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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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共同主办的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于20XX年11月19日至20日在北京召开。来自英国的刑事法律教授、律师、检察官、警官等四名刑事审前程序专家与来自国内刑事诉讼法教学、科研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共近百人参加了会议。中英专家围绕着刑事侦查中的调查程序、讯问中的人权保障、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等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三个重要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研讨会有关重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英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

英国专家介绍了英格兰及苏格兰地区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趋势,指出下列发展趋势将对英国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决定性影响。

(一)注重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平衡

近年来,英国刑事司法体制面临严峻挑战:犯罪率在近二十年来大幅攀升;犯罪形式不断变化,英国为打击吸毒以及与之相的犯罪耗费了大量的人、财、物;犯罪更加隐蔽,经济领域犯罪尤为突出;恐怖犯罪引起公众的极大忧虑。上述现象使犯罪控制模式自然得到相应的支持。

同时,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的通过促使保障人权意识得以高扬,该法使《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大部分自由及权利得以在英国国内适用。英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援引公约的规定。被控者常常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交付审判的权利质疑刑事诉讼程序的拖延问题。而苏格兰法律严格规定了刑事诉讼期间,在约300年以前,苏格兰法律就规定被控犯有重罪并被羁押者享有自被起诉之日起110日内交付审判的权利;此外,五年前其法律又规定未被羁押的被告享有被起诉之日起12个月内交付审判的权利。但是,这些期限只有在将被告送交审判的决定作出之后才能适用,这样,刑事诉讼的严重迟延有可能发生在对被告人作出起诉决定之后。

被告若以合理时间内交付审判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出异议,苏格兰法院直到最近仍然认为对刑事诉讼中不合理迟延的唯一救济就是终止诉讼程序,如里托诉皇家律师案(Little v 1999 SCCR 625)及麦克奈起诉皇家律师案(Mc Nab v 20XX SCT 99)。但是,苏格兰法院最近对某个案件的判决表明它将来会改弦更张。与英格兰上诉法院最近对某案的裁定相一致,苏格兰法院对该案的裁定认为:不合理的诉讼迟延并不必然终止诉讼程序。对于其在合理时间交付审判权利受到侵

害的被告提供的救济是:如果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有罪,那么,该程序上的迟延应当作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这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相一致。如果被告最终被作出无罪判决,那么,被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问题尚待权威部门最终解决,这反映了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与平衡。此外,英国在沉默权问题上也存在这两方面的冲突与平衡(详见沉默权问题部分)。

(二)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可以利用多种途径提高诉讼效率,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刑事案件庭审前准备程序,该程序旨在确定控辩双方的争点,以便确定案件是否开庭审判或以什么程序进行审判。

在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有义务在庭审前就证据问题达成协议。该法第148条也强调了该义务,规定庭审前举行听审,听审的目的旨在确定是否需要开庭审判。听审程序中,法官应查明控辩双方对案件所作的准备情况,被告是否仍然坚持作无罪辩护及双方对达成证据协议义务的履行程度。

在英格兰,《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条及第40条规定了庭审前听审程序,法官可以在听审中就证据可采性问题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法律问题作出裁决。但是,其成文法中并未规定苏格兰法律所规定的控辩双方就证据问题达成协议进而在庭审前缩小双方分歧的法定义务。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证据展示程序(详见证据展示问题部分)。

英国专家认为,上述着眼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措施,是对“对抗式”诉讼程序的挑战。尽管英格兰及苏格兰刑事诉讼仍然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但它们日益强调由法官主持重点突出的庭审前准备程序。

(三)加强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英国专家认为,当今英国支持被害人、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兴起,反映了英国刑事诉讼中作出重要决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现实。在英格兰和苏格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无特殊地位,被害人可能会充当控方证人,从总体上看,被害人权益尚未得到正式承认。

在苏格兰,尽管起诉符合证据标准,但公诉人可以以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标准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公诉人可以接受被控者的有罪答辩而对其降低指控,或者对被控者处以罚金,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其它公共部门(如社会工作部门)处理。作出上述决定时,并未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一般也未将处理决定告知被害人。同样,对于保释问题存在相似情况,对被控者是否保释不必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法律规定,对被控者作出保释的决定也不必通知被害人。英国专家认为,被

害人有权从控方获取更多的信息,至少对涉及他的案件,就控方所作的重要决定拥有知情权。英国专家指出,在英国现有的刑事审前程序框架内,难以实现被害人进一步参与案件的要求。毕竟由被害人直接决定是否起诉是不正确的,因为起诉决定应当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被害人利益。对被控者的保释决定应当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关于自由权的规定,而非仅仅从被害人利益出发。

二、英格兰及威尔士警察侦查行为规则问题

英格兰及威尔士警察侦查行为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加以规定,该法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共同规制警察的侦查行为。该法并不影响所有公民均有义务协助警方预防犯罪及查获犯罪人的原则。公民的协助义务属于公民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也存在个别例外,如在侦查严重诈骗案件时,拒绝回答警察询问将构成犯罪。《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1)拦截并搜查人员及车辆;(2)搜查房屋及扣押财产;(3)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处置及询问;(4)对有关人员进行身份识别;(5)在警察局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进行录音。此外,尽管皇家检察署负责证据展示,但准备有关需要展示的证据材料仍应由警察负责。

警察在执行逮捕前有权询问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他们尚未被逮捕(羁押),他们有权离开。他们有权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免费)。警察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必自证其罪,该告知称为“告诫”,其内容为:“你无须讲任何事情。但如果在警察的询问中你不说明你以后在庭审中所依靠的问题,那么这会损及对你的辩护。你所讲的可能会成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告诫旨在提醒被控者,他们正在接受调查,他们所讲的有可能成为庭审中的证据使用。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被控者在受到逮捕时的权利:(1)如被逮捕者为外国人,应立即通知其本国的使领馆;(2)如果其需要翻译,则应立即为其聘请翻译;(3)如果其为未成年人或者系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那么,应为其一名适当的成年人并请该成年人前往警察局。该成年人为被讯问者提供建议,并监督讯问过程是否适当、公正,他要协助与被讯问者的交流,并对被羁押者提供帮助。警察讯问时该成年人应当在场,除非该成年人不在场,而警察推迟讯问又会造成被讯问者损毁证据、伤及他人、使未被捕的同案犯逃跑或妨碍追赃。但是,上述情况的可能性一旦消除,则应立即停止该成年人不在场时的讯问;(4)被控者或被逮捕者到达警察局后,有权享有免费法律咨询,并通知他所指定的人其羁押的地点。在被控者或被逮捕者得到法律咨询或通知他所指定的人羁押地点之前,警察一般不得对其进行讯问。

英国专家介绍了警察五种侦查行为的行为规则:

1.拦截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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