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23;82301;【批准日期】1994.06.02【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6.02【实施日期】1994.06.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保护与管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水文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全国30个自治州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临夏回族自治州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211087198722 .html甘南藏族自治州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9/F211087198940 .html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办法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楚雄彝族自治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view/3784645.htm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311087198740 .html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311087198627 .html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矿n资源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8/E311087198848 .html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311087198633 .html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迪庆藏族自治州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9/E311087198980 .html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311087198743 .html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0/117021731184175 5.htm.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财政预算n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公路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38 .html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禽防疫管理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39 .html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579155.htm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084 7.htm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中药材、菌类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邮电通信设施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271 7.htm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禁毒条例》补充规定(2001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1997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199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199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凉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2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0年)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7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198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1984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1965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人民协会组织章程(1956年)凉山彝族自治州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暂行办法(1956年)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民主改革实施办法(1956年)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1952年)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xxgk-fggw/2881/1/25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8441 9.htm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gjmw/zcfg/2005-05-11/116953056260148 1.htm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文工作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教育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F311087198744 .html黄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90/F311087199077 .html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7/E211087198750 .html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6/E211087198638 .html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item/flfgk/dffg/1988/E211087198855 .html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
资金主要来源:(一)上级扶持资金;(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三)生态补偿资金;(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文政发[2010]69号【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0.07.12【实施日期】2010.07.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文政发〔2010〕69号)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建设的决定》精神,切实推进我州水利建设与改革工作,尽快掀起新一轮水利建设高潮,提高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为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水利保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水利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水利建设取得的成就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州委、州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水利建设,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新时期的治水思路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水利建设的决策部署,先后修订并颁布实施了文山州水资源条例、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出台了加快水利发展与改革、加强水资源费征管、加强水土保持“两费”征管、将水利水电工程建安营业税征收后作为地方配套资金投入水利建设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全州水利建设呈现投资逐年加大、结构逐步优化、管理得到加强、民生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
共建成水库227座、坝塘651座,库塘蓄水总量4.81亿立方米,水利工程年供水9亿立方米,农田有效灌溉面积156万亩。
这些水利工程项目的建成,使我州防汛抗旱减灾能力得到提高,最大限度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力支撑了全州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水利保障。
(二)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已刻不容缓,必须作为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头等大事来抓。
一是现有的水利设施远远满足不了防洪抗旱减灾保安全的需要。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巨大损失,充分暴露了我州现有的水利工程调控能力相当脆弱,拦蓄和调节供用水能力十分有限,远远满足不了防洪抗旱保安全的需要,水源工程、饮水安全、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中型灌区建设、小型农田水利等民生水利工程建设迫切需要得到加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2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水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控制、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涉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30•【字号】文政发[2008]59号•【施行日期】2008.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的通知(文政发〔2008〕59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于2007年11月12日经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3月28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切实做好该《条例》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工作,根据2008年6月20日州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的决定》和6月27日州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州实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修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对《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1994年6月州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对全州依法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水资源状况的变化,原《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水资源管理的需要。
我州水资源较为丰富,但资源性和工程性缺水都比较突出,洪旱灾害频繁,水的问题已严重制约着我州经济社会的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水资源问题,针对水资源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重新调整了治水管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把水资源提高到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来认识,提出了“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治水方针政策。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10•【字号】文政发〔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意见文政发〔2017〕3号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云政发〔2012〕126号)、《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云水资源〔2014〕48号)、《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规划水资源论证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水资源〔2014〕48号)和《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切实强化重大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云水资源〔2016〕71号)精神,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切实落实以水定发展、以水定规模的原则,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文山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现就加快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重要性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明确要求:“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提出“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凡涉及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要以流域、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红线为依据,严格实行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要求。
文山州水资源短缺,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规划,提供规划科学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20100326(颁布时间)
20100601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实施时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2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内兴建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水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工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民办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则。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水工程,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和损毁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水资源管理条例
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合理利用水资源,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的水文监测、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等方面。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在各方面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并不断推动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第二章水资源监测与评价第五条水文监测是水资源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水文监测应当贯穿于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水文监测站的建设、设备维护和数据监测等方面。
第六条水资源的评价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为了客观准确地评价水资源的状况和趋势,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水资源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
第七条水文监测和水资源评价结果和数据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各界参考和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与利用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利用,遵循节约优先的原则,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九条在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避免对水资源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实行水资源价值规费制度,对水资源进行合理的收费,增加资源的经济利用效益,推动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与治理第十一条应当对水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改善水质,保护生态环境,为加强全国水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和管控,强化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水环境污染企业应当加强监管和监测工作,强化罚款和追究责任的力度,依法开展处罚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吊销水资源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影响水资源的安全、节约和环保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2022)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1•【字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六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1月1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2月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11月1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监督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蓄滞洪区。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遵循河道的自然属性,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完善河道分级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处理好保护与利用、兴利与除害、流域与区域、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第四条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河(湖)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能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能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2•【字号】文政发[2006]51号•【施行日期】2006.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能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文政发〔2006〕51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近几年来,我州加快了中小水电开发力度,全州水电装机容量在四年间增长了一倍多,推动了文山州经济社会发展。
但各县在引资开发水能资源过程中,存在不按程序申报、核准等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水能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水能资源规划,严格按规划进行开发水能资源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的基础,是合理、有序开发水能资源的依据。
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水能资源规划,认真做好辖区内水能资源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划合理、有序开发。
(一)辖区内河流流域已经做了规划的,要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确实需要对流域规划进行调整的,要按审批权限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各流域总装机在1万千瓦(含1万千瓦)以上的河流,尚未做过规划的,要尽快进行规划,按程序上报审批。
(三)各流域支流上的小型电站,可做全县统一的水能规划,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四)已做过统一规划的,按照管理权限,尽快完善报批手续。
二、认真做好辖区内可开发的水能资源的前期工作,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一)已签订投资协议的项目,在一年内末开展前期工作或者已经做了部分前期工作,但无力再继续完成前期工作的,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开发权,重新引进有投资实力的投资者,以加快前期工作进度。
(二)前期工作已经结束,项目已经通过有关部门核准,但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迟迟末开工建设的,一是由县人民政府协调,对前期工作进行合理评估,作为股份,引进其他资金进行开发;二是经合理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由县人民政府收回开发权;三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内核准文件失效,县人民政府有权重新组织开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2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3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是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布依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丘北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民族团结、边防巩固、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2008修订)【发布部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6.01【实施日期】200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条例(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1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6月1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规划,优先开发地表水,鼓励开发岩溶水,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三)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制定、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规费;(五)调解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六条自治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执法机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做好水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水资源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水电开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水电开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4•【字号】文政发[2004]40号•【施行日期】2004.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水电开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文政发〔2004〕40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文山州水电开发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文山州水电开发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全州水电开发建设进程,规范水电开发建设市场,科学合理有效利用水能资源,避免浪费水能资源和无序破坏性开发,确保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电建设的合理开发,加快培育以水电为主的地方电力支柱产业,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的需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水电开发建设包括水电站和110千伏及以下电网输变工程项目的新建、改造、扩建、重建等。
第三条凡在文山州境内进行水电开发建设,不论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合作形式和规模大小,都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开发建设水电项目,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开发的原则。
全面开放全州水电开发建设市场,扩大对外合作交流,积极引进州内外资金和技术,扩大建设规模,加快开发进程。
(二)坚持依法开发,统一规划,优化配置资源的原则。
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水资源的可承载能力,认真做好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流域规划,通过科学布局,实施“流域、梯级、综合、滚动”的开发方针,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开发、合理利用、优化配置和治理保护,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的高度统一。
(三)坚持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按照市场运作和有序竞争的要求,打破垄断和地方保护,改革水电投融资体制,积极鼓励国家、集体、个体以独资、合资、股份等多种形式进行水电开发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办电的积极性。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治理和爱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进展,保证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治理和爱护范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治理与分级治理、专业治理与群众治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治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治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第四条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治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治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爱护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治理站和水利工程治理单位的工作;(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修理、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打算,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四)采纳和推广水利工程治理爱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体会,提高治理水平;(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治理和爱护范畴的具体事项;(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治理委员会会议;(七)制定水利工程爱护治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治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截了当对水利工程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治理的其他工作。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
现任领导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局长:王宗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副局长:刘兴树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副局长:张世红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副局长:朱世文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副局长:赵礼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务局
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部任领导 04 获得荣誉
根据《中共文山州委办公室、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办发〔2010〕 33号)精神,设立文山州水务局,为文山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处级。
主要职责
(三)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拟订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 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指导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工作。
(四)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 设工作。
三、资产财务科。负责州级水务资金和全州水务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编制部门预算;下达水务投资计划; 承办局机关的财务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指导水务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承担全州 水务系统内审工作。
四、政策法规与水政监察科。负责水务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水务工作 政策;组织指导协调全州水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指导水务行政许可和审批工作,并监督检查;承办规范性文件 合法性审核、行政应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工作;指导水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拟订全州水资源战略规划和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 案;组织编制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重大水务规划;制定水务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提出水务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 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出州级水务建设投资安排建议并组织实施。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24•【字号】文政发[2008]28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08〕28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文山州人民政府贯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贯彻和执行。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全面推进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第二章经济建设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把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作为首要任务。
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建立以工补农、以城带乡、城乡统筹的长效机制。
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州财政的农业投入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制定和落实发展现代农业的优惠政策。
重视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培育扶持龙头企业和农业专业化合作经济组织。
重点发展三七、烤烟、辣椒等产业,加强生物资源的开发和研究,打造知名品牌。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粮食生产,严格保护耕地,完善基本农田的排灌设施,加强中低产田地改造和高产稳产农田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络体系,加强乡、村级农技推广和服务的公益设施和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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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利用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四章节约保护第五章执法监察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注:本《条例(修订草案)》为第一稿文山州水务局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加强宏观配置管理,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等)。
第四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其开发权、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害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州、县水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配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与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配置、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负责水资源产权转换、开发权监管、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和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六)负责水政监察管理工作,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执法人员;(七)负责依法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正常的水务秩序;(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务所(站)是县水务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水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资源开发利用依规划进行,实施竞争开发、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坚持优先开发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
统筹兼顾,厉行节约,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或个人,以独资、合资、集资、股份等形式,依法、依程序开发利用水资源;监督、指导、协调和支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或区域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必须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盘龙河、南利河、清水江、西洋江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政府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它河流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界河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态、旅游、航运用水等需要。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水资源紧缺地区限制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地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严格控制超采、滥采行为,防止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发生。
对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应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建立水资源竞争开发机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依程序取得水资源开发权满两年不动工建设的,强行收回开发权,重新组织竞争开发。
不需要组织竞争开发的项目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州际、县际界河水资源开发权由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水资源竞争开发管理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协定开发利用水资源。
依法取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建设业主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安排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十七条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界河及跨行政区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关系。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取水许可申请呈批表,经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拟建项目取用水量较大的,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通过后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的依据。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拟建取用水项目,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和核准建设。
第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法向具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用水。
第二十条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保证其正常运行。
并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但在州际、县际界河上取水的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进行管理。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取用水项目,可以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划定。
第二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年度审验管理具体办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年审发生的费用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原审批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初始水权转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的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时限,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并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拖欠和拒缴。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水资源费按经批准的取用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征。
利用天然河道、湖泊开展旅游业的水资源费按实际水面面积计征。
第二十六条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的,对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额20%及其以下的按1倍加收;超额20%以上50%以下的按2倍加收;超额50%及其以上的按3倍加收,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改正。
未安装量水设施又不提供取水量、发电量或者提供数据不真实的,按取水设施设计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应在水工程供水出口计量,并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法依程序中止供水供水单位的供水成本水价应当包含水资源费。
第二八条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开支:(一)水资源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基础性工作;(二)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研究和管理;(三)水政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四)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五)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实施节水项目补贴;(六)水政策法规建设、水行政执法和水法制宣传;(七)农村水利和重点水源、调水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八)表彰节约用水和水务管理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节约保护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推进建立水务一体化管理体制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阶梯水价、分类水价机制,实施源水、供水、节水、排水、再生水的统一监管。
鼓励和扶持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制与推广运用,限期淘汰和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已经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供水企业应对供水、用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减少水的跑、冒、滴、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先进技术、器具、设备,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拒不改造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有权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其取用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严格限制县城和乡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对已经修建的要进行普查登记,按照供水水价计征水资源费,并逐步削减取水量,限期封闭。
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的管理保护范围,并确界立碑,监督管理水资源有序开发,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
河道、湖泊、泉点、水工程和饮用水水源区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