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罪(一)
论受贿罪(一)
论受贿罪(一)【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
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一、受贿罪的概念。
二、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准国家机关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贿故意认定的构成要件,一必须具备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财物的故意要件,二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根据利用法律、法令、政策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赋予的特定权力及方面条件。
有如下特征:职务的合法性、职权的法定性、义务的法定性、履行的国家性。
有五种具体的表现形式。
五、受贿的基本形式中收受型受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索取型受贿本人以为也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构成要件。
六、贿赂主要认定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回扣、手续费、经济交往等问题。
七、受贿罪的罪数主要从牵连犯问题上论述,处罚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情节主要分为决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
本文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受贿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处罚情节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颇多的疑难问题,本文试图予以解析。
一、受贿罪的立法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
1952年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是将受贿罪作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定的,强索他人贿物和收受贿赂都包括在贪污罪的概念之中,没有独立的受贿罪。
1979年《刑法》首次在立法上将受贿罪作业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此外,还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从而形成了关于贿赂罪的罪名体系。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
受贿犯罪扼制之我见(1)
受贿犯罪扼制之我见(1)一、受贿犯罪的概念、特征及量刑(一)受贿犯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此外,刑法第33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提供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拖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拖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也以受贿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二)受贿犯罪的特征1、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具备受贿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党的各级机关中对于干部的管理、提拔、任用负责和具有影响的人员;(2)务级人大常委会以及政协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3)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负责人、掌握某些行政权力、财物权力的工作人员;(4)各级司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军队中各级军官、管理人员;(5)各国有公司、企业的负责人和掌握某些管理、人事、生产、供销权力的工作人员;(6)各国有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和信货、保险等业务机构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7)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组织、领导人员、财务人员和有关工作、业务活动责任人员;(8)其他国有公共设施、机构的管理、经营人员;(9)军队中的各级军官、管理人员;(10)各合资、合作企业中掌握某些管理、人事、生产、供销权力的工作人员;(11)基层村(居)民委会组织人员和党组织成员依法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一)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一)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情况。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牟利而受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
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都是针对行为主体而言的。
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当然指的是利用行为人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如果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行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了。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间接受贿的界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
谈谈受贿罪
谈谈受贿罪【摘要】受贿罪是犯罪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重要。
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和客体三要素。
受贿罪的罚则通常包括处以罚款和监禁等刑罚。
案例分析显示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社会影响深远。
为预防受贿罪,需要加强监督和提高道德意识。
受贿罪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打击受贿罪力度必须加大,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
对受贿罪的未来发展,应当加强立法和完善法律条文,强化司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增加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受贿罪、概念、法律体系、构成要件、罚则、案例分析、预防措施、社会影响、重要性、打击力度、未来发展方向。
1. 引言1.1 谈谈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
受贿罪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惩罚措施,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利益以及促进廉洁政府建设。
受贿罪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受贿罪是一种特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和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受贿罪是一种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涉及到利益的交换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影响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形象,阻碍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转。
对于受贿罪,法律界定明确,必须严厉打击,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1.2 受贿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其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关键。
受贿罪的成立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利益,更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受贿罪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还体现在其对社会风气和政治生态的影响。
受贿罪的存在对社会不公平现象和腐败问题的揭示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可以有效地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受贿罪心得体会范文
受贿罪心得体会范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经济繁荣的同时,也产生了种种社会问题,其中便包括腐败现象的滋生。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受贿罪这一社会毒瘤愈发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侵蚀了道德伦理。
本文将从受贿罪的定义、构成要件和层次出发,深入探讨其对社会、企业和个人的影响,并提出针对性的防治建议。
受贿罪的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通常出现在官商勾结、权力寻租、市场准入、项目审批等多领域的权力与利益交换中。
受贿罪名有没能独立存在,受到行贿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同构成,在构成受贿罪的情形下,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
受贿罪构成要件分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耕地使用权等资源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的行权行为。
2. 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或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可以是明确的通知、指示,或是暗地里达成某种默契。
3. 客体要件: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
受贿行为破坏了廉洁奉公的社会风尚,对公众信任和政府形象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低估。
4. 主观要件:在主观要件上,涉嫌受贿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选择实施,并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受贿罪对社会的影响受贿罪对社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1. 社会信任丧失:金钱交易腐蚀了社会诚信,造成了人际关系的异化和社会风气的恶化。
2. 市场经济失衡:权力与财富的不正当结合扭曲了市场经济法则,导致资源配置失衡,创新能力受抑,竞争力下降。
3. 政治生态腐化:在政府层面,受贿行为企业败坏了政府形象,侵蚀了公权力的纯洁性,长了歪风邪气。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判多少年,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判多少年,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一、什么是受贿罪(一)受贿罪的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二是收受贿赂。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受贿罪判多少年、量刑标准是多少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对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此,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文就是对什么是受贿罪,究竟受贿罪判多少年以及受贿罪量刑标准是多少的讲解。
由于篇幅所限,某些地方还没有讲透。
如果您真的碰到受贿案件,不妨找一位有经验的刑辩律师给您出出主意,他们是专业人士,会比您想得更远更深。
浅论受贿罪及其立法规范问题
浅论受贿罪及其立法规范问题摘要:本文就受贿罪为切入点浅谈其概念及特征,并与国际法律比较提出我国受贿罪立法规范的问题所在,希望通过借鉴他国法律和国际反腐败法律,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使其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反腐倡廉的需要。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规范;问题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08-00-0收稿日期:2009-04-13作者简介:王雪(1983—),女,汉族,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地方经济立法研究。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特征(一)受贿罪的概念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二)受贿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他人的财产权利。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仍然决意为之。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规范的问题(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受贿罪的外延1.现行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其实都是索贿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二是收受贿赂。
其特征是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
但是根据现在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利用”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谋取”都是主动性行为,以此同时用来作为两种受贿犯罪行为方式的要件显然不妥。
受贿罪辩论赛辩题(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罪名,旨在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
然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认定与处罚存在一定的争议,尤其是在“灰色地带”的认定上。
本辩题旨在探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适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辩题背景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受贿罪的认定与处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一方面,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涉及多个要素;另一方面,部分受贿案件中的“灰色地带”难以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贿罪进行深入探讨:1.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 “灰色地带”的认定标准3. 受贿罪的处罚原则4. 受贿罪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三、正方观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适用(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 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收受。
3.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4. 受贿罪的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 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在“灰色地带”的认定上,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准确判断。
3.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受贿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四、反方观点:“灰色地带”的认定与处罚(一)“灰色地带”的认定标准1. 严格区分受贿罪与正常职务行为、礼尚往来等界限。
2. 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3.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理界定“灰色地带”。
(二)受贿罪的处罚原则1. 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受贿犯罪,坚决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2. 对“灰色地带”的处罚,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辩论焦点(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其认定正方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如何认定受贿罪 受贿罪
如何认定受贿罪受贿罪什么是受贿罪一、什么是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一).doc
浅析贿赂犯罪及预防(一 )论文关键词:贿赂犯罪特点;成因;完善;预防论文摘要:贿赂犯罪是以权钱交易为核心内容,它通过运用、影响或操纵手中公共权力来达到个人目标,获取私人利益,满足个人欲望,是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贿赂犯罪一方面严重地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一方面的特点、成因、刑事责任的完善进行剖析,进而根据实际情况,对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提出建议。
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打击预防贿赂犯罪遏制其孳生、蔓延是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所面临的一项主要任务,也是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建设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贿赂犯罪的特点从中国历史来看,历朝历代都有腐败,特别是贿赂犯罪行为,腐败已经威胁到政权的存亡,贿赂犯罪在每个时期都有其特点,当前我国的贿赂犯罪存在以下特点:(一)由权钱交易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并向发展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获取不法利益,包括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等,在贿赂关系中,一方拥有权力,一方拥有财,受贿者手中拥有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受贿者可以根据对方报出的价码来决定是否"出售 " 这种权力,而行贿方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不惜花钱,或者利用手中权力为其谋取利益来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这样使得本该用于维护国家正常秩序的权力偏离了其正常的轨道,成了 "市场上的商品 " 。
眼下的买官卖官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这种方式,例如原安徽省定远县县委书记陈兆丰,在任时,将其管辖的干部岗位标价,只要你价格能出到位,你就能所愿。
据统计,陈兆丰通过这种方式共获取不法利益150 万元。
(二)手段更加隐蔽有些贿赂犯罪人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
如有的借逢年过节或者领导干部生病住院期间、子女上学、婚丧嫁娶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礼金,或其他有价证券,而领导干部在接受礼金之后,往往会借“请客还礼”的宴席来掩盖贿赂的实质;有的甚至巧立名目,如咨询费、顾问费等名义送上大额现金,有的故意借打牌之机,故意输给对方,有的安排旅游并支付花销,有的以共同经营,合作"分红 "或送 " 干股 " 的方式行贿。
受贿罪认定问题探讨_刑法论文(1)_受贿罪认定问题探讨_刑法论文(1)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实践,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展开探讨。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规定了四种,其共同的本质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论证,“离退休国家人员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就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受贿罪诸要件的核心,这一条件决定了受贿罪的渎职性质,也是区分受贿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不论是直接利用职权还是利用与职权相关的便利条件都必须是行为人的职务起了实际作用,才能构成受贿罪。
贿赂是指可以用价值数量计算的钱财物品。
“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行为的两种基本方式,两种行为方式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因此在认定受贿罪时作为量刑处罚时的不同情节。
但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构成要件之外是不洽当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何种性质要件的争论,从论理的角度讲,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比较合适的,在实践中应根据其表现加以认定。
对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要正确区分回扣与合理报酬的性质;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
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的界定:一是两者动机和目的不同;二是两者的方式和性质不同;三是两者财物的数额不同,通过对两者的分析能进一步认识受贿行为的本质属性。
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界限:一是受贿罪有明确的行贿人,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却没有明确的相对人;二是两者量刑不同。
受贿罪立法的科学性、严密性,直接影响到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为此对受贿罪几个认定问题进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此款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一)
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一)论文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非财产性利益论文摘要: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界定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二、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三、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文章分别对上述三种观点进行了剖析,并认为不能简单地判断是否将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而应该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并且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新型行受贿行为进行了界定。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刑法修改时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专家和一线办案人员对此有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我们先来看这三种观点的理由。
(1)关于“财物”。
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历史看,我国自古以来,贿赂均指财物,据《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
”“赇”即指贿赂,也就是以财物相酬谢。
《唐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监临势要,准枉法论。
”当时把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而没有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外延。
第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贿赂仅指财物,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上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受贿罪是按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也看作贿赂,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
第四,如果贿赂不限于财物,当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时,将无法认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
第五,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大口袋”,什么都往里装,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乱纪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统统当作受贿罪,这势必扩大了受贿罪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浅谈受贿罪
浅谈受贿罪[论文摘要]目前,社会上有一种不正常的风气—―行贿和受贿,前者是为了达到自己的一定目的而进行的一种非法活动,而后者则更为严重,接受了别人的财物,就必将失去原则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样就坑害了国家利益,使国家财产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损失,为了惩治这些受贿的人,我国刑法将受贿的这种行为定为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一种多发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第385、386、388条是关于受贿罪的具体规定,在这里我将从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两种形式(收受刑受贿罪和索取刑受贿罪),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受贿罪的罪数和处罚等方面,谈一下自己的浅薄看法,主要谈一下(1)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中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3)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4)“烧冷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不妥之处敬请指导教师和大家批评指正。
[关键词]受贿罪;贿赂;利用职务之便;罪数及处罚;[正文]一、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它是职务犯罪中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为了弄清楚这一种犯罪,我先从贿赂说起。
1、贿赂贿赂是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它不仅对于认定受贿罪,而且对于认定受贿罪与介绍受贿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贿赂,也就无所谓贿赂罪,所以确定贿赂的内涵与外延,是认定贿赂罪的关键之一。
关于贿赂的范围,大致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主要的观点:一是财物说,此说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二是物质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三是利益说,此说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说,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论受贿罪_法律文档
论受贿罪受贿罪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政府的声誉。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使得受贿罪在犯罪构成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解决。
文章主要就受贿罪的主体和对象进行论述,标签:受贿主体对象据《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并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是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要正确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关键就在于要恰当的理解国家机关。
那么,何谓国家机关?是否等同于宪法和行政法中所指的国家机关呢?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分歧,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具体规定了三类这类人员,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所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活动。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如果不是在上述单位,而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从事活动的人员,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但并非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其他活动,仍然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
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一、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一)、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向来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对此问题,曾出现过“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存在弊病。
这些缺陷通过对立法的科学设计、合理界定是可以避免的。
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可以避免诸多争议,有利于打击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贯彻落实我国一贯坚持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
其理由如下: 1、该要件有违受贿罪本质。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任何权钱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威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只收钱不办事”;(2)、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3)、为其职务要求不应当为之行为,且收受了他人财物。
此三种行为无论哪一种都是以职务行为作为筹码换取额外利益,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三种情况中只有后两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第一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同样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侵犯,而依此要件,却有可能无法入罪,甚至放纵某些犯罪。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符合受贿罪本质 。
2、该要件的存在,增加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如前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可能会放纵诸如“只收钱不办事”之类的受贿犯罪,然而要将其入罪,却又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境地。
另外,取消这一要件,也可以降低司法机关证明上的难度。
3、该要件的存在,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司法实践中,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以数罪论。
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同时又构成了刑法分则的其他犯罪,同一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构成中被评价两次,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目录一、引言(4)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五、结语 (12)内容摘要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引言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
受贿罪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受贿罪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受贿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一)受贿罪的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具有以下特征:1. 主体特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体要件: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 主观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体要件:受贿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 客观要件: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直接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变相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收受他人提供的物品、服务等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3)索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
4. 主观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故意。
三、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受贿罪的定罪标准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为:(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 实务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主要依据以下因素:(1)受贿数额:受贿数额是衡量受贿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论受贿罪(一)目录一、引言(4)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五、结语 (12)内容摘要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
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一、引言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
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
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
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上述人员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在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的界定已渐趋一致,而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仍有很大争议。
因此,也给受贿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不便。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有人将其理解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
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将特别列举的贪污罪的主体等同于受贿罪主体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然而这种推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已将此类受托人员特别列举为贪污罪的主体,而在受贿罪中没有再作列举,就不可擅自扩大范围,把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受委托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如要将其作为一般职务犯罪的主体,则须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或斡旋受贿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有的仍从事一定活动,有一定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受贿罪主体。
但其忽视了一点,即国家的干部政策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后,便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
并且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人员既然已经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因此,也就不存在从事公务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了,也不会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即使有很大危害性,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此外对于这些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是否可以按斡旋受贿行为处理亦存在不同观点。
根据《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的规定“余权”并不应等同于职权,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离退休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首先他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其次,从立法原意看,“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是指这种职权与地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提拔或者工作评价产生的决定性影响,而不是出于报恩、尊重等其他原因。
也与立法原意不符。
因此,对于离退休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还应该通过抓好干部的素质和通过行政手段来调整,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能运用党纪或政纪手段来处理。
但是,对于下列几种情况,应该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收受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
对于第(1)、(2)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受贿行为跨越了离退休前与离退休后的时空,作为一个犯罪的不同行为阶段看待,离退休后的行为是离退休前受贿行为的继续。
第(3)种情况,可以看作是共同犯罪,离退休人员是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承担村级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任务。
村级组织成员的职责自然应当是依照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事公务(即上述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既然村级组织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既然宪法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那么,刑法作为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当然不能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
照此推论,村级组织成员作为刑法上的特殊主体资格是完全不成问题的。
2]并且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行政管理行为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其间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55条和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可见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主体。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分反映了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
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侵犯。
其客观核心要素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索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的受贿罪在主要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还侵犯了被迫交付财物的人的财产权利。
受贿罪之所以具有惩罚性,就是因为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这是受贿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前提,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就谈不上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当然也就无犯罪可言。
从行贿的角度来说,行贿人之所以把自己的财物送给受贿人,正是因为受贿人拥有职务的便利,可以认定“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关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范围内直接主管、经营某些工作的权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还是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尚存在争议。
目前刑法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而且包括利用职务的影响而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没有任何职务而纯粹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最后一种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方便条件,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经手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熟悉工作环境的条件,也不是指利用他人职务的方便或影响等条件。
受贿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腐败犯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只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联系,才可以称之为腐败犯罪,否则,如果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职务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就谈不上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背离。
基于此,贿赂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担负职务的便利条件,而不能利用他人担负的职务的便利条件。
利用他人职务自己收受贿赂,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当然不可能背离其职务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