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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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一、序言——向亚瑟·T·冯·梅伦(Arthur T. von Mehren)致敬恭逢纪念亚瑟·T·冯·梅伦教授之盛事,并为其纪念文集作文,我深感荣幸。

我曾经在一些场合借重于甚至借用过他的著述(这使我获益匪浅,我甚至希望能够完全引用其著述),比如我非常钦佩他的功能利益分析,以及他提出的衡量冲突政策之力的方法,他并没有像布兰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那样强调法院地法,[1]他早期对反致的反对与魁北克1994年生效的修订民法典一致,[2]该法反对反致。

[3]与欧文·N·格里思沃德(Erwin N. Griswold)对于概念的辩解相左,冯·梅伦批评反致与任何合理的国际私法制度相矛盾的论点颇为经典:[4]“格里思沃德院长认为他在对反致的分析中发现了一种可以弱化重述的僵硬性,而同时又不用放弃该制度的方法。

”为向尊敬的冯·梅伦教授致敬,我选择了一个国际私法问题(国际海事法),分析比较了美国、加拿大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美国和加拿大承认外国的船舶优先权,而英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及其本国法)。

这种争论影响了国际船舶供应商的权利,导致其权利缺乏确定性。

希望加拿大/美国的作法能够得到优先选择,其结果对世界航运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船舶优先权简介(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

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5]特别是中世纪欧洲海法(lex 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 mercatoria)的组成部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

这些海法是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原则散见其中。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论船舶物权制度法律冲突之解决
关 键词 船舶 物权 制度 船 舶抵 押权 船 舶 留置权 法律 适用
文章编 号 : 0 90 9 (0 90 .6 .2 1 0 .5 22 0 )90 10
中图分 类号 : 93 D 2. 2
引言
文献 标识码 : A


权 除具 有 一般 物权 的一 般 特性 与效 力之 外 ,还具 备特 别法 物权
《 海商法 》 第十 一条 规定“ 船舶抵 押权 是指抵 押权人 对弈 押人提 供
法 船舶 物权 专章 。其它 的相 关规 定散 见 于 《 舶 登记 条例》 《 船 、 渔 的作 为债务担 保 的船舶 , 在抵押 人不 履行债 务时 , 以依 法拍 卖 , 可
业 船舶 登记 办法》 等规 范性文 件 。 述法 律 关 系共 同铸就 现有 的 从 卖得 的价款 优先 受偿” 由此 可见 , 上 , 前者 的抵押主 体囊 括债 务人
着较 为明显 的法律 冲 突 , 些冲 突在船 舶 登记 制度 、 这 船舶抵 押权 、 船舶 留置 权领 域 的表现 尤 为突 出.本 文认 为在 国 内法领 域, 为解 决法律 冲 突, 借 鉴海 事 国际 私 法领 域 对 于法律 冲 突的解 决对策 , 应 在法 律适 用 中充分 利用现 有 的 国内法律 冲 突规 则 , 一方 面, 另 应通 过在 《 物权 法》 架 下修 改( 框 ( 法》 《 海商 及 船舶登 记条 例》 以进 一步 完善我 国现 有 的船舶 物权 制度 .
制 度 的适用 、 类 、 种 内容 以及 实现上 均作 出了一 系列 的突 破 。但 押 权 的实 现方 式可 以是经 抵押 权人 和抵押 权 人依 协议 就抵 押 财 不 可避 免 , 带来 了法律 冲突 问题 。这 在船 舶 物权 领域 , 也 即表 现 产 “ 价” 拍卖 ” “ 折 “ 、 变卖 ” 如双方 未达 成协 议 , , 方可 要求 法 院拍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律(2篇)

船舶留置权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船舶所有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法律,分析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条件和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核心法律,其中第四章“船舶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第22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中对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380条的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有权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但不得妨碍债务人的正常使用。

”三、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 船舶修理合同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如果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船舶修理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2. 船舶运输合同在船舶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运费,承运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3.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因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原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留置该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存在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船舶留置权依据,如船舶修理合同、船舶运输合同或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等。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未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运费或租金等。

3. 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留置权人有权留置船舶,但不得妨碍船舶的航行、作业或者出租。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2篇)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等多个方面。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船舶留置权的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特点:1. 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具有法定性。

2. 留置权人对船舶享有占有权,但不得对船舶进行处分。

3. 留置权人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船舶所有人履行合同义务。

4. 留置权人有权在船舶所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留置权。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国际法: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Hague-Visby Rules)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2. 国内法: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三、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国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国际公约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国际公约的规定。

如前所述,《国际船舶租赁合同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2. 国际惯例的适用在国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还受到国际惯例的影响。

例如,《国际海事委员会船舶留置权规则》(CMI Rules on the Right of Detention)等国际惯例对船舶留置权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二)国内法层面的法律适用1. 《海商法》的适用在我国国内法层面,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因船舶租赁、修理、运输等合同关系,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船舶所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船舶所有人有权占有船舶;(三)船舶所有人有权留置船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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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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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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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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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

浅析《物权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发展及不足一、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有限的集中合同债权的担保,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等。

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故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已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此外,各国或各地区的做法大是要求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不是逐一地列举哪些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留置权。

比如,台湾《民法之物权篇》第928条规定:”债权人占有属于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之:一、债权已至清偿期者。

二、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者。

三、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者。

”;第929条:”(牵连关系之拟制)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对于此条规定,我们应该注意”合法占有”这个字眼。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至于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争议观点探析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争议观点探析

其他创新性理论观点
有学者提出以“功能性牵连”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被留置船舶在功能上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牵连关系 ,就可以认定构成船舶留置权。
还有学者主张引入“商业合理性”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船舶留置权,即在商业实践中被认为是合理的留 置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另外一些学者则提出建立更加完善的公示制度来明确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和范围,以减少相关争议和 纠纷的发生。
详细规定。
04
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剖 析
案例选择与背景介绍
案例一
“海洋之星”号船舶留置权纠纷案。本案涉 及一艘因拖欠修理费用而被留置的船舶。修 理厂主张对船舶享有留置权,并要求船东支 付修理费用及留置期间的费用。
案例二
“东风号”船舶留置权与抵押权冲突案。本 案中,一艘船舶同时被留置权和抵押权所限 制,涉及对两种权利优先顺位的判断。
03
各国或地区立法例比较 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法国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对留置权有详细规定,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有关联,且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留置物。法 国海商法进一步规定,船舶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产生,且债权人必须为提供修理、供应等服务的债权 人。
德国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已到期、留置物与债权有关联、债权人合法占有留置 物等。德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较为宽松,允许基于合同或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设立船舶留置 权。
主张构成要件相对宽松观点
01
认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范围可以相对宽泛,除了造船人、修 船人等直接关联方外,其他与船舶运营有关的主体在一定条 件下也可以享有船舶留置权。
02
认为留置的船舶与债权的发生只需具有间接关联即可,即债 权可以是由与被留置船舶相关的其他合同所产生的。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易、租赁、修理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将该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三、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债务成立为前提。

债务人应当履行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

2. 债权合法占有船舶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船舶,即债权人在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业务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船舶。

3. 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关费用。

4. 债权人未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行使留置权,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放弃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告知其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2. 保管船舶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因保管不善导致船舶损坏。

3. 拍卖船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拍卖船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进行。

4. 清偿债务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五、船舶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

论船舶留置权的问题及完善一、目前所存在的问题船舶留置权作为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但当前我国《海商法》并未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权制度,对其规定极其简略,不仅存在很多内容上的空白,而且与其他船舶相关制度极易产生冲突,其不完整性和不确定性致使该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下列问题。

1.1对其的定义过分狭窄且矛盾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规定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参照《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6条和1989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条款草案》第9条制定的结果,目的是提高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序位,从而有利于船舶融资。

①但笔者认为不能以牺牲留置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海商法》这一定义导致大量符合民法留置权行使要件但非造船人和修船人的债权人在《海商法》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使得其船舶留置权很难在现实中得以行使。

另外《海商法》第161条关于”承托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的规定也与这定义产生一定的冲突。

1.2与其它船舶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模《海商法》第25条第1款对受偿顺序规定为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这样的规定使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在船舶留置权行使和变价后仍有可能无法充分甚至无法获偿。

另就船舶物权而言,《海商法》与《物权法》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系, 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规则, ②对《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外的内容, 适用《物权法》,即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

但这又会与《海商法》的”保护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将某些一般性的船舶留置权放在船舶抵押权之后”的立法精神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悖,令这些制度之间的顺序更加混乱。

1.3 无法很好行使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 船舶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其已经占有的船舶, 以行使船舶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以 民法 留置 权 的一 般 概 念 为 基 础 考 察 船 舶 留置 权 并 不 意 味着 船 舶 留置 权 应 局 限 于 我 国 现 行 法 留置 权 概 念 的 框 架 之 中 。<海 商 法》已 突破 我 国 民 法 留 置 权 限 于 合 同之 债 的规定 ,该法第 188条第 3款规定 :“在未根据 救助人 的 要求对获救 的船舶 或者 其 他财产 提供 满 意 的担保 以前 , 未经救助方 同意 ,不得 将获 救 的船舶 和 其他 财产从 救助 作业完成后最初 到达的港 口或 者地点 移走 。”综 合以上观 点 ,笔者认为广义 的船 舶 留置权 可定 义 为 :“海事请 求权 人 非 因侵 权 行 为 而 占有 他 人 船 舶 时 ,在 同 该 船 有 关 联 的 债权获得清偿 前 ,依法 对该 船享 有 扣 留并 置 于其 控制之 下 的权 利。”以下笔 者仅讨论我国<海商法》第 25条第 2款 所 定 义 的 狭 义 的船 舶 留置 权 。
维普资讯
第 29卷 第 6期 2006年 12月
世 界 海 运 W orld Shipping
Vo1.29.No.6 D ec.2006

船 舶 留置 权 若 干 法 律 问 题 探(集 美 大学 ,福建 厦 门 361021)
权 的 几 个 法 律 问题 。
中 图分 类 号 :13996.19
文 献 标 识 码 :B
文章 编 号 :1006—7728(2006)06—0042—03
1 船舶 留置权 的概 念 船舶 留置权 在有关 国际公约 中被称 为 right of reten—
tion of vessel,而在联合 国亚太 经济 与社会 委 员会 编制 的 海运 立法 指 南 中 ,则 被 称 为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我 国 <海商法》第 25条第 2款 规定 ,“前 款所称船 舶 留置权 ,是 指造 船人 、修船人 在合 同另一方未 履行合 同时 ,可 以留置 所占有的船舶 ,以保 证造 船费 用或 者修 船费 用得 以偿 还 的权 利。船舶 留置权 在造 船人 、修 船人 不再 占有 所造 或 者所修 的船舶时消灭”。有学者认 为 ,船舶 留置权实际 仅 有造船人 留置权和 修船 人 留置 权两 种 。其 实 ,《海商 法》 第 25条规定 的船舶 留置 权仅具特 定含义 ,可认 为是狭 义 的船舶留置权 ,而并非船舶 留置权 的一 般概念 。如在<海 商法》第 161条亦有 类似 的规定 :“被拖 方未 按照 约定 支 付拖航 费 和其 他 合 理 费 用 的 ,承 拖 方 对 被 拖 物 有 留 置 权 。”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

浅议船舶留置权【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指当船舶在海上因欠债或其他原因需要被扣押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保有对船舶的留置权,以确保债务得到清偿。

船舶留置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被视为一项有力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在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方面,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生效。

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保全债权、追索债务等方面。

在争议解决和国际适用方面也有相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同时需注意其与船舶所有权的区别。

未来,船舶留置权可能会在国际航运领域得到更多的重视和应用,其发展趋势值得关注。

船舶留置权的确立为海事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法律性质、设立条件、效力、保全措施、争议解决、国际适用、重要性、船舶所有权、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什么是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同意,在船舶上设立的一种担保权利。

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船舶上享有优先权或留置船舶的权利,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船舶留置权的设立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债权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留置申请。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船舶交易的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需要充分了解船舶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和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对船舶留置权的了解和掌握对于船舶交易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

1.2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性质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依照相关程序,通过海事法院的裁定,对欠债方拥有的船舶进行留置,以确保债务得以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船舶留置权是一种海事权利。

海事法是独立于民商法的特殊法律领域,对海上船舶及其相关事务有着专门的规定和裁判程序。

船舶留置权作为海事权利,其设立、效力和保全均受海事法的规范和保护。

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利。

债权人通过留置船舶的方式,将船舶作为担保物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在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中,《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中都有关于留置权制度的规定,《海商法》中也有关于船舶留置权和货物留置权的规定,同一想制度由于分散规定于不同的法律章节之中,在具体的航务操作中容易产生冲突与混乱,所以理清和规范这两项留置权制度的冲突和协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在理顺各个法律章节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以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法为视角,着重分析《物权法》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以期在其冲突和协调中找到一个平衡点。

一.留置权制度简介(一)民商法中的留置权制度1.《民法通则》中的留置权。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民法通则》虽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但通说认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2.《物权法》中的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据此,《物权法》下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二,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第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担保法》中的留置权。

《担保法》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该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合同法》中的留置权。

《合同法》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的留置权分别作了规定。

《合同法》在”承揽合同”一章中的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论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2篇)

论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一种重要的权利,对于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分析其在国际和国内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对船舶留置权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进行深入剖析。

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对所载货物享有留置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国际和国内法律体系中均有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诸多争议和难点。

本文将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概述1. 国际法律体系中的船舶留置权在国际法律体系中,船舶留置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公约中:(1)1910年《海牙规则》:该规则第4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有权因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等费用,对所载货物行使留置权。

(2)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该公约第17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因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等费用,对所载货物行使留置权。

2. 国内法律体系中的船舶留置权在我国,船舶留置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第15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因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等费用,对所载货物行使留置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第21条规定,承运人有权因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等费用,对所载货物行使留置权。

三、船舶留置权适用条件1. 运输合同关系存在船舶留置权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必须证明其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船舶留置权条款。

2. 货物所有人未支付相关费用货物所有人未支付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是承运人行使船舶留置权的关键条件。

承运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所有人存在欠费事实。

3. 留置权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运人在行使船舶留置权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修船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困境及其对策

我国修船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困境及其对策

我国修船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困境及其对策
王金玉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09(032)002
【摘要】@@ 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是能够有效保护修船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发事法律制度.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是指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
船舶,以保证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
的船舶时消灭.
【总页数】2页(P71-72)
【作者】王金玉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
【相关文献】
1.析定期租船合同出租人对转租船舶收入的留置权--对我国《海商法》第141条的质疑 [J], 王华;李楠
2.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J], 肖少启
3.论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J], HAO Zhi-peng;SUN Guang
4.特殊情形下修造船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分析 [J], 姜光忠
5.民法典适用与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兼论《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 [J], 孔玲玲;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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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与发展
摘要:我国立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 但在船舶留置权方面,由于《海商法》自身的特殊性使其与民法上的留置权存在一定差异。

特别是《物权法》中留置权的发展对船舶留置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就这些民事法律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展开探讨。

关键词:船舶留置权冲突发展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船舶留置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船舶留置权是指依据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船舶的一方,当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该船舶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各国通过海事法规定了狭义的船舶留置权。

狭义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造船合同、修船合同的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所修造并占有的船舶,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冲突
(一)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这种狭义的概念的限制:其一是主体限制,将权利主体限制于造船
人与修船人;其二是留置标的限制,将标的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换言之,非因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不产生船舶留置权,作为某一船舶留置权标的的船舶,须是特定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项下的当事船舶。

《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之所以没有把船舶留置权扩大到造船合同及修船合同以外,是为了尽量减少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优先受偿的船舶担保物权的数量,以提高船舶抵押权人获偿机率(通常是为船舶提供融资的商业银行),达到鼓励航运投资的目的[1]。

(二)物权法上留置权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船舶留置权分为狭义船舶留置权和广义船舶留置权。

(1)狭义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在上述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中已作详细论述。

(2)广义船舶留置权《海商法》第25条定义虽然只包含了依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两种船舶留置权,但《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即当被拖物为船舶时,也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188条规定:”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
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本来这也应属于船舶留置,但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必须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海难救助包括基于非合同关系的纯救助,所以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扣留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

随着《物权法》对留置权必须基于合同关系这一限定的突破,海难救助这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产生船舶留置权。

虽然海难救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而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毕竟这使救助人多了一种救济选择,更何况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先行经过繁复的司法程序。

除海上拖航与海难救助以外,沉船起浮或打捞法律关系、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的装卸法律关系、同一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同一侵权法律关系,除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都可能成立广义船舶留置权。

三、船舶留置权之法律发展
(一)扩大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将留置权的适用扩大到合同之债之外,且对企业间的留置权不要求存在”牵连关系”,这就大大扩展了船舶留置权人的范围,除了造船人、修船人,还包括以下几种人:
(1)海难救助人《海商法》第188条规定救助方拥有的权利究竟是不是留置权,一直以来学界对此颇有争议。

根据该规定,被救助人要就救助款项向救助人提供担保。

被救助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满意”,往往取决于接受该担保的担保请求人或者受理该案件的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2]。

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种扣留权而非留置权[3],在《物权法》颁布前该观点还有一定基础,但《物权法》颁布后,海难救助人完全可以享有留置权。

因留置权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合同关系,所以不管救助人是以救助合同当事人身份还是以无因管理人身份救助船舶,最后都会形成救助人实际控制难船的结果。

救助结束后,若被救助船舶在清偿救助费用时间届满后仍然不履行义务,救助人可以对其救助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2)光船承租人《海商法》并没有把光船租船合同列为可以约定留置权的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光船租船合同却订有承租人留置船舶的条款。

《物权法》生效以后,只要《海商法》没有禁止的就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认光船租船合同中的船舶留置权条款,赋予光船租船人船舶留置权。

(3)沉船打捞人由于《物权法》不再将留置权限定于合同之债的范围内,在打捞完毕后,沉船所有人拒不承担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或者丧失偿付能力,打捞公司或主管机关可以依据《物权法》规定对打捞上来的船舶实行留置权,以保证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

这不仅解除了预先支付费用打捞公司的后顾之忧,同时也使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危险沉船强制打捞清除措施得到更加顺利的实施。

(4)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之一即为船舶进出港提供服务,如港口控制和船舶的计划与停泊等。

可以这样理解,只要船舶驶入港口,港口经营人即实际控制着船舶的停泊与进出,没有港口经营人许可,船舶很难顺利地驶出港口,因此可将此种情况视为
港口经营人对船舶的一种暂时、变相的占有。

对于班轮承运人来说,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之间订有一份长期班轮运输合同,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于装卸货物结束后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
装卸费[4]。

(二)增加可留置船舶的情形
《物权法》确立了商事留置权,不要求企业之间留置的成立必须有牵连关系。

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可留置船舶的情形也增加了:(1)对非因船舶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说,一旦债权人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船舶,而其与债务人又存在着到期债权,即可对该船舶行使留置权,而不论该债权是否因船舶产生;(2)对因船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说,债权人不仅可以留置产生此项债权的船舶,也可以留置债务人项下的其他船舶,如该船的姊妹船。

(三)增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由于《海商法》并没有对船舶留置权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因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参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物权法》此次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作了一些变更:(1)对于船舶留置权人来说,除了享有《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的权利外,根据《物权法》船舶留置权人不必再履行留置权实现程序中的通知义务,只需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合理宽限期,在宽限期后即可将留置船舶进行拍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还享有收取留置船舶孳息的权
利;(2)对于债务人来说,其拥有请求船舶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之权利,留置权人拒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留置船舶,这样有效地保障了债务人的利益,遏制了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3页
[2]於世成(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77页
[3]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30页。

[4]王沐昕.漫谈《物权法》对《海商法》的影响.载于《海西物流》.2007.11
作者简介:朱少雄(1986-),男,甘肃陇西人,上海海事大学2010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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