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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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总则

第一条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有权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并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可选择投保本金加利息或只投保本金。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借款学生身故(包括被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五条借款学生每连续三个月或每累计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内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学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20%为限。

第七条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二)国家机关的行政或执法行为,但借款学生因违法犯罪遭受法律制裁不受此限;

(三)地震、海啸。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全部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借款学生变更借款

合同或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或变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

(四)被保险人未按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规定及其贷款审批发放流程及要求进行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故意或伙同他人骗取或挪用贷款。

第十条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二)复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

(三)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率

第十一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二条保险费按贷款本金乘以保险费率计算。

第十三条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零时起至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建立风险管控体系,并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起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下列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诚实守信、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借款学生信息资料库,及时更新完善和管理借款学生读书、毕业、工作等各个时期的信息资料。

(三)配合被保险人进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催收和清收工作,并协助被保险人对影响贷款正常回收的各类因素进行跟踪分析,发现问题时配合被保险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

(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和以借款金额计算的总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要求及其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积极做好风险管控工作,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下列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诚信教育、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

(二)借款学生休学、退学、转学、被开除的,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做好催收工作,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应与借款学生明确还款方式,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尽量建议借款学生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

(四)逐月将借款学生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反馈给保险人。

(五)应积极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权利,对违约的借款学生追究违约责任,特别是应将借款学生的违约记录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同时应将违约一年以上的借款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违约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就读学校,督促该学校将上述信息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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