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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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法律效力(2篇)

国际法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其核心特征之一,它决定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定义、法律效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范围以及法律效力的实现等方面,对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等。

三、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来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重要来源。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缔约国必须遵守条约规定的义务。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反复实践而形成并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等。

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4. 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者的学说虽然不是国际法法律效力的直接来源,但它们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判例可以为国际法提供解释和适用依据,权威学者的学说可以为国际法提供理论支持。

四、国际法法律效力的范围1. 对国家的效力国际法对国家的效力是最广泛的。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对国际组织的效力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也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对个人的效力国际法对个人的效力相对较弱。

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法可以对个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

五、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实现1. 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是国际法法律效力实现的重要途径。

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对于维护国际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公法知识点

国际公法知识点

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关系的,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体。

二、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 1、主体不同:主体主要是国家主体主要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2、调整对象不同: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3、制定方式不同: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4、效力依据不同: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5、实施方式不同: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①普遍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精品)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精品)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田海军X(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摘 要〕判断一种行为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性质,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法处于法律的边际位置,是一个不完整的法律秩序,但它具备法律拘束力的核心构成要素,属于法律的总体范畴。

〔关键词〕国际法;法律性质;拘束力;效力依据〔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107(2003)04-0108-03一、国际法在法律总体中的位置某类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是否能被称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这是定义问题。

”①定义通常给出了某类事物的内涵和外延,也就为区分这类事物与其他事物设定了标准。

标准的严格程度,决定了事物能否自然地归属于某一概念范畴。

有关国际法是否为法律的争论,大部分也缘于此。

长期以来,人们“主要以国家的国内法为依据”,②对法律作出定义,并以此衡量国际法的性质:否定国际法为法律的,当然可以找出一大堆理由,如国际法缺乏国内法那样的立法机构,不具备有强制审判权的法院,也没有官方组织的制裁;持肯定意见的,则“企图去缩小这些外观上的差别,并夸大能够在国际法中找到的与国内法中的立法或其他合乎需要的外观特征的相似性。

”③这些否定或支持“国际法是法律”的方式未免显得牵强。

以国内法为依据作出的法律定义只适合于国内法,就如以某些性别特征为依据对“人”的定义只适合于“男人”或“女人”,而不适合于既包括男人也包括女人的“人”的定义一样毋庸置疑。

另一个例子,就是近几年很时髦的关于“文盲”的说法:“不懂电脑就是‘文盲’”,这里的文盲与上世纪中叶的文盲相比有很大不同,上世纪的文盲仅指不识字的人。

我们很难说二十世纪中叶的中国人,百分之九十九都是“文盲”。

举上述两个例子,意在说明与法律定义相关的两个方面:一、子概念包含的全部特征不能作界定母概念的标准,否则就无区分二者的必要;二、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以发展后的事物的全部特征来界定包含发展前状态的事物总体概念。

国际法的重要性及功能分析

国际法的重要性及功能分析

国际法的重要性及功能分析俗话说:“法者,治之端也”,处于国际层面能够把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落实下来,在此过程中需要深层次挖掘国际法的内涵,掌握当前国际法的引领作用、重要性、功能等,科学运用国际法这一项“国际通用语言”,让国家意志转向于国际共识。

“如何建设世界,建设何种世界”属于外交政策与国际关系的重要理念范畴。

国际法能够处理各个国家的行为规范,同时协调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之为对国家关系加以规范的制度、规则、原则的融合体,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对国际法的遵守,那么这个国家不可能是安宁、和平的,国家需要遵守国际法拥有一定的内在动因以及外部压力。

国际法在世界国家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功能较为多样化,每一个国家都需要严格遵守国际法。

一、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结构特征也有所不同,国内社会是纵向的、基础的,呈现出的是“宝塔式”的国内社会,但是国际社会属于平行式、横向的、高度分权的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把自身的意愿强行添加入全世界共同体权力中,而国际法能够让国际社会具备国家互惠、合作、平等特征。

国际法属于平等者间的规范条件,拥有较强的约束性,能够让每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条例,来承担国际义务,实现主体之间、国家之间的权利平等与相互尊重,推动法治化进程的更快发展。

同时,国家法具备较强的约束性特征,首先,其约束性体现在内在意识之中,拥有较强的评价与指引作用;其次,具备较强的外在约束性,具备强制执行、预测、评价、指引功能,以此来保证条约的规范性。

二、国际法的功能分析(一)国际法功能的现实境况站在理想角度来讲,国际法需要为政治选择提供规范化的引导、为政治格局提供规范化的设定、为政治行为提供规范化的约束、为政治纷争提供规范化的解决方法,但是对于国际法能够真正达到这些目标,每一个人的认知都是不同的,部分人认为国际法充分展现出了这些功能,但是也存在很多的批评者,认为国际法的功能没有国际法学者所说的那么显著,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的意见,才能够让国际法展现出较为鲜明的特征,让国际法处于因为主权与领土而割裂的国际关系语境中,国际法能够实现一部分的预测、评价、协调、指引功能,但是很多时候又会受到很多局限,成为对现状的确认与宣示。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论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或者说国际法是一种国际道德或者国际礼让,理由是国际法缺少法的一些基本元素和要件,如强制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法律,他们认为国际法具有强制手段,另外,违反国际法会产生一定的责任后果,如赔偿,恢复原状等,而且这种责任必须履行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也都不否认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和特征,我认为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的属性和特征
首先,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制裁。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

其次,国际法具有法律效力,它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的协议。

第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

第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本质是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联系愈来愈频繁,国家间的利益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相互之间的依赖性更大.这种形势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具荣,一损具损的态势.因此比之以往各个时期,各国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这种发展的趋势无疑从根本上加强了国际法的效力,实践也将更加坚定地证明,国际法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的特殊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约束性等特点。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南海争端作为当前国际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案例,涉及国际法的多个方面,本文将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出发,对南海争端进行分析。

二、南海争端背景南海位于中国、菲律宾、越南、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六个国家之间,拥有丰富的石油、天然气、渔业等资源。

近年来,南海争端愈演愈烈,各方围绕岛礁主权、海洋权益等问题展开激烈角逐。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 普遍性:国际法适用于所有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

在南海争端中,国际法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 强制性: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国家必须遵守。

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

3. 约束性:国际法对国家行为具有约束力,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时必须遵循国际法原则。

四、南海争端中的国际法案例分析1. 岛礁主权问题(1)南海诸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固有领土。

根据国际法,领土主权具有继承性,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具有历史和法理依据。

(2)菲律宾等国家主张的“先占”原则与我国领土主权存在冲突。

国际法规定,先占原则是指无主土地的发现者有权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然而,南海诸岛在历史上已被我国发现、命名、开发、管辖,不符合“无主”条件。

2. 海洋权益问题(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法在海洋权益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

根据《公约》,沿海国对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享有相应的权益。

(2)我国主张的“九段线”符合《公约》规定。

我国政府于1958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划定了“九段线”,该线符合《公约》关于领海宽度、专属经济区等规定。

(3)菲律宾等国家主张的“海洋法仲裁案”违反国际法。

我国政府坚决反对菲律宾等国家通过单方面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南海争端,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公约》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浅论国际法的强制性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一)国际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国家意志性是指国家为了存在和为了维护存在所必要具有的诉求。

它反映的是整个国家的公民的公共意志,公共意愿和公共追求。

然而国际法不是在一国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愿与诉求,那么国际法的国家意志性又该怎么讲。

国际法是由国际法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与默认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意志是国家的协调意志而不是其共同意志,国家之间,特别是不同历史、政治和经济制度以及发展阶段的国家之间不可能有相同的意志,只能是不同意志之间的相互协调,因此,国际法上的行为都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协商意志及是国家意志的结果。

(二)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我们都承认国际法是法律,既然是法律,那么国际法就同其他国内法一样具有规范性,法的规范性主要表现在它是一种社会规范。

首先,法对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被反复适用。

其次,法的规范性是由国家作出并由国家保证强制实施的。

再次,法具体的规范了人们的权利义务。

最后,法律规范是法构成的主要方面。

由此,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如何行为给出了明确的指引。

国际法具有概括性,它用来处理国际法中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个别事件,并且是反复适用的。

国际法律的实施是由各国协商作出决定并由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联合国等保证实施。

国际法规定了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谓权力是指这些主体可以为或者可以不为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这些主体应当或者不应当作出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法主要是由成文的法律规范构成的,具有规范性,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国际法具有普遍性一般法的普遍性包含三层含义:1.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所有人都要遵守;2.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法律对同样的事和人同样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近代以来,法虽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具有地域性、民族性。

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发挥(2篇)

国际法法律效力的发挥(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指国际法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的约束力。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发挥是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国际秩序、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的关键。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发挥方式以及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1. 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之间的共同意志。

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依据各国国内法或国际法的规定产生。

2. 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和公认。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各国普遍反复的行为;二是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为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习惯的法律效力依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确定。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存在的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有助于弥补国际法渊源的不足,提高国际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发挥方式1. 国内法转化国家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使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国内法转化是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的重要途径,有助于确保国家履行国际义务。

2. 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国际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对国际法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发挥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具有约束力,有助于维护国际秩序。

3. 国际外交途径国家通过外交途径,如外交谈判、外交协议等,解决国际法问题,发挥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外交途径有助于国家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维护自身利益。

4.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在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中起到重要作用。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制定国际规则、提出国际建议等方式,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应用。

四、国际法法律效力发挥面临的挑战1. 国际法渊源的局限性国际法渊源的局限性使得国际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国际法的特征2

国际法的特征2

1、国际法的特征:首先,国际法的主体不同。

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其次,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

国际法规范是由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默示的同意共同确认;国内法规范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饿,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

最后,强制实施方式不同。

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国内法主要依靠国家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

2、国际法的法律性质:第一,国际法是i法律,因为它是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第二,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第三,国际法作为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不仅为社会各国所公认,而且也为各国所遵守。

总之,国际法是法律,但它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3、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一国若违反该原则将导致下列国际法律后果:(1)违反国将遭受联合国的制裁,包括非武力的制裁和武力的制裁措施;(2)导致受害国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所产生的权益无效,因为:“不法行为不产生权利”的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也是适用的。

(3)违反国将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4)违反国承担削弱军备义务;(5)战争策动者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和程序;其二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5、国际法渊源: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确定国际法原则。

6、成为国际法主体具备要件:第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饿能力;第二,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第三,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7、国际法具备的特征:(1)各国公认(2)具有普遍意义(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8、《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可以归纳出强行法的几项特征:(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2)公认为不许损仰(3)唯有以后具有同样的强制性质的规则才能予以更改(4)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效力(2篇)

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效力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日益频繁,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确保国际法在中国的有效实施,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效力、实施与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效力1. 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国际法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

”(2)法律地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际法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国际条约、协定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国际法在中国的效力范围国际法在中国的效力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效力: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2)协定效力: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等。

(3)国际惯例效力: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国内也具有法律效力。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三、国际法在中国的实施与适用1. 国际法在中国的实施(1)立法:我国通过立法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确保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执法:我国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国际法,确保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第一章 国际法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第一章  国际法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3、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学科发展 的基本背景:二战后国际间经贸 交往的发展致使国际经济格局的 内在张力已逐渐冲破原有国际政 治格局限制而成为国际关系发展 的先导,经贸行为也取代政治外 交行为成为国家间利益调整的最 直接表现方式。
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在调整国际经济法律关 系方面的主要区别:
二、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 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 整主要由国家间关系构成的国际关 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 和规章制度等国际行为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性 国家:最主要、最活跃的国际法主体 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政府间国际 组织: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的国际 法主体 私人:一般意义上不能成为国际法的 主体,但在一些特定领域可直接承受国 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国际法制订的国家意志性 主要途径:外交大会缔结条约;于国 际实践中形成国际习惯规则
3、国际法效力的普遍性 普遍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 国际法之区别——普遍国际法的效 力依据? 4、国际法实施的自助性 国内社会:“徒法不足以自行” 国际社会:不存在统一强制性 执法机关,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的 自力救济
第二节 国译名称: 自丁韪良译《万国公法》至日文转 译“国际法” 4、二战前后之发展: “人类法”(law of humanity) (law “世界法”(world law) “超国家法”(supernational law) “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二)学科名称辨析——国际法、国 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 1、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 (1)公法与私法之区别 (2)国际私法之性质:以跨国或跨 区域的私人间关系为调整对象,解决特 定争端中法院准据法的选择适用问题, 既非国际法,亦非私法。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浅析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通说认为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 、 主要是调 有拘束力的原则、 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是一个与国 整国家之间关系的 、 须从 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 而要论述一个部门法是否具有法律性, 法律的基本特征出发 。 首先,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 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 它是指引人们行 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国际 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 法, 亦称国际公法, 这一称呼强调的是其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或政 国际法可以看作是规定各国家 府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此种特征 。 那么, 可以做什么、 应该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 能够评价各国家行为合法与否, 指引、 预测各国家行为, 制裁各国家违法行为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 从这 国际法基本具备这等标准, 因为国际法一般包括国际法的基 个角度讲, 本原则、 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 、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 国家 的分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指引并预测国际法主体的行为, 和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是通过授权性规则 、 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 则来约束国际法主体行为的规定,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既直接 又对国际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制裁的规定 。 规定了行为标准, 那么, 从行为规范这一法律基本特征来看, 国际法符合之。 其次, 法律这种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 。 立法机关通过总 结经验和理论研究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或者承认已有的如习惯 、 习俗 等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应当拥有一种凌驾于国家、 社会之上的公权力, 而后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出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 法律法规。在这一点上, 国际法的特征就不能与法律这一基本特征相 吻合。在当今的国际社会, 并无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 也不可能由任何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来代替国际立法机构单 定规则, 独制定国际法。因而, 从立法的角度讲, 国际法这种公法的性质就要受 到置疑, 因为协议这种形式应当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产物, 而世界各 国国情纷繁复杂, 通过平等协商虽然可以协调各国国家利益, 但作为法 律, 国际法的权力出处是不统一不明确的, 当法律条文之间出现矛盾或 竞合的情况时, 应当借助上述的公权力予以解释, 因此从立法的角度 讲, 国际法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再次, 法律规范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来确认 、 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任何法律规范直接、 间接都是关于社会 成员权利义务的规范 。 它是对已有的或可能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 可。再从国际法内容的角度分析, 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亦是国际法 主体的义务, 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亦无疑带有法律的基本特 征, 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更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变现出国际法符 合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这一法律的基本特征 。 可见, 在内容上, 国际 法符合法律的基本特征 。 最后, 法律规范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 其他社会规范、 技术规范的重大特点。 虽然人们遵守法律不完全是因 为惧怕法律制裁的严惩性, 亦有其自觉性在起作用, 但国家强制力是一 种底线性的保证, 这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如宗教等非法律规范的重要标 志。一种规范若无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 若违反了这种规范可以不受 国际法律的制裁, 那么这种规范就不是法律规范 。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 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 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的单独或 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国际法强制力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 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称协议意志。 而这种意志或 往和发展需要的 、

【精品】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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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

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

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

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

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

②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

国际法知识点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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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点整理第一章1.国际法的性质法律性: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的论断国际性:是其区别于国内法的显著特征,表现为社会基础的国际性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国际法的体系中除了继续发展以国家的中心的规则外还出现了其他规则。

国际正义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治2.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规则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国际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3.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谁从属谁)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第二章1.联合国宪章七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原则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时间地点人物)最初出现在 1954.4.29 中印《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序言中同年六月中印两国总理发表联合声明重申内容: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第三章1.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独立权(自主排他)平等权:是主权在国家关系上的表现,主权国家在关系中互不隶属互补管辖自卫权:国家有权进行过发建设防备可能的侵略;国家承受武力侵犯时可进行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管辖权:属地管辖属人保护性普遍性2.单一制国家具有统一主权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地方政府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全国国民具有统一的一个国籍在对外关系上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3.复合制国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联邦邦联)联邦:两个以上的成员邦(国、州)组成的国家a、本身和其成员都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各自权限由联邦宪法规定b、联邦的人民具有相同国籍c、联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其成员邦依联邦宪法可以具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但通常不具有国际人格设邦联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他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立的机关权力仅限于各成员国对公民没有任何权力,各成员国是完全的主权国家和独立的国际人格者邦联本身不是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4.国家豁免(一般了解)5.国家和政府的承认(一般了解)6.国家继承政府继承(一般了解)第四章1.国籍的抵触(我国规定)国籍抵触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双重 /多重国籍积极抵触)或者不具有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消极抵触)我国: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减少无国籍人2.外国人的待遇(哪几种情况)ps 一般了解3.外交保护条件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本国国民用尽当地救济第五章1.国际人权的几个重要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国内法到国际法的发展3.国际人权法的机构机构分为普遍性的和区域性的两种普遍性的主要是联合国保护和促进人全系统由两种主要类型的机构组成(依联合国宪章创立的机构和根据国际人权条约创立的机构)宪章机构: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人权理事会咨询委员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及办事处人权条约机构第六章1.国家领土的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底土2.国际河流多过河流的区分多国河流:流经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流经个沿岸国的各段分别属于各沿岸国所有,各沿岸国对多过河流属于自己的南一段行使主权但这种权力的行使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允许各沿岸国的船舶在整个河流航行禁止非沿岸国的船舶航行上游国不得故意使河流改道或采取可致下游河水泛滥或枯竭的措施国际河流:流经两个以上国家并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的河流。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这一构想,最初是由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者们在一战结束后为构建世界和平秩序遏制未来可能的战争而制定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项。

国际法的制定是出于希望能在无政府制度的国际体系中建立一个可能管辖各国的法律。

同时期,同样的举措还有国际联盟(联合国的雏形)等。

但是后来现实主义居上,且二战爆发,使得人们怀疑国际法的可行性。

但无论如何,它还是保留至今了,而且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国际法是法律的一种特殊体系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他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

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我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本身,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协议,直接制定或者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五)国际法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家条约和国家习惯作为表现形式。

它们为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论述国际法的法律效力(2篇)

论述国际法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摘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效力是国家间相互承认和遵守的结果。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分析其来源、特征、效力范围以及与国际法义务的履行等问题,以期为我国参与国际法事务提供理论支持。

一、引言国际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法在调整国家间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国际合作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国际法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特征、效力范围以及与国际法义务的履行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来源1. 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长期遵守。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形成了一致的行为模式;二是各国承认这一行为模式具有法律约束力。

2. 国际条约法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之间的自愿承诺。

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即对缔约国产生法律约束力。

3. 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一个辅助渊源,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公平、善意、禁止使用武力等。

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特征1. 自愿性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建立在国家自愿遵守的基础上,国家可以自由加入或退出国际法体系。

2. 相对性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仅限于缔约国或国际法主体之间,不具有普遍性。

3. 不可诉性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不适用于国际法院或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直接诉讼。

四、国际法的法律效力范围1. 国内法效力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取决于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

2. 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主要在国际层面上发挥作用,包括国家间的关系、国际组织的活动以及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等。

五、国际法义务的履行1. 国家义务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有义务遵守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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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的法律性论文摘要:国际法距今已有百年的发展史,它虽然早己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法律定义。

因此本文所阐述的就是针对国际法的特征以及现在有些人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从国际法是不是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两个层面来阐述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

国际法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它具有强制力,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

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

但并不是所有的规范强制都能得到落实。

因此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强制效力具有不对称性,但这种强制的不对称并不能掩盖国际法的法律的属性。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三个层次: 1.国家间的协议;2.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3.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交往的频繁,人类共同合作的领域不断的扩大,使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结成一个整体,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态势。

因此,各国必将更加需要依赖国际法加强彼此间的合作,调整相互间的关系,国际法也将更加有力的发挥自己的作用。

我们人类社会要通过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方式,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

关键词: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一.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几个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社会与国际关系的发展,各国学者曾经给国际法下过很多定义,但内容各有侧重,观点不尽一致,结合国际实践,比较分析各种观点及学说,扬长避短,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出发,给它下了一个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它是一种特殊的法。

上述定义着重从实质上阐明了下列三点:第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第二,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从法律本质上看,国际法是具有与国内法不同的特征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而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在国家之上没有支配它们的权力,也不存在世界政府。

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

有些学者为了在名称上对应国际私法,又称国际法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但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国际私法,并不是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一国在其涉外关系中用来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相互间的民事关系的一种法律。

例如,一个法国人居住在瑞士,死后留有财产在奥地利,某国法院如受理有关此项财产的继承案件,到底应适用哪国法律呢?这个问题原则上应该根据该法院的国内法来加以确定。

因此,从传统意义上说,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它的主要特点是:(一)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有主权的,因此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

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特点。

(二)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本身。

是国家在合作与斗争过程中,通过明示(条约)或默示(惯例)的协议,直接制订或认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它是由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四)国际法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开始产生,通过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合作与斗争达成的协议而形成、变化和发展的。

它不是某个或某类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直接反映,但也不是超阶级的。

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极力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主张、解释和利用国际法。

(五)国际法的渊源(形成方式)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习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有了国家、就产生了国家关系、就会出现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他们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以外力(单独或集体的强制)为保障的。

正因为有这些特征,才使国际法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国际”的法、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以上关于国际法的定义与特征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接受的,它只是目前为多数人所承认,从二次世界大战到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野的违反和践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的怀疑,正如十九世纪后半期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J.Austin)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一样。

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和关于国际法法律效力的根据成了国际法的一个十分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下面笔者就这两个层面问题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作以具体分析。

二、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是不是真正的法?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是西方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

十七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 6. ?社’&1^01^)在谈到这一问题时,早已作了否定回答。

他把自然法看作国际法的唯一根据。

他认为,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各国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

国际法不过是普遍约束人类的自然法的一部分。

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J.A u s t i n,1790〜1859)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

他根据其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就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

所以他断言,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而不是法。

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甚至现在,由于国际法常常遭到粗暴的违反和破坏,也不断引起人们对国际法法律性质的怀疑。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不少人就曾认为国际法是一堆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

在他们看来,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防止国际间的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因此,鉴于德、意、日法西斯粗暴地践踏国际法,他们便对国际法深表怀疑。

现如今美国绕开联合国安理会,不顾全世界爱好和平人们的反战声浪,公然地对主权国家伊拉克动武,又一次使人们对国际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历史与现实告诉人们,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也需要一定的管理机构及其法律制度。

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而建立的联合国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各主权国家采取有效的集体办法,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平等协商,促进国际合作,发展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关于国际法究竟是不是真正的法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一)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有其软弱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更大,这是现实。

美伊战争可以说是国际关系史上和国际法中非常突出的重大事件。

美国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联合国宪章,怎么办?毫无疑问它应该承担责任,但国际法事实上不可能有非常有效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当然我们没有放弃努力,通过安理会来发出呼声。

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是实际上是停不下来的。

这个表现了国际法的软弱性。

它有不少缺陷,比起国内法要脆弱得多,但它仍然是人们在国际生活中感到深切不安的一种法律。

在国际范围内没有一个国际立法机关决定什么是法,什么己经不是法;也没有一个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院,而只是对自愿接受法院判决的国家创造某种义务;更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警察来执行法律,而是由每一个国家自行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实施_己的权利.然而,国际法是法的一个部门,是举世公认的.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一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声明表明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

<〈联合国宪章》和其它一些重要国际条约还以明文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二)国际法虽然不是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三)法的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对法的破坏是另一回事,违法不等于无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譬如,有些国家的劳动法中规定不许雇佣童工,但偏有人这样做,难道劳动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再如中美撞机事件,美国违背了国际法,而国际法就因此而不存在了吗?尽管近年来,有的国家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事件层出不穷,但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侵犯、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被用来作为揭露和谴责侵略和扩张现象,给予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者以严厉制裁的依据,而绝不应该因为扩张主义者破坏国际法而根本否认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

(四)各国的实践表明,国际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得到认真遵守,违反国际法毕竟是少数例外,这从反面说明国际法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的特性。

(五)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

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法以后,各个国家要对这个国家采取单独或者集体的制裁。

如1991年海湾战争伊拉克入侵略科威特,伊拉克这个时候是违反了国际法,依法承担责任,遭到制裁;自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者应负赔偿责任之后,国际上出现了有关“制裁”的规则。

单独制裁,是指由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

单独制栽同国际争端强制解决的方法大体上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自卫等_助行为。

单独制裁可以是在政治、道义和舆论方面,如我国政府和人民对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导弹袭击我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的这起严重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议、声讨,进行揭露和谴责;单独制裁可以是在外交方面、经济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对不法行为国家实行禁运抵货,耍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美国“鲍迪奇”号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后,中国的海军舰艇及军队对之进行了“拦截”和“尾随”,这是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正当為卫行为。

集体制裁,是指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

这种制栽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

依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犯有战争行为应予以制裁。

其他会员国应该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之间的一切交往。

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屈服,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来维护盟约。

遇有此种情况,经出席行政院的所有会员国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国家开除出盟。

《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依照宪章第41条,遇有任何对和平的威胁、和平的破坏和侵略行为,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采取武力以外的方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的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强制实施其决议,并要促进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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