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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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委政法委,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辽宁省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是指具有辽宁省正式户口且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试点地区的下列5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依法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实施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通过多种形式,强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成立辽宁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承担日常工作。

各市、县(市、区)及确定试点的街道(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省司法厅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处,各市、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立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加强该项工作管理。

第六条省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工作规划;制定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审查批准街道(乡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负责全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及教育培训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督促、检查、管理、指导全省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市级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履行相关工作程序;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社区矫正的政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方案、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指导、组织审前社会调查和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学习教育、监督管理、公益劳动等相关工作;指导、帮助、督促、检查本辖区乡(镇、街道)的社区矫正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完成上级交办的审前社会调查任务和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完成上级社区矫正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例会、请示报告、培训、信息报送、统计以及内部监督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各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在判处非监禁刑、审理暂予监外执行及假释案件中要参考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检察,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开展对监外执行交付执行活动的检察,防止和纠正因不依法、不及时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促进有关机关依法办案。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对不按法定程序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

对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及时依法进行核查或按脱逃案件办理;对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之中,积极参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督促、检查社区居委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联络、帮扶、教育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列入低保和社会救济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纳入国家普惠制职业技能培训范围,经培训合格的颁发相应技术等级证书,并帮助推荐就业。

第十六条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应当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成员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组成。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三章非监禁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司法局,以下同)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第二十条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
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
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
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
5、受害人的意见。

6、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和反映。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具备审前社会调查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可依职权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在受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十日内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五日将社会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辩护人。

根据庭审需要,社区矫正机关可指派调查人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必须在十日内完成,审前社会调查期间,不计入人民法院法定审理期限;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社区矫正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先行开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正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前社会调查,由所在监狱、看守所负责委托。

监狱、看守所在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必须委托罪犯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进行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机关的社会调查工作要在两周内完成,并将调查报告送达罪犯所在监狱、看守所。

监狱、看守所要将社会调查报告同其它案卷一起报送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裁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深入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正确地作出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社区矫正机关提供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法庭庭审宣读、质询和审查后,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及对罪犯是否假释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对审前社会调查活动的检察、监督,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要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接到通知后,要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
(村)委会、家庭、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调查工作。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调查工作结束后,司法所要集体研究,提出能否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和建议,并指定专人起草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经审前社会调查人签名,司法所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

第三十条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

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时限提交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审前社会调查应由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可采取个别约谈、查阅索取相关资料、小范围座谈等方式进行。

所有调查材料必须经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并随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起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

社区矫正机关留存调查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罪犯提出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要向市级(含市级)以上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四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第三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责令罪犯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签订保证书)。

同时抄送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社区矫正机关应依法接收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六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结果等资料),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

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假释的案件,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服刑期间表现鉴定、心理测试
结果等资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由罪犯本人在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之日起,在本省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罪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前,应当核实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关。

执行地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送司法所。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再完成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之日,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四十六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实行接收服刑人员与接收法律文书相统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列为社区矫正对象:
(一)服刑人员未按规定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的;
(二)应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社区矫正机关的;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市级以上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暂不接收的。

出现上述情形后,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并要求有关部门送达法律文书,敦促服刑人员履行报到义务。

第五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机关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宣告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要在《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到司法所报到;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公益活动;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批准;
(六)遵守关于会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第五十条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三)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不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三)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五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范围是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城区、县(市)。

第五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向司法所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非因治疗、护理的特殊需要,不得请假。

第五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20日,一年累计请假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因有正当理由,确需连续20日以上离开居住的县(市、区)的,须经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查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审核同意。

但其每次请假不得超过6个月。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不满六个月的,由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司法所管理,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六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经常居住地(户籍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可以委托暂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管理。

第五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原属司法所报经县(市、区)社区矫正机关批准,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迁移户口后,办理社区矫正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管。

第五十八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报到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管人,签订监管协议,监管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管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村)委会有关人员担任。

监管人有义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并及时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第五十九条司法所应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应当安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六十条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每月按规定与服刑人员见面,了解掌握他们的近期情况、思想状态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按规定向司法所送交书面的思想汇报,并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矫正活动。

未成年的社区服刑人员需由监护人陪同汇报情况。

第六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或会见境外非亲属人员,应由当地司法
所将来访媒体或来访客人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进行登记备案,并经逐级审查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关批准。

第六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帮扶
第六十三条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十四条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以及其他方面的教育。

第六十五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个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六十七条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六十八条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六十九条矫正对象应当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教育。

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时事政治教育。

第七十条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第七十一条社区矫正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爱国主义教育、法律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第七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公益劳动的时间按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公益劳动不得安排高危作业。

第七十三条公益劳动内容为无偿参加非营利性机构、社团的服务活动或者社会(社区)公共服务,具体项目由矫正对象所在地司法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臵。

第七十四条县(市、区)司法局、街道(乡镇)司法所应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七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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