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第20章仓储合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
(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
(1)合同当事人须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仓储合同生效必须符合上述生效的要件。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仓储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即仓储合同从依法成立时生效。存货人是否交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
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
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
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
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
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
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
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
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