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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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次纳入合同管理的范畴,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异。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着手,阐述其构成要件,并对其适用类型、赔偿范围作了一定的探讨,从而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缔约行为的重大实践意义。

标签: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

在交易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某项买卖或建设工程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一方当事人又以各种借口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首次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谈一些自己粗浅的认识。

1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与特征

我国民商法学者赵旭东先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此项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1 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或即使合同已成立,但未经法定部门认定生效而被撤销或视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有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按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一旦成立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生效以后,甲乙双方的交易行为就不在此项责任的约束范围之内了。

1.2 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这一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互相告知、不欺诈、不隐瞒瑕疵、互相忠诚、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等义务。只有如果一方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尽应负的义务,就应该按相关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相对人相信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却使其蒙受了某种不利,在法律上即将其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因缔约过错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另一方蒙受信赖利益损失的情

况下,可以判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倘若按照实际情况,缔约相对人不应对合同的有效成立产生信赖,就不宜追究其中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存在各种可能性风险,双方必须准确判别和信赖利益损失和经营风险之间的差异。

1.4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害人无法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法律特设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而具有补充性。

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

2.1 合同一方先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先合同义务。

2.2 因上述行为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笔者认为这种损失有两种:其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二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的损失。

2.3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了过失,而且说明是故意为之。这种過失指的是甲乙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2.4 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因一方的缔约过失使另一方的利益蒙受损失。应该注意一点,此类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给另一方带来利益损失。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或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诚实信用是其遵循的基本准则。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态颇多,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具体适用类型是无法一一罗列出来的。只有根据其特点加以归类,笔者参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为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以下类型:

3.1 合同未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破坏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就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

3.1.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是指一方并无合作诚意,只是企图通过谈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恶意”是一方假借谈判,企图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合同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

就是判断这一方是否出于“恶意”。

3.1.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这里,对于哪些情况应认定为“重要事实”,《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主要包括:①为了达到缔约目的,任意夸大己方的真实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故意隐瞒己方的真实情况。②故意隐瞒瑕疵。③不予客观的告知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④对标的物是否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是否有特殊要求,不作必要的说明。而且,该规定也主要强调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行为。笔者认为,还应明确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救济方式。

3.1.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一种弹性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形:①一方未充分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导致另一方因缔约成本增加而蒙受财产损失。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导致另一方因部分信息的缺失而蒙受损失。③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如一下雪天,某顾客去一大酒店吃饭,在踏上酒店台阶时,因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而忽然摔倒在地引起骨折。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可生效的合同,在订立合同以后,负有相关义务的一方不及时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致使合同成为无效合同。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2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3 合同被变更。这里的变更是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变更的现象。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产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缔约人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平的理念。

3.4 违反保密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也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4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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