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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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一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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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作者:谢添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毋庸置疑,标志着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条则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恶意缔约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列举式的条款,第三条则为兜底性的条款。
应该说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出彩之处,涵盖面广,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
但是,仍存在诸多短板与不足,如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比较笼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范围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客观上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一、条款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化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椰林提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存在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足,纵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款,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不多而且分散。
穿插式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而且互存交叉情形,不仅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系化。
也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我们知道,一国对一项制度研究的足够透彻,应达到科全完备、体系完整的状态。
而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未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含义、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折射出我们仍需进一步梳理该项制度的整体结构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概念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化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大陆法系规定的做法,以第42条单一的条款写入合同法,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情形,却缺乏含义、范围等相应配套规定,体现出我们在概念移植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及价值未能做够做足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仅仅为了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的需要。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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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缔约责任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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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责任之浅析论文提要一、关于缔约责任的含义本人认为: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缔约责任的构成缔约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三、关于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文通过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比较,揭示它们之间的区别,阐明了缔约责任概念的外延。
缔约责任之浅析缔约责任理论诞生于德国。
最早由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
1999年3月通过,1999年10月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责任规定地较笼统。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自学者,想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一、缔约责任的概念(一)将缔约责任界定为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责任。
这种观点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
如《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中就指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
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1](P·134-135)这种界定对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来说并无不合适之处。
但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我国来3说,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
我国的新合同法首次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也随之带来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重新分界的问题。
从学理上看,合同的成立主要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开始存在,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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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这三个概念进行详细阐述,并分别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失误或疏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就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责任通常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1)存在合同关系;(2)违反了合同的义务;(3)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由于过失或疏忽引起的;(4)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了对方的损失。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件,才能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主要是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赔偿的方式可以是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具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定。
同时,违约方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履行强制执行等。
二、违约责任2.1 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就会涉及到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的种类包括实际履行责任、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履行责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金责任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方需要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3 违约责任的效果违约责任的效果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促使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来弥补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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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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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促成 该条款采用列举 的方式规定 了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的类型 , 特 交 易,维护交易安全 。自 合同法确立了这一 制度以来 , 从 实践中 别是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 ,使缔 约过失 责任 的适用范围更 宽泛 , 却 出现 了很 多问题 ,有必要对此进行研讨。 更具有进步意义 。但也存在不足 ,如该条前两项 的规定 , 给人造 缔 约 过 失责 任 的 适 用 范 围 成似乎只有 “ 主观恶意”才能构成缔 约过失责任的错觉 , 这不利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界 定 一 于该责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因而建议将该条第( 项修改为 三) 我国合 同法对缔约过失 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法学界对此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观点不一 , 但都有其不 完善之处 。要正确认识 、把握及准确适用 其 次 ,我国合 同法第 4 条规定 : “ 3 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过程 缔 约过失责任 ,我们应把握 以下关键性问题 : 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不正 当地 ()一方 当事 人违反依 据诚实信 用原则所 产生的先合 同义 使用 ,泄露或不正 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 , 当承 1 应 务 ,即一方 当事人所违 反的是合 同法 所规定 的保护 、通知 、协 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本条专门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 ,一方泄 力、 保密等依诚信原 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这是承担缔约过失 露他方 商业秘密 ,致使他方信赖利益遭受 损失所应承担 的缔 约过 责任的前提 。 失责任 , 该条规定具有许多不妥之处。首先 , 但 该条只规定侵犯 ( 2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实施了某种法律 商业秘 密的情形 ,范围过于狭窄 ,对当事 人保护不 周。 《 国际商 意义的行为 ,而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 事 合同通则》 第 26 1 条采用的是 “ 保密性质提供 的信息” 妁 , 欧 ( 3 )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 ,即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属主观上 洲合 同法原贝 第 2 0 条采用的则是 “ 、32 秘密信息” ,其范围均 过错造成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 较 “ 商业秘 密”广。商业秘密强调的是不 为公众所知悉 ,能够为 要件 。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 , 具有实用性 ,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 ( 4 )须对 另一方造成了损害 , 该方的损失必须是基于 自己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现行侵权 而 的信赖造成的。 法 、知识产权 法 、反不正 当竞 争法及刑 法等法律 的保 护就 已足 综上所述 , 一种责任形态应 该分别从主体、主观 、客体、客 够 。虽然有 的学者认为 , “ 恰 同汪 第 4 条立法的本意来 从 》 3 观等方面加以界定 。当然 , 承担这一责任 ,一方 当事人必须做出 看并不是为 了重复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 ,而应当指的是缔约过 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否则不能够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 失责任” 所以 “ , 受害人可以在侵权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进行选 任 。因此 , 约过失责任是 指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做 择” 缔 。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在合同法中特别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 出 了违反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 负的先合同义务 ,而其对做出该 先合同义务,因为侵权较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 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从而使另一方 当事人的信赖利 利 ,法律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 , 再规 定缔 约过失责 益遭受损失 ,而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 任显得没有必要,况且保密义务除 了商业秘密外 ,还应 包括技术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适 用 的 类 型 及其 法律 上 的 完善 二 秘密以及 其他一切事关合同成立 、生效、履行 以及 与经营有关而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 是缔约过程 中的一种人为商业风险。只 不为外 界所知 的信息 , “ 而且先合同义务 中的保密义务 ,其 ‘ 秘 有在缔约人毫不知情完全没有预料的情况下,因他方的故意或过 密 ’程度应 低于 ‘ 商业秘 密 ’的标 准 ,根据个 案 由法官加 以衡 失违 背先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 ,缔约人才可以要求他方承担缔 约 量” 。其次 ,该条 中 “ 无论合 同是否成立 ”的表 述不 当 , 改为 应 过失责任。那么 ,到底哪些人为的商业风险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是否已生效” 。因为对于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规定必须履 呢? 行特定手续才生效的合 同来说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 ,如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 4 条规定: “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果按照原来的规定,以上情况出现时, 合同生效以后的法律规制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就会 出现空 白。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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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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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合同从订⽴、履⾏,⼀直到合同履⾏结束,中间可能会经历各种各样的问题,这其中就包括缔约过失,⽽提到缔约过失就当然不可避免的提到缔约过失责任。
在本⽂中,店铺⼩编将就什么叫缔约过失,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两个问题进⾏介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原则所产⽣的义务,⽽致另⼀⽅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为被确认为⽆效或被撤销后,当事⼈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在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给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合同,恶意进⾏磋商;(⼆)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原则的⾏为缔约过失的构成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过程中,⼀⽅当事⼈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使另⼀⽅当事⼈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
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当事⼈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为。
在缔约阶段,当事⼈为缔结契约⽽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到⼀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均应依诚实信⽤原则互负⼀定的义务,⼀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https://img.taocdn.com/s3/m/2107132f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ec.png)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们分别适合于不同的情况,涉及到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进行详细介绍,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对方遭受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要求缔约过失责任成立,需要证明一方存在疏忽或者不当行为、另一方遭受了损失、损失与疏忽或者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举例例如,甲方在合同中明知乙方的特殊要求,却未按照要求履行,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那末甲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类型违约责任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律违约两种类型,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违约责任的后果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履行法定责任等,具体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定。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当一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伤害结果、过错和因果关系等,这些要件是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3.3 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经济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危(wei)险等,赔偿方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四、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联系与区别4.1 三者之间的联系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交叉点。
4.2 三者之间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疏忽行为,违约责任主要涉及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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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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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指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合同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展开探讨,重点研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出现的一种责任形态,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损失;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对方产生损失。
对于这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如合同成立前的合理费用、因履行准备而产生的损失等。
而间接损失则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导致原定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如合同成立后预期获得的利益等。
对于这两种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
(二)赔偿范围的限制虽然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明确的赔偿范围,但也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包括任何想象或预期的损失。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因素。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等,可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时,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认定该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对其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
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度、可预见性等因素,对间接损失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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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 约过 失责 任 属于 民事责 任 , 诚 实信 用是 其遵 循 的基 法定 部 门认 定 生效 而被 撤 销或 视 为无效 合 同的情 况下 , 有 本准 则。而违 反诚 实信 用原 则 的形 态颇 多 , 因此 , 缔 约 过失 缔约 过失 行 为 的一 方按 规定 承担 缔 约过 失责任 。这里 需要 强调 一 点 , 缔 约过 失 责任 仅 仅 发 生在 缔 约过 程 中 , 合 同一 责任 具体 适 用类 型是 无法 一一 罗列 出来 的。只有根 据其 特
责 任 制 度 首 次 纳 入 合 同 管理 的范 畴 , 但 由于 理 论 争 议 较 大 , 这 - N 度 失 责任 是在 订 立合 同时 , 一 方 当事人 因过 失 而导 致合 同不 在 实 践 中 容 易 产 生 歧 异 。本 文从 缔 约过 失 责 任 的概 念 、 特征着手 , 阐
缔 约 过 失责 任 之 浅 析
姜淑真 ( 兖 矿集团 南屯 煤 矿)
摘 要: 1 9 9 9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将缔 约过失
1 . 4 缔 约过失 责任 是一 种补 充性 的民事 责任 。缔 约过
成立、 无效 或被 撤销 而使相 对 人 受到 损失 所承 担 的 赔偿 责
需 要引 出一 个新 的责任 形 式 , 即缔 约过 失责任 。1 9 9 9年通 先合 同义务 。 2 . 2 因上 述行 为致 使另 一 方蒙受 损失 。笔者 认 为这种 过的《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中国 其 一 为信 赖利 益 的损 失。 其 二 为一 方在 缔 约 首次 引入 缔 约过失 责任 制度 。 笔 者试 从 以下 几个 方面 对缔 损失 有两 种 : 约过 失责 任 谈一 些 自己粗浅 的认识 。 过程 中没 有尽 到 照顾 、 保护 义务 而造 成他 方的损 失。 2 . 3 违 反 先合 同义务 的一 方当事人 有 过错 。一 般 认为 1缔 约 过失责 任概 念 与特 征 过失” , 不 但 包括 了过 失 , 而 且 说 明是 我 国 民商 法 学 者赵 旭 东 先 生 对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定 义 缔 约过 失 责 任 中 的 “ 故 意为 之。 这种 过 失指 的是 甲 乙双 方在 缔 约过 程中, 违 反 是: “ 在合 同缔 结过程 中 , 一 方 因违 背其依 据 诚 实信 用原 则 所 应 尽 的义 务 ,而致 使 另一 方的信 赖利 益 遭 受损失 时 , 所 先合 同义 务 的 当事 人所 具 有 的主观 心理状 态 。 2 . 4 缔 约过 失 行 为与损 失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具体 来 应承 担 的民 事责任 。” 根 据 此项概 念 , 缔 约过 失责任 具 有 以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要件--以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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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需要对此 时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摊。而根据 《 担保 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可知 此处担保 人担 责的依 据也是担 保人 的主观过 错 ,并根据过错的大小 ,分别 作 如下 处理 :1 、属于债 权人 单 方过 错 , 担保人无主观过错的 ,担保人不 承担任何 责任 ; 2 、属于担保 人单方 过 错或担保人与被担保 人双方 过错的 ,应 由二者承担连 带责任 ;3 、属 于 被担保人与债权 人双方 过错 的,担保人 亦与被 担保 人一起 承担 连带责 任 。之所以未规定担保人单独 承担责任 的后果 ,是因为担保人之所 以会 卷人与债权人的纠纷 是因为债务人 ,被担保人也必须因此承担一定 的责 任。但担保人 自身是 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要件原则依然是过错 责 任原则。 三 、窥探缔约过失责任 的主观要件 :过错 缔约过失 责任是 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他人损害后承担的损 害赔偿 责任。根据前 文的分 析 , 担保人与主合 同债权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 同被 宣告无 效或者被撤销或因其他原 因归 于无效后 ,当事人之间 已无合 同的 约束 ,只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对 当事人进行管制。缔约过失责任 的构 成 要件除了违背诚信原则 ,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者之间有 因果关 系外 ,还要求 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 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时,主观状态可以有故意或者过失两种 状 态 。故意是指明知 自己的行 为会产生致使他人损害的结果 ,仍故 意为 这 种行为。过失 是因为疏忽 大意或 者其他 原因而 未能 避免致 使损 害的情 形。根据 《 担保法》 、《 担 保法司法解释 》 以及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担保合同无效后 担保人 承担责任 的情形有六种。综上所诉 ,从担保 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的情形来看 ,皆是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的主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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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丘 ) 0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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褥 缔 约 盛 失 责 任 曲 性 质
王 璨
摘 要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 学说上稍有争议, 本文主要针对 目前比较普遍的说法如侵权责任说、 违约责任说, 诚 实信用说 等进行 评析 , 但文 中最终认 为 , 约过失责任是 一种 区别于其 它责任 的独 立 民事责任 , 其 自身的存在 和发展 空 间。 缔 有
法, 主要 理 由如 下 : 1 缔约 过 失独 立 的 空 间 范 围 。 空 间 范 围主 要 足 指 在 合 同订 立 过 .
中 图分类 号 : 9 3 D 2. 6
文 献标识 码 : A
所 溜缔 约 过 失 责任 是 指 在 订立 合 I 程 中, 方 因过 错违 背 其 依 司过 一 据诚实信用 原则所应 负的合同义务 , 一方遭受信赖利益 的损害, 致 或 者人身权益 受到伤宅 , f所应承担 的损害赔偿责任。在 比法理论上, 关 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 柯以下三种学说 , 侵权责任说、 违约责任说、 诚实 信用说。 侵权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因缔约上的过失敛人损害, 侵害 了他人人身的财产权 益, 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 。 国学者大多数都赞成这种说法 。 我 笔 者 认为, 把缔约过失责任 归入侵权责任 中有很多值得 思考 的地方: 1两 者 的 批 础 关 系 不 同 。 缔 约 过 失责 任 产 生 于 意 欲 订立 合 同的 . 当 事 人 基 于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要求 而 产 生 。双 方 的 关 系 也 是 因订 立 合 同而 起 , 在 未 签 定合 同前 发 生 变 更 , 一 方应 尽 到 保 护 、 知 、 助 、 若 另 通 协 忠 实 等 义 务 。 种 义 务 不 足 双 方 协 定 或约 定 的 , 是 一 种 法 定义 务 即 这 而 法 规定的先契约义务。2 两者的赔偿 范围不 同 缔约过 失责任 . 的赔 偿 范 围 是基 于 信 赖利 益 的 实 际 支 出的 赞 用 , 主 要 包括 既 得 利益 它 的损 失, 不能把基 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实际损害赔偿反映出来。 . 3 违 反 的 义 务性 规 定 不 同 。 结 合 同的 过 程 中 , 方 都 仃通 知 、 顾 、 实 缔 双 照 诚 信 用 等义 务 , 果 当事 人 没 有 尽 到 以 上 义 务 , 如 即构 成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而侵 权 责 任 则 是 以损 害 事 实 的存 在 为 前提 的 , 害人 侵 犯 的是 对 方 当 侵 事人 的财产权 、 人身权等。4 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 . 缔约过失责任所 适 用 的 是过 错 责 任 , 即只 有 当 事 人 有 过 错 才要 求承 担 责 任 。 侵 权 责 而 任 一般 适 用 过 错 原 则 , 在 某 些 特 殊 的 行 为 中 , 用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但 适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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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目前实践中经常发生某投资商与某地区签订开发该地区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以各种借口又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该地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配套预备工作,从而造成了缺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缺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合同被撤销或无效,谈不上违约责任,那么这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又是如何? 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抗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任利益的缺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有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后,因一方违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爱护、通知、协助、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使相对方信任利益、固有利益遭受缺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个地点包蕴着几层意思:①损害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②损害行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③受害人缺失既包括信任利益之缺失,也包括固有利益之缺失;④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无效情形,也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我国台湾地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类型有:①合同不成立;②合同无效;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方遭受财产缺失;④缔约之际未尽爱护义务致他方躯体、健康受缺失。
明显,后两种类型并不排除合同有效成立的可能。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缺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缺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前《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 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
浅析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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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文章论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建筑工程招投标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旨在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规范建设提供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缔约过失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
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
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过,如果双方对法律后果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者都应该承担各自比例的责任。
这一理论最初来源于耶林(德国)的《契约缔约之际的过失》。
主旨是法律对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也给予保护,处于和已经订立的契约的相同的地位。
目的是给予签订的双方一定的保护,避免因为他方的忽视给己方造成消极的后果。
本质上,这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对有诚意签订契约的当事人来说,他的利益在进入缔约的进程后必须得到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这一部分的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两部法律当中。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简单地说就是,无论合同的结果最终是什么样(成立、撤销、无效),只要在合同订立的这一过程中,有当事人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方因为这一行为受到影响,造成了损失,造成此影响的当事人就应该承担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不同于合同义务的责任,主要表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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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 0 条规定: “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 供有关商品或者 服务 的真 实信 息 , 不得 做 引人 误解 的虚假 宣传 。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 问 题提出 的询 问, 应 当做 出真实 、 明确 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 当明
4 、 不得为不 当免责的义务
我国《 民法通则》 和《 合同法》 对损害赔偿 的范 围 、 方式 等并未 明确
规 定。 三、 我 国商品经 营者 的缔 约过 失责任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 6 条规定 : “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 通知、 声 明、 店堂告示 等方 式做 出对消费者不公平 、 不合理 的规定 , 或者减轻 、 免除其损害 消费者合 法权益应 当承担 的 民事 责任 。格 式合同 、 通知 、 声 明、 店 堂告 示等 含有 前款 所列 内容 的 , 其 内容 无
人造成信赖利益 的损失 。
二、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 规定
码标价 。 ” 由此可知 , 经 营者 的信息 提供 义务 主要包 括 以下方 面 : ( 1 ) 经营者应 当向消费 者提供信 息 ; ( 2 ) 经 营者 应 当真实 、 明确 地
答复询问 ; ( 3 ) 商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 3 、 经营者 的品质担保义务
过失责任的基础 , 在缔 约过程 中 , 只要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未 履行好 协助 、 通知 、 保密等先合同义务 , 给对方造成损失 , 就应 当承 担 缔约过失责任 。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的方式 主要是损 害赔偿 , 但
立后 的各 阶段 , 在 合同成立 前违反 品质担 保义务 的经 营者需承 担 缔约过失责任 , 在合 同成立之后违反承担 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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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达 到受约 方后方 可 以被 迫究 , 因为只 有做 出并使 要约到 达对方
才可 能使 对方 产生 信赖 并进 一步 可 能产 生损 失 的 维护 。但 是我 们也 应看 到现 诚信 代交易 的灵活与 多样 化 , 约双方 有可 能会在正 式 作出要约之 前 缔
任 的概 念首 先是 由德 国法 学家耶 林于 l6 年在其 主编 的 《 干 协议 的过程 , 81 耶 小 这一过 称根 据法律 的规定 应包括 要约 与承诺 两个阶 学 说年报 》 四卷发表 的《 第 缔约 上过 失, 契约 无效与未 臻完 全时 的 段 。合 同也只 有经过 法律 规定 的程 序 ( 程) 能成立 。据 此 得 过 才
对其 以缔 约 中的过 失认 定而承 担缔 约过 失责 任 。 二、 对缔 约过 失责任 存在 、 用的合 同场 合的 界定 适
我 国 《 同法》 合 以及 最高人 民法院 《 于适用 关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 )( ) 中都 没有 明确缔 约过 失 ( 、二 ) 一 责任适 用 的合 同场 合 。但 由于合 同有 效成立 的情况 下产 生 的是
文 章编 号 :0 90 9(0o I-2-2 10-5 22 1)J 40 0
缔约过 失 责任 是指在 缔约 之 际 ,一 方 当事人 违 反先合 同义 处 的 “ 同订立过 程” 如何 界定 ? 国内一股 理论 上认 为 合 同订 合 该
务 , 使对方 当事 人遭 受损 害而应 承担 的法 律责任 。 致 缔约过 失责 立 的过程 是指 当事 人相 互 做出意 思表 示 并就 合 同条款 达成 一致
、
对 “ 失” 过 的界定
显而易见 , 这时 损失方 既不 能主张对 方行 为的违 约责任 也不太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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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次纳入合同管理的范畴,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异。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着手,阐述其构成要件,并对其适用类型、赔偿范围作了一定的探讨,从而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缔约行为的重大实践意义。
标签: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在交易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某项买卖或建设工程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一方当事人又以各种借口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首次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谈一些自己粗浅的认识。
1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与特征我国民商法学者赵旭东先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此项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1 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或即使合同已成立,但未经法定部门认定生效而被撤销或视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有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按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一旦成立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生效以后,甲乙双方的交易行为就不在此项责任的约束范围之内了。
1.2 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这一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互相告知、不欺诈、不隐瞒瑕疵、互相忠诚、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等义务。
只有如果一方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尽应负的义务,就应该按相关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相对人相信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却使其蒙受了某种不利,在法律上即将其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因缔约过错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另一方蒙受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判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倘若按照实际情况,缔约相对人不应对合同的有效成立产生信赖,就不宜追究其中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存在各种可能性风险,双方必须准确判别和信赖利益损失和经营风险之间的差异。
1.4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害人无法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法律特设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而具有补充性。
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2.1 合同一方先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先合同义务。
2.2 因上述行为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
笔者认为这种损失有两种:其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其二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的损失。
2.3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了过失,而且说明是故意为之。
这种過失指的是甲乙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2.4 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就是因一方的缔约过失使另一方的利益蒙受损失。
应该注意一点,此类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给另一方带来利益损失。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或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诚实信用是其遵循的基本准则。
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态颇多,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具体适用类型是无法一一罗列出来的。
只有根据其特点加以归类,笔者参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为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以下类型:3.1 合同未成立。
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破坏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就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3.1.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是指一方并无合作诚意,只是企图通过谈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恶意”是一方假借谈判,企图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判断合同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判断这一方是否出于“恶意”。
3.1.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这里,对于哪些情况应认定为“重要事实”,《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主要包括:①为了达到缔约目的,任意夸大己方的真实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故意隐瞒己方的真实情况。
②故意隐瞒瑕疵。
③不予客观的告知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④对标的物是否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是否有特殊要求,不作必要的说明。
而且,该规定也主要强调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笔者认为,还应明确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救济方式。
3.1.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是一种弹性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形:①一方未充分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导致另一方因缔约成本增加而蒙受财产损失。
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导致另一方因部分信息的缺失而蒙受损失。
③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如一下雪天,某顾客去一大酒店吃饭,在踏上酒店台阶时,因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而忽然摔倒在地引起骨折。
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可生效的合同,在订立合同以后,负有相关义务的一方不及时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致使合同成为无效合同。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2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3 合同被变更。
这里的变更是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变更的现象。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产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缔约人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平的理念。
3.4 违反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也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4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导致某些条款的执行过程存在争议,为此,立法机构应着力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内容。
一般来说,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面涵盖了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同时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
泛泛来说,损害赔偿的内容大致包括:①为订立合同所需的通讯、考察、餐飲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支出。
②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期间所需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费等费用支出。
③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需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④以上费用的利息损失。
⑤失去与他人签约机会等复杂情况导致的间接损失费。
在以上五项内容中,业界对“失去与他人签约机会等复杂情况导致的间接损失费”的认定一直争议不断。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人们往往难以界定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同类情况的处理难免出现分歧。
笔者认为,至少具备三个条件才可以判定该项赔偿如成立:①在缔约过程中的确存在“与第三人签约机会”,索赔方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②缔约人对该项损失已有预见,根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③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按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实际是违反诚实信用合作原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是甲乙双方缔约合作的基本原则,如若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打破了这一基本原则,就有悖立法精神。
上文只阐述了因单方缔约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
假若甲、乙两方都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5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意义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往往难以达到目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如果一方在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失,就有权运用法律武器,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追求对方的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对存有不良企图的操作者起到警示作用,该制度提醒人们在与他人的合作中必须精诚合作,违法操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精神,对于交易的促成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是我国合同法建设的里程碑。
当然,这一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首次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增强其可操作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规范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
参考文献:[1]赵旭东著.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2]陈洪波,赵磊.浅谈“缔约过失”[J].价值工程,2010(07).[3]陈忠实.加强企业合同签订与管理防范法律风险[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9(09).[4]陈虹雯.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J].经济师,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