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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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过多久, 又出了个类似的案子。一个私塾先生, 上课上到一半, 起身到室外僻静处小解, 偶一抬头, 却见对面楼上有一名少女倚窗眺望, 塾师不禁对那 位少女笑了笑, 那少女脸色大变, 马上关了窗。塾 师小解完毕, 像没事一样回到课堂。没过多久, 就 听得外面吵吵嚷嚷, 说是对面有名少女上吊身亡。 塾师一听, 不由得拍桌惊呼:“哎呀! 今天错了。”
• “性骚扰”一词最早源于美国,是从维护女权的角 度提出的。 • 20 世纪70 年代,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凯瑟 琳· 麦金农第一个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指出性骚 扰是一种建立在性别上的歧视。
• 麦金侬认为“性骚扰”是指: 通过滥用权力, 在工 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 以欺凌、威 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作出不受欢迎的与 性有关的语言、要求或举动的行为。性骚扰是性 别歧视的一种方式, 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性 骚扰给受害者造成一种敌对环境, 使她们感到被贬 低身份和不受欢迎, 从而给受害者造成生理上和心 理上的伤害。
性骚扰的调查
• 国外有专家作过统计, 21%的法国女性 58%的荷兰女性 74%的英国女性曾经在工作中被上司利用工作 之便奸污, 27%的西班牙女性则有过被强行触摸或污言秽 语逗弄的经历。
• 1988年挪威的调查发现, 40%的女性被强迫爱抚 38%被迫发生性关系。
• 欧洲国家对性骚扰的调查发现 每10个女职员中,就有6个遭受性骚扰。
• 遗憾的是该法修改以后的性骚扰案件却多以失败 告终,这对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护身 符”作用提出了疑惑。
性骚扰的定义
• “性骚扰” 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切的定义。 • “性骚扰”是指非夫妻男女的一方违反另一方意 愿发出的无法启齿的与性有联系的话语和行为。 • “性骚扰”是一种侮辱性、侵犯人身尊严和权利 的不道德行为。 • 《中国性科学百科全书》: 性骚扰原指男上司或 男雇员用淫秽的语言与下流的动作挑逗、侵扰女 雇员,甚至强行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后引申 为社会上以各种非礼的性信息侮辱异性(主要是妇 女)或向异性提出性要求的行为。
国内对1200 名女大学生进行过性骚扰的调查, 遭遇过性骚扰的女大学生有531 人, 占44.25%; 遭遇性骚扰3 次以上的有112 人, 遭遇性骚扰有2 次以上的有134 人, 占 46.3%。
有23%的女大学生认为当前性骚扰情况很严重, 有60.4%的女大学生认为女大学生性骚扰严重
• 认为遭遇性骚扰就应该严厉制止的女大学生仅有 56%,
• 座下恰好有名学生是少女的弟弟, 急回家探视。女 儿死得莫名其妙, 父母正百思不得其解, 一听儿子 说起塾师的异常举动, 大为可疑, 立马报官。塾师 被捉将官里去, 问成了“绞监候”。案子到了刑部, 多数司员也拟为死缓, 还是上次那个司员, 坚持 “ 虽无实事, 其心可诛”, 拟为“ 情实”, 又给咔 嚓掉了。
• 夫人家里人不干了啊,将案子送到了刑部,刑部多 数人认为该男子行为虽然可恶, 但一无手足勾引, 二无语言调戏, 只能拟为“ 缓决”,也就是“死刑 暂缓执行”的意思。 • 现代人看来, 这一量刑已相当严重, 但彼时法律与 现代法律不同。清代律例规定, 凡调戏妇女企图诱 奸而未成, 致使被调戏妇女羞愤自尽的, 要判处 “绞监候”, 这是一个死罪, 但要在每年的秋审中 再作决断--“杀”还是“不杀”。
• 默不作声或者选择躲避或者逃避的占到了将近 50%。 • 而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比例也非常低, 只 有42.6%的女大学生愿意到公安机关去投诉。当 然, 具有强烈的证据意识的女大学生则少之又少。 还有一些人认为经历或者可能经历性骚扰后, 选择 了不投诉, 认为这不会纵容骚扰者。
反“性骚扰”的自我保护
• 1964 年美国将性骚扰写入《人权法》。 • 1975 年, 美国联邦法院将“性骚扰”定义为“被 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 1980 年, 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将“性骚扰” 更加准确地定义为“出于性需求而提出不欢迎的 性行动、性要求或其他语言上身体上的性行为”。
• 至今,已有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 利时等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性骚扰属非法行为 • 2005年,我国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增加了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
• (1)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意识。 夏天单身妇女不宜在行人稀少的街巷行走, 平时尽可能不穿暴露过多的衣服, 不要单身搭乘陌生男子的机动车, 不要单身上偏僻处的公共厕所, 乘车时不要随便打瞌睡, 不要玩“征友”游戏或网聊。
• 法官据此证据, 认定无证据证明所指控的前两起性 骚扰行为不受原告欢迎。至于第三项指控理由, 法 院认定夸香水不具有性的本质, 一个正常人在此情 况下不会感到受欺辱、羞愧或恐惧, 故不属性骚扰, 判决原告败诉
(见澳大利亚联邦驻地方法院2003 第93 号判决)
• 2005年我国出台《妇女权利保障法》之前,性骚 扰案件的原告通常以侵犯名誉权、身体权、人格 尊严权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
• (3) 在当时情况下, 作为正常人会感到受欺辱、被 羞辱或恐惧。在具备前两项因素的情况下, 还需要 后一个因素的存在, 即作为常人在性骚扰当时会感 到受欺辱, 被羞辱或恐惧, 这是一项主客观相结合 的标准。因为当时情况考虑的是客观事实,“正常 人会感到受欺辱、羞愧或恐惧”则要分析当时的 主观反应。 • 这三项因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性骚扰
• 美国妇女同盟调查显示 70%的妇女受到过性骚扰,其中既有平民百姓, 也有贵妇淑女。
德国最近公布的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项调查表明,三分之二的德国妇 女在工作场所受过骚扰。
• 1984年台湾保护妇女活动委员会在台北向2000多 名妇女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显示有超过七成的女性 曾被色情语言骚扰。
• 陕西秦巴地区对8064名汉族青年的调查表明,受性 骚扰的占74.24%。
• 2003年,中国一家女性调查中心的调查 84%的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最大 的受害群体为30岁以下的未婚职业女性 50%的性骚扰来自工作场所 其中36%来自上级 14%来自同事
• 郑州晚报、新浪网从2005年进行的“性骚扰调查 问卷”显示 • 在21989位被调查者中就有16745遭遇过性骚扰,所 占比例高达76.15% 。 • 性骚扰最容易发生的地方是公交车和办公室。其 比例各占有总投票人数69. 04%和32. 57% ,
• 晚清文人陈炽在他的《庸庵笔记》里记载 • 清末年间, 有一名男子在路旁小解,恰好被一名妇 女撞见。此男子非但不回避, 反而大耍流氓, 一边 继续撒尿, 一边笑着用手指着自己的生殖器。彼时 女子和现代女子不一样, 哪见过这场面, 顿时号啕 大哭, 觉得受了奇耻大辱, 回家后就上吊, 死了。
--古代女子的贞烈
性骚扰的表现形式
性骚扰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语言、行为、人为设 立环境三种方式: • 1.语言方式:当面带有性含义的玩笑引诱、挑逗 对方,讲述个人的性经历或色情文艺内容,语言 上的侮辱、威吓等,或通过手机、网络给陌生人 或异性发黄段子; • 2.行为方式:对身体的猥亵,触摸碰撞对方身体 敏感部位,如违背本人意愿的拥抱、接吻、抚摸 等身体接触; • 3.设置环境方式:即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 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
• 但“ 缓决”是个模糊的判决呀, 要由朝廷大员在 会同秋审时决定, 可是刑部必须先拿出个意见供会 审官员参考。而这个意见常被采纳。 • 那个耍流氓的男子倒霉就倒霉在这个节骨眼上, 大 多数刑部官员认为判个“ 死缓”就够了, 可刑部 有个官员一口咬定:“调戏虽无言语, 勾引甚于手 足”, 于是拟为“情实”, 也就是应该杀的意思, 就这两个字送了那个小流氓的命。
• 1984 年澳大利亚正式通过了《性别歧视法》
• 提出了性骚扰的构成要素有: (1) 性骚扰行为是对被骚扰人进行的。对被骚扰人 进行性骚扰不仅包括性骚扰人直接针对被骚扰人 个人进行的性骚扰, 也包括间接性骚扰即间接针对 被骚扰人进行的性骚扰, 如对原告用含沙射影的言 语进行性骚扰或骚扰人在公开场合性裸露进行公 开性骚扰, 当时涉及到的个人为被骚扰人。
• 2003 年4 月9 日澳大利亚联邦驻地方法院判决的 妲蕾(Daley) 诉巴林盾(Barrington) 等三被告案 中, 原告向澳大利亚联邦驻地方法院起诉称其受到 原单位两同事即第一、第二被告的性骚扰, 原告要 求第三被告即原告及二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承担替 代责任。 • 原告指控的事实主要有三项: ①被告摸原告的脖 子; ②被告对原告说他(被告自己) 雄壮如公驴, 如 若不信就到马厩里看看; ③被告夸原告的香水真 好。被告承认有按摩脖子和夸香水的行为, 但不认 为属于性骚扰。被告否认第二项指控。
• 庭审中, 有证人出庭作证, 证明: 1. 被告摸原告的 脖子时, 原告感觉很好, 并对在场的同事说好, 后 来原告丈夫过来, 十分不悦, 抚摩停止; 2. 没有听 到被告之一说过其雄壮如公驴, 但听到过说去马厩 给原告看看什么是男人, 原告当时并未生气, 而是 用手臂拥着对方友好地说不去。至于第三项指控 的理由, 被告认为和性骚扰没有关系, 当时被告只 是一般夸奖原告的香水好闻, 原告告诉了被告香水 的牌子, 被告表示要给妻子买一瓶。
• 澳大利亚于1973 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 《禁止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成立了就业和职 业歧视国家委员会。 • 1981 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国家委员会在其工作中认 定性骚扰为一种性别歧视. • 但是,澳大利亚就业和职业歧视国家委员会作为 非权力机构对性骚扰的理解分析不具有法律效力。
• 1984 年的奥可拉汉诉罗德案是澳大利亚首例性骚 扰判例, 法官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 本案中,原告奥可拉汉在罗德主管的道路委员会工 作, 是一名年轻的电梯员。在1981 年6 月到9 月 间, 罗德频繁地邀请奥可拉汉进入他的办公室对她 进行性骚扰。奥可拉汉称甚至有一次罗德向她暴 露性器, 但罗德矢口否认。由于双方分歧很大, 无 旁证证明, 最终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虽然原告 败诉, 但在澳大利亚该案件被视为性骚扰立法的里 程碑。该案是澳大利亚在法律上对性骚扰进行解 释的首次判例。
性骚扰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不育与性医学科 陈 俊
性骚扰的由来
• “食色, 性也”---男性的本质 • “性骚扰”一词为现代人所发明,但这种现象 我们并不陌生,过去称之为“耍流氓”或“调 戏妇女”等。
• 《路史前记》卷五有巢氏:“时有季子, 其性喜淫, 昼淫于市。帝怒, 放之于西南。” • 所谓“昼淫于市”, 就是指在光天化日之下在街市 人群中当众性交。用现在的说法, 季子的行为就是 一种公然猥亵行为, 亦即妨害风化。 • 这是历史上最为古老的罪名,也恐怕是最为古老的 “性骚扰”。
• (2) 性骚扰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本质的行为。 所谓“不受欢迎”, 是指不受被骚扰人欢迎, 也 可以理解为未经被骚扰人邀请或者被骚扰人并不 情愿。对是否受欢迎的判定完全取决于被骚扰人 当时的主观心态, 和性骚扰人的动机及目的无关。 即使有性骚扰行为, 如果该行为在当时是被骚扰 人所情愿接受的, 骚扰人也毋须承担责任。
• 2005年我国出台的《妇女权利保障法》第40条规 定了禁止性骚扰,这是我国的首次就性骚扰立法。 为禁止骚扰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了基础: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 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 扰”, “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 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72. 88%人遭遇陌生人的骚扰, 34. 46%的人遭遇 同事的性骚扰。29. 98%的人遭受到领导的性骚 扰
• 遭遇性骚扰后保持沉默的人达到39. 67% ,选择大 声提醒、强烈反抗的仅仅占到总数的11. 7% ,而 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更是少到3. 65%。
• 正值花季妙龄、数量庞大的女大学生群体, 更是遭 受了形形色色的性骚扰 • 台湾现代妇女基金会2002 年公布的调查显示, 台 湾岛内80%至90%的女学生都曾经被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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