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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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文摘要:
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己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强制都能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但这种强制的不对称并不能掩盖国际法的法律的属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 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交往的频繁,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不断的扩大,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因此,各国必将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国际法也将更加有力的发挥自己的作用。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关键词: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
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
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
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了一个定义:国
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它是一种特殊的法。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
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
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
务关系。
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
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从法律本质上看,国际法是具有与国内法不同的特征
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
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它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
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
共性。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定。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它的主要特点是: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
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
(条约)或默示(惯例)的协议,直接制订或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
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开始产生,通过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合作与斗争达成的协议而形成、变化和发展的。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五)国际法的渊源(形成方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习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有了国家、就产生了国家关系、就会出现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以外力(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正因为有这些特征,才使国际法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以上关于国际法的定义与特征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它只是目前为多数人所承认,从二次世界大战到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野的违反和践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正如十九世纪后半期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J.Austin)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一样。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和关于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两个层面问题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作以具体分析。
二、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西方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十七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 6. ?社’&1^01^)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早已作了否定回答。他把自然法看作国际法的唯一根据。他认为,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各国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国际法不过是普遍约束人类的自然法的一部分。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A u s t i n,1790〜185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就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不少人就曾认为国际法是一堆高调、不切实际的
东西。在他们看来,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国际间的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
安全。因此,鉴于德、意、日法西斯粗暴地践踏国际法,他们便对国际法深表
怀疑。现如今美国绕开联合国安理会,不顾全世界爱好和平人们的反战声浪,
公然地对主权国家伊拉克动武,又一次使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
及其法律制度。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
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
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真正的法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
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是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