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何规定患有疾病的人不能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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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何规定患有疾病的人不能结婚
法律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这是取决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利益。

禁止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是现代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的通例。

修改前的1980年《婚姻法》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患性病者不得结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患麻风病的有五十多万人,现仅有几千人,主要分布在云、贵、川、西藏及一些省份的县,随着医学的发展,人们对麻风病有了新的认识。

麻风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不遗传、传染性小、发病率低于性病,即使病毒进入健康人的体内,也不一定发病,90%的人对麻风病有天然抵抗力。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治愈麻风病已不存在问题。

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明确提出建立无麻风病的世界,并取消了对麻风病隔离治疗的措施,像对其他传染病一样对待麻风病。

我国政府提出2000年基本消灭麻风病。

以麻风病为例列举不能结婚的疾病不足以概括不能结婚的疾病,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删除了对麻风病的特别列举,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将禁止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概括为两类,即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

具体可分为:有关精神病、严重的传染病和遗传性疾病。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病、痴呆症、精神耗弱等。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严重的精神病。

患有这类疾病的人,普遍缺乏识别和判断能力,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具有享受家庭权利、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有结婚能力。

精神病不具有传染性,但有可能将自己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直接影响后代的健康。

但精神病是一个外延很宽泛的概念,精神病患者的症状、行为能力、有无遗传的可能等各有不同,不能一概禁止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精神病人能否结婚的问题,应由医疗部门作出鉴定。

外国法中一般均明确规定,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不得结婚。

根据医学部门研究,重症智力低下者也不应结婚。

重症智力低下者就是常说的痴呆。

他们除了吃饭、生育等人的本能外,无任何行为能力,无法承担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务,而且具有严重的遗传性。

据统计,2/3的低能儿和痴呆症为遗传所致。

如果法律不明令禁止这些人结婚,对提高民族素质和国家的发展极为不利。

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列举哪些疾病不能结婚,主要是考虑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过去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完全可以治愈,同时又会不断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而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由行政法规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按照
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及《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包括不许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等情况。

(1)不许结婚。

如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

(2)暂缓结婚。

《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指定传染病是指我国《传染病防止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医学部门认为各种指定传染病在规定的隔离期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很容易危及对方及后代的身体健康。

(3)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

《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如男女一方患有严重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常染色体隐形遗传病,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等。

(4)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

如严重的性链锁隐形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认定上述疾病,要有充分可靠的医学依据。

1986年卫生部颁发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对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曾作过明确规定,并已在各卫生保健部门中贯彻执行。

关于性病、艾滋病人可否结婚,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患花柳病者,禁止结婚。

而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基本上消灭了性病,因此,1980年《婚姻法》没有再明确规定患性病者不能结婚。

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性病未经治愈的,应暂缓结婚。

近年来,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急剧增加,艾滋病发病率有所提高,艾滋病患者能否结婚,是目前备受关注的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艾滋病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999年,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说,“应暂缓结婚”的只是艾滋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双方应接受医学咨询”,《通知》并没有表示“艾滋病人不能结婚”。

有关艾滋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能否结婚,目前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艾滋病人不可结婚,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结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生育遗传比例是20%到30%,如用药可控制在4%以内。

禁止他们结婚是对他们的歧视,与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予以保密和保护的政策不符,不利于对艾滋病感染源的控制,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况且我国已经取消了结婚时的强制性婚检,国外大多数国家不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结婚。

另一种意见
认为,艾滋病传染性大、致死率高,对社会、家庭影响很大,艾滋病人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均不宜结婚。

目前的实际做法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结婚,但不得欺骗对方。

婚后的孩子可以采取措施阻断母婴传染。

艾滋病人应暂缓结婚。

可见,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各种指定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内不应结婚。

为了有效地防止不应结婚的人结婚,一方面可以通过普法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都知道患有这些疾病结婚的危害,从而自觉遵守法律;另一方面对法有明文规定而不遵守者,应依法予以处理。

这对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提高人口质量和民族素质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的结婚问题,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1896年《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违反婚姻义务,包括拒绝性交和不能性交。

当代许多国家也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婚姻无效。

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如果结婚时对方不知即可宣告婚姻无效。

但更多的国家在处理时,是以不能人道并且不能治疗作为婚姻无效的要件的。

为慎重起见,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一定的时间限制,如《奥地利民法》即有此规定。

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现行《婚姻法》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两性关系是婚姻关系中的自然属性,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持夫妻亲密关系的基础,但它并非婚姻的全部内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组成家庭后,可以享受或承担其他的家庭权利或义务。

允许这样的人结婚,对婚姻当事人本人及社会均无害处,没有必要强行加以禁止。

如果一方或双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仍然愿意与之结婚,并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于婚后才发现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而要求离婚的,可通过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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