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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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共同主办的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日在北京召开。
来自英国的刑事法律教授、律师、检察官、警官等四名刑事审前程序专家与来自国内刑事诉讼法教学、科研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共近百人参加了会议。
中英专家围绕着刑事侦查中的调查程序、讯问中的人权保障、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等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三个重要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研讨会有关重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英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
英国专家介绍了英格兰及苏格兰地区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指出下列发展趋势将对英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注重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平衡
近年来,英国刑事司法体制面临严峻挑战:犯罪率在近二十年来大幅攀升;犯罪形式不断变化,英国为打击吸毒以及与之相的犯罪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犯罪更加隐蔽,经济领域犯罪尤为突出;恐怖犯罪引起公众的极大忧虑。
上述现象使犯罪控制模式自然得到相应的支持。
同时,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的通过促使保障人权意识得以高扬,该法使《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大部分自由及权利得以在英国国内适用。
英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
被控者常常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审判的权利质疑刑事诉讼程序的拖延问题。
而苏格兰法律严格规定了刑事诉讼期间,在约300年以前,苏格兰法律就规定被控犯有重罪并被羁押者享有自被起诉之日起110日内交付审判的权利;此外,五年前其法律又规定未被羁押的被告享有被起诉之日起12个月内交付审判的权利。
但是,这些期限只有在将被告送交审判的决定作出之后才能适用,这样,刑事诉讼的严重迟延有可能发生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之后。
被告若以合理时间内交付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出异议,苏格兰法院直到最近仍然认为对刑事诉讼中不合理迟延的唯一救济就是终止诉讼程序,如里托诉皇家律师案(Little v 1999 SCCR 625)及麦克奈起诉皇家律师案(Mc Nab v 20XX SCT 99)。
但是,苏格兰法院最近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表明它将来会改弦更张。
与英格兰上诉法院最近对某案的裁定相一致,苏格兰法院对该案的裁定认为:不合理的诉讼迟延并不必然终止诉讼程序。
对于其在合理时间交付审判权利受到侵
害的被告提供的救济是:如果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有罪,那么,该程序上的迟延应当作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这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相一致。
如果被告最终被作出无罪判决,那么,被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问题尚待权威部门最终解决,这反映了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与平衡。
此外,英国在沉默权问题上也存在这两方面的冲突与平衡(详见沉默权问题部分)。
(二)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可以利用多种途径提高诉讼效率,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该程序旨在确定控辩双方的争点,以便确定案件是否开庭审判或以什么程序进行审判。
在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有义务在庭审前就证据问题达成协议。
该法第148条也强调了该义务,规定庭审前举行听审,听审的目的旨在确定是否需要开庭审判。
听审程序中,法官应查明控辩双方对案件所作的准备情况,被告是否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及双方对达成证据协议义务的履行程度。
在英格兰,《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条及第40条规定了庭审前听审程序,法官可以在听审中就证据可采性问题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但是,其成文法中并未规定苏格兰法律所规定的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达成协议进而在庭审前缩小双方分歧的法定义务。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证据展示程序(详见证据展示问题部分)。
英国专家认为,上述着眼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措施,是对“对抗式”诉讼程序的挑战。
尽管英格兰及苏格兰刑事诉讼仍然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但它们日益强调由法官主持重点突出的庭审前准备程序。
(三)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英国专家认为,当今英国支持被害人、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兴起,反映了英国刑事诉讼中作出重要决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现实。
在英格兰和苏格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无特殊地位,被害人可能会充当控方证人,从总体上看,被害人权益尚未得到正式承认。
在苏格兰,尽管起诉符合证据标准,但公诉人可以以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标准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公诉人可以接受被控者的有罪答辩而对其降低指控,或者对被控者处以罚金,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其它公共部门(如社会工作部门)处理。
作出上述决定时,并未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一般也未将处理决定告知被害人。
同样,对于保释问题存在相似情况,对被控者是否保释不必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法律规定,对被控者作出保释的决定也不必通知被害人。
英国专家认为,被
害人有权从控方获取更多的信息,至少对涉及他的案件,就控方所作的重要决定拥有知情权。
英国专家指出,在英国现有的刑事审前程序框架内,难以实现被害人进一步参与案件的要求。
毕竟由被害人直接决定是否起诉是不正确的,因为起诉决定应当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被害人利益。
对被控者的保释决定应当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关于自由权的规定,而非仅仅从被害人利益出发。
二、英格兰及威尔士警察侦查行为规则问题
英格兰及威尔士警察侦查行为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加以规定,该法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共同规制警察的侦查行为。
该法并不影响所有公民均有义务协助警方预防犯罪及查获犯罪人的原则。
公民的协助义务属于公民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也存在个别例外,如在侦查严重诈骗案件时,拒绝回答警察询问将构成犯罪。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1)拦截并搜查人员及车辆;(2)搜查房屋及扣押财产;(3)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处置及询问;(4)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份识别;(5)在警察局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进行录音。
此外,尽管皇家检察署负责证据展示,但准备有关需要展示的证据材料仍应由警察负责。
警察在执行逮捕前有权询问犯罪嫌疑人。
在此阶段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他们尚未被逮捕(羁押),他们有权离开。
他们有权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免费)。
警察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必自证其罪,该告知称为“告诫”,其内容为:“你无须讲任何事情。
但如果在警察的询问中你不说明你以后在庭审中所依靠的问题,那么这会损及对你的辩护。
你所讲的可能会成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
”告诫旨在提醒被控者,他们正在接受调查,他们所讲的有可能成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被控者在受到逮捕时的权利:(1)如被逮捕者为外国人,应立即通知其本国的使领馆;(2)如果其需要翻译,则应立即为其聘请翻译;(3)如果其为未成年人或者系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那么,应为其一名适当的成年人并请该成年人前往警察局。
该成年人为被讯问者提供建议,并监督讯问过程是否适当、公正,他要协助与被讯问者的交流,并对被羁押者提供帮助。
警察讯问时该成年人应当在场,除非该成年人不在场,而警察推迟讯问又会造成被讯问者损毁证据、伤及他人、使未被捕的同案犯逃跑或妨碍追赃。
但是,上述情况的可能性一旦消除,则应立即停止该成年人不在场时的讯问;(4)被控者或被逮捕者到达警察局后,有权享有免费法律咨询,并通知他所指定的人其羁押的地点。
在被控者或被逮捕者得到法律咨询或通知他所指定的人羁押地点之前,警察一般不得对其进行讯问。
英国专家介绍了警察五种侦查行为的行为规则:
1.拦截和搜查
警察在搜查后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签字。
2.搜查房屋及扣押财产
警察应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令状,并需提出申请理由,治安法官签发搜查令状须认为存在合理根据。
除非有碍搜查目的,否则警察须在适当时间进行搜查。
搜查时,房主有在场权。
3.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置及询问
被逮捕人被带至警察局后,相应的证据应由逮捕警察移交给羁押警官,后者通常为一级警督级别的警官。
羁押警官应当确定继续羁押被逮捕人对于保存证据或者通过讯问获取证据是否有必要。
《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要求对被逮捕者作出笔录,继续羁押的理由也应记入笔录。
被羁押人有权享有免费法律咨询,并有权通知指定的人其已被羁押及羁押的地点。
如果被逮捕人因为严重可捕罪,如叛国、谋杀、强奸、绑架、诱奸未满13岁之女童等,则其上述权利可被停止行使。
批准暂停被逮捕者上述权利的警官应当在此人被带入警察局时由羁押警官所作的原始羁押笔录中记载作出此决定的理由。
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
羁押6小时后应进行首次审查,此后9小时后再次审查。
对于犯严重的可捕罪者,可以由警长决定将其关押36小时。
到时如需延长羁押期限,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治安法官面前,由治安法官决定是否继续关押。
治安法官在作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时,必须有律师在场。
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限最多可达96小时,但法院必须每24小时审查一次,作出是否再延长的决定,直到延长至96小时。
4.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识别
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份识别有以下四种方法:(1)列队识别。
犯罪嫌疑人同意方可进行。
由一名与侦查无关的身份识别警官安排8名与犯罪嫌疑人有相似体貌特征者列队,对该队列应当录像或拍摄彩色照片;(2)群体识别。
该识别方法是让被害人或证人识别混入一群人当中的犯罪嫌疑人。
该方法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与配合下进行,若他不同意参加列队识别,负责识别的警官可根据情况安排群体识别。
群体识别应当录像或拍摄彩色照片;(3)录像识别。
身份识别警官可向证人放映犯罪嫌疑人录像,录像中应当包括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相似体貌特征的另外8人;(4)当面识别。
以上三种识别方法无法使用时采用。
以上四种识别方法要记入笔录,识别时应有律师在场。
5.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
一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必须录音。
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免费得到讯问的录音带。
警察侦查行为合法性由法官进行审查,如果警察侦查行为没有遵守《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那么,如果法官认为采纳警
察所取得的证据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当将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警察秘密侦查问题
对于犯罪,如果警察根据以往侦查经验,认为通过常规侦查手段难以取证,在此情况下,警察可以使用便衣警察、线人、直接监听或侵入式监听等秘密侦查方式。
在20XX年《侦查权力规则》中,规定了这些秘密侦查方式。
1.便衣警察
便衣警察不得设警察圈套诱使他人犯罪。
只有当犯罪以常规侦查手段无法获取必要证据时,才可作出使用便衣警察的决定。
便衣警察取得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
通常要将便衣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进行秘密录音。
在侦查及庭审中,便衣警察的人身面临很大威胁,当便衣警察出庭作证时,检察官通常要求法官准许便衣警察匿名作证。
有时便衣警察可以在屏风后作证。
2.直接监听
当警察需要采取有计划的直接秘密监听时,应当由职务不低于警察局长的警官书面批准,并应当确定监听的时间。
3.入侵式监听
《侦查权力规则》规定可以在住宅及车辆中秘密安放技术装置,这种侦查措施叫作入侵式监听。
批准入侵式监听者应为主管警官,他还需要一名监听委员会委员的核准,该委员通常由退任的高级法官担任。
入侵式监听关系到被监听者的隐私,因此适用的犯罪应当为最严重的犯罪。
《侦查权力规则》禁止泄露任何有关进入方法、安放技术装置的具体方法和地点的描述。
4.线人
使用线人应当慎重,应保证其人身安全。
禁止线人诱发他人的犯意。
四、律师在刑事审前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辩护律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侦查阶段的重要参与者。
嫌疑人有权在被捕后立即通知自己的律师,并在整个羁押中都有权接受法律咨询(只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嫌疑人不仅有权在被捕后被告知被捕原因,而且在审讯前有权通过律师了解证据或案件的具体情况。
嫌疑人有权在整个讯问期间保持沉默。
律师有权在讯问过程中一直在场,嫌疑人有权中断讯问,要求私下寻求律师的意见。
在侦查阶段,有辩护律师在场并介入是嫌疑人权利的重要保障。
英国自1948年起就建立了相当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对嫌疑人的咨询,传统上是由私人执业辩护律师承担,其经费来源于国家,但有时也来源于个人。
1984年,随着“义务辩护律师服务”的出现,这一体系发生了重要变化,首先,警方或其他调查机构拘留的人都有权在拘留期内自行选择辩护律师并享受免费法律咨询;其次,在没有辩护律师或自己的律师不能提供服务时,嫌疑人可以享受免
费法律咨询。
这一点不仅给嫌疑人带来好处,也给警方和国家带来好处。
因为这意味着调查程序不会因为嫌疑人所选的律师当时不能提供服务而被推迟。
这一点也被称为“义务律师服务”。
提供此项服务的律师基本上也是同时提供私人律师服务的私人从业人员。
在地方上,律师成立小组随时向当地羁押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提供公共经费极为重要,因为超过90%的辩护服务开支由国家支付。
嫌疑人的权利不限于有权自行选定律师,但很少有人能支付这笔开销,绝大部分人还得依靠公共经费。
吸引诚信度高、能力强的律师从事这项工作,对法律程序中的所有人当然都十分重要。
为此,报酬不能与他们的水平不成比例,但也不可能与商业性活动相比。
存在的问题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年轻律师的收入远比不上商业领域从事律师事务的律师,也比不上检方律师,这说明缺乏正常的职业结构。
这不可避免地将导致从业人员年龄老化,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难以招到新人等问题。
五、英国的沉默权问题
英国学者指出,在英格兰、苏格兰及威尔士,沉默权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则,被控者无论在审判前阶段,还是在庭审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司法官员对其提出的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英国在沉默权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多争论,沉默权在英格兰并非绝对权利。
从历史上看,英格兰对沉默权一直存在限制因素,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实际上也随着形势的变化而有所变化。
英格兰根据当前的犯罪情况及打击犯罪的需要对沉默权作出了调整。
其中,《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规则作了较大改革。
这种变化体现于该法第34、35、36、37条。
具体变化是:在某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权将会对他的辩护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英国学者认为沉默权问题存在着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者间的冲突。
但是,苏格兰的法律没有上述类似规定,在苏格兰不得因为被告拒绝回答警察所提出的问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不过,英国专家认为,苏格兰的实践令人质疑,因为警察讯问时,律师不在场。
从警察报告分析,因讯问时律师不在场,致使许多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如果律师在场,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善。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不仅在于沉默权,而且还应有其他的程序来加以保障。
在今年的一起酒后驾车案中,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范围作了限制。
在该案(斯多特诉布朗案20XX SCCR 63)中,公诉人想采用警察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72条规定所收集的证据。
该条规定要求机动车辆的登记用户必须向警方提供车辆在特定时间由何人驾驶的证据。
同一条还规定,
如果拒绝回答上述问题则有罪。
本案的问题在于,警察利用上述规定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了指控其犯罪的关键证据,亦即被告人是在如果不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则会被指控有罪的威胁下向警察作陈述的,而公诉人试图依靠被告人的这些陈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苏格兰高等法院裁定,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如果不作陈述就会被起诉的威胁时所作的陈述,这与被告的权利不相容。
公诉人提出上诉,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予以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高等法院是如何处理《公路交通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之间所存在的明显冲突的。
根据法院的观点,解决《公路交通法》与公约的矛盾必须权衡被告人的利益与其他的合法利益。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属于优先于所有其他考虑因素的“绝对”权利,如果有令人信服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充足理由,就可以限制这一权利,处理酒后驾车犯罪时必须考虑公共安全利益就是基于该理由。
在英国,对布朗诉斯多特案的判决,有人表示赞同,有的则给予批评。
应当指出,英国法院最终采取了优先考虑打击犯罪而不是严格解释个人权利的立场。
英国学者认为,1994年对沉默权的限制是英国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及恐怖犯罪经验的总结。
相比而言,1994年的限制比其它法律更加温和。
1996年以来,欧洲人权法院针对《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所作的限制作出了重要决定,其中最重要的判例为莫里诉英国案。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某些情况下对警察的提问保持沉默,法庭或陪审团对其作出不利推论是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
欧洲人权法院也裁决《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符合公正审判原则。
另一个重要判例为康克利诉英国案,针对该案,欧洲人权法院虽然批评了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但并未质疑《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的原则。
该案的问题在于,庭审法官对于被告人保持沉默一事并未向陪审团作出正确指示。
英国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承认该案法官未作正确指示,但并未推翻原判决。
英国专家认为,欧洲人权法院对该案最关注的是在原审及上诉审中,法官未向陪审团作正确指示所产生的问题。
英国司法界人士对欧洲人权法院的非议感到惊讶,认为该非议等于说英国法官未能正确适用英国法。
英国专家也认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精神,并且欧洲人权法院总体上认为1994年英国对沉默权所作的限制无可指责。
来自英国皇家检察署的专家认为,1994年对沉默权所作的限制实际上并未给英国刑事司法带来很大变化,至少对检察官是如此。
他强调两点,首先,检察官不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沉默而对其提起公诉;其次,《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公布后,作出陈述的犯罪嫌疑人比以前更多了。
在英国,受到询问时保持沉默者不到5%.
六、英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
在苏格兰与英格兰、威尔士,关于审前证据展示的规定是不同的。
苏格兰在法律上并没有进行证据展示的专门要求,而从1996年开始,英格兰和威尔士在法律上对证据展示就有明确要求。
但是,不论在苏格兰还是英格兰和威尔士,其关于证据展示内容实质上都是为了保证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的一项内容。
而且,众所周知,《欧洲人权公约》的此项内容是根据爱德华诉英国这一案件而来的,该案的判决认为在控辩式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如何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平等武装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规则,要求控方在开庭前把所具有的一切关于辩方的证据都进行开示。
欧洲人权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规则中还包括以下两个重要的内容:其一,此规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公正审判,所以,证据展示的原则不是对双方来讲的,而是对控方来说的,因为公正审判(尤其是在审前),主要是对控方来说的;其二,欧洲人权法院规定控方应向辩方出示所有的重要证据,但对于什么是重要的证据由控方自己决定。
(一)英格兰、威尔士关于证据展示的具体做法
1.证据展示阶段警察的作用
警察在证据展示阶段的作用非常重要,警方在这一阶段的行为根据是1997年4月1日正式执行的《1996年刑事证据与侦查法》以及随后颁布的一个正式的行为准则的有关内容。
在这一法案中,具体规定了展示警察的作用和职责。
在一些简单的并不复杂的案件中,证据展示警官同负责侦查的警官的作用相似,但在更复杂的案件中,负责侦查的警官会具体指定一个展示警官。
在一些非常重大、复杂的案件中,警察很可能会收集到成百上千的物证或其他信息资料,虽然这些证据中可能包括一些同案情基本上没有关联的东西,但警方在调查与收集这些证据的时候,应该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而对这些收集到的信息的管理也是非常重要的,应该非常的认真仔细,因为证据展示警官在工作中犯的任何一个错误都有可能导致案件判决以后成功的上诉。
对此,有几个需要注意的方面:首先,这些展示警官必须要受到适当的培训;其次,在较大的案件中,证据展示警官所作的有关信息和证据的记录必须确保准确。
现在,一般在比较大的案件中,警方都会运用一些现代的信息管理技术,例如用电脑来记录等;最后一点,就是证据展示警官和检察机关应该对证据采取完全开放的态度。
在过去5年里,要求警方提供一个证据展示警官的做法对整个警察系统都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而这也是同最近几年英国法律发展中的两个倾向相关的:其一就是对于整个司法系统进行管理的重要性在不断地增加;其二,对辩方来讲,证据展示的重要性也在不断地增加。
例如,在调查嫌疑人不在场的证据时,警方也一直在强调要提供具体的证人的姓名和,这在警方的调查中是非常重要的;此外,也要求对专家提供的意见一定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