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中美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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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8世纪,自然法学者将罗马法返还诉权制度扩展至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从而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为各国法律所认同。本文旨在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在中国与美国之间制度的不同,以促进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之发展。

关键词不当得利的范围排除事项返还客体一、不当得利的历史发展进程

Unjust enrichment制度,即我国现今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返还诉权”,是对具体情况承认的特殊诉权。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最早移植到我国的西方司法制度之一。在德国等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独立发生效力。物权无因性理论虽保护了交易安全却对出卖人显失公平,由此产生了不当得利制度。

在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restitution)”通常指恢复损害发生前或违约前的应有状态。在传统英美法理论中,“restitution”仅仅为一种救济方式,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直到193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返还请求权法重述》,将“unjust enrichment”作为界定“restitution”的依据。返还请求权法是“调整各种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的请求权,它包括准契约,但不限于此。”美国法将准契约之债定性为法定之债,同时建立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基础的、统一的返还请求权制度。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大陆法通常将其定义为: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没有合法依据。

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的定义是“建立在不当得利基础上的请求权”,而作为其基础的不当

得利是指被告受益致原告受损,且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被告受有利益;(2)致原告受损;(3)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一)共同点。

1、一方受有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纠正受益人不正当的收益,而不在于制裁受益人不当取得利益的行为。收益类型可以体现为两种:一种是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即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另一种是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客观上也是利益的增加。

2、致对方损害。首先,只有举证被告的所得是以牺牲原告本人而非他人的利益为代价,原告才有资格主张返还请求权。其次,不当得利制度并非仅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为目的,而且还是以对受益人的保护为主要目的。再次,要求一方取得利益是以他方受损害为基础,它必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必须造成直接性的影响。

(二)不同点。

美国与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第三个构成要件上有着明显的不相同点:前者是“被告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而后者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显然是因为两大法系在立法上的大不同,大陆法强调的是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规定;英美法是判例法国家,只能求助于“不正当”的抽象概念,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法官心证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在美国的具体案例中,“不正当性”具体化为错误、胁迫、对价灭失、不知情、交易双方不平等、一方施加不正当影响、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衡平法上不法行为等。而我国则强调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要严格遵循法律,在不当得利制度还不完善的前提下,实践中应尊重法官在统一的“无法律上原因”原则的指导下进行自由裁量。

三、不当得利的种类范围

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中的规定,是一个总则性的高度概括。但是作为一类独立的债的分类,不当得利已被法律与判例所认可。王泽鉴先生认为,在请求权分析的基础上,原则上应依下列次序加以检查:(1)契约请求权;(2)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3)无因管理上请求权;(4)物权关系上请求权;(5)不当得利请求权;(6)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7)其他请求权。同时,王泽鉴先生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指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后者是指基于侵害行为的直接性,违反法秩序的权益归属内容。

美国的返还请求权根据得利是否由被告的不法行为而产生,划分为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两大类型。两者在法理基础、客体、抗辩事项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细分下来,独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错误”、“胁迫”、“不当影响”和“对价灭失”等四类;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可划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衡平法上不法行为的返还请求权等三类。

由于不当得利制度仍然出于发展形成过程中,对于分类的标准、数量及精确定义,还存在争议。但总体来说,在种类上,中美主要的不同是中国的民法将侵权行为严格地排除在不当得利制度之外,而美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则包括基于侵权行为的返还请求权。

四、排除事项

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英美法既包含肯定性要素,也包括否定性要素,但由于我国的民法制度中只将肯定性要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这里否定性要素放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理由中另做比较。

在英美法中,即使符合了上文已经提及的三个构成要件,被告仍有可能依法律认可的抗辩事由来对抗原告。此为消极因素。在司法实例中主要有如下:(1)头寸变更。头寸在返还请求权法中,它指不当利益的现存价值。依据头寸变更这一抗辩事由,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仅限制在现存利益中;(2)善意有偿购买。是指在第三方为善意有偿购买人时,即使原买受人向第三方

出售货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方仍获得财产的所有权;(3)时效已过。在普通法中,时效是一个固定的期限自诉因产生时起算;衡平法则采取“迟误制度”来计算,该制度是指若原告疏于主张其衡平法上的权利,导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则衡平法院就具体个案,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救济请求;(4)原告违法。民法是保护公民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因此若原告有违法行为,被告都得以对抗之;(5)反返还请求权。英美法理论赋予被告以“反返还请求权”,依此权利,被告得同时请求原告返还其给付的利益,以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权。

在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法条规定比较简炼,而实践中则奉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辅助性理论”,其重要性要远低于合同、侵权等请求权。因此在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可能发生并存或竞合关系的情况下,请求权人不可以在二者中选择,其他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原则的排除因素。

五、返还客体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下收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根据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的主观不同而分为两种:若为善意,即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是没有合法根据,则返回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若为恶意,则其返回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及其孳息,即使该利益已经减少或者灭失,其返还义务仍不能免除。对于利益的计算,我国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客观交易价值计算得利。

英美法返还请求权的客体比较宽泛,不局限于客观财产上的利益,精神、才智上的损益亦包括在内。在计算得利价额的问题上,若涉及非货币得利,英美法原则上采用主观法,但在两种情况的标准下为了避免被告的“主观性贬值”,须以客观市场交易价计算:1.“利益确凿无疑标准”,是指所得的非货币收益是已经实现了或可实现的利益,当该得利节省了原本不可避免的开支时,任何人都不能否认他因此受益;2.“自主接受标准”,是指如果受益人明知给予他的利益是有偿的,且有机会拒绝该利益但仍然继受,不得适用主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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