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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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分析
人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是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主和和平力量的增长,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的斗争也表现在人权的概念上。
50多年来,联合国大会以及其他联合国有关机构,通过或制订了大量的人权文件,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体系,形成了一套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于是,现代国际法的新分支——国际人权法呈现出初步而清晰的构架。
国际人权法可简称人权法,是指国际社会各成员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作为国际法崭新的部门法,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同整个国际法的渊源一致,主要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法的习惯规则。
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这部分法律规范被称为国际人道法。
一、人权的国际立法
众所周知,联合国的建立为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提供了契机和条件。
当然,在联合国建立之前和建立的过程中,人权已经开始为国际社会所关注。
在1941年1月6日,罗斯福在国情咨文中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主张,即“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每个人以自己的方式崇奉上帝的自由”;“不虞匮乏的自由”和“不虞恐惧的自由”。
(2)同年8月14日,罗斯福和英国首相丘吉尔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也强调:要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以不虞匮乏的保证。
”(3)罗斯福的人权思想直接影响了联合国宪章等的制定。
另外,战争的浩劫,让人们能够归于理性,这使得原来对立的集团有对话和合作的可能性。
联合国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成立的。
(一)《联合国宪章》的人权
1945年4月25日——6月20日,50个反法西斯盟国在美国旧金山集合,通过了《联合国宪章》。
《宪章》的序言开宗明义的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寅项都涉及人权。
其中,第五十五条是《宪章》关于人权规定的关键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
第五十六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4)实际上,《宪章》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宗旨是极其广泛的,但是,“该条授予联合国组织的权力是非常有限的。
其职责是去‘促进’,而这种责任交给了联合国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两个机构在这个问题上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
”(5)这就是说,《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并不能直接
构成会员国的直接义务。
(6)并且,《宪章》尽管用了人权这一概念,却并没有就人权的具体含义作出规定。
虽然如此,人们普遍认为,《宪章》中的人权条款,有着空前的巨大影响,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内的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这是联合国系统最基本的人权文件,也是现代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1、世界人权宣言
于1948年12月10日正式通过该宣言。
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12月10日定为国际人权日。
(7)《宣言》的主要内容是西方国家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具体化,着重规定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主要是个人的政治权利)。
但同时,该宣言又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规定。
由于《宣言》是以联大诀议的形式通过的,它本身不是条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目前在西方学者看来,“国际法律工作者很少有人否认《宣言》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了法律义务的”。
(8)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共同人权标准,尽管其后的人权活动发展了它提出的标准,而且还将继续发展,但它仍不失为基本的人权标准,不可能离开‘宣言’宣布的权利去谈人权”。
(9)
2、两项国际人权公约
联合国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同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这两项公约与《公同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是当代国际法的基本文件。
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前者重点在于个人免于来自国家方面的干涉和压制,而后者则需要来自国家方面积极的介入”,(10)这使得两个公约,不仅措辞不一样,而且在实施、实现方面也不相同。
所以,“按照一般的看法,对大多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护只需要很少的经济资源——如果需要的话。
……对一国政治除了要求它进行立法和作出不从事某种非法行为的决定——不对人民施加酷刑、不任意对他们监禁——之外,不会对它有更多的要求。
然而当涉及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时,负担就会加重,而且任务会更复杂”。
(11)这种看法本身透露出“守夜人”式的传统国家观念,这也许就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这似乎与当代世界的发展不合拍,因为当代国家已普遍介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二、国际人权法领域出现的问题
人权和法制的关系,随着二战的结束而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而这一阶段最明显的标志就是人权问题进入了国际法领域。
众所周知,人权的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并没有同步进行。
在二战之前,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国内管辖。
当然,在某些领域,国际法在不同历史阶段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人权问题,主要是:保护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和贸易以及战争法上的人道规则等三个方面。
(12)尽管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及制度,一般仅限于个别的领域,适用范围很窄,且适用的限制很多。
况且,这种所谓的人权国
际保护只是西方列强的事,对于广大的亚非拉地区来说,则毫无人权而言,而只有受奴役、受压迫的份儿。
如前所述,人权问题真正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并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事。
这是人类两度经惨不言的战祸后,深刻反省、总结历史教训而作出的明智之举。
但是,人权问题却并未因为进入国际法领域就彻底解决。
相反,在实践上,国际社会围绕人权的保护,其斗争依然激烈;在理论上,有关人权问题的争论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下文就对争论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加以评述。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
二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以及人权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便备受关注。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则。
其他许多原则都是它的引申和发展。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内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是指不依赖他国,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摆布。
(13)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只能是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14)
国际法上的独立与主权是密切相关的,特别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独立和主权具有相同的含义。
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的体现,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1
我们应当辨证的看待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在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这一点是符合《联合国宪章》的,也是符合《关于各车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的,于1970年通过的该《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
只有在尊重权平等独立的基础上,才可能真正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
所以,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又直接牵涉到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
众所周知,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确认的重要原则。
并且,还为《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1970年)等一系列国际文件所承认、保护的。
当代西方学者一般也是承认这一原则的。
英国学者詹宁斯和瓦茨就指出:“毫无疑问,干涉通常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
干涉的禁止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必然结果。
”(20)什么是“干涉”呢?他们认为,虽然各国往往任意使用“干涉”一词,以至包括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的批评等事项,但在国际法上,却有严格的定义。
“按照这个定义,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事务的强制与专断的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21)他们强调指出,单纯的干预不是干涉,要构成干涉,干预必须是强力的或是专断的,或者是胁迫的,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干涉的国家对有关事项的控制权。
怎样看待人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的关系呢?总的说来,西方学者大多主张可对内政进行干涉,只是干涉的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
1、关于人道主义干涉
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的,目的是保护目标国的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的迫害或虐待。
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的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是宗教或人种的少数者时,其他国家对那些遭到迫害或压制的少数者给予支持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的干预行为”。
(24)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是强国为了各自的政治目的或其他利益而对弱国的单方面的强迫行为,显然属于人道主义的滥用。
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的概念。
(28)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国际法上的热点问题是与国际形式的变化,特别是与冷战的结束及联合国的一些行动如理会的决议分不开的。
2、划定为保护人权而进行干涉的范围
这一般是在承认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情况下,进而为人权国际保护找出一个适当的范围。
这种作为是比较明智而现实的,是值行鼓励的。
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已形成四个被广泛承认的原则:第一、在特定环境之下,一国内的人权实践已不再必然地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第二、一国尊重人权之义务不仅适用于外国人待遇,也将正常地运用于本国国民的待遇;第三、虽然还有些具体的争议,但许多人权义务已作为国际习惯法在适用;第四、人权义务会成为一切国家所负之义务。
(29)由此可见,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所以,只有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才可能真促进人权的国际保护,并最终促进人权的实现。
这也就要求应避免以往在人权国际保护问题上的政治作法。
(三)国际人权条约保留的原因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兴分支,其渊源主要是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通过的大量国际人权条约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人权,提供了国际人权领域中绝大部分的法律规范,确立了国家在人权方面的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任何条约,在其通过以后,每个国家都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加以签署或批准,这是国家主权的权利之一。
但是,一个国家一旦批准了一项国际条约,本国的任何情况都有不能成为它不履行或违反条约义务——就人权条约而言即侵犯或不保障人权——的借口。
(31)然而,根据目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有一种制度性的例外却可以使一个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某一项国际条约之后不受其某些条款的约束,即在所涉及明示或默示充许的情况下,对该条约之某一或某些条款作出的保留。
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保留往往并非因为不尊重或不愿尊重人权,(33)而是因为“在对国家主权如此敏感的一人领域中,存在着若干法律的、政治的和实践的因素可能诱使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项多边人权约时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
”(34)尽管国际人权法从起草、通过到生效,一般都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众多国家都可以并的确自由表达了自己的意志并参与了讨论、谈判和起草,才达成了条约的最后文本,但是这些条约最终提供的只是通约性的普遍标准,而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国家各方面的具体情况。
如果其中的某些情况使得一个国家无法全面地实施和执行所涉条约的规定,而该车依然想成为条约缔约国,它就不得不对条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保留。
一般来讲,国家对某一项国际条约提出保留时,除非该条约有特别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否则,无须说明保留
的理由。
但是,许多国家为了证明本国提出的保留乃是出于合理的或不得已的原因,往往在提出保留的同时,对原因加以或详或简的说明,通过考察对主要的人权条约,特别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保留情况,可以总结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原因如下:
第一、为了保护国家的政治利益或将保留作为一种政治工具。
(35)有些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时,认为受其中某些条款的约定可能会损害或危及该国的政治利益,因而对这些条款作出保留。
第二、为了不受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某些人权条约中有条款规定,当缔约国就的涉及条约的解释,实施适用等问题产生争端时,由国际法院或类似国际司法机关对争端行使管辖权。
因为这种规定对主权权利的限制是许多国家所有能接受的,所以促使了对这样条款的保留。
(36)
第三、为了明确条约的领土适用范围。
(37)有时一些国家不愿或无法使其加入或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所有处于其管辖之下的领土,并因此通过保留或“声明”明确限定该条约的领土适用范围。
第四、为了不与本国所承担的其他国际法律义务相冲突。
(38)此类保留大部分是由区域人权制度的成员国作出的,为的是在国际人权条约和有关区域性人权条约的规定或适用范围不一致时,确保存区域性国际人权义务对该国的优先适用。
(39)
第五、为了避免受到在批准或加入人权条约时无法预见到义务的约束。
第六、为了不承担无法立即予以履行的条约义务,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许多权利,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的权利,需要国家投入一定的资源才确保其实现。
许多国家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情况,在认为自己无法立刻保障此类权利的实现时,就有可能对有关条款作出保留。
第七、除以上提出的原因外,对人权条约最大量的保留是基于国内法的原因,这些原因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首先,人权条约的规定与宪法规定或制度有矛盾。
其次,最大量的保留还是因为国内法的某些内容与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作出的。
再次,尽管人权的普遍性为许多人所主张,但各个国家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国家的法律必然考虑和体现了这些情况。
但国际人权条约因其固有的普遍性不可能考虑和涵盖所有国家的特殊情况,在此情况下,条约条款与这些体现特殊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的国内法的冲突在所难免,这些冲突在短期内很难以修改国内法来解决,而恐怕只有采取保留的方式。
最后,在因国内法原因而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的保留中,比较特殊的是以国内法来解释条约并因而在实际效果上限制条约的适用。
(40)
可以看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只要一国提出的保留的确是基于现实的,客观的,短期内无法克服或避免的原因,并且保留的范围清晰、精确;这样的保留就应该被认为是正当合理,可以考虑接受的,而提出保留的国家只要它能忠实善意、全面的履行经保留排除或修改之后的条约义务,那么它对国际人权条约及义务的态度就是真诚、积极、建设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