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与秘密侦查法制化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有组织犯罪以组织化、隐蔽化和智能化程度高为突出特征,其所涉及的犯罪领域多为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走私、假币、军火、贩卖人口等重大刑事犯罪,在这一新型犯罪中,既包括诸多无被害人的犯罪,也包括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极具凶残报复性的犯罪,取证难成为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瓶颈问题。有组织犯罪的凶猛态势使得以公开侦查为主导的犯罪侦查模式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方法应对有组织犯罪功效有限,迫使侦查机关不断研究、寻求新的侦查手段和方式,而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能够狠、准、稳、快地打击犯罪,自然受到侦查机关的青睐而被运用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侦查实践中。同时,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大量科技产品的面世,为实施秘密侦查提供了良好的物质条件。虽然我们无法确切地了解我国每年究竟有多少案件、多少人次被使用了秘密侦查措施,但侦查机关面对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和沉重的破案压力,在侦查中广泛使用秘密侦查是不争的事实。由于秘密

侦查具有强隐蔽性的特点,经常在犯罪发生之前或者犯罪正在发生时就开始使用,在肯定其侦破犯罪有效性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其可能具有的侵犯人权特别是隐私权、破坏公平审判等消极作用的忧虑。秘密侦查的极易侵权性涉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大约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美国与西欧的一些法治先行国家或制定专门法律或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进行规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任何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秘密侦查法制化问题备受关注,基于此,本文从秘密侦查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中的有效性入手,对秘密侦查存在的现实基础及其合理性、正当性及理论依据进行分析,并在比较研究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秘密侦查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秘密侦查合法化的主张,并对如何在程序运行上对秘密侦查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提出构想,以实现秘密侦查法制化,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

收稿日期:2007-05-11

收稿日期:深圳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有组织犯罪问题的刑事立法检讨与建议研究”(X0606)

作者简介:罗旭红(1963—),女,辽宁沈阳人,深圳大学副教授,从事刑法学研究。李文燕(1944—),男,河北芦龙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原副校长,教授,北京大学刑法博士生指导教师组成员,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有组织犯罪与秘密侦查法制化

罗旭红1,李文燕2

(1.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有组织犯罪以组织性、隐蔽性、智能化程度高为突出特征,所涉及的犯罪领域多、取证难成为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瓶颈问题。侦查机关广泛运用秘密侦查,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及其合理性、正当性,但同时也侵犯了公民权利,涉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应及时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秘密侦查合法化,在程序运行上对秘密侦查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以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秘密侦查;法制化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60X(2007)04-0076-06

第24卷第4期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Vol.24No.42007年7月JournalofShenzhenUniversity(Humanities&SocialSciences)

Jul.2007

一、秘密侦查概念的界定及其

法制化的含义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对付危害性大且侦破难度高的某些特殊犯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隐瞒身份、目的、手段的方法,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具有隐蔽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措施[1]。秘密侦查措施种类很多,包括秘密监听、秘密录音、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秘密辨认、秘密搜查、秘密提取、跟踪监视、控制通讯、卧底侦查、圈套诱惑、控制交付等等。秘密侦查的特点之一就是强隐蔽性,与一般的公开侦查措施不同,各种秘密侦查措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这是其发挥特殊作用的前提,也是区别于一般侦查措施的最基本特征。尤其在惩治反侦查能力极强的有组织犯罪中,秘密侦查具有对方不易察觉和容易渗透到犯罪行动过程之中等特点,所以具有常规性侦查方法无法替代的特殊功能,能够更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另一方面,秘密侦查具有极易侵权性,相对于传统的公开侦查手段,秘密侦查极易产生侵犯公民权利的消极后果,而且侵害范围远远不限于只是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侵害。以秘密监听为例,侦查机关在获悉特定的犯罪信息的同时,其对无辜第三人的通讯自由权、隐私权等的侵害往往是大范围的。秘密侦查具有打击犯罪与侵犯人权的双重属性,涉及控制犯罪与侵犯人权的价值冲突。一方面,为了控制犯罪侦查机关不得不广泛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如果使用不当,失去控制,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使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就必须及时填补我国目前秘密侦查的立法空缺,实现秘密侦查法制化。

法制化也称为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刑事犯罪的程序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法律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1]。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基于保障人权对国家权力进行严格控制的基本法理,按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或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或制定专门的法律,对秘密侦查作明确而详尽的授权与限权的规制。所谓授权,即授予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方法的权力,扩大其侦查权以有效控制犯罪;所谓限权,即限制侦查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权力,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行为时,其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以防止秘密侦查之泛化及滥用,将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减至最低的程度。秘密侦查法制化应具有授权与限权双重内容,正视我国目前秘密侦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时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已成当务之急。

二、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之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秘密侦查的规定,只是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随后,在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有关解释,上述法律中的技术侦察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其中包括电子侦听、电子监听、秘密拍照或录像以及邮件秘密检查等秘密实施的专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国家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特别行政措施法,其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社会安全的犯罪;警察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组织法,只限于规范、协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行为,加上上述两法均规定实施技术侦察应以国家有关法律为依据,且未对技术侦察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和条件、申请和认可的程序、执行机关的权限以及结果的使用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上述两法不能成为实施秘密侦查的直接法律依据。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秘密侦查手段有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则不能对外公布,只是公安机关内部通行的办案规则,具有“隐形法”的性质,因其形式的不公开,无法予以有效的监督。因此,从法理及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秘密侦查在我国实际上是无法可依。一旦侦查机关动用这些方法,便有违法侦查之嫌,这也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控制犯罪方面存在的一大缺陷。

从司法实践来看,秘密侦查以其不可替代的独特效用被侦查机关广泛使用,其在有效控制有组织犯罪等新型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空缺所带来的弊端和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秘密侦查在侦查实践中遭遇两种尴尬局面:其一,“能作不

第4期罗旭红,李文燕:有组织犯罪与秘密侦查法制化・7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