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_吕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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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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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

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

源法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在上一期专栏中,我们刊发了吕忠梅教授的《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文章表明环境侵权是源于民法上的侵权又超出了民事侵权的一个新概念。正是由于环境侵权的二元性,使得环境侵权责任相应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本期刊发的吕教授的这篇文章是对前一篇研究的继续和深入。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形式出现,缘于民法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权利冲突与社会秩序紊乱。但由于环境侵权的二元性,使得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妥善处理因环境污染和破坏产生的各种问题,于是催生了专门的环境责任法或环境损害赔偿法,这些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法律制度既与民法相联系,又具有不等同于民法的新内容,形成了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由民法与环境法共同构建的客观事实。在理论上,这要求研究者“跨界思维”,建立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理念;在实践中,也要求司法者“交叉思考”,探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两类法律的方法。

一、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双重性

环境侵权行为因人们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而产生。世界上任何生物的生存都必然消耗环境资源,这种消耗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人对环境的直接与间接使用缺一不可: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命就必须呼吸、排泄,这是人的自然性生存之需要。另一方面,人要维持生存还必须劳动,这是人的社会性生存之需要;人们以一定的方式集合劳动时,所耗费的资源也是人们生存所必需。换言之,人的自然性生存与社会性生存都离不开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用,但在一定情况下,这两种利用形式却会发生冲突。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人的社会性生存对人的自然性生存构成了威胁,其根源在于,被称之为劳动对象的自然资源——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和被称之为人类生存要素的自然环境——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是同一物质形态,它们具有对人类生存的不同功能——经济性功能与生态性功能,如一枚硬币的两面,无法彻底分开。环境侵权行为涉及对环境资源两种功能的同时作用、对人的两种权益产生损害。理想的侵权责任立法,应该是能够妥善处理好人的这两种生存方式所带来的问题,以保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此,侵权行为法做出了努力。遗憾的是,侵权行为法是私法,其任务与目标在于调整私的利益的冲突,而非私与公益的冲突,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不是公共秩序,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因此,侵权法上的侵权责任只会是也只能是对被侵犯的私益的救济。在这个体系中,人只具有社会属性,法律所保护的只有人的社会性生存方式,即民事主体的财产、人身和精神利益,与自然规律、生态法则基本无涉。这是由于私法的个人主义价值观、经济理性以及工具性思维本质所决定的,它无法也无力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全部问题,尤其是作为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于是,我们需要重新思考:是打破“旧世界”建立新规则,还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建立新旧规则的沟通与协调机制?法律史告诉我们,新法律的产生并不必然要求旧法律的死亡,而是意味着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需要重新进行利益“勘界”;否则,新法律带来的不是秩序而是秩序破坏。因此,新产生的环境法要将被私法所忽视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考虑的范围,重视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与属性,并非是环境法不考虑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更不意味着要用环境法取代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而是要塑造一种“跨界”的新型法律制度——建立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两类关系的融合

规则,实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和谐的新规则。

于是,我们看到,许多国家建立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不仅同时出现在民法与环境法的立法中,而且条文相互援引、相互补充、相互支撑。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环境责任法》,《法国民法典》与《法国环境法典》,还有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芬兰《环境损害赔偿法》,等等。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也是这样的探索。

二、环境侵权责任内容的双重性

客观而言,是侵权法首先对环境问题做出了回应,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环境侵权责任从民法中的“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妨害”(法国民法)、“公害”(日本)等概念发展出来,并且使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成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标志”也是民法的“创造”。专门的环境法或环境责任法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发展,既解决因污染而产生的对人的损害问题,也解决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问题;既对个人损害进行事后填补,也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行事前预防或者事中控制;既有金钱赔偿,也有生态恢复与补偿;等等。这也意味着,民法与环境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不仅是形式上的存在于两类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而且在内容上也是相互联系与支撑的。

1.扩展环境侵权行为的内涵,使环境侵权责任既包括传统的民事损害责任,也包括因对环境影响而造成的损害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明确规定:“由于……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损害由于环境影响所造成,系指损害由已在地面、空气、水中蔓延的物质、振动、噪音、辐射、烟雾、热能和其他现象所造成。”这里,显然是将“人——环境——人”的关系纳入了环境侵权,而不仅仅是传统侵权法调整的“人——人”之间的关系。

2.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使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有所遵循。不仅规定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出具体规定。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5条则具体规定了对损害的忍受限度,第6、7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及其排除,第8、9条规定了受害人对加害人以及行政机关的信息请求权,等等。这里,对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具体规定,尤其是德国环境责任法上对忍受限度、因果关系推定的排除、受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明显体现了环境侵权作为“分配正义”的本质属性,是对人的生物性生存方式与社会性生存方式加以综合考量,为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而做出的努力。

3.扩大环境侵权责任的范围,加大对受害人及环境的救济力度。《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如果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受害人将之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因回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适当的。”此外,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环境侵权责任有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这些规定,显然已大大超出了民法上的“自己责任”、“直接责任”的范围,不仅有对人的责任,而且有对环境的责任;不仅有直接责任,而且有间接责任;不仅有填补责任,而且有惩罚性责任。

4.建立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分担制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不少国家建立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分担制度,既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也减轻致害方的经济负担。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法律责任的保障”为:“(1)通过与在本法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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