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宝钢医院火灾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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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宝钢医院火灾的案例分析事件回顾:
24日晚10时,上海宝钢医院手术室突发火灾,一名正接受截肢手术的全身麻醉病人身亡。医院方面称,事发时手术室内至少有6名医护人员在场,发现隔壁房间起火后撤离。目前,警方已介入调查,上海市有关部门已在加紧调查。(来自人民网8月26日报道) 行为分析:
对于这个问题,我打算以两个方面来分析:是否符合不作为行为,或者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禁止
先说说这个案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禁止条件,因为不作为角度比较复杂,可以后面再说……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紧急避险中的“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便是紧急避险的禁止条件。在上述事件中,紧急避险的四个条件均已吻合,所以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的关键就在于找出这个针对医生的“特定责任”所涉及的范围是什么。
有关医生的职责的话,我能找到的比较正式的规定文本就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中提到了有关医生需要遵守的义务,其中最为靠近这个案例的是第二款: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最终,问题还是回到了这个医师职责上面,算不算职责,或者应该怎么算,都缺少必要的、准确的法律规范。这么说不是要表明中国的法制不健全,而恰恰反映了在法庭上学理解释的必要性。或许之前有很多之前的案例可以对照,以帮助我们对此类医生指责有一个大致判断,但作
为一个独立的案例,必定有它的特殊性(特殊性在下面的不作为行为分析中会有提到)。
总而言之,若是医生的所作所为没有符合所谓的“特定指责”的话,也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过当,因为根据刑法典第21条第3款的要求,他们根本没有在某些对待病人的事项上实行紧急避险的权利。更极端的说法就是,若是这种情况被定义为“避险禁止”(一定要就此做单纯判断的话,我觉得这种想法的人会比较多,毕竟是抛下病人自己跑出来了),以后再发生这类事故,医生只有在确保病人安全的前提之下才可以考虑保全自己,即病人不能保全自己也只能等着被烧死——这明显违背法律精神(尽管在法律上会从轻或者判定无罪)。这就陷入了一个逻辑与常理的矛盾中,我认为其中的原因就在于,以紧急避险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例是不合适的,只能越分析越模糊。
2、不作为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不作为行为有3个基本条件:
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个是前提。
其次,行为人应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第三点,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第三个条件和第一个条件是完全一体的,也就是说,我之所以把不作为放到后面来说,是因为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三个条件里的两个作具体思考。其中第一个提到的法律义务,我希望走出类似以上那种没有依据的判断怪圈,而是参考97年《刑法》第335条中所讲的“医疗事故罪”的判定角度来分析:
这样判断的逻辑在于:职务上的义务,如上所述,纠缠不清。但是如果当事人符合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便犯有这个罪名。我们在这里不涉及罪名的判断,但是如果以此来断定是否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应该是相对合理的。
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这两项是毋庸置疑的,它的犯罪客观方面包含三个要素:医务人
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中的第三点所列的几个例子(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与本案不是非常符合,但是想强制符合的话,还是有一点联系的——毕竟医生在手术中逃跑也算是一种“医疗措施”,亦可理解为病人因“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
至于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应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主观上的重大过失,都弃病人而逃了,想必是存在的。
在犯罪构成方面,其实没真的有必要做很多深入的研究,因为即使当事人违反了相关法律义务,最终的不作为行为的断定还是不能完成的。
为什么呢,
原因处在第二点:他们没有履行这个义务的能力。
据宝钢医院方面表示,当时病人的情况并不适合移动。一是由于火灾,手术室内停电,手术台上的电子锁定装置难以解除;二来伤者做完截肢,刚刚缝合了两三针,还处于大量出血阶段,贸然解除止血带可能会危及生命;第三,伤者处于全麻状态没有自主呼吸,拔掉呼吸机很可能会窒息。在停电的状态下,呼吸机还能维持30分钟的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生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不转移病人,自己先离开手术室,尽快找消防人员来救人。”其中,院方提到,手术台需要三人才能推动,而当时,两名医生无法推动手术台。
最后一点最为关键。
传统的手术床可以通过电源开关移动,下面设有滑轮,重量在200公斤以上。而设施比较先进的医院现在都改成了底座固定的手术台,没有办法搬动——宝钢医院建于1980年,并于1997年被国家卫生部首批认定为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网络医院,其先进程度毋庸置疑。
既然医生在当时没有履行“确保病人安全”的法律义务,那么不作为犯罪也就无从提及了——否则,难道在这种手足无策的情况下医生只有陪着病人一起遇难才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么,这明显是不可能的。我这种观点一个更加有力的证据在于《刑法》第16条所规定的: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也是刑法典对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
最后来总结一下。
这个案例其实是由两部分组成的。
医生这么做,那本身不算是一种紧急避险(也无需考虑避险禁止,更不是什么避险过当),而是在一起医疗事故中做出的“合理选择”,这是脱离医生这个角色而言的自身行为(这个行为本身若不能做犯罪构成分析);而我们实际关心的是第二部分也就是“失职行为”,对于“犯罪对象”,首先医生没有主动犯罪,实施故意杀人,而对于不作为犯罪的分析表明它完全不成立。所以说,最终的分析结果就是,医生存在一定的失职(但也是出于无可奈何),但是客观公正的来说,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