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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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单方终止合同之违约责任的承担基本案情:
客户作为某公司股东对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公司委托给第三方进行经营管理,约定由第三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是每年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合同约定期限10年,并约定如果客户提前终止合同,需按照剩余年限向对方支付高额的违约金。现客户希望单方强行终止委托合同。
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委托合同当中委托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标准通常是如何判决。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司法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盘起)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盘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三合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2005年11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原审判决表述为1662766.07元系笔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
维持。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表明,在委托合同纠纷当中,本案法官认为,首先委托合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双方都享有解除权,同时根据该条“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以外)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范围,法官认为对于委托合同当中,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宜做扩大解释,支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的判决理由是“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在赔偿损失方面,主张赔偿损失的一方必须明确其具体的损失,也即损失赔偿应当具体确定。
【案例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正所”)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对于终止委托而言,合同法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应赔偿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而《协议书》约定如船舶设计院单方终止协议的,须按约定律师费额补偿弘正所经济损失,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审理,法官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为实际损失,从而防止损失赔偿范围的扩大。该案例与案例1法官的观点保持一致,即对于委托合同当中,委托方基于解除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给受托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宜扩大损失赔偿的范围。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7号: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与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律所)与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