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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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最新进展及中国应对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最新进展及中国应对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最新进展及中国应对作者:应品广翁启标来源:《WTO经济导刊》2017年第11期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国家安全越来越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战略布局之一。

作为被投资的东道国,一方面希望通过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来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又担心外资的介入冲击本国经济,因此纷纷设立相关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来维护经济安全和公共利益。

纵观全球,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无论是立法规则、机构设置还是从审查程序等方面,都值得其他国家进行研究。

一、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及其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成立于1975年,是美国主管外国在美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

这个机构由9位内阁成员、2名当然成员和其他由总统委任的成员组成,由财政部主导并由财政部长担任主席。

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可能导致美国企业被外国控制的关乎美国国家安全的交易,尤其是涉及关键技术和关键性基础设施的交易。

美国成立CFIUS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安抚国会对当时石油出口国(OPEC)对美投资增长过快、持有大量美国债权资产组合的担忧。

20世纪80年代后,CFIUS主要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第一次是在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议案,授予总统可以阻止、暂停任何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外资或外国人并购美国企业的权力。

1990年,时任美国总统布什运用了这项权力否决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飞机零部件制造商MAMCO公司。

第二次是在1993年,根据1992年《伯德修正案》增加了CFIUS的审查标准,凡是属于下列情况必须接受国家安全审查:一是收购方由外国政府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事,二是收购可能导致在美国从事州级贸易的个人受到外国政府控制。

新增的两项标准使得外国国有企业或者受外国政府影响的企业进行投资并购活动变得困难。

第三次是在2007年,美国颁布了《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安全”“受管辖交易”等重要概念,同时提高了CFIUS的透明度,对工作内容进行了公开。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技术贸易的输出,国内申请人向国外,尤其是美国申请专利的数量逐渐增多。

为了帮助中国申请人更好地答复美国审查意见,笔者根据多年专利代理实践,对中美的审查意见的类型和答复方式进行了对比。

这些内容对于刚刚开始学习对美国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中国申请人和代理人可能是有益的。

1.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 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 款关于不支持的部分和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异同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规定,“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本身以及发明作出和使用的方式和过程的完整、清楚、简洁、精确的书面描述,以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或最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并使用该发明为准,并且应当阐述发明人所构想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式”。

这一条款表面上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类似,但实际上在中国实践中第26条第4款关于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缺必要技术特征在美国一般也是用这一条款来反对的,因此在美国答复说明书不支持和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侧重点的切换。

例1:37.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5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设备包括拨号盘或触摸板。

在美国,审查员以35 USC §112 (a)发出审查意见,认为说明书只公开了拨号盘的实施方式,未公开触摸板的实施方式。

中国申请人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往往注意不到35 USC §112 (a)与中国的不支持条款的区别,简单地从是否支持方面进行答复,但在美国,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要紧扣35 USC §112 (a)的要求,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什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作出触摸板的方案。

例2:一篇美国审查意见指出,“壳体和气体是实施发明所必需的,但没有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35 USC §112 (a)的规定”,并指出,“本发明工作所需的壳体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9中。

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启示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启示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治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启示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杨长 勇内容提要 美国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已成为 我国企业赴美投资的重要壁垒 。

本 文模拟出一 份美国审查的敏感产业清单 ,分 为高度敏感和 敏感两个层次。

可以此为基础,从企业和政府两 个层面采取有效措施应对美国审查。

同时,随着 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可以美国制度为借鉴, 从建立法律依据 、明 确审查主体 、细 化审查范 围 、灵 活审查程序和清晰程序终端等五个方面 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

关键词 美国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敏感 产业清单模拟 应对建议 启示DOI:10.16304/ki.11-3952/f.2014.12.004 随 着“ 走出去 ”步 伐加快和外资准入放宽, 我国面临两个突出问题 :一 是在加大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并购投资的同时 ,如 何有效应对 其国家安全审查 。

二 是在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同时, 如何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构 建安全高效的 开放型经济体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总体方案》在这方面已明确提出要求。

美国是全球投资环境最开放的国家之一, 也是对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最完备、最 有 效的国家之一 。

深 入研究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 全审查制度,找到应对其安全审查的有效方法, 并充分借鉴其运作经验 ,完 善我国外资并购安 全审查制度 ,对 于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有着十分 重要的意义。

一、美 国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一)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依 据:凭什么审查美国对外国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依据法律 进行 。

五 部法律在构建美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 审查制度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一是 1950 年的《国 防生产法》。

第 721 节要求“对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兼并、收购或接管进行审查”。

二是 1988 年的《埃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对《国防生产法》第 721 节进行了修正和扩充,明确列举了五项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 ,规 定了审查外资的具体 程序 ,赋 予总统中止或禁止被认为威胁国家安 全的外资并购的权力 ,成 为构建美国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关键的一部法律。

针对美国审查意见中有关保护客体问题的答复思路

针对美国审查意见中有关保护客体问题的答复思路
审 查 意见 给 出

在 临时指 南 中 公 布 的 详 细审查 标

些 参考意 见 准 和 判 断 步 骤


甚 至 包括 示 例
这 些材料 同 时 给 专 利

作 者 单 位 隆 天 知 识 产 权 代理 有 限 公 司



5 8

申 请 攻 略 A p p


c a t o n S t ra t e g y


,常 可 以 与 权 利 要 求 的 应 用 场
以 请求 保 护
一 一

景 相 结合

种 基 于 特 定 参数计 算 结 果 从
多 个电 子地图 中 选择
个 最佳匹 配 电 子 地 图 的 权 利 要




求为例

即 使 认 为 审 查 员 关 于其 中 计 算 部 分 属 于 抽 象


上 述 临 时指南 中 还 明 确 规定


① 在评价

的 专 利授 权 和 实 施前景都 十 分 不 明 朗
受 到 美 国 司 法 个权 利 要 求 的 专 利 性 之 前

要按最 宽 泛 的 合 理 解 释 来
制 度 的 关联 设 置 影 响


案 的 判 决 同 时 适 用 于 理 解权 利 要 求

P A TEN T A

G E NC Y
专 利 代 理
代 理 人 答 复 有关 保 护 客体 的 审 查 意 见也 给 出 了 可 以 参 进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一项重要的政策举措,在当今国际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和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两大超级大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有着不同的经验和做法,这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鉴。

1.审查对象不同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针对海外投资人投资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包括重要军民融合领域、重要军工企业、重要农产品生产企业、重要能源和资源企业、重要交通运输企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等。

美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涉及的领域是涉及国家安全、国际监督、贸易或技术转让风险等领域,涉及到了制造、能源、交通、科技等领域。

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由国务院外国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查对象首先提交报告资料到该机构。

如果该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这方面的审查,审查对象则需要向该机构提交报告进一步审查。

国务院外国投资管理办公室将与有关机构进行商议,形成综合意见,提交国务院审批。

美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由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负责。

CFIUS是美国政府的一个跨部门机构,它的职责是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外国直接投资。

CFIUS成员包括多个部门,如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和财政部等。

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关注的是投资对象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它要求审查对象首先提交投资意向书与有关文件,并根据投资特征作出初步判断。

如果初步判断呈现出潜在的国家安全风险,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出面,形成共同的判断意见。

如果该项目中有涉及到涉及到重点领域的详细信息,可以要求审查对象提供更加详细的信息。

美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涉及到促进合理商业活动,维护国家安全。

CFIUS特别关注与美国国家安全有关的投资、收购和价格组成方面的问题,例如,它需要考虑投资是否可能带来贸易或技术转移的风险,以及境外实体是否会获得对美国敏感技术或数据的访问权限。

借鉴: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中国和美国的经验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从中美审查标准浅谈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创造性问题的应对

从中美审查标准浅谈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创造性问题的应对

摘 要:创造性问题是发明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的关键课题之一,中国专利法和美国专利法对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

针对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特点,专利申请人需要理解中美不同的审查思路,以便在专利实务处理中作出最为有利的分析和判断,使得标准专利申请更好地对应标准,最终成为高价值的标准必要专利。

关键词:通信标准专利申请 标准必要专利 创造性 三步法 Graham 判例 KSR 判例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参与标准的制定,有意识地将专利战略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起来,获得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 ),以便有机会争取到更多的话语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拥有更多的优势。

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在通信领域更是呈现出重要的优势地位。

中国和美国由于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强大的科研能力,成为企业专利布局运营不可或缺的区域。

相应地,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在中国和美国的审查和授权,对于通信领域的企业来说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旨在基于从事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撰写和审查意见答复的长期实践,结合案例尝试提供通信标准专利申请在中美创造性问题的应对思路,供申请人和专利代理人参考。

1 通信标准专利申请的特点无线通信技术为了互联互通,需要由制定标准的组织,例如3GPP 、3GPP2等,协商制定通信标准规划。

符合通信标准的产品必然要采用的专利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本文将授权前的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称为通信标作者简介:田勇(1978—),男,湖南张家界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合伙人,主要从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分析与答复工作;陶海萍(1969—),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合伙人,涉外撰写部部长,主要从事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和审查意见分析与答复工作。

准专利申请。

这些通信标准专利申请与普通专利申请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当前,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已成为国际经贸活动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随着国际政治和经济格局的变化,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本文将从比较分析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框架、审查程序和实践经验等方面,探讨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似之处和借鉴意义。

一、法律框架比较中美两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框架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但基本思路相似。

1.法律适用范围不同中国的《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适用范围,包括对外商直接投资、合作、控股、并购等情况进行审查。

而美国则通过《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IRRMA)明确了外国投资适用范围,包括对美国重要基础设施、关键技术、敏感地区和核心产业进行投资的审查。

2.审查标准略有不同中美两国在审查标准上也存在微小的差异。

中国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评估。

而美国则主要考虑是否存在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如技术窃取、政治干扰等。

3.审查机构设置不同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领导,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而美国则成立了外国投资风险审查委员会(CFIUS),成员由相关联邦政府机构的领导组成。

二、审查程序比较1.审查申请条件中美两国在审查申请时的条件也不尽相同。

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而美国则是适用于外国投资商。

此外,美国在文件提交时,要求企业手续齐全,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可信。

在审查期限上,中国较于美国要更加迅速,一般需在30天内完成,如果发现问题,可以申请复审添加时间。

而美国则为45天内批准收购协议,如果需要更长时间,申请人可以要求CFIUS将审查期限延长15天。

3.审查结果公布方式不同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结果,以内部报告的方式进行,是保密的;而美国则要将审查的结果公开,且要向国会提供机密文件。

但目前,美国政府已经引入了一种叫“准审查”的制度,即在保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不会公开审查结果。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作者:李立丽来源:《科学与技术》 2019年第2期李立丽清华大学微电子学研究所北京市海淀区 100084摘要:在国际贸易中,基于对知识产权的认知程度可以了解到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价值观司法制度建设等。

因此,对知识产权的运用与审查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贸易发展的重要内容。

要想进行贸易,就必须了解各国及各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

通过对中国与美国之间专利审查制度的分析,对中美专利审查标准进行深层次的了解,以便积极应对各地知识产权程序中的差异带来的问题,形成应对专利审查差异的策略。

本文主要针对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以供参考。

关键词:中国;美国;专利;审查制度;比较我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而美国专利分为发明、植物发明和外观设计三类。

在种类对应关系上,我国的发明与实用新型对应于美国的发明,我国的外观设计对应于美国的外观设计。

下面介绍一下中美两国在专利审查制度上的异同。

1中美两国专利审查简述专利审查效率与案件积压情况、审查员数量等密切相关。

就目前统计数据来看,中美两国的审查效率差不多,发明类专利一般3-5年就能审结。

在审查制度上,中美两国的最大差异在于,中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通过初审的形式审查后就可授予专利权,不再进行发明内容的实质审查,因此一般在1年左右即可授予专利权。

而美国的所有专利类型都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在同样需要实质审查的专利中,实质审查的制度也会有细微的不同。

2中国专利审查制度中国专利的审查进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美国专利的审查进度,下面就我们最关心的公开时间与授权时间,先介绍一下中国专利申请的时间轴:如上图所示,在中国专利申请分为初审和实审两个阶段,公开技术方案后才能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开是进入实审阶段的前置条件。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初审合格后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开。

因此,如果不请求提前公开,初审需要1.5年,实审阶段需要1-3年不等。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我们来看看中美两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背景和现状。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是美国进行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重要机构,其成员由国防部、国务院、财政部等多个部门组成。

CFIUS通过对外国投资美国企业进行审查,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而中国在2011年成立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等多个部门组成的机制,对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确保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平衡。

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机制上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通过多个部门组成的机构来进行审查,保障国家的核心利益。

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中美两国也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是审查的对象。

美国的审查对象不仅包括外国直接投资美国企业,还包括涉及敏感领域的合资合作项目;而中国的审查对象主要是外国投资企业。

其次是审查的标准。

美国在审查时主要参考的是外国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国防关键技术、核能等领域的投资;中国的审查标准更侧重于外国投资对中国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以及国家利益的影响。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对象和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是造成两国审查结果不尽相同的原因之一。

而在实施过程中,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挑战。

美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长期以来备受争议,有人认为其审查范围过于宽泛,可能影响到正常的商业活动;而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系统虽然是在近年才成立的,但在具体审查过程中也面临着不少挑战,审查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也受到了一定质疑。

这些问题的存在,既影响了审查的效果,也给两国之间的经贸合作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美两国可以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相互借鉴,推进审查制度的完善和进步。

首先是加强交流和合作。

中美可以通过政府间对话和交流机制,分享经验和信息。

通过学习对方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可以有效地提高双方审查的效率和公正性。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跨国投资的日益增多,国家安全审查作为国际投资的重要环节变得愈发重要。

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中美两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比较与借鉴角度进行探讨,希望通过对两国相关法规规定的分析比较,为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一、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背景及法律基础1. 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2006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修改,明确将“能源、交通、信息产业、军工和其他重要领域”列为需审查的领域。

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若干规定》,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提供了法律基础。

2019年《外商投资法》的正式实施,强化了对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规定。

美国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75年《对外国投资和美国的国家安全》法(即CFIUS法案)的颁布。

2018年,《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即FIRRMA 法案)的通过进一步扩大了对外国投资的审查覆盖面,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审查标准。

美国政府还通过行政命令对外国投资实施了更严格的管控。

1. 审查范围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相对较为宽泛,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信息产业、军工等领域,覆盖面相对较广。

而美国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范围则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军工、能源和交通等重要基础设施领域,还包括了涉及关键技术和敏感个人信息等新兴领域。

2. 审查标准在审查标准上,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考虑到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实际影响,如可能导致信息泄露、资源流失、关键设施被控制等。

而美国的审查标准则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对国家安全的实际影响,还包括对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际地位的潜在影响。

FIRRMA法案还增加了对关键技术的审查标准。

3. 审查程序中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由商务部牵头,涉及情况复杂的可以上报国务院,审查程序相对集中。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两国在各自国内对外商投资活动进行的一种审查机制,旨在保护国家安全并确保外商投资活动不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

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存在一些比较与借鉴的地方。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都采取了审查的方式对投资活动进行管理。

中美两国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工作,如美国的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和中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DRC)。

这些机构通过审查外商投资的内容、性质、资金来源等信息,来判断投资是否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都注重信息共享和合作。

中美两国审查机构之间存在合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和交流,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监管和管理。

双方利用这种合作机制,可以更好地评估和管理投资活动的风险,进一步保护国家安全。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也存在一些差异。

美国的外国投资委员会法(Exon-Florio Act)和中国的外商投资法等法律法规,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

两国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审查标准和流程等方面存在差异,包括覆盖的行业范围、审查时间和递交材料等方面。

针对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比较经验,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和参考。

可以加强对关键技术和核心产业的审查。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关键技术和核心产业对国家安全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将这些领域纳入到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可以建立更加透明和可预测的审查机制。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应该遵循规范的程序和操作,注重信息披露、听取意见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审查的可预测性和透明度。

可以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

国际间可以通过加强信息共享、协调立场和减少冲突等方式,建立起更加合理和高效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合作机制。

可以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细化和明确,提供更为清晰的操作指南,提高审查的准确度和针对性。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一、论文报告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4. 评价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5. 对于中美反倾销制度的改进建议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随着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调查越来越普遍。

中国和美国是两个最大的贸易国,所以了解这两个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是很重要的。

反倾销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采取措施,惩罚出口到本国市场的低价货物。

反倾销制度通过降低不公平贸易竞争对国内企业的影响来保护本国公司。

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政策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包括反倾销制度。

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1)基于相同的贸易法律框架中国和美国都是世贸组织成员,都遵守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则和程序。

规则包括关于认定倾销行为的标准,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调查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两个国家也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反倾销事务。

在美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中国,是中国国家开发银行(CBN)。

(2)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调查程序有明确的步骤和时间限制。

在调查期间,中国和美国都要与被调查企业交流,采集证据,进行听证会等,以保证调查的公正和透明。

(3)调查的标准和方法中国和美国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和认定倾销的标准上借鉴了一些国际先进的制度,如欧盟。

它们也都使用了市场经济原则,即使用市场价格而不是政府定价来计算价格和成本。

这一原则被普遍认为是衡量倾销幅度的公平、有效、可行的方法。

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1)抗辩机会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方想要抵抗调查结果,具有抗辩的平等机会是非常重要的。

在美国,被反倾销调查的企业有权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文职专员提起上诉,寻求调查的结果延期或更改。

而在中国,企业则需要向财政部或国家发改委提起上诉。

尽管这样也给了企业抗辩的机会,但政府机构的权力更大,容易造成被调查方的困境。

(2)制度框架中国和美国的制度框架有所不同。

美国对华301调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美国对华301调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措施

301调查的影响和后果
01 301调查可以对其他国家的经济和贸易利益产生 重大影响。
02 美国可以采取一系列制裁措施,包括限制进口、 征收关税、禁止某些业务等。
03 这可能导致其他国家采取报复措施,进一步加剧 贸易摩擦和紧张局势。
02
美国301调查的法律问题
301调查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
法律依据
了解301调查的法律依据
熟悉美国国际贸易法案等相关法规,明确301调 查的程序和要求,以便指导企业应对。
关注美国贸易政策走向
收集和研究美国政府发布的贸易政策文件,包括 总统行政令、商务部公告等,及时调整企业策略 。
积极应对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准备相关证据和材料
根据美国301调查的要求,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和材料,包 括知识产权证书、技术合同、研发报告等,证明企业未侵犯 美国知识产权。

中国应对美国301调查的策
03

加强国内法律体系建设
0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与301调查相关的国内 法律法规,明确和规范301调查的程序、标准和 权利义务等,为国内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 引。
02 加强法律人才培养
培养更多具备国际视野和实战经验的涉外法律人 才,为中国企业在国际经贸活动中提供更全面、 专业的法律支持。
03 提升法律服务水平
加强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 的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水平,为国内企业提 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加强国际贸易合作与协商
加强中美贸易合作
中国应继续深化与美国的经贸合作,通过增加进口、扩大市场准入等方式,促进中美贸易 平衡发展,缓解贸易摩擦。
建立多边贸易体系
中国应积极加入并遵守多边贸易体系,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等平台,加强与其他国家的贸易 合作与协商,共同维护多边贸易秩序。

浅谈美国专利终审意见后程序

浅谈美国专利终审意见后程序

浅谈美国专利终审意见后程序王赛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在海外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也越来越被中国企业所重视,其中,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的美国已成为很多企业进行海外专利申请的首选国家。

美国专利审查制度相对于中国、欧洲、日本等国家有其独特性,其中之一在于它的“终审意见”(Final Office Action,以下简称Final OA)和“请求再审查”(Request for Continued Examination,以下简称RCE)程序。

有人把美国Final OA看作中国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认为其等同于专利局做出的最终审查决定,这其实是一种误解。

这里的“Final”其实只是表示之前所缴纳的检索费和审查费已经用尽的意思。

所以,不要因为收到权利要求全部被核驳的Final OA而沮丧,尤其是这往往只是官方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不同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件专利申请发出三次、四次,甚至六次、七次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在第二次审查时发出Final OA其实是美国专利审查中再正常不过的情况。

根据笔者的经验,只有1/3左右的专利申请能够在Final OA之前接到两次以上的non-Final OA。

另外,由于修改权利要求意味着审查员需要对新的技术方案再次检索和审查,Final OA也有修改权利要求的窗口已经关闭的意思。

在收到Final OA后,理论上在答复中不能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实质性修改。

既然Final OA表示之前缴纳的检索费和审查费已经用尽,那么再缴纳费用让专利局继续审查是否可以呢?答案是肯定的。

通过提交RCE请求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专利局的审查之门再次开启,申请人也可以再次修改权利要求书了。

目前美国官方对提交RCE请求的次数没有限制,所以理论上只要申请人愿意,就可以通过不断请求RCE,使专利局一直审查下去。

因此,美国并不存在类似于中国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这样的东西。

通过了解以上这些内容就可以发现,中美两国专利审查制度仅在程序上就很不一样,对于Final OA,我们不仅要了解其含义,更重要的是要了解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如何进行应对。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当前国际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在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外商投资活动日益频繁,涉及到国家安全的问题也变得更加重要。

中美两国作为全球两大经济体,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有着各自的制度和实践。

中国于2019年颁布了《外商投资法》,明确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和管理外商投资活动。

而美国的外国投资风险评估委员会(CFIUS)则是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负责审查外国投资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实践中有一些差异和相似之处,通过比较和借鉴可以为各自的制度改进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对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进行比较和分析,探讨其差异与相似之处,为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建议。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和分析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探讨其在法律依据、程序和实践等方面的异同之处。

通过对比研究,旨在揭示中美两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差异和相似之处,深入探讨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本文将就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借鉴与比较进行分析,提出相关结论和建议,旨在为各国相关立法和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促进国际间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增进合作伙伴关系的深度与广度。

通过本文的研究,不仅可以更好地了解中美两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实践,也可以为各国在国家安全审查领域的立法和实践提供有益的思路和启示。

2. 正文2.1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中美两国对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

中美两国的审查对象范围有所不同。

在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针对对国家秘密领域、国防安全、经济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产生影响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查。

而在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则主要关注的是外国对美国公司的潜在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

在审查的程序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化,外商投资在国家间的交流与合作也越来越频繁。

随之而来的安全问题也备受关注。

针对外商投资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各种措施来进行审查和监管。

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是备受瞩目的。

中美两国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其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在对外商投资进行审核和监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入手,分析其异同之处,并就其比较情况提出一些借鉴之处。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背景和意义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指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对本国企业、资产、技术以及基础设施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审查的过程。

该审查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是对外商投资进行全面而系统的风险评估和干预的重要手段。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背景和意义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保护国民经济安全和国民生活安全的需要。

外商投资可能会对国内市场产生影响,对国民经济和国民生活带来不利影响。

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可以评估外商投资对国内经济和市场的影响,从而保护国民经济和国民生活的安全。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国家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护国民经济和国民生活安全、保护国际合作和国际关系的需要。

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各自采取了一些措施,其审查机制和实践情况各有异同。

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虽然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差异。

首先是审查的范围和对象。

在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是由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外资企业收购、合并和接管本国企业的行为。

而在美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则由美国财政部负责,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外资企业对美国企业的收购和合并,还包括对美国的基础设施、技术和关键领域的投资行为。

其次是审查的程序和标准。

在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是依据国家《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条例》进行,审查的标准主要是对外商投资的影响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构成风险。

美国对中国企业在美并购安全审查的现状、趋势以及应对之策———兼论美国投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新进展

美国对中国企业在美并购安全审查的现状、趋势以及应对之策———兼论美国投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新进展

美国对中国企业在美并购安全审查的现状、趋势以及应对之策———兼论美国投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新进展作者:暂无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9年第9期滕涛大连海事大学徐雪峰烟台大学摘要:美国最新版《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法案》,扩充了外国投资委员的安全审查权,限制了司法对于安全审查权的制约。

美国政府对外国企业在美投资并购安全审查力度在扩大,安全审查的行业比较集中以及审查结果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这与美国奉行的贸易保护主义是一致的。

事实上,近些年来,美国政府对于中国企业在美投资并购行为的审查不仅范围和行业较广,而且政治因素较强。

《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法案》将中国列为特别关注国家,要求美国政府加大对中资企业在美投资并购安全审查力度。

可以预见,未来美国对中资企业在美投资并购的审查力度、范围、方法等均会有新的变化,面对这个趋势,我国应该在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做好应对。

关键词:CFIUS;安全审查;FIRRMA;中国企业;并购海外投资并购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途径,也是新时期加强对外经济合作的基本方式。

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中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已经成为全球并购市场上的重要力量,其中对美国企业的投资并购是中国海外并购的主要方向之一。

据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18年中国对美投资并购额仅为48亿美元,与2017年相比下降了下降了85%,下降幅度之大前所未有。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中美贸易战背景下美国加强了对来自于中国并购资本的安全审查。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作为投资并购的审查机构,经常以威胁美国国家安全或是以中国政府控制为理由,否定中国企业的并购交易。

2018年8月,特朗普总统签署了新修订的《外国投资风险评估现代法案》(FIRRMA),该法案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CFIUS的安全审查权。

面对美国政府对投资并购安全审查力度的不断加大,我们必须认真研究美国安全审查机制的最新动态,分析其对中国企业的审查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而针对性地提出应对措施。

中美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分析

中美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分析

中美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比较分析作者:张蒙蒙来源:《商》2015年第48期摘要:随着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资本在各国市场的流动也愈加频繁,中国更是其中翘楚。

但是随着外国投资在我国各行业的引进,我国的国家安全也受到了严重威胁。

我国于2015年公布了《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对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提高了其效力层级和权威,并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但仍存在亟待商榷之处。

文章将对我国目前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与美国的进行比较分析,阐述其中的不足并加以改进。

关键词:外资;安全审查;CFIUS;联席会议外国投资对于我国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外国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冲击。

我国应尽快建立系统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一方面协调鼓励引进外资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避免外国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安全。

201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下称《通知》),正式建立了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而2015年商务部公布《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则是对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了专章专门规定,整合以往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的相关规定,为今后的制度设计奠定了法律基础。

一、我国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与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之对比我国安全审查制度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外资投资委员会(下称“CFIUS”),笔者将在下文简要介绍一下美国的CFIUS,并与我国的安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审查主体美国CFIUS是一个联邦政府委员会,由美国财政部长担任委员会主席,CFIUS是一个跨部门合作的组织,成员由以下9个政府机构的代表人员组成:国务院、司法部、国防部、财政部、能源部、国土安全部、商务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国家科技政策办公室。

CIFUS 成员还包括5个观察委员(observing members)以及2个不具有投票权的当然委员(ex officio members)。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对外资收购的审查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对外资收购的审查

中国企业如何应对美国对外资收购的审查
中国企业应将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对外资收购美国国内企业的审查视为政治程序,而不单单是法律程序。

在此过程中,中国企业与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合作和诚信十分重要。

如果在这方面出现问题,则会给收购带来很大影响,不但会直接影响最终收购结果,甚至还会带来其他更严重的后果。

在收购美国企业前,中国企业应尽早传向有关方面递相关的政治和公关信息,在向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申报前应拜访相关政府工作人员。

在交易后,要确保履行充足的合规计划,并配合议会完成后续工作。

中国企业在美国从事收购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政治、经济及技术等方面进行思考,并做好应变计划和相关预案。

比如可接受的让步协议是什么,是否能够接受部分收购的裁决,公司能接受对交易做出什么修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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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技术贸易的输出,国内申请人向国外,尤其是美国申请专利的数量逐渐增多。

为了帮助中国申请人更好地答复美国审查意见,笔者根据多年专利代理实践,对中美的审查意见的类型和答复方式进行了对比。

这些内容对于刚刚开始学习对美国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中国申请人和代理人可能是有益的。

1.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 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 款关于不支持的部分和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异同
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规定,“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本身以及发明作出和使用的方式和过程的完整、清楚、简洁、精确的书面描述,以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或最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并使用该发明为准,并且应当阐述发明人所构想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式”。

这一条款表面上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类似,但实际上在中国实践中第26条第4款关于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缺必要技术特征在美国一般也是用这一条款来反对的,因此在美国答复说明书不支持和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侧重点的切换。

例1:37.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5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设备包括拨号盘或触摸板。

在美国,审查员以35 USC §112 (a)发出审查意见,认为说明书只公开了拨号盘的实施方式,未公开触摸板的实施方式。

中国申请人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往往注意不到35 USC §112 (a)与中国的不支持条款的区别,简单地从是否支持方面进行答复,但在美国,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要紧扣35 USC §112 (a)的要求,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什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作出触摸板的方案。

例2:一篇美国审查意见指出,“壳体和气体是实施发明所必需的,但没有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35 USC §112 (a)的规定”,并指出,“本发明工作所需的壳体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9中。

本发明工作所需的气体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14中”。

这样的一个问题在中国可能更多地是一个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但在美国是用35 USC §112 (a)反对的。

因此,答复这样的审查意见,不能象中国实践那样,先分析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分析哪些特征是解决这一问题所必需的,而是必须分析为什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说明书之后,能够作出权利要求1中不带壳体和气体的方案。

例如,如果说明书中公开了带壳体和气体的实施方式,但也暗示了壳体和气体可以去掉,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能够从这样的暗示中获得权利要求1的解决方案。

2.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b)与中国专利法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部分的异同
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b)规定,“说明书应当以一个或多个权利要求结束,在权利要求中具体指明并清楚地(distinctly)要求保护申请人认为是其发明的主题(subject matter)”
在实践中,很多中国专利实践中关于清楚的问题,在美国是通过35 USC §112 (b)反对的,因此,在美国答复关于清楚的异议时侧重点与中国有所不同。

在美国答复35 USC §112 (b)时,需要从保护范围出发,分析这样的表述能够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确限定,以区别于其它的保护范围,而不是象中国实践一样单独争辩该表述为什么清楚。

3.美国专利法35 USC §103与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异同
在美国的KSR案后,在判断对比文件能否结合的问题上,不仅只看对比文件声称的技术问题,要考虑发明完成时任何在本领域已知的需要或问题。

如果从对比文件声称的技术问题上不能得出将对比文件与其它对比文件结合从而获得发明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但本领域已知这样的问题,也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启示。

然而,在中国,基本仍然仅考虑对比文件本身是否能给出启示,这是中美目前在创造性答复方式上的最大区别。

另外,KSR案后,对于已知特征的组合,只有当组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时才有创造性。

因此,中国申请人答复美国创造性问题的审查意见时,应注意两点:
第一,当采用区别特征+效果的争辩方式时,此时的效果不能只是有益效果,需要是预测不到的效果,因为美国的最高法院明确了元素的组合只有在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效果时才有创造性。

第二,当采用三步法答复时,最好争辩对比文件根本没有公开该特征,而不是说对比文件公开了该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获得将对比文件结合的启示。

如果该特征确实被对比文件公开而只能争辩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获得将对比文件结合的启示,要争辩不仅对比文件没有给出这种结合的启示,当时的现有技术中也没给出这种结合的启示。

作者单位:李镇江
作者单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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