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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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具有辽宁省正式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试点地区的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成立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承担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及确定试点的街道(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省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处,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该项工作管理。
第六条省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查批准街道(乡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及教育培训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督促、检查、管理、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市级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审前社会调查和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指导、帮助、督促、检查本辖区乡(镇、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审前社会调查任务和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各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及假释案件中要参考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办案。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对不按法定程序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进行核查或按脱逃案件办理;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之中,积极参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联络、帮扶、教育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列入低保和社会救济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国家普惠制职业技能培训范围,经培训合格的颁发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并帮助推荐就业。第十六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非监禁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司法局,以下同)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第二十条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6、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具备审前社会调查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依职权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在受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十日内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五日将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根据庭审需要,社区矫正机关可指派调查人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必须在十日内完成,审前社会调查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法定审理期限;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社区矫正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正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由所在监狱、看守所负责委托。监狱、看守所在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必须委托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要在两周内完成,并将调查报告送达罪犯所在监狱、看守所。监狱、看守所要将社会调查报告同其它案卷一起报送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裁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对罪犯是否假释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审前社会调查活动的检察、监督,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要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接到通知后,要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