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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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摘要】行政诉讼制度,赋予公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在推进“民告官”法律化、确立“依法行政”观念、完善行政法制体系、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现行行政制度的缺陷也越来越突出,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更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以保障公民权利为中心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修改,成为时代所需。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民权利修改
一、行政诉讼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
(一)为公民权利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行政活动是指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
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 它是最直接、最经常性的国
家管理活动,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方方面面,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
相关。由于强大的国家权力作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于弱势
的行政相对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很容易产生超越职权、滥用
职权、显失公正、以权谋私、随意执法等违法违规现象,损害行政相
对方的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行政主体的
违法失职行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可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这种国家
权力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恢复原状或获得赔偿救济是公民进行起诉的最终目的。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若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赔偿请求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赔偿纠纷,保证自身的请求赔偿权。
(二)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和民主管理权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赋予了公民与行政主体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公民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面对强大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公民可以依法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可以判决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可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这样,公民通过行政诉讼,不仅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还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志,依法参与了对国家、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缺陷
(一)过于强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弱化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表面上看,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上三个目的同等重要,但实际上《行政诉讼法》许多条款和程序的设计更多的体现了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的维持判决。行政诉讼本来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一个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个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推翻不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推翻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时,予以驳回就足够了,但维持判决显然是更超越了一步,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行政诉讼在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的目的。
(二)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概括式,《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二是列举式,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七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十二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四类事项。在确立受案范围方面,采取了两个重要的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和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样的受案范围的规定
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合理。因为现实生活总是千变万化,存在各种复杂的案件情形,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不能穷尽,可能遗漏某些情形,当实际生活中出现法律所未列举的情形时,公民的权利救济便遭遇阻碍,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二是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在的受案标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被纳入受案范围,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实际生活当中,也时常出现因某些行政条例的不合法不合理而使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但因为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的行为多是抽象行政行为,所以公民无法据此提起诉讼。如2007年年初福建平和县政府的一份“红头文件”规定没有初中毕业证,就不给办结婚证、劳务证和驾驶证,强烈舆论质疑下,这份荒唐的“红头文件”很快被废止,距离实施尚不足1个月。类似这样的“红头文件”还有湖南“嘉禾事件”、银川“出租车罢运事件”等,背后几乎都有一个违法的“红头文件”。
(三)关于诉讼参加人资格的规定不当
一是关于原告资格的问题。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公民只有在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具有原告资格。很显然,这项规定不足以应对现实生活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自由受限无法提起诉讼等复杂情形,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如一个安徽老太太的儿子在被公安局收审的过程中丢了,找了几年也未找到。这位母亲到法院状告公安机关,
法院的答复如出一辙:你要取得他的原告资格,须请求法院宣告他死亡,这需要4年时间。
二是关于被告的确定问题。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基本上是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现实当中,非授权主体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情形,造成了行政相对人确定被告的困难,给公民诉讼带来诸多不便,甚至因此使公民诉讼无门。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一部分的行政机构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当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只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其结果导致行为者可能不是被告。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中,很多受损害的人弄不清楚究竟能告谁。他们告到法院,却只能得到一个答复:被告不适格,不予受理。
(四)诉讼管辖制度设计不完善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现行的制度设计在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两个因素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地域的管辖给当事人诉讼提供了便利,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在现实中造成了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执行难的现象,行政审判可能受到的地方政府、人大、党委的非法干预,过低的级别管辖使得本来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行政诉讼级别管辖过低的问题,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司法不独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