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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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是由给大家带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且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力外观。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2)??善意取得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

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盗脏、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物权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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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物权人 发 生物权 变动 交易 者 ( 即第三 人 ) 基 于 ,
登记结果高度的正确性提供 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使
得不动产 物权善 意取 得产 生 的剥夺 原 权利人 物权 的
对 登记 的信 赖 , 能够从 登记物 权人 处取得 该物 权 , 真
实权利人不能依据 自己享有的真实物权来进行阻碍 或追索 , 这就是登记公信力。 凡信赖物权变动的 【‘ 2 J 外部征象 , 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 , 认 即使该
不 动产交 易 因其 物 权 变动 以登 记加 以公 示 , 利 归 权
Hale Waihona Puke 属明确 , 不存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情形 , 因而就
不 存在 善 意取得 适用 的前 提条件 。
推定力 。登记推定力是指 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 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不动 产登记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 , 即理 想状态 下 的“ 动产 登记 =不 动产 物 权 ” 这 是正 常 不 ,
的不 动产 秩序 的基 本要 求 。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物权法》( 以下简 称 《 物权 法》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 无处分权人将不 动产或 ) “ 者 动产转 让给 受让 人 的 , 所有权 人有 权追 回; 法律 除 另有 规定 外 , 符合下 列情 形 的 , 受让人 取得 该不 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 (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 动 产时是 善 意 的 ; 二 ) ( 以合 理 的价 格 转 让 ; 三 ) ( 转 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 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 照 前款规 定 取得 不 动 产或 者 动产 的所 有 权 的 , 所 原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摘要:《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举证责任需证明的对象:无权处分、受让人具备“善意”、以“合理价款”受让、受让人完成“登记”。

本文首先简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

我国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另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特别举证规定等,若仍无法确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对象分别为转让不动产时为无权处分人、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完成公示。

笔者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与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与因素提出: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对“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对“合理对价”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对“完成公示”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善意;证明责任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概述当前我国学界和立法、司法实践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认识较为统一。

第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针对侵权领域纠纷,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纠纷。

第三,法律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的特别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在一些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地位对比等因素综合而定。

第四,当从法条中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对于一些复杂的矛盾纠纷,赋予法官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与适用(一)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当事人首先必须就无权处分的事实达成一致认识。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就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发生争议,我们是要求善意受让人对处分人“有权处分”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要求主张所有权的当事人对“无权处分”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呢?不动产所有权外在的表现形式就是对物的占有(登记)和支配,人们可以信赖占有的权利外观,应该推定占有人为相应的权利人,不少国家法律也承认占有可以获得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不确定权属的不动产,当取得人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时,可以由取得人取得相应的权利,而不因其所有权是否有效或合法而受损害。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原则是保护取得人的善意和保护取得人的投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不动产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方面,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激发人们对不动产市场的信心,促进交易的活跃,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同时,该制度也能提高不动产的流动性,减少不动产资源的浪费,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不动产的需求。

另一方面,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能提高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不动产的权属较为复杂,不易确定。

如果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将会给不动产市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使得交易难以进行。

而通过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以降低交易的风险,提高交易的公平性和秩序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取得人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善意和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这一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产生纠纷和争议。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得到充分法律保护,法律条文相对较少,实施细则有待完善。

这给取得人带来了不确定性,使其难以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为了进一步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和制度建设。

同时,还应不断优化相关的政策和措施,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其次,要加强人才培养和普及教育,提高人们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知水平,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再次,要加强跨部门之间的协作和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监管和管理。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i u o nr . n o r c u ty
Ke r y wo ds:r a sae;f i c iiin;p o e e le t t ar a qu st o rblms
善 意取 得制度 作 为民法 物权 中一项 重 要 的制
的权 利让与 他 人 ” 强调 了所 有权 的绝 对性 ; 且 , 并 回” 。罗马法谚 中有 “ 在呼唤 主人 ” 表 明任何 人 物 ,
第l 8卷第 2期 2Biblioteka 0 9年 4月 淮 阴 丁
学 院


V I 1 o 2 o. 8 N .
Apr 2 0 .09
J u n lo ayn I si t o e h oo y o r a fHu ii n t u e f c n lg t T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王 蓓
( 京 师范 大 学 法学 院 , 京 209 ) 南 南 10 7
摘要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 律上得到明确 的认可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亮点 。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渊源和外国立法例 人手 , 分析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及其意义 , 并进一步研究在我 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该注意的问题。
关键 词 : 动 产 ; 意取 得 ; 不 善 注意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1 2 . 3 32 9 文 献 标 识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76 (0 9 0 04 0 0 9— 9 12 0 )2— 0 3— 6
On t e I p o e e t i i q sto fRe lPr p r y h m r v m n n Fa r Ac uii n o a o e t i
度, 对于保 障交易安 全 , 护整 个市 场 经济 秩 序 的 赋予 所有权 完 整 的追 及 权 , “ 维 即 发现 己物 , 可 收 便 稳定和 发展 都 起 到 积 极 的作 用 。从 它 发 祥 以来 , 主要是 以动 产作 为 其 构 成要 件 , 于善 意 取 得 适 不能转 让属 于 他 人 的财 产 权 利 , 产 一 旦 被 盗或 对 财 用 的客体 是 否包 括 不 动产 , 国 的立 法 有 不 同的 通过其 他非 法 方 式使 所 有 人 丧 失 占有 , 何人 包 各 任 规定 和安 排 ; 术 界 对其 也 一 直 存 有 争 议 。随 着 括善意取 得 人 , 不 能就 该 项 财 产 取 得 完 整 的所 学 均 20 0 7年 3月 1 全 国人大 第五次会 议通过 了《 61 3 中 有 权 , 则真 正 的 权利 人 可 以要 求返 还 已经 由转 否 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法 》 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制 度被 正 让 人转让 给他 人 的财 产 。 由此 可 见 , 罗 马法 观 , 在 式肯定 于我 国的 法 律 条文 之 中 , 对 我 国 的 物权 念 中所有 权 神 圣不 可 侵 犯 , 律 保 护 的 重点 在 于 这 法 法, 乃至 民 法 的 发 展 都 起 到 了一 定 的 推 动 作 用 。 所 有权人 , 存 在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虽 然古 罗 马 法 不 本文 从该 制 度 的缘 起 发 , 究 我 国不 动 产善 意 否认 善意取 得制度 , 它存 在 着善 意 占有 制度 , 研 但 即 取得制度 建 立 及 意 义等 方 面 , 提 完善 我 国不 动 允许 无所有权 的 占有人 依据 占有 时 效取 得 对物 的 产善意取得 制度 的几点建议 。 所有权 。该制 度贯彻 的物 之 效用 的 发挥 及权 利状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一方在不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存在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凭着善意以寻常的办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情况。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依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情况下的权利保护和责任确定的制度安排。

这两个概念的出现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便利。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点在于善意、努力。

要求凭借善意和努力得到该不动产,意味着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合理的交易规则,不能以欺诈、隐瞒真相或其他不端手段获取不动产。

同时,要求取得方通过尽职调查、合理预防等手段,以一般人的常识、审慎和努力去获取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公平合理的不动产交易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不动产交易的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买卖双方往往难以完全了解不动产的各种情况。

因此,如果买受人可以依法取得不动产,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能为他们提供便利,还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规定了登记手续的规范和程序。

登记是不动产交易的关键一环,通过登记将权利变动和债务转移等情况记录在档案中,使其公开透明,为交易各方提供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依据。

同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强调了善意取得方的财产权利保护,使其在合理期限内,不受第三人追索权益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以现实登记为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登记是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善意取得方在登记后,无论是否知道不动产存在瑕疵或第三人权利,都可以根据登记情况正当获得不动产。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买受人在交易中更加便捷,增加了交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制度实施中的难点。

不动产登记系统可能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数据录入错误等问题,这可能给交易双方带来风险。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机会。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摘要]对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学者观点不一。

本文通过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确立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进行了简要地分析。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依据;制度基础;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均认可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物权法在维护物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态安全上作出平衡的选择,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者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1]由此可见,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然而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理论基础以及制度基础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领域。

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

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

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制度。 但是在这 个定 义中还 有两个 重要问题值 得探讨 : 、 国法律 上规 定 1我
( )转让 的不动产依 照法 律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登 记 。但有 的学 3 者认为 善意取得 以让与人 与受让 人之 间移 转所 有权 和 设定 他物 权 为 目 的 的法律行为为 要件 。2 是值得 商榷的 。根 据我 国《 【这 j 物权 法》 的规 定 ,
20 0 9年 5月 ( 总第 1 1 ) 0 期
大 众 商 务
Po u a p l rBusn s ie s
No. , 09 5 20
( u lavl, .0 ) C mu t eyNO 1 1 i
浅 论 不 动 产 的善 意取 得
杨 闯
( 阳工业大学 , 宁沈 阳 10 7 ) 沈 辽 1 18
要 , 受让人终 局地保有其 所取得 之所 有权 , 其取 得 所有 权对 原所 有 使 故 人而 言系有法律 上之原 因 , 自无不 当得 利 可言 , 原所 有 人不 得依 据 不 当
权 能只是 土地使 用权的 一个 权 能之 一 , 据我 国 《 权 法 》 一百 四十 根 物 第 三条、 一百 四十五 条的规 定 , 在转 让 中不 可 能排 除无 处分 权人 处分 有 处 分 权人土 地使用 权的情况 。故 土地使用 权是能 够发生善 意取得 的。
善意 取得的结果 为一个事件 , 非一个 行 为 , 以法律 行为 必 然不 是善 而 所
意取得 的要件。与此同时 善意取得 的性质定 性为原始 取得 , 更不 会 以 故 法律 行为为构成 要件 。
4 不 动产 发 生 善 意取 得 的 法律 效 果
善 意取得 制度 旨在协 调静 态的 有处分 权能 的人 与动 态 的第三 人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不动产权利的取得人在购买不动产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保护制度。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无辜信赖而受到不当损失的情况。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1.善意取得优先原则: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取得人优于不动产原欠债务人。

即使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仍存在权利,但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安全买卖环境下取得所有权,其权益应得到保护。

2.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原则: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时可以免除不动产的其他担保责任。

3.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原则: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为了保护承受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转让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确保承受人能够合法取得所有权。

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善意取得不动产权益的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取得人对取得不动产权益的事实、权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具备善意取得的主观状态。

2.关联交易:取得人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不存在违法关系,例如受贿、贿赂等非法交易。

3.交易方式合法:善意取得人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4.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具备合法的登记手续和登记文件,以证明其对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权益,法律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护措施。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该制度以善意取得优先、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权益和保护承受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具备善意取得和交易方式合法等条件。

它适用于各类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并在法律层面为善意取得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第 8 9条 明确规 定了共同共有财产 的善意取 得 : 共 同共有人对 共 同财产享 “
有 共 同 的权 利 ,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旧 承


不 动 产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概 念
有 向世人 公开的手 段, 这手段 便是 占有和
登 记 。 物 权 的变 动 以 占有 和 登记 为 公 示 ◎
共有 关系存 续期间 , 分共 有人擅 自处分 部 共有 的合法 权益,对其他共有人 的损 失 , 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 此条解 释 中的“ 同财产 ” 共 显然既包 括动产 也包 括 不动产 ,而且 卜要 是指共 I 共有 的房 . j -
于善 意, 即不动产 登记公信力仅对 善意第 三人适用 , 这一 条件 是善意取得制度 中的
规 定 , 以善 意 取 得 制 度 是 公 信 力 的 贯 彻 所 和 具 体 化 , 公 示 公信 原 则 的 逻 辑 发 展 。 是
我 国 20 0 7年 1 0月 1日实施的 《 物权
法 》 将 善 意 取 得 的 适 用 从 动 产 扩 展 到 不 则
方法 , 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 公示而为一 定 的行为 , 即使 占有和登记所表现 的物权状 态与真实 的物权状 态不相符合 , 也不能影 响物权变动 的效力 。因此 , 善意取得制度
的逻 辑 基 础 为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
权保 护和 交易便 捷两种 价值 的利 益衡 量
之 后 作 出 的选 择 。 我 国 《 权 法 》 柿 之 在 物 颁 前 , 统 民 法 理 论 均 认 为 善 意取 得 只 适 用 传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

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原则或者善意保护原则,即在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时,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普遍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变动中,传统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普遍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当代不动产法普遍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普遍公开性,任何人均不得说自己不知道登记的内客,主观意义上的善意已不再有可能得到确认。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传统民商事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动产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能追夺的法律制度。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突破了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对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的限制。

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演变1、中国早期的善意取得我国早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1929—1931年公布的中国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

2、最早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 (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

该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

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

3、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的第二节“房屋问题”规定第2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不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依法使善意取得人取得该不动产的利益的一种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一定的损害。

因此,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不明确的问题。

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但是对于具体的执行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导致了在具体实施中,各地之间执行的标准和政策不一致,给予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程度存在差异。

其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

由于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解释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重叠和冲突的情况,给法院判案增加了难度。

同时,我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导致不同法院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致。

这给善意取得人和不动产权利人带来了不确定性。

再次,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偏向善意取得人的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保护和利益,而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则被忽视。

这导致了一些不动产权利人因为善意取得人的错误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

最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完善上存在一定的欠缺。

当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层面,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

因此,在具体的操作中,善意取得人的权益保护依赖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裁量权,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立法工作,明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执行细则,确保各地之间的执行标准和政策一致性。

其次,建立统一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指导,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再次,加强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及基本规则的设置上均有很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

[[4]] 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7]]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一开始是仅限于动产领域,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就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认可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对司法实践造成难题。

本文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立法比较分析,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公信力;无权处分各国立法都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不动产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些国家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有些国家不承认不动产适用该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作出详细阐述,这使得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

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该制度的构成要件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论基础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通过有偿受让获得不动产,但是实际上与第三人交易的当事人没有处分该不动产的权利,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会保护该第三人的权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学说:第一个是“取得时效”。

该学说强调取得所有权是瞬间取得。

第二种是非时效说。

此学说之下包括四种观点,第一个是“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第二个是“权利赋权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导致这个情况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一定的权利,该权利是指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第三种是“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是产生占有的效力;第四种说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来确认。

上述两种学说中,笔者同意“权利外观说”这一观点,即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公信力,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以依据登记薄上物权人所属信息推定物权的正确性,即物权的公示力。

综上,笔者认为占有委托物不适不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占有委托物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这种情况下,房屋占有人与实际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之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依然是原权利人,而第三人在与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保管人交易时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即审查登记簿,这种情况下登记簿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房屋占有人并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在已经明知或者可以知道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这不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1.不动产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合法的取得方式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那些在购买或者获得不动产时,合理相信自己的获得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比如,在购买房屋时,购买人以房屋产权证明为凭证,并且无法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购买人可以依法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2.动产善意取得:动产一般指可以移动的物品,如货物、车辆等。

在我国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购买交付的动产,买受人成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即在合理相信自己购买的动产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3.依法登记取得的物权:除了购买和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物权的情况。

在我国法律上,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的,比如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善意取得人在合理相信自己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可以对抗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人。

总的来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在异议登记、不合法手段等情况下,取得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的方法。

在以上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善意取得人一定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获得财产权益。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是完全无懈可击的,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况下的不当取得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权益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劳永逸,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还需要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且在实践中需要考虑到公平、合理和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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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几乎于任何场合均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因此无从产生一项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选择保护后者的制度。

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出现较早,占有与所有权易于分离,独立存在。

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且时效期间为一年。

而在古日耳曼法的体系下,所有权观念缺失,占有即表征本权,无基于所有权的诉权只能基于占有侵夺的不正当行使返还请求权。

因此,只有在因盗窃、抢夺等非经由自由意思的占有脱离才能行使物的追及权,而在基于自己的意思之占有委托场合,受委托人的占有被侵夺,尚不能认为是对委托者占有的侵夺,因此,权利人无法向第三人实行追及。

[1]对此,有一日耳曼法谚给予了精确的概括:“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

”而且,在占有表征本权的理念下,“以手护手”原则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主要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

[2]也就是说,原所有人所有权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是第三人取得受让财产权利的原因。

此即“手护手”原则的真实含义:任何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3]而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以“观念的所有权”为前提,其立足点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

也就是说,原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乃系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

而并非象古日耳曼法那样,原所有权人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第三人取得权。

依日耳曼法,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他所占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但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应严格依据其构成要件,以免滥用而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此,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化为以下几个要素:1、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根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可知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善意取得依赖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前提,是法律对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的原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冲突的合理协调。

我认为造成这种权利冲突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登记本身的原因,即登记存在瑕疵;二是登记以外的原因,即由于让与人的原因使第三人相信让与人有处分权。

2、转让前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合法,禁止流通物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国有自然资源等,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流通物如农村集体土地等,只能在限定主体之间转让,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般来说,不动产价值较高,法律不宜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面无限扩大。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制度的关系,不动产应为已经登记并为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3、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应为善意,如果让与人为善意,而受让人为恶意,则不适用这一制度。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也就是说,受让人误信财产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所有人或者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

即使让与人是恶意的,也不影响善意取得法律效力的产生。

4、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只有在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

因为善意取得为物权权利取得方式之一理应只有涉及到所有权移转或他物权设定、移转的交易行为才是此处所指的交易行为。

具体来说,有不动产买卖、互易,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等。

如果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等而取得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善意相信土地登记簿正确的保护只针对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

虽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需要交易为前提,但是,如果这个交易行为存在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时,这个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将不会被法律所承认。

所以,交易行为需为法律行为,这个不动产善意取得才能成立。

5、必须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专门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转让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是对这一构成要件的肯定。

这一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本质区别,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登记公信力原则,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占有公信力原则,所以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包括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1、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所规定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主要解决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关于物权归属的冲突问题,其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日益发展发达的商品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所目前这项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民法中得到了普遍的确认。

但是,由于各国史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大多数国家将善意取得的范围限制在动产领域,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不动产善意取得扩大到了不动产领域如德国、士和我国的台湾地区。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学说从善意取得制度延续变化的历史学说上看,一般存在着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德国法起源说三种说法,[2]其中日耳曼法起源说一般为近现代民法学界所接受。

因为,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注重所有权的绝对性,赋予其完整的追及权。

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

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权利。

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上的流通日渐频繁,财物流转的次数增加,周期加快,导致交易的链条越来越长,在实际生活中,甚至会出现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并且几经易手,财产因已经作为生产资料而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而消失。

如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一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一则有些作为生产资料的财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之后不复存在,也没有复原的可能。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护受让人合理的信赖利益降低调查成本,保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提高效率和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创造社会财富.通说认为,近现代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 d Wahren)原则。

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他人返还,即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该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让于他人占有之后,只可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倘若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只能向转让人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

此原则限制原权利人对第三人提出返还主张,为善意取得提供了基础。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依据上已论及,部分否定论者认为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起来以后,实务中鲜有登记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善意取得的适用难有生存之空间。

这种认识没有意识到登记瑕疵的不可避免性,因为即使再完美的登记制度也难免有登记信息上的疏漏。

通过法律生活的实践与考察,我们会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方面原因,登记不可能恒为准确。

尤其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可比拟,所以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多么完善,即便在实行登记实质审查的国家,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这些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③(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土地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

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不愿意用自己的名字登记,而是使用他人的名字登记,但是所有权人又不是基于赠与或者遗赠意思表示的。

(4)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

如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无行为能力、诈欺等理由而无效或被撤销;(5)当事人伪造文书欺骗登记机关而为的登记或当事人利用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的;(6)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但尚未办理登记,如征收土地手续已毕,但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7)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

对上述情形而言,交易第三人常常难以知道登记背后的真实权利状态。

第三人如尽了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仍不知或不应知此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该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

此时就产生了对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需求。

由此可见,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实践基础真实存在。

二、各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一)大陆法系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法国有关立法与实践法国民法沿袭了罗马法上关于占有动产具备一定条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则。

在其民法理论上,一致认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依据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

因此,法国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并将善意取得的内容置于时效一章加以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

”由此可见,只要该次受让人为善意,则不论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其他过错,只要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公告,则善意的受让人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

但如从恶意出让人手中获得其权利的次受让人被确认为恶意,则其不得利用不动产公告制因此在法国,不动产的公示依然显示出公信的效力,借助这种效力,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保护。

2、德国有关立法及实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典中明确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5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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