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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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浅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时代的发展,人们对自身权利越来越重视,尤其是与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而夫妻之间拥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共同的财产,共同赡养双方的老人和抚养孩子,它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与独立的自然人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又会有所区别。
因为夫妻一方的隐私权内容有可能是对方的知情权的内容。
如:双方财产收入,婚外同居,身体缺陷,婚外性行为是个人隐私权,但夫妻一方有权知道。
这就会引发夫妻之间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的冲突,并且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双方要让渡一部分隐私权。
本文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定,现状,发生矛盾时的协调原则进行浅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确认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夫妻双方的人格尊严和家庭和谐
关健字:夫妻关系隐私权知情权协调
(引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第三者界入或是相互猜疑而偷看对方通话记录,短信,日记等,导致夫妻隐私权和知情权引发的冲突现象越来越多,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问题成为了们讨论的热点,目前,我国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做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大部分公民在法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仅凭个人的理解采取维护措施,法院判决引发法学界的意见分歧时有发生,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当下人们议论的焦点话题,当这两种权力发生冲突时,依据什么样的原则解决是当下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隐私权、知情权、夫妻隐私权
(一)、依通俗的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如个人照片,电话号码,存款等等)进行支配的具体的人格权力,在(引1)王利明教授主编者按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公民对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首先提出隐私权的是1890年美国的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其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它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美国在1965年将隐私权写入《人权法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隐私权有关的法律,目前,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隐私权已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我国隐私权的内容含于司法解释之中,并未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和侵犯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我国法律体系对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正面保护。
(二)、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的知悉,获取各种信息(包括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它事务)的自由和权力,知情权又称了解权,知悉权,我国不这者王利明认为,积压情权是指一个人有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首次提出是美国的一位新闻记者1945年在一次讲
演时提出的,其主要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们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
50至60年代的美国兴起了广泛的“知情权运动“并且成为与新闻自由,创作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概念密要相关的一个权利概念,知情权从法的角度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深刻认同,它表明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是人享有并不容侵犯的一项基本权利,1949年德国基本法肯定了知还必须权的宪法地位,知情权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得到许多国家的普通认同并预以法律保护,在我国知情权并未在宪法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但隐含规定了一些内容,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明确了公民对国家政治生活享有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民享有知情权则法法国家的标志之一,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与法律制度的健全,人们对它的意识会不断加强。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要受到婚姻关系的限制,并不代表夫妻之间就不存在个人隐私权或是隐私权属于两人共有,夫妻关系中的隐私权与公民的隐私权的实质是一样的,是夫妻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是保障夫妻私生活的自由和安宁,是对夫妻个人生活免受打扰的保护。
从人的个体性来看,婚姻并不排斥隐私权,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与身份的变更无关,夫妻双方组成了家庭,由法律承认而产生了夫妻的身份,但做为公民享有的权力仍存在,对于不涉及共同权利及另一方权利的隐私应予以尊重,夫妻一方不得以知情权为由侵害另一方的隐私权,如:查看对方日记,通讯记录和信息,但夫妻隐私权又有其独有的特点,一是,夫妻隐私权针对的义务主体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是夫妻之间的一种权利,因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在许多方面都涉及到双方共同的利益,夫妻关系中的隐私权范围相对公民身份来说要小,如:身体状况,生活习贯,收入情况,个人的箱,包等对于一般公民属于隐私的范围,但在夫妻之间不算是个人隐私。
简单而言:凡是涉及到他方或家庭共同利益的,在夫妻间不再属于个人隐私
夫妻间需要互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以保证夫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近年来随着中西方风化的进一步交流,我国深受一些不良思想的影响,婚外情,第三者界入现象越来越来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知情权确实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但随着夫妻间的知情权的行使,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也进一步升级,
(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知情权分为人身知情权和财产知情权,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有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知情权,知情权在夫妻关系中,具有特殊含义,夫妻之间要了解对方的一些信息,如对方的学历,身体情况,职业,生活习贯,财产收入,家庭背景,社会交往等等,这些做为一般公民来说是隐私权的范畴,但对于夫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知情权,在夫妻关系中要各自让度一部分隐私权,因为一方的隐私权有可能正是另一方的知情权。
一般认为,涉及到他方或家共同利益的在夫妻之间不属于个人隐私,而是属于夫妻知情权的范畴,人身知还必须权包括健康,教育,定居交住职业等,财产知情权,包括财产获得的方式,方法,作为婚姻的任何一方,应对家负责,对对方预以照顾和扶养,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夫妻一方利益,婚内财
夫妻关系中一方有病不仅会影响自己的身体,还会给家延造成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家迁其它成员的身体健康。
前几天从报纸上看到一个案例,男方因某种原因得了性病,可能是觉得难为情或是为了维护家延,未告诉对方,,其实这对于女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对方不知道,就不会注意,就有可能造成很严重的后果,从家庭共同利益来说,未得病的一方对此有知情权,有权了解有病的一方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夫妻子一方的病情就不能做为夫妻隐私权,但一方虽然知道病情,不能随意散布,否则就会构成对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四)与异性交往引发的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已婚的夫妻与异性之间会有朋友,可异性朋友在夫妻婚婚关系中很容易想引起莫名其妙的误会和猜测,也会影响夫妻关系以及家的和谐和稳定,一方认为结交朋友是属于个人隐私,另一方想了解对方他们结交的程度是不是单纯的友谊,夫妻各方与朋友同性也好,异性也罢,的交往,是人本身的需求,婚姻不能将夫妻双方的活动限制在家廷之内,因此,婚姻关系中结交异性朋友,对于现有的婚烟不发生直接的影响,原则上是当事人的私事,无论出于何种考虑,如果不想让爱人知道,就不应强求知道
只要把握好尺度,不逾越友情,就属于个人隐私,另一方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要求对方履行告知义务。
但如果超出了界限,影响到家延,另一方自然就可以行使知情权了。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矛盾时的协调原则
(一)尊重人格权利,
在解决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的冲突时必须以尊重人格权利为前提,应当首先要考虑人格尊严原则,男女双方虽然组成家,子女,财产,继承,日常生活等等均是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内容都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基于夫妻关系及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享有夫妻间的知情权,但在法律面前,每个公民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婚姻关系的确立虽然在很多方面使得夫妻双方的利益透明化,但并不能够因此而无视各自独立的人格利益,一个稳定健康的家是在夫妻间承认对方独立的人格利益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但任何一方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夫妻任何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然享有宪法赋于公民的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所以在协调夫妻双方冲突时,人格尊严应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人权是宪法赋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人格尊严,遵循宪法高于一切法律的原则,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尊重人格尊严为前提,夫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能伤害另一方的人权因此配偶间的知情权不得侵害对方的人格权力。
如:因为怀疑,就以偷拍方式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一旦发生误会,(如对方没有过错,或是误拍到他人隐私)就是侵犯了对方的人权,
(二)以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
司法判决除尊重法律外,还应具务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导向作用,发挥判决结果对社会风气的引导作用,公序良谷是指民事主体实放民事法律宪为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家庭是社会组织中的基本单位,夫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家庭关系,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关系到夫妻关系的维持和家的稳定,如婚外恋违背中国社会观念中的善良风俗和道德准则,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
主张侵犯隐私权为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婚内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婚姻家关
系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因此婚内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协调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若一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另一方是正当的行使权利时,需要优先考虑正当行使权利一方的权利,如果行使权利的双方均符合法律或公序良俗,或双方都不符合法夫或公序良俗时要借助其它的原则加以综合考虑。
比如,因婚外情引发冲突时,无过错方可以收集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对方不得以隐私权主张抗辨,因为其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
行为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因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以婚外恋虽然可以是隐私,对除了婚姻的当事人之外的人可以享有隐私权,但它违背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公序良谷,,所以应保护无过错方的知情权,但只能用于,所采取的方式也要符合公序良俗,否则有可能造成侵犯夫妻一方的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当双方行为都触犯了法律时,遵循宪法高于一切的原则,一方私拆信件的方式算是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不能算是合法维护的知情权;
当夫妻一方隐私权为对另一方没有任何影响的私生活秘密时,应优先保护隐私权;而当夫妻一方隐私权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对另一方的身心造成伤害时,应优先保护知情权
(四)、利益衡平,以双方造成的损害最小为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该由其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决定的,对夫妻隐私权的保护,考虑因隐私权而引发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不构成危害或程度轻微的,其隐私权得到保护,在崇尚法治的社会,不能因伦理道德,对非德道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否认隐私权的存在,将彼此冲突的两种权利进行分析和比较,试图找到一种能够通过牺牲最小的成本而获得最大的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从而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解决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时,我们要将表面利益和潜在利益结合起来分析,不仅要分析背后的利益,还要考虑利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夫妻之间和谐相处,家的稳定所带给双方的利益,与家庭整体利益及至社会利益决对高于保护一方的隐私权和知情权所带来的利益,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力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权权取其轻,当时,我们除了要考虑双方的单独利益外,更需要考虑的是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如因一方有病不说,不仅对本人造成不良后果,还有给另一方以及家的其它成员造成威协,给社会带来负担,知情权背后的利益远远大于隐私权的利益。
在判案时,应视案件的影响,怀脱胎换骨进行利益衡量,找出冲突的平衡点,以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最小的结论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案。
如法律规定,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和对方同居的属于第三人,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那么他就侵犯了他的隐私权。
因为隐私权是被动的,消极的权力,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权利,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守与攻的关系,
(三)对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做限制性规定
隐私权是一种肖极的权利,是阻碍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力,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在矛盾中发展的权利,两者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保护不是无限度的,夫妻之间知情权的内容应是基于夫妻配偶权,对涉及家庭利益和作为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隐私进行了解。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是合法的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知情权的行使
应具有必要性,知情权实际是对隐私权的一种限制,当考虑是否侵犯对隐私权时,要考虑该行为是否是必须的,查看对方通话记录,拍照等在非必要手段的情形下去查,就属于侵犯对方的隐私权,扩张的空间应止于隐私权行使的界限,才能充分保护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以实现两种权利的平衡协调,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知情权的内容应限于家庭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彼此了解的程度比一般人多的多,对对方的信息知道的也多,一般情况下,这种掌握可以由双方自己协调,自已决定是否对对方公开自己的隐私,当发生矛盾时应对涉及家庭利益的和作为一方合未能权益的隐私进行了解,
知情权的主体应受到严格限制,夫妻一方通过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另一方与第三者的隐私仅限于诉讼目的,否则,就可能会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要将婚外恋当事人的行为不道德与违法行为和合法权利联系起来,对其不当行为进行不当披露,因为婚外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背后,也许有不为人知的难言与苦楚,若仅拘泥于道德败坏不能说明全部问题,这些人的隐私被披露后同样会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
如:婚外情对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能够享有隐私权,但它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谷,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重婚等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身份权利,受害方不得已采取揭露其私生活秘密的手段,以救济其合法权利,但受害方的取证手段应受一定的限制,取得的证据不能用于对过错方追究责任的活动,不能将证据向亲朋好友公开,更不能提供给网格,报刊,电视等媒体,否则认定为侵犯了一方的隐私权。
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力,反对敲诈勒索等,比如,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另一方的隐私,离婚后进行敲诈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
隐私权与知情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尊重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关于夫妻间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矛盾,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完善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与成果,可以将隐私权与知情权写入宪法,从根本大法的角度实现对了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的保护,其次,在民法,民事诉讼法中,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夫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予以特别规定,明确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界限的划分依据,为提供法律依据。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保护体系,采用法律手段,制定一些协调的原则,平衡二者的冲突使其能够协调发展,在制定过程中加入相关的如何协调和保护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还必须权在生活中真正落实,相信如果用立法进行完善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