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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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分类

基于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不同的分类。

按照案件的性质,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为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鉴于社会危害性和提起诉讼的方式有别,这两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有了一定的差异。比如,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但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提起反诉;公诉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自诉案件中则不存在。

按照主体本身的属性,可以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为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单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所以单位作为独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受到刑事追诉。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而言,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由其诉讼代表人代表。根据《最高法解释》,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则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自然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基本一致,但略有区别。比如,不能针对诉讼代表人个人采取强制措施等。

按照同一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人数,可以分为单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一刑事程序中,如果只追诉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其涉嫌实施了一罪还是数罪,都是单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利用同一刑事程序而合并侦查、起诉、审判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能否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单位能够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单位被害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了犯罪的侵害,如同自然人一样,也有追诉犯罪的愿望与要求,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而允许其以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案件处理结论得到当事人认同的前提和保证。第二,单位被害人不仅有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事实上就承认了单位具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能力,只不过单位是通过其代表人来表达意志和实施行为的。第三,《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因犯罪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没有否定单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四,允许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诉人,在学界也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单位可以成为自诉人,而且应当允许单位在因撤销、合并或者解散等原因终止的时候,由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作为自诉人提起自诉。其原因与前述单位能够作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理由类似,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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