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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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黑政发[2003]89号
【发布日期】2003-12-31
【生效日期】2003-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政发[2003]8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
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
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
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
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
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
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公证书;
(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第十条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
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举证
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
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
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
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均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领取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
轻1岁增加l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
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
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
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时,由原用人单位
为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办理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
险待遇的手续;为达到退休年龄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
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
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费用和辅助器具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直接结算,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
机构或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在工伤确认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伤确认后符合工伤保险诊
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门诊、急诊、急诊留观的工伤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认定为工伤并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
按规定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
时可先到就近的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企业
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
当自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定点
医疗机构治疗。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