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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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些思考

——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有感

09级传播班康瑶

马克思在文章中对新闻出版自由做了精彩的论述,无情地批判了当时所行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结合当下社会的现实,有感而发。

首先谈谈关于“新闻出版自由”这一概念的思考。

初看“新闻出版自由”时,不禁想当然地将其理解为“新闻出版行业”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是马克思为像《莱茵报》这样的“人民报刊”(马克思语)能够享有言论和批评自由而免于遭到书报检查官们的阻挠所作出的呼吁,但马克思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中从“一个主要的提案”开始谈论新闻出版自由,说到“提案人希望新闻出版自由这种一定行业的自由不要像到现在为止那样被排斥在一版的行业自由之外”时,马克思批驳道:“首先令人奇怪的是把新闻出版自由归结为行业自由……伦勃朗曾把圣母像画成尼德兰的农妇,为什么我们这位辩论人不能把自由描绘成他所熟悉和常见的模样呢?”的确,新闻出版作为一个特定的行业,“新闻出版自由”这样的词语自然让人不由得将其认为是一种行业自由,但是在这里,马克思认为新闻出版自由是与行业自由平等的一个自由的种类之称:“行业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审判自由,这一切都是同一个类即没有特定名称的一般自由的不同种……新闻出版的最主要的自由就在于不要成为一种行业。”看到这里才明白,原来他一直在呼吁的新闻出版自由,并不是仅仅是新闻界的自由,而是一种根本的自由,是人类精神、意识的自由,是人类表达自己所想的一种自由。“诗一旦变成诗人的手段,诗人就不称其为诗人了”,由此看来,马克思对于将追求新闻自由当做行业这种谋生手段的做法是深恶痛绝的。

新闻出版是个人表达其精神存在的最普遍的方式。是一种理性的存在,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阶级社会为了政治斗争而影响到他人利益时,便会受到限制和约束。为何没有人能停止只在自己的领域中尽情享受自由而不去干涉到他人自由的欲望?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无时不刻都在于周围的人形成的环境产生各种关系,由于思想没有特定的活动范围,所以就不可避免争夺自己的话语权吧。不过按照此意,“新闻出版自由”一词改为“言论出版自由”可能更为妥当贴切些。

对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来说,控制人们的思想远比控制行动难度高的多,就如普鲁士的书报检查令那样:“措辞合乎礼貌和内容真实同样都是不够的,倾向才是它的主要标准。”因而

马克思认为“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

其次,关于批评自由。批评自由也应该是新闻出版自由的一个实现方式和种类,新闻出版自由在很多情况下失去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批评自由受到了限制。在一个发展着的社会,正是由于思想各异,言论不是千篇一律,死水不腐,才有碰撞而产生发展的能量。

列宁在《我们运动中的迫切问题》中提到“什么是批评自由”,我想到的是,首先是谁享有批评自由?有批评谁的自由?怎样方式的批评才是自由的?批评什么内容是自由的?在什么样条件和情况下才存在批评自由?故认为,只有了解清楚这些,才能在规定范围内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在任何社会中,人们的批评自由必须要得到保障,社会的“减压阀”才能起到作用。

在当今这样一个资讯高度发达、信息传播手段多样的时代,人们自由表达观点与意见的渠道更加畅通、更加丰富。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提供了更为广阔和便捷的言论平台。那么在当下我们要如何理解新闻出版自由?

传播技术手段的发达给人们带来言论自由新体验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新问题。有的人在网络媒体上散布谣言,诋毁他人;有的人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混淆视听,并称“这是我的言论自由”。这种所谓的自由,却成了指向他人的一把利剑,是不能与新闻出版自由相提并论的。

列宁在《关于出版自由》一文中说:“我们倒要弄弄清楚是什么样的出版自由?是干什么用的?是给哪一个阶级的?我们不信奉绝对的东西,我们嘲笑纯粹的民主。”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有条件、有限制的,都与法律、责任密切相连。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这样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英国作家萧伯纳也说过:“自由意味着责任”。正如权利和义务始终对等一样,言论出版自由与遵守法律同样不能分割。也就是说,对言论出版自由不能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怎么说就怎么说,而同样是有条件的、有责任的,既受到法律保护,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人是社会的人,个人的言论出版自由只有放在社会的现实环境中,纳入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中,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法律在赋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和限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违背这一规定,个人权利对他人和公共权利造成侵犯,就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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