握一次性支付的范围。

不论企业性质如何,只要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分次支付;如果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则视企业性质而定:如若企业属于国营、集体性质,分次支付对劳动者也不是没有保障,也不至于给企业加上沉重的负担;如若企业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集体性质,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判令企业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

3.立法上更新。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赋予法院工伤认定权,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力,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的合法性又有审查权,这样就产生了工伤认定进入行政复议后,又可能进入行政诉讼的一、二审,大大增加了工伤案件的处理周期。

如果劳动者或者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导致
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申请仲裁也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以工伤保险待遇直接起诉的,法院在审理查明是工伤的事实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

这样可避免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是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却因为没有工伤认定结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尴尬局面。

(四)提高诉讼收费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虽然是因人身关系引发的赔偿,是劳动争议纠纷的一种,但是它涉及到财产权利的处分,案件受理费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间,在该类案件只负担10元的诉讼费的低成本下,往往恶意诉讼,也不愿私下协商解决,这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建议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比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对劳动者一时交不起诉讼费的,可以实行司法救助,对诉讼费予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防止用工单位的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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