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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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研究

伍光红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问题研究甚少。毋庸置疑,确立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指导意义。那么如何确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呢?笔者认为,应适当参考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全面考虑影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各种因素,充分结合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兼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任务和司法实际,这样才能确立合理的分配原则。

一、现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评介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事实的证明义务及不利后果分由各证明责任主体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包含谁应举证、谁先举证、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来承受不利后果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有关,而且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相关。正如汉斯·普维庭所说:“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明责任怎样分配,谁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1不仅如此,证明责任的分配还体现了诉讼价值趋向的正当性及程序设置的合理性程度,是证明责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因为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西方法学理论界对它进行了长时期的研讨,产生了许多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学说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待证事实分类说,一类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后来随着诉讼法学的发展,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相继产生了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主要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较量说。这些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基本上都构建于民事诉讼之上,限于本文只探讨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问题,故在此只简单述及对刑事诉讼有一定影响的待证事实分类说与法律要件分类说。2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按证明责任对象的性质分析,确定哪些事实应当由哪一方诉讼主体来加以证明。该说又主要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内在事实说两类。

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指发生了的事实,消极事实是指未发生的事实。凡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就该事实有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负证明责任。其理由有二:一是消极的事实不可能证明;二是根据因果关系法则,积极的事实可发生结果,消极的事实不发生结果。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一些肯定性事实可以用否定性用语来表达,一些否定性事实可以用肯定性用语来表达。因此该说难以确保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确定性。

内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外界事实是指可以凭人的感观察觉到的事实,内界事实是指人的感观无法察觉到的人的内心状态事实,如故意、过失。该说认为,主张外界事实者应负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无法证明。事实上,内界事实并非完全不能证明,许多内界事实都可以通过外界事实体现出来。况且诉讼双方对同一内界事实主张各异,若按此说,一些诉讼将无法进行下去。

1[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61页。

2以下有关学说的介绍主要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概言之,待证事实说无论是内界事实说还是消极事实说,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妥之处,因而难以成立,为现在许多学者所否定。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依据不同的价值标准对证明责任加以分配。基于对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认识的不同,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形成了一些子学说,如因果关系说、通常发生地说、规范说等。

因果关系说认为产生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可以分为原因与条件,主张法律效果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原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条件欠缺的事实,即权利障碍事实则由相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该说的缺陷在于原因事实与条件事实界限较难区分。

通常发生事实说把事实分为通常发生事实和特别事实。主张法律效果存在的人,应就通常可以致使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但是,妨碍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分类的前提是立法要详尽地规定哪些是特别事实。

规范说是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于1900年创设的学说,迅即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后随即扩散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该说从实体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三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3规范说的前提是所有实体规范能够按这三种标准进行划分,但事实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很难加以区分。所以规范说后来也受到一些学者激烈的批驳。

(三)简评

上述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创立是法学家们的超人才智的结晶,对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促进作用是应予肯定的。虽然各种学说都主要为民事诉讼所设,但他们对案件事实按一定标准的划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也很有指导意义。如在刑事诉讼的提供证据责任的分配上,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划分及原因事实和结果事实的划分就可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

但上述各学说存在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只将证明责任以有与无的简单形式进行划分,而没有考虑到证明责任承担在次序上的先后、在数量上的多少、在标准上的轻重等问题。结果只能将证明责任以有、无来做普遍性分配。如主张消极事实者无证明责任,主张积极事实者有证明责任;主张法律效果者就通常发生的事实有证明责任,就妨碍法律效果发生的特别事实无证明责任等等。这样一来,“一是导致根据不足,如主张消极事实无法举证,实际上多数情况下是有法举证的;二是产生消极作用,使不负证明责任者,本来可以举证的而不举证,不仅不利于充分调动其举证的积极性,不利于充分发现事实真相,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4

二、影响确定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之因素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诉讼价值具有多元性,诉讼形式具有多样性,双方当事人在力量对比上具有不均衡性。这都决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任何简单地套用民事诉讼中的某个分配学说都是不

3[德] 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法》,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124页。

4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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