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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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姓名:李昊明学院:数学科学学院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学号:20132201048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死亡过程被不断的延长。人们不再把延年益寿作为生活的唯一目标,而是注重生命过程的每一个使自己轻松愉快的细节,把生命质量的好坏,放在了衡量生活水平的天平上。人类社会开始慢慢地将目光从“优生”转向“优死”,于是,安乐死这一产物渐露头角,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争辩。笔者就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提出一些粗略的见解。
本文,笔者分为四部分,分别从安乐死的历史、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安乐死的伦理争议、以及总结与反思这四个方面层层递进的论述安乐死的伦理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伦理争议
一、安乐死的历史
1.西方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在西方的原始部落,就已经出现了为减轻部落的负担而丢弃或杀死老弱病残的现象,这可认为是安乐死的萌芽时期。
中世纪时期,随着神学生命神圣论思想的广泛传播,丢弃老弱病残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由人来结束自己或他人生命被认为是对上帝权力的侵犯,安乐死的实施是被绝对禁止的。
到了19世纪安乐死开始被临床应用,被认为是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医疗措施。进入20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安乐死的发展走向了巅峰,欧洲很多国家都有人倡议安乐死合法化。
1976年9月30口,美国颁布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安乐死法。1995年5月25口,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一一《晚期病人权利法》,其明确规定医生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结束病人的生命。此项法律从1996年7月1口起开始实施,由于反对过于强烈,在1997年3被推翻。2001年4月10口,荷兰议会上院通过安乐死法案,该法案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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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2.我国安乐死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以后,多元文化不断入侵,安乐死思想也因此流进了中国。我国最初的安乐死研究仅限于外国著作。自1986年在陕西汉中发生“王明成事件”后,安乐死在中国才被广泛关注。
1996年,在上海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研讨会,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等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这次研讨会。到了21世纪,受荷兰等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影响,人们对安乐死的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大。
目前,在上海等一些城市患者提出要求,立下遗书,有些人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实施过程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立下遗书,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由此可见,安乐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二、安乐死的定义、类型和对象
一直以来对安乐死的定义都没有达成共识,因为安乐死涉及了诸多领域,例如法学、医学、宗教等,从不同的领域来看,安乐死的定义又有所差异。例如:在《美国百科全书》中,安乐死的定义是:为要缓解绝症痛苦而结束生命的一种实践;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的定义是:在不可救药的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临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应该这样来定义:患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躯体和精神的极端痛苦,难以忍受,在患者或其家属的合理及迫切要求下,经过医生、权威的医学专家机构鉴定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用人为的仁慈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渡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在此应特别强调指出,安乐死是死亡过程中的一种良好状态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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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这种状态的方法,而不是死亡的原因。
对上述安乐死不同定义的分析,笔者给出一个个人认为更加合理的安乐死定义:即患有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的疾病且已进入医学上死亡过程的患者,在非外界因素影响下,肉体和精神上都遭受极端的痛苦,由本人提出,并通过第三方医疗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评估,在安乐死执行机构的医疗和心理帮助下无痛苦度过死亡阶段的行为。
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患有在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治愈的疾病,已进入医学定义上死亡过程的病人,且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痛苦,自身已无法忍受。
同时,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跟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就是对已经病入膏肓、无药可救、痛不欲生的病人,用过量的麻醉药物或其他致死药物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而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无药可治、痛不欲生的病人,应病人以及其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任其自然死亡。其实,这两种性质的安乐死的
最终目的都是一致的,只是实施的方式有所不同。而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病人能否明确表达其意愿,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两种。第一种是指由病人本人通过医嘱或口头形式决定,第二种则是指病人已病入膏肓,无法表达其意愿,而由其亲属做出决定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安乐死自从被实施以来,一直备受争议,正反双方争论的问题,所持的观点也值得我们深思:
反方的主要观点是:(1)对病人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职责。(2)诊断未必准确,医学上有许多的奇迹(如植物人多年之后苏醒),所以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3)人道主义精神要求对痴呆、畸形、伤残乃至濒临死亡的人,采取及其宽容的态度。(4)病人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愿,也许只是一种精神上的暂时要求而已。(5)安乐死可能会被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就有过这样的案例。
而赞同的一方则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生命。(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的生命的自由。(3)社会的资源有限。对已无可救药的病人,投入过多的医疗资源,实际上只是浪费。
对于安乐死的实施,笔者是持赞同的态度的。生命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它很美丽但也很脆弱,我们应该进我们最大的努力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但是,当我们处于一种病入膏肓、无药可治、生命极度痛苦的处境的时候,实施安乐死也未尝不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善举。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来结束一种无法挽回的,无力克服的生命痛苦,既是善待自己,也是善待他人、奉献社会的一种方式。死亡并不仅仅是生命的结束,它也可以成为人们内心的精神向导。当我们有了这些认识之后,在我们的心理上对实施安乐死便不再会有一种内疚感和负罪感。其次,如果对一个已经无法医治的病人,投入珍贵的医药资源,只为延续他不多的时日,只会浪费金钱以及有限的药物资源,要走的始终都要离开的,“送君千里终须一别”,用药来延续病人的生命来慰藉自己对病人的不舍,只会让病人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