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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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受贿罪(一)
目录
一、引言(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
五、结语 (12)
内容摘要
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引言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须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或斡旋受贿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但其忽视了一点,即国家的干部政策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此外对于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可以按斡旋受贿行为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余权”并不应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斡旋受贿。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