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1.21

•【字号】

•【施行日期】1994.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的设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三章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

第十三条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四条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章草原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牧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

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禁止毁坏围栏、水井和水利工程等草原建设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非结冻期禁止在草原上搂柴草。

在草原上刮碱土、挖药材和割灌木,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挖药材应随挖随填坑。

第十八条在草原上建立各类保护区,要有利于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科学研究。建立保护区,必须征求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为保护管理好草原,保证退化草原复兴,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草原经营者搞好规划,将草原划定为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

对现有放牧区的草原,应当实行分区轮牧,防止过度放牧。

对于严重碱化、沙化和退化的草原,应当建立省和县两级治理区。治理区的建立,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项落实开发治理补贴投资。治理区一般封闭三至五年,严重的可封闭五至七年。封闭期间,应当设立标志,除必要的科学研究、观测和承包者采草外,禁止挖土、采药、放牧等活动。治理区建立后,没有条件异地放牧的,一律实行舍饲。

对已经建成的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和破坏。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二十一条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适宜的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禁上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通过草原时,必须走已有道路,不得随意在草原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规章制度。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用火,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草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和废气,已倾倒或者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必须同时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除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水、截水浸淹草原,特殊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草原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建设草原,每年从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草原建设,并且随着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扩大,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十六条草原治理区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专列项目经费,组织实施治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草原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

第二十八条按照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草原管理费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筛选、检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科研机构应当密切合作,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六章草原监理

第三十一条省、市(行署)、县(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草原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依法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利用和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草原普查;

(三)指导草原承包,依法监督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依法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草原的开垦申请,承包草原使用证的发放和草原管理费的收缴、管理、使用;

(六)承办征用、使用草原的签署意见和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

(七)培训草原监理人员和草原经营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监测草原鼠虫害和治虫灭鼠;

(十)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配备草原监理员,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管理本乡(镇)的草原。

第三十三条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草原监理徽章,出示草原监理证件。监理徽章和证件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草原监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草原,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草原和非法转让承包合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草原,拒绝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百分之五十补偿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补交;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规定使用草原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亩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草原上挖草皮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非结冻期在草原上搂柴草的,每人次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刮碱土的,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挖药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割灌木的,每吨(鲜重)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草原治理区封闭期间,擅自挖土、采药、放牧的,处以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种子采收期采草和采收牧草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草原上随意行驶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排放废水、废渣或者截水、排水浸淹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对草原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草原建设资金的,依法追回,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逾期未缴纳草原管理费的,除限期追缴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由于技术条件等原因不能按本条例规定恢复草原植被的,直接责任人可将恢复草原植被所需的费用交给草原监理机构,由其组织恢复。

第三十七条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草原承包合同范本

草原承包合同范本 草原承包是畜牧业的一种经营方式草原承包合同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草原承包合同范本,欢迎参考阅读。草原承包合同范文篇一 甲方(发包人): 乙方:承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20350.70 亩草原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东至兴城界西至昌德界南至四分厂北至北公路 二、承包期限从月年月承包期为30 年。 三、承包费每年人民币玖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按规定定交 齐当年的草原承包费,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承包费按照银行利

息赔付给甲方,但甲方无权收回草原。 四、甲方的权利:收取乙方草原承包费,制止乙方破坏草原资源及草原保护设施的行为。 五、甲方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乙方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保护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满,在同等的要件下优先发给乙方。 六、乙方的权力:依法享有对草原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依法享有草原产品处置的权利,承包草原被征用、使用、占用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七、乙方的义务:按时交纳草原的承包费用,依法保护和使用草原,不得非法改变草原的用途。 1、自签完合同之日起,以前草原上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年月日草原承包合同范文篇二

订立合同双方: 甲方: 乙方: 为调动广大农民、职工及社会各界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草原原生产能力,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增加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承包期限 承包期共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日止。 二、承包草原面积、地点、质量: 甲方将亩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东至西至北至使用现状,植被,产草量公斤。 三、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㈠乙方的义务 1、承包者应全面履行承包合同; 2、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需要开发利用的,要报请县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草原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乡畜牧中心 责任人:中心主任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草原防火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齐齐哈尔市草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见附件2)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草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2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审核后站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草原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草原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组织不少于2人负责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证据,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站长审查。 (三)审查 对制作的《案件处理意见书》、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由站长核签;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交由县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07.31 •【字号】黑林草规〔2020〕18号 •【施行日期】2020.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审核 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林草规〔2020〕18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经省林草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征占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保护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

(二)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三)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在草原上修建旅游设施,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修建临时设施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草原征占用的审核审批工作应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办理。 第四条草原是重要的战略资源。为保护草原资源,草原征占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严格基本草原保护,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 第五条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和修建工程设施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有关规定,原则上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草原。 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超过70公顷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 (二)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据省政府行政赋权要求,委托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行使省级审核审批权限的,按照有关委托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7年省政府5号令),由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草原法》讲解(新)

《草原法》讲解 洮南市草原工作站 一、草原的概念、作用和现状 谈起草原,常使人想起“天苍苍,野茫茫,风吹草低见牛羊”的动人景象。但是从科学上到底什么是草原呢?常常由于人们的学科不同,各自有不同的认识。《草原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这就非常明确界定了草原的概念。 我国是草原资源大国,天然草原近4亿公顷(60亿亩,约为耕地的3倍),占国土总面积的41.7%。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和宁夏等省、自治区,草原总面积仅次澳大利亚,居世界第二位;但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 草原不仅仅是畜牧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我国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抵御沙漠的前哨阵地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都发源于草原区,上中游都流经草原区。我国西部地区草原面积占绿色植被总面积的79%,西北地区已达到85%,青海、西藏等省区都在90%以上。据科学研究表明,草原一旦被破坏,水土流失将大量增加。因此,加强西部生态建设的主体

任务就是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同时,西部大部分地区降水量都比较少,中科院联合全国有关专家共同编写的《中国西部大开发生态环境建设对策建议书》中明确提出,在年降水量350毫米以下的地区只宜种草。因此,在西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时,退耕还草是科学和有效的恢复植被的措施。 我国草原大都分布在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草原畜牧业是广大牧民基本生产方式和重要生活内容。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工作,不仅关系到这些地区少数民族人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经济的发展,更直接关系到这些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们洮南市草原总面积232万亩,其中可利用面积167万亩。全市草原可分为四类九组十型。一是山地草原类;二是平原草甸草原类;三是低洼草甸类;四是沼泽草甸类。属于典型农牧交错带地区,西北部为草山草坡,中部为洮、蛟两河冲积的平原草甸,南部多沙、碱化草原。但是从我市目前草原现状上看,全市现有草原总面积约为100万亩,剩余130多万亩草原都已处于“已垦草原”状态之中,都已经改变草原用途了。而且草原“三化”呈逐年上增状态,我市草原已经不再是“风吹草低见牛羊”时代的草原,我市草原到了不得不管理、整治的时候了。 二、《草原法》的产生和发展及新《草原法》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5.06.1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施行日期】198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草原承包合同(合集10篇)

草原承包合同(合集10篇) 草原承包合同1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为了农、林、牧业科学技术的推广,改变传统陈旧的牧业养殖形式,甲方将个体所有的牧民草场承包给乙方,用于牧业科技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位置和面积: 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草原监理所批准,将位于三台镇红柳村 草原承包给乙方,草场方位东起西至北至南至,面积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经草原主管部门及村委会批准转包手续后方可生效。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为牧业、林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及牧业种植草场和养殖。 2.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 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____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处置: 该地上没有任何地上建筑物。 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该土地的承包期从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计____年,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元,合计人民币元,从甲方办理转让合同后当天一次性付清该款项。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障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2.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草原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新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0.11.27 •【字号】黑林草规〔2020〕21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 控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林草规〔2020〕21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加强我省草原保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制定了《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控制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0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控制实施意见为加强我省草原资源保护,强化草原征占用监督管理,按照《黑龙江省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意见〉重要举措分工方案》(黑办发〔2014〕10号)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0年工作要点》(黑深改办发〔2020〕2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特制定《黑龙江省草原征占用总量控制

实施意见》。 一、实施原则 坚持节约、集约使用草原资源,合理控制占用草原面积,在保护草原资源的基础上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二、实施范围 黑龙江省境内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审核,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情形(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占用草原”)适用本意见。 三、项目建设占用草原实行总量控制 以县(市)为单位,按照县(市)域草原面积的0.1 %,确定各县(市)项目建设占用草原的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县域内省、市、县三级年度批准的项目建设占用草原总面积不得超过年度总量控制面积。 四、总量控制及调整 全省各县(市)项目建设占用草原的年度总量控制面积,依据各县(市)草原面积变化情况,每5年调整一次。年度总量控制面积本年度有结余的,不结转下年度使用;本年度总量控制面积不足的,不可预支下年度总量控制面积。项目建设属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项目建设占用草原现场查验报告时,应明确年度控制面积总量及余额情况。 连续二年(含本年)未发生项目建设占用草原情形的县(市),发生单体项目占用草原面积超过年度总量控制面积的,经省林草局局长办公会审核同意,依据全省上年度草原总量控制面积结余情况,给予支持。 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草原 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占用基本草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全省草原工作的通知-黑林草办发〔2021〕10号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全省草原工作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全省草原工作的通知 黑林草办发〔2021〕10号 各市、县(区)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省草原站: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起步之年,全省草原工作要认真贯彻全省林业和草原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国家林草局草原司2021年工作重点和局党组的部署,以提升草原生态生产功能为核心任务,从保护和修复两方面入手,完善制度措施,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推动草原工作再上新台阶,取得新进展。现就做好2021年全省草原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锚定“十四五”时期我省草原工作总目标,在强化顶层设计上取得新进展 1.编制全省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十四五”规划。结合国家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和国家林草局即将出台的《全国草原保护修复和草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调整完善《黑龙江省草原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统筹谋划,科学布局,合理设定草原生态保护修复任务目标,突出草原保护修复政策的精准性。 2.全面落实林(草)长制。在推进和落实林草长制过程中,将草原保护和管理纳入考核目标,抓好目标的落实,以推进落实林(草)长制为抓手,进一步提升草原保护监管水平。 3.贯彻落实《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家层面出台《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后,我省组织做好贯彻落实相关工作。 二、依托国家项目任务,在推动草原保护修复上取得新进展 4.组织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按照国家下达计划,完成草原生态修复治理任务,提升草原生态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1.21 【实施日期】1994.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 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第十条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草原承包合同范本(2篇)

草原承包合同范本 一、甲方将____亩草原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东至兴城界西至昌德界南至四分厂北至北公路 二、承包期限从月年月承包期为____年。 三、承包费每年人民币玖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按规定定交齐当年的草原承包费,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承包费按照银行利息赔付给甲方,但甲方无权收回草原。 四、甲方的权利:收取乙方草原承包费,制止乙方破坏草原资源及草原保护设施的行为。 五、甲方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乙方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保护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满,在同等的要件下优先发给乙方。 六、乙方的权力:依法享有对草原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依法享有草原产品处置的权利,承包草原被征用、使用、占用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七、乙方的义务:按时交纳草原的承包费用,依法保护和使用草原,不得非法改变草原的用途。 1、自签完合同之日起,以前草原上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____年____月____日 订立合同双方:

甲方: 乙方: 为调动广大农民、职工及社会各界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草原原生产能力,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增加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承包期限 承包期共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年日止。 二、承包草原面积、地点、质量: 甲方将亩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东至西至北至使用现状,植被,产草量公斤。 三、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㈠乙方的义务 1、承包者应全面履行承包合同; 2、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需要开发利用的,要报请县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3、服从县、乡草原改良建设统一规划。依法按时缴纳草原管理费和承包费,每____年____月____日向甲方一次性交齐草原管理费和承包费,合计金额元; 4、对承包的亩产甘草量100公斤以下的低产草原,每年要改良建设____%以上;不该建或少改建的面积每亩向甲方交违约金元; 5、接受草监理部门的监督和培训; 6、按市场物价变动情况,每年对承包费进行调整。 ㈡乙方的权利 1、依法经营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自主权,产品处理权和收益权; 2、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使用支配权及处置权;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8.19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草原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草原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1 甲方(发包人): __卫星种畜场 乙方:承包人):李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将20350。70亩草原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肇州县卫星种畜场东至兴城界西至昌德界南至四分厂北至北公路 二、承包期限从月年月承包期为30年。 三、承包费每年人民币玖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按规定定交齐当年的草原承包费,如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承包费按照银行利息赔付给甲方,但甲方无权收回草原。 四、甲方的权利:收取乙方草原承包费,制止乙方破坏草原资源及草原保护设施的行为。 五、甲方的义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乙方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保护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 期满,在同等的要件下优先发给乙方。 六、乙方的权力:依法享有对草原的生产、管理、经营自主权;依法享有草原产品处置的权利,承包草原被征用、使用、占用时,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七、乙方的义务:按时交纳草原的承包费用,依法保护和使用草原,不得非法改变草原的用途。 1、自签完合同之日起,以前草原上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月日 草原承包合同2 包方: 承包方: 草原承包合同书 甲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承包方):家庭住址:为加快畜牧业发展,提高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增加草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承包期限:承包期50年,从09月30日起至 09月29日止。 二、承包草原面积、地点。

草原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1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为了农、林、牧业科学技术的推广,改变传统陈旧的牧业养殖形式,甲方将个体所有的牧民草场承包给乙方,用于牧业科技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位置和面积: 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草原监理所批准,将位于三台镇红柳村草原承包给乙方,草场方位东起西至北至南至,面积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经草原主管部门及村委会批准转包手续后方可生效。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为牧业、林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及牧业种植草场和养殖。 2.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 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____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处置: 该地上没有任何地上建筑物。 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该土地的承包期从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计____年,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元,合计人民币元,从甲方办理转让合同后当天一次性付清该款项。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障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2.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草原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新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3.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补贴,由甲方代领归乙方所有。 4.享有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5.乙方可在承包的草原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 6.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转包:

草原承包合同10篇

草原承包合同10篇 草原承包合同1订立合同双方: 方(承包方) 为调动广大农民、职工及社会各界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草原原生产能力,加快畜牧业的发展,增加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承包期限 承包期共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日止。 二、承包草原面积、地点、质量: 甲方将亩承包给乙方,该草原位于东至西至北至使用现状,植被,产草量公斤。 三、乙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㈠乙方的义务 1、承包者应全面履行承包合同; 2、不得擅自改变草原用途,需要开发利用的,要报请县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3、服从县、乡草原改良建设统一规划。依法按时缴纳草原管理费和承包费,每年月日向甲方一次性交齐草原管理费和承包费,合

计金额元; 4、对承包的亩产甘草量100公斤以下的低产草原,每年要改良建设5%以上;不该建或少改建的面积每亩向甲方交违约金元; 5、接受草监理部门的监督和培训; 6、按市场物价变动情况,每年对承包费进行调整。㈡乙方的权利 1、依法经营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自主权,产品处理权和收益权; 2、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使用支配权及处置权; 3、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改良建设的权力; 4、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有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及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权力。 5、依法装让、承包所承包的草原; 6、承包者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享有继承权; 7、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如不再承包,其所建生产性工程及开发性投入应合理作价返给原承包者。 四、甲方的权力和义务 ㈠甲方的义务 1、保护乙方合法的经营权,产品处置权、收益权、装让权、转包权、继承权。 2、协助乙方解决草原改良建设资金和机械、牧草种子、化肥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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