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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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苏政发[1987]112号
发布日期:1987-9-11
执行日期:1987-9-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市)、乡、镇、行政村,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街道、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常设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开展地名学研究。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市、县以上名称,一个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名称,一个县内的行政村名称,一个行政村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

五,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名称,其专名应与驻地标准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以上的(包括海域地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市、区)以上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省辖市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以上居民地和人工建筑物名称,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
命名报批手续。

第八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

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亦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须先征得当地地名委员全的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九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广播电视、公安户籍、民政管理、邮电通讯、交通运输、测量编图、印刷出版、产品商标、广告招牌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十条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

不同自造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用已简化的繁体字。

第十一条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二条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巷、村庄、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路口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分工:城镇、街道的路牌由城建部门负责;门牌、街巷、里弄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公路、铁路、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分别由各主管部门负责;集镇,村庄、乡村道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其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应报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定。

四、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

对擅自移动、毁坏者,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地名档案的管理,省、市、县档案馆、室应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地名档案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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